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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法 (民国11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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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法 (民国111年) ​铁路法
立法于民国112年5月30日(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112年(2023年)5月30日
中华民国112年(2023年)6月28日
公布于民国112年6月28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054101号令
有效期:民国112年(2023年)6月30日至今

中华民国 46 年 12 月 20 日 制定64条
中华民国 47 年 1 月 3 日公布1.总统(47)台总字第 7521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64 条
中华民国 48 年 1 月 9 日 修正第54, 58条
中华民国 48 年 1 月 21 日公布2.总统(48)台总字第 348 号令修正公布第 54、5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7 年 7 月 14 日 修正全文76条
中华民国 67 年 7 月 26 日公布3.总统(67)台统(一)义字第 2622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76 条
中华民国 90 年 5 月 8 日 修正第29, 42, 43, 66, 67条
中华民国 90 年 5 月 23 日公布4.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099070 号令修正公布第 29、42、43、66、6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2 年 6 月 6 日 修正第56条
中华民国 92 年 6 月 25 日公布5.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114890号令修正公布第 5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5 年 1 月 13 日 增订第34之1, 67之1, 67之2条
中华民国 95 年 2 月 3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500014961号令增订公布第 34-1、67-1、67-2 条条文
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10134960号公告第 63 条所列属“财政部”之权责事项,经行政院公告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变更为“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管辖,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改由“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管辖
中华民国 103 年 5 月 30 日 增订第44之1, 55之1, 56之1至56之5, 61之1至61之5, 66之1, 68之1条
删除第11, 56, 73, 74条
修正第2, 8, 14, 16, 18, 21, 38, 40, 41, 45, 46, 61, 62至65, 67至67之2, 70至72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6 月 18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92681号令修正公布第 2、8、14、16、18、21、38、40、41、45、46、61、62~65、67~67-2、70~72 条条文;增订第 44-1、55-1、56-1~56-5、61-1~61-5、66-1、68-1 条条文;并删除 11、56、73、7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5 年 10 月 21 日 修正第62, 65, 70, 71条
中华民国 105 年 11 月 9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500136291号令修正公布第 62、65、70、7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9 年 5 月 5 日 增订第19之1条
修正第40, 56之4, 56之5条
中华民国 109 年 5 月 19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900053571号令修正公布第 40、56-4、56-5 条条文;并增订第 19-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1 年 5 月 27 日 增订第21之1, 47之1, 56之6条
删除第23条
修正第4, 20, 32, 34之1, 36, 40, 41, 56之5, 57, 66之1, 67, 67之2, 70条
中华民国 111 年 6 月 22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100052461号令修正公布第 4、20、32、34-1、36、40、41、56-5、57、66-1、67、67-2、70 条条文;增订第 21-1、47-1、56-6 条条文;删除第2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2 年 5 月 30 日 增订第68之2, 68之3条
修正第68, 68之1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6 月 28 日公布1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054101号令修正公布第 68、68-1 条条文;增订第 68-2、68-3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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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铁路之建筑、管理、监督、运送及安全,依本法之规定;本法未规定者,依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铁路:指以轨道导引动力车辆行驶之运输系统及其有关设施。
  二、铁路机构:指以铁路营运为业务之公营机构,或以铁路之兴建或营运为业务之民营机构。
  三、高速铁路:指经许可其列车营运速度,达每小时二百公里以上之铁路。
  四、电化铁路:指以交流或直流电力为行车动力之铁路。
  五、国营铁路:指国有而由中央政府经营之铁路。
  六、地方营铁路:指由地方政府经营之铁路。
  七、民营铁路:指由国民经营之铁路。
  八、专用铁路:指由各种事业机构所兴建专供所营事业本身运输用之铁路。
  九、输电系统:指自变电所至铁路变电站间输送电力之线路与其有关之断电及保护设施。
  十、净空高度:指维护列车车辆安全运转之最小空间。
  十一、限高门:指限制车辆通过铁路平交道时装载高度之设施。

第三条

  铁路以国营为原则。
  地方营、民营及专用铁路之兴建、延长、移转或经营,应经交通部核准。

第四条

  本法之主管机关为交通部。
  国营铁路,由主管机关管理。地方营、民营及专用铁路,由主管机关监督。
  本法有关铁路之监督管理等相关业务,由交通部铁道局办理;铁道局之工程,由主管机关办理行政监理。

第五条

  铁路机构管有之资产及其运送物,非依法律,不得检查、征用或扣押。

第六条

  铁路因不可抗力遭受重大损失时,为求交通迅速恢复,得向中央或地方政府请求拨借材料或予贷款。

第七条

  铁路需用土地,得依土地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征收之。
  铁路规画兴建或拓宽时,应勘定路线宽度,商同当地地政机关编为铁路使用地;该使用地在已实施都市计画地区者,应先行办理都市计画之变更。其为私有土地者,得保留征收;其保留期间,在都市计画地区范围内者,依都市计画法之规定;馀依土地法之规定办理。

第八条

  为防护铁路设施、维护铁路沿线、站、车秩序及客货安全,并协助本法执行事项,交通部得商准内政部设置铁路警察。

第九条

  铁路军事运输,另以法律定之。

第二章 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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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全国铁路网计画,由交通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公告,分期实施;变更时亦同。
  依前项核定全国铁路网计画中之铁路线未能兴工时,地方政府或国民得申请交通部核准建筑经营之。

第十一条

  (删除)

第十二条

  铁路遇有须与其他铁路连接或跨越时,经交通部核定者,各该铁路机构不得拒绝。

第十三条

  铁路轨距,定为一公尺四公寸三公分五公釐。但有特别情事,经交通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十四条

  铁路与道路相交处,应视通过交通量之多寡,设置立体交叉或平交道。
  前项铁路立体交叉与平交道防护设施之规划、设计、施工、新设、变更、废除、设置基准、费用分担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十五条

  铁路横越河川,其筑墩架桥,不得妨阻航运及水流;河岸如有堤坝等建筑物,应予适度加强,防止危险之发生。

第十六条

  铁路兴建,应依交通部核定之期限开工、竣工;因故不能于期限内开工或竣工时,应申请交通部核准展期。
  全路或一段工程完竣,应先报请交通部派员履勘,经核准后,始得营运。

第十七条

  电化铁路之电能,由电业机构优先供应。但经中央电业主管机关之核准,得由铁路机构自行设置发电、变电及电车线电压以上输电系统之一部或全部。
  前项输电系统之线路,得于空中、地下、水底择宜建设,免付地价或租费。但因必须通过私人土地或建筑物而有实际损失时,应由铁路机构付予相当补偿;其工程钜大者,并应经所有人或占有人之同意,如有不同意时,由地方政府裁决之。

第十八条

  于铁路桥梁、隧道或铁路用地内,穿越或跨越铁路路基设置管线、沟渠者,应备具工程设计图说征得铁路机构同意,由其代为施工或派员协助监督施工;其工程兴建及管线、沟渠养护费用,由该设施之所有人或使用人负担。
  已设置之管线、沟渠,因铁路业务需要而应予拆除或迁移时,该设施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绝;所需费用由铁路机构及该设施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各半负担。

第十九条

  铁路建筑及车辆制造之技术规范,由交通部定之。

第十九条之一

  铁路使用之产品,经交通部指定者,应向交通部认可之检测验证机构申请检测或验证合格后,方得使用。
  前项指定产品之类别、项目及其检测程序或验证基准,由交通部公告之。
  第一项检测验证机构之资格条件、认可、认可之撤销与废止、监督管理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交通部定之。
  经我国与他国、区域组织或国际组织签定双边或多边相互承认协定或协议者,交通部得承认依该协定或协议规定所签发之检测报告或验证证明;检测报告或验证证明符合国际公约规范者,亦得由交通部承认之。

第三章 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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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主管机关为经营国营铁路,得设国营铁路机构;其设置另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一条

  国营铁路,除以客货运输为主要业务外,得办理下列附属事业:
  一、铁路运输之码头及轮渡运输。
  二、铁路运输之汽车接转运输。
  三、铁路运输必需之接送报关及仓储。
  四、铁路运输与建筑所需工具、器材之修理及制造。
  五、培养、繁荣铁路运输及传承铁路文化所必需之其他事业。
  前项国营铁路机构得办理附属事业之申请程序、核准条件、营业、会计、督导视察及其他相关事项之规则,由交通部定之。

第二十一条之一

  国营铁路机构为经营铁路业务或办理前条之附属事业所需使用毗邻公有不动产,应办理有偿拨用或租用,并须考量其公益性。
  国营铁路机构报经主管机关核准,得办理其经管之国有不动产开发、处分或收益,不受国有财产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之限制,前开处分属出售或设定一定年期地上权者,应先报经行政院核定。
  前项开发方式、规划、程序、审议、经营、监督管理、处分、收益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项不动产属国营铁路机构之资产者,其收入得由该机构循环运用。
  第二项不动产开发涉及都市计画变更者,主管机关得协调都市计画主管机关依都市计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办理迅行变更;涉及非都市土地使用变更者,依区域计画法或国土计画法相关规定办理。
  前项都市计画变更,应划设合理之土地使用分区类别、订定合适之土地开发强度及容许使用项目;另适度减轻国营铁路机构之开发义务负担,其规定由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二条

  国营铁路之运输,应统一调度管理;其办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二十三条

  (删除)

第二十四条

  国营铁路因业务需要,得由交通部报请行政院核准,依法发行公债或借用外资。

第二十五条

  国营铁路之会计,依铁路会计制度之规定。

第二十六条

  国营铁路运价率之计算公式,由交通部拟订,报请行政院送请立法院审定之;变更时亦同。
  国营铁路之运价,按前项公式计算,由交通部报请行政院核定实施;变更时亦同。
  国营铁路如环境或情形特殊者,得规定较低运价;在工程时期之临时营业,得规定临时运价,均由交通部核定之。

第二十七条

  国营铁路之材料,以统筹供应,分区管理为原则。

第四章 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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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地方营、民营铁路之兴建,应备具左列文书,申请交通部核准,报请行政院备案后,方得筹办:
  一、申请书。
  二、建筑理由计画书。
  三、路线预测图及说明。
  四、固定资产建设、改良、扩充简明估计表。
  五、损益估计表。
  六、资本总额及筹募计画书。

第二十九条

  地方营、民营铁路之兴建,经核准备案后,应依所定期限,将左列文书,送请交通部立案,发给执照,方得施工。未依核定期限申请立案者,应由交通部废止其筹办,并报请行政院备案:
  一、路线实测平、剖面图及说明。
  二、各项工程与机车车辆图式及说明。
  三、全部工程分段实施计画。
  四、资本总额、已收款数及馀款续收期限。
  五、管理组织系统;民营者应附具公司章程、股东名簿及董、监事、经理人名册。

第三十条

  专用铁路之兴建,应备具左列文书,申请交通部核准立案,发给执照,并转报行政院备案:
  一、申请书。
  二、建筑理由书及该事业主管机关之同意书。
  三、路线实测图及说明。
  四、固定资产建设、改良、扩充估计表。
  五、路用资本总额及其凭证。

第三十一条

  地方营、民营及专用铁路之兴建,涉及道路、桥梁、河川、沟渠等工程之设施,应先与有关主管机关协调,或申请备案。

第三十二条

  国营、地方营及民营铁路机构,应依下列规定,向交通部铁道局报备:
  一、筹备或施工期间之工程进行状况及经济情形,每月报备一次。
  二、营运时期之营运状况,每三个月报备一次。
  三、每年应将全路状况、营业盈亏、运输情形及改进计画于年度终结后,六个月内报备一次。
  专用铁路于工程时期之进行状况及经济情形,应每月报备一次。

第三十三条

  民营铁路之经营,以股份有限公司为限。

第三十四条

  地方营及民营铁路机构,如须聘雇外籍员工,应先报请交通部核准。

第三十四条之一

  铁路列车驾驶人员未经交通部铁道局检定合格并发给执照后,不得驾驶列车。铁路机构亦不得派任之。
  前项列车驾驶人员检定、执照核发及管理等事项之规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检定业务,得委托其他机关(构)、团体办理之;受委托者之资格、条件、责任及监督等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五条

  地方营及民营铁路之运价,由交通部核定;增减时亦同。

第三十六条

  地方营、民营及专用铁路运输上必要之设备,交通部铁道局认为不适当时,得命其限期改善。

第三十七条

  交通部为公益上之必要,得通知地方营及民营铁路与其他铁路、公路、水运或空运办理联运;如有紧急需要,并得指定任何铁路拨车济运。

第三十八条

  地方营、民营铁路机构得经营下列附属事业:
  一、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之附属事业。
  二、其他经交通部核准之事业。
  专用铁路机构非经交通部核准,不得经营所营事业以外之客货运输及其他附属事业。
  地方营、民营及专用铁路机构经营附属事业之申请程序、核准条件、营业、会计、督导视察及其他相关事项之规则,由交通部定之。

第三十九条

  地方营、民营及专用铁路,如变更组织、增减资本、租借营业、抵押财产、移转管理、宣告停业或终止营业,应先报请交通部核准。
  前项报准抵押之财产,以建筑物、车辆及机器为限。

第四十条

  地方营、民营及专用铁路机构遇有重大行车事故或严重迟延,应立即通报交通部铁道局并随时将经过情形报请查核;其一般行车事故及异常事件,亦应按月汇报。
  前项重大行车事故、一般行车事故、严重迟延及异常事件之定义、通报内容、通报方式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准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交通部铁道局得就铁路机构按第一项规定所提报告内容,要求铁路机构负责人或相关主管说明。
  铁路机构应就行车事故及异常事件订定应变计画,其内容应包括现场处置、通报作业、旅客讯息公告、旅客疏散或接驳、人员救护、运转调度、抢修救援之人力调度、危险物品之排除、铁道净空安全与器材备置。
  铁路机构应按应变计画定期实施演练,并作检讨及改善。
  交通部铁道局得就铁路机构所订应变计画之内容及定期与不定期演练情形予以查核,如认为办理不善,应命其限期改善。
  铁路机构办理第一项通报时,并应依运输事故调查法同时向国家运输安全调查委员会办理通报。

第四十一条

  交通部铁道局应定期及不定期,派员检查地方营、民营及专用铁路之工程、材料、营业、运输、财务、会计、财产实况及附属事业之经营等情形;必要时,得命其提出有关文件、帐册,如认为办理不善或缺失,应命其限期改善,必要时应停止其部分或全部运作。
  前项检查,地方营、民营及专用铁路机构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第一项之检查事务,得委托其他机关(构)、团体办理;其受委托者之资格、条件、责任及监督等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十二条

  地方营及民营铁路机构,非摊提全路建筑及设备折旧后,不得分配盈馀;全年纯益超过实收资本总额百分之二十五时,其超过额之全数,应用以扩充或改良设备。但依政府奖励民间投资法令公告征求民间参与铁路建设之兴建、营运而受奖励之民营铁路机构,其摊提全路建筑及设备折旧后之盈馀分配,不受百分之二十五之限制。

第四十三条

  国营、地方营及民营铁路之会计制度,应依相关法令、会计制度规范及一般公认会计原则拟订,报交通部核定。

第四十四条

  专用铁路经核准经营客货运输者,其营运准用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

第四十四条之一

  有关国营铁路之监督,准用第三十四条之一、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及第四十一条规定。

第四十五条

  地方营、民营及专用铁路之立案、兴建、路线、组织变更、停止营运与废止营运核准、行车、客运与货运运输业务、监督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五章 运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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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旅客或物品运送契约,因铁路机构承诺运送而成立。
  铁路机构应将旅客准时送达;未能准时送达者,应负迟延之赔偿责任。
  前项迟延送达系因不可抗力所致者,其赔偿以旅客因迟延而增加支出之必要费用为限。
  铁路机构应依迟延情形,订定赔偿基准,报交通部备查后公告实施。
  旅客所受损害超过前项赔偿基准者,仍得依据其他法律请求赔偿。

第四十七条

  铁路运价、杂费,非于有关车站公告后,不得实施。

第四十七条之一

  铁路机构经营之一部或全部路线可串联沿线观光地区并具观光服务性质者,得依提供之观光服务内涵收取费用;其费用、路线范围并同观光服务计画应报主管机关核定,经核定后由铁路机构公告实施。变更时,亦同。
  前项观光服务计画至少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所具之观光服务特性。
  二、规划之路线、服务范围及期程。
  三、服务内涵、费用、对当地旅客之影响及配套措施等。

第四十八条

  物品依其性质对于人或财产有致损害之虞者,除铁路机构已公告办理运送者外,得拒绝运送。
  前项运送物,因申报不符,致铁路机构蒙受损害,托运人应负损害赔偿之责。

第四十九条

  旅客无票乘车或持用失效乘车票,应补收票价;如无正当理由者,并得加收百分之五十之票价。
  运送物之名称、性质或数量,如铁路机构对托运人之申报有疑义时,得检验之;检验不符,因而致运费不足者,补收四倍以下之差额。

第五十条

  旅客或托运人托运物品,得依铁路机构规定申报保偿额,并缴纳保费。

第五十一条

  运送物逾交付期间一个月仍未交付时,托运人得视同丧失,向铁路机构请求赔偿。但未能交付之原因不可归责铁路机构者,不在此限。
  请求前项赔偿时,申明保留原物者,得自接到运送物到达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退还赔偿金,领回原物。

第五十二条

  运送物因不可归责于铁路机构之事由,不能交付时,铁路机构得代为寄托于仓库,并以仓单代替运送物之交付;其费用由运送物所有人负担。
  前项规定,对于超过领取期间未领取之运送物适用之。

第五十三条

  对于所有人不明之运送物、寄存品或遗留物,铁路机构应公告招领。经公告一年后仍无权利人领取时,铁路机构即取得其所有权。
  前项运送物、寄存品或遗留物,如有易于腐坏之性质或保管困难或显见其价值不足抵偿运杂费时,铁路机构得于公告期间先行拍卖,保管其价金。

第五十四条

  左列请求权因一年间不行使而消灭。其起算日期,依左列规定:
  一、运送物丧失、毁损或迟交之损害赔偿请求权,自应交付之日起。
  二、运费、杂费之补收及退还请求权,自票据填发之日起。
  三、运送物交付请求权,自交付期间届满之日起。
  四、代收货价支付请求权,自铁路机构发出已代收讫通知之日起。

第五十五条

  运送物遇有丧失毁损之赔偿,依民法之规定;但其请求权依前条之规定。
  行李、贵重品、动物及已缴保偿费之运送物,其损害赔偿依其契约。

第五十五条之一

  铁路旅客、行李、包裹、货物运送、铁路机构责任及其他相关事项之规则,由交通部定之。

第六章 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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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

  (删除)

第五十六条之一

  铁路机构应负责铁路之土木建筑设施、轨道设施、保安与防护设备、电信设施、电力设施及车站设备之修建、养护,及铁路文化资产之维护。
  铁路机构应依实际需求提供无障碍运输服务,及规划设置便于各类身心障碍者行动与使用之无障碍设施及设备。
  第一项铁路设施与设备之修建、养护及其他相关事项之规则,除铁路文化资产依据有关法令规定办理外,由交通部定之。

第五十六条之二

  铁路机构应负责铁路机车及车辆之检修。
  前项铁路机车与车辆检修之种类、方式、项目与周期、使用规定及其他相关事项之规则,由交通部定之。

第五十六条之三

  铁路机构应确保铁路行车之安全。
  前项铁路行车之铁路路线、设备、车辆、装载限制、号志、号讯、标志、运转、闭塞与事故处理及其他行车应遵行事项之规则,由交通部定之。

第五十六条之四

  铁路机构应有效训练及管理从业人员,使其具备铁路专业、作业安全、维安应变及卫生防疫辅助技能,并确切了解及严格遵守铁路法令。于新进机车车辆或涉及安全之行车设备、维安辅助设备、卫生防疫辅助设备或技术投入营运前,亦同。
  铁路机构应对行车人员之技能、体格及精神状态,施行派任前检查、定期检查及临时检查;经检查不合基准者,不得派任。已派任者,应暂停或调整其职务。
  前项铁路行车人员之定义、应实施之训练、技能检定、体格与精神状态检查、实施之方式、项目、周期、合格基准与不合格时之处理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规则,由交通部定之。

第五十六条之五

  铁路机构对于铁路运转中发生之事故及异常事件,应搜集资料及调查研究发生原因,采取适当之预防及改进措施,备供交通部铁道局查验。
  铁路机构应根据前一年度之事故及异常事件检讨结果,于每年第一季结束前,向交通部铁道局提出当年度安全管理报告;其报告内容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铁路机构营运之安全理念及目标。
  二、安全管理之组织架构及实施方式。
  三、为确保及提升营运安全所采取或拟采取之措施。
  四、事故与异常事件之检讨及预防措施。
  五、其他与营运安全有关之重要事项。
  铁路机构就其营运列车之行车运转、列车监控及维修保养之纪录,应有效保存;其保存之项目、期限及管理事项由主管机关定之。
  铁路机构及相关人员另应依运输事故调查法配合国家运输安全调查委员会办理调查。

第五十六条之六

  交通部铁道局应就铁路运转中发生之事故及异常事件进行检讨。
  非属运输事故调查法所认定重大运输事故之行车事故及异常事件,交通部铁道局认有必要者,得就其事实及原因进行调查。
  交通部铁道局对前二项检讨或调查结果,如认有应改进事项者,应命铁路机构限期改善,并列管追踪;其违失事项涉及违反本法规定者,依法裁处;其违反铁路机构内部规定者,得命铁路机构对其内部相关人员究责、惩处或其他必要处置。
  铁路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配合交通部铁道局检讨或调查需要,提出说明、相关纪录、设施、设备、资料或物品,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交通部铁道局应建置铁路安全报告系统提供铁路从业人员提报,其建置不以处分或追究责任为目的,且对报告者身分及资料来源保密,以避免重大事故发生。

第五十七条

  旅客乘车、托运人托运货物、受货人领取货物,应遵守铁路有关安全法令及站、车人员之指导。
  行人、车辆不得侵入铁路路线、桥梁、隧道内及站区内非供公众通行之处所。
  行人必须跨越铁路路线时,应暂停、看、听,注意两方确无来车,始得通过。但铁路电化区间,除天桥、地下道及平交道外,不得跨越。
  铁路路线边坡内及距轨道中心五公尺以内,严禁放牧牲畜。

第五十八条

  横越电化铁路之电力、通信等线路,应依左列规定:
  一、低于电车线电压之电力、通信或其他线路,应在铁路下穿过。其距离轨面之深度由管线单位与铁路机构协商定之。
  二、高于电车线电压之电力线路,应与电车线保持规定之距离。

第五十九条

  临近电化铁路之各项设施,应依左列规定:
  一、距铁路轨道中心五公尺以内,不得在地面上装设金属管线、金属结构物或建造建筑物。但系属原有或与行车有关,经施予适当之防护措施者,不在此限。
  二、距铁路轨道中心五公尺以外、四十公尺以内之明线或未含金属遮蔽之通信线路,与铁路平行之长度超过一公里以上者,应对电力干扰采取适当之防护措施。
  三、沿铁路敷设之油管、气管线路,应尽量避免与铁路平行;如无法避免,应采取适当之防护措施。
  四、临近铁路之公路高于铁路之地段,应由该公路之主管机关,在其临近铁路之一边设置护栏。
  五、跨越电化铁路之人行天桥及公路桥梁,应设安全防护装置。
  前项防护办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六十条

  电化铁路架空电车线,在平交道上之高度,应容许装载四点二公尺高度之道路车辆安全通过;如因特殊状况不能保持其净空高度者,应在平交道两侧设置限高门,禁止超过规定装载高度之车辆通行。

第六十一条

  高速铁路以外铁路沿线两侧之公私有建筑物,由铁路机构商请当地直辖市、县(市)政府勘定铁路行车视距及电车线供电线路之需要后限制之。原有建筑物妨碍行车视线者,得商请主管建筑机关依法限期修改或拆除。
  铁路沿线两侧树木及高茎种植物,妨碍铁路行车安全或供电线路者,铁路机构得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后,砍伐或修剪之。但情形急迫时,得先行砍伐或修剪后,再行通知。
  前二项之修改、拆除、砍伐或修剪,应择其损害最少之处所或方法为之,并予相当之补偿。

第六十一条之一

  为维护铁路兴建及行车安全,交通部得依铁路特性,会同当地直辖市或县(市)政府于铁路两侧勘定禁建、限建范围。
  前项禁建、限建范围经勘定后,由交通部绘制地形图或地籍图,送请当地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办理公听会及公开展览三十日后公告实施,不受相关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规定之限制。
  已公告实施之禁建、限建范围,因禁建、限建之内容变更或原因消灭时,应依前二项规定程序办理变更或废止。

第六十一条之二

  禁建范围内,除建造铁路与其站体、连通设施及附属设施外,不得为下列行为:
  一、建筑物之建造。
  二、工程设施之构筑。
  三、广告物之设置。
  四、障碍物之堆置。
  五、土地开挖或填方行为。
  六、其他工程行为。
  前项行为经交通部许可采取必要措施者,不在此限。
  第一项第六款所定其他工程行为,包括在地面上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拆除构造物或其所属设施、设置或更换跨越铁路架空线路等足以妨碍铁路兴建或行车安全之工程行为。
  禁建范围公告后,于范围内原有或施工中之建筑物、工程设施、广告物、障碍物、土地开挖、填方及其他工程行为,有碍铁路兴建或行车安全者,交通部得商请各该管主管机关令其限期停工、修改或拆除。其为合法建筑物、工程设施或广告物之拆除者,应给予相当之补偿。对补偿有异议时,应报请上级机关核定后为之。

第六十一条之三

  限建范围公告后,于限建范围内为前条第一项各款之行为,依法须申请建筑执照或许可者,应于申请建筑执照或许可时,检附各该管主管机关及交通部规定之文件,由各该管主管机关会同交通部审查许可后始得为之。
  于限建范围内为前条第一项各款之行为,依法无须申请建筑执照或许可者,应于行为前,检附交通部规定之文件,经交通部审查许可后始得为之。
  交通部依前二项规定会同审查或审查,认为其行为有妨碍铁路兴建或行车安全之虞者,得要求申请人变更工程设计、施工方式或为其他适当之处理。

第六十一条之四

  违反前二条规定,擅自于铁路禁建、限建范围内为第六十一条之二第一项各款行为,或于施工中有妨碍铁路兴建或行车安全之虞者,交通部得商请各该管主管机关令其限期停工、修改、拆除、改善或补正,无该管主管机关者,前开处分得由交通部为之。必要时,辖区内警察机关应予协助。
  前项行为有损害铁路设施或危害行车安全者,申请人、承造人、起造人、监造人及实际行为人,应负连带回复原状或损害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之五

  前四条所定禁建、限建范围之划定、公开展览、公告、变更、废止、禁建范围之禁止行为、拆除补偿、限建范围之管制行为、管制规范、申请、审查、管理及处分等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交通部征询地方政府后会同内政部定之。

第六十二条

  铁路机构因行车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伤害或财物毁损丧失时,负损害赔偿责任。
  前项铁路行车及其他事故之发生,如能证明非由于铁路机构之过失者,对于人之死亡或伤害,仍应酌给恤金或医药补助费。但事故之发生系出于受害人之故意或过失行为者,不在此限。
  前二项损害赔偿、恤金或医药补助费发给基准、方式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六十三条

  铁路旅客之运送,应依交通部指定金额投保责任保险。

第六十四条

  专用铁路经核准经营客货运输者,准用第五十六条之一至第五十七条及前二条规定。

第七章 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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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条

  购买车票加价出售或换取不正利益图利者,按车票张数,处每张车票价格之五倍至三十倍罚锾。加价出售车票或取票凭证图利者,亦同。
  以不正方法将虚伪资料或不正指令输入电脑或其相关设备而购买车票、取得订票或取票凭证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下罚金。

第六十六条

  地方营、民营、专用铁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三条第二项规定,未经核准而兴建、延长、移转或经营者。
  二、违反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履勘核准而营运者。
  三、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未经核定或未依核定实施运价者。
  四、非因不可抗力而停止营运者。
  有前项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并令其立即停止兴建、延长、移转或经营,其未遵行者,按日连续处罚,并得废止其立案;有前项第三款情形者,并令其立即改正,未改正者,按日连续处罚,并得停止其营运之一部或全部或废止其立案;有前项第四款情形者,并令其立即恢复营运,未遵行者,按日连续处罚至其恢复营运为止,并得废止其立案。

第六十六条之一

  铁路机构或专用铁路经核准经营客货运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六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依第五十六条之一第三项或第六十四条准用第五十六条之一第三项所定规则中有关办理路基、轨道、桥梁、电力设备或运转保安设备之检查养护工作并作成纪录之规定。
  二、违反依第五十六条之二第二项或第六十四条准用第五十六条之二第二项所定规则中有关办理机车车辆检修并作成纪录之规定。
  三、违反依第五十六条之三第二项或第六十四条准用第五十六条之三第二项所定规则中有关办理路线、线路、设备之每日巡视、检查维护、运转、闭塞及其他行车应遵行事项或应对行车人员执勤前检测之规定。
  四、违反第五十六条之四第二项或第六十四条准用第五十六条之四第二项有关应对行车人员进行检查或派任检查合格人员执行行车工作之规定。
  五、铁路机构或其从业人员规避、妨碍或拒绝配合第五十六条之六第四项或第六十四条准用第五十六条之六第四项所定交通部铁道局之检讨或调查,或拒不提出或隐匿、毁损相关纪录、设施、设备、资料或物品。
  有前项各款情形之一者,并命其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得加重其罚锾至前项罚锾最高额二分之一;情节重大者,停止其营运之一部或全部。

第六十七条

  铁路机构或专用铁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未依核定期限开工、竣工。
  二、违反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第一项、第四十四条准用第三十二条第一项或第四十四条之一准用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定,应报告而未报告。
  三、违反第三十四条或第四十四条准用第三十四条规定,未经核准聘雇外籍员工。
  四、依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六项、第四十一条第一项、或第四十四条之一准用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六项、第四十一条第一项、或依第五十六条之六第三项或第六十四条准用第五十六条之六第三项规定,经命其限期改善而届期未改善。
  五、违反第四十条第四项或第五项、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第四十四条之一准用第四十条第四项或第五项或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
  六、违反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二款或第二项规定,未经核准经营所营事业以外之客货运输及其他附属事业。
  七、违反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未经核准变更组织、增减资本、租借营业、抵押财产、移转管理、宣告停业或终止营业。
  八、违反第四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未将迟延赔偿基准报交通部备查后公告实施。
  九、违反第四十七条规定,未经公告或未依公告实施运价或杂费。
  十、违反第四十七条之一规定,未经核定、未经公告或未依核定、未依公告收取费用。
  十一、违反第五十六条之五第一项至第三项或第六十四条准用第五十六条之五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未搜集资料、调查研究发生原因、采取适当之预防或改进措施备供交通部铁道局查验、未提出安全管理报告或未有效保存营运列车之行车运转、列车监控及维修保养之纪录。
  十二、违反第六十三条规定,未依主管机关指定之金额投保责任保险。
  有前项各款情形之一者,并命其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得加重其罚锾至前项罚锾最高额二分之一;情节重大者,并得停止其营运之一部或全部或废止其立案。
  地方营、民营或专用铁路机构受停止营运或废止立案处分时,交通部铁道局应采取适当措施,继续维持客货运输业务。

第六十七条之一

  民营或国营铁路机构违反第三十四条之一第一项或第四十四条之一准用第三十四条之一第一项规定,派任未经检定合格且领有执照之人担任铁路列车驾驶人员者,处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六十七条之二

  民营或国营铁路列车驾驶人员违反第三十四条之一第一项或第四十四条之一准用第三十四条之一第一项规定,未经检定合格并领有执照而驾驶列车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铁路列车驾驶人员因故意或过失致发生重大行车事故,交通部铁道局得依法命其停止驾驶,并得废止其执照。

第六十八条

  擅自占用、破坏铁路用地或损坏其设施者,除涉及刑责应依法移送侦办外,并应通知行为人或其雇用人负责回复原状,或偿还修复费用,或依法赔偿。
  依第七条规定编为铁路使用之土地,经公告、立定界桩并禁止或限制建筑后,仍擅自建筑者,铁路得会同有关机关拆除之。

第六十八条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
  一、在铁路轨道或有关设备上堆积、放置或抛掷物品足以妨害行车安全。
  二、未经允许,携带危险或易燃物进入铁路路线、场、站或车辆内、未经告知或告知不实而托运危险物品。
  三、任意操控铁路站、车设备,或以他法妨害系统设备正常运作。
  四、对行驶中之铁路列车投掷或发射物品。
  五、任意将车厢上锁或以他法,妨碍铁路从业人员执行职务或危害公共安全。

第六十八条之二

  以窃取、毁坏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重要铁路机构站、场、设施或设备之功能正常运作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下罚金。
  意图危害国家安全或社会安定,而犯前项之罪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五千万元以下罚金。
  前二项情形致酿成灾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亿元以下罚金;致重伤者,处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八千万元以下罚金。
  第一项及第二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六十八条之三

  对于重要铁路机构站、场、设施或设备之核心资通系统,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常运作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下罚金:
  一、无故输入其帐号密码、破解使用电脑之保护措施或利用电脑系统之漏洞,而入侵其电脑或相关设备。
  二、无故以电脑程式或其他电磁方式干扰其电脑或相关设备。
  三、无故取得、删除或变更其电脑或相关设备之电磁纪录。
  制作专供犯前项之罪之电脑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项之罪者,亦同。
  意图危害国家安全或社会安定,而犯前二项之罪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五千万元以下罚金。
  前三项情形致酿成灾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亿元以下罚金;致重伤者,处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八千万元以下罚金。
  第一项至第三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一项及前条第一项重要铁路机构站、场、设施及设备之范围,由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六十九条

  擅自设置平交道者,除责令拆除外,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锾。

第七十条

  行人、汽车驾驶人或牲畜占有人违反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至第四项或第六十四条准用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之一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前项情形,如影响铁路行车安全,情节重大者,处新台币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致重伤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致人死亡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七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一千五百元以上七千五百元以下罚锾:
  一、列车行驶中,攀登、跳车或攀附随行。
  二、列车行驶中,坐立出入台阶或妨碍关闭或擅自开启车门不听禁止。
  三、无故滞留或乘坐于不提供载客服务之车厢或机车,致生危害安全之虞,不听劝离。
  四、不按规定处所出入车站或上下车,不听劝阻。
  五、未经许可在车厢或站区内向旅客或公众募捐、销售物品或散发广告物品,不听劝阻。
  六、拒绝铁路站车人员查票。
  七、于车厢或站区随地吐痰、槟榔汁、抛弃纸屑、任意张贴物品或其他未经允许书写、污秽车厢、站区或路线设备之行为。
  八、除依法令规定外,未经许可或未依铁路机构规定携带动物进入站区或车厢,不听劝阻。
  九、未经许可在铁路站区范围内设摊、搭棚架或摆设筵席,不听劝阻。
  十、滞留于车站出入口、验票闸门、售票机、电扶梯或其他通道,致妨碍旅客通行或使用,不听劝离。
  十一、无故躺卧于车厢内或月台上之座椅,不听劝阻。
  有前项或第六十八条之一各款情形之一者,铁路站、车人员并得视情节强制其离开站、车或铁路区域;其未乘车区间之运费,不予退还。

第七十二条

  第六十八条之一至前条规定之处罚,交通部得委托警察机关或铁路机构执行之。

第七十三条

  (删除)

第八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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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四条

  (删除)

第七十五条

  依本法核准发给之证照,得征收证照费;其费率由交通部定之。

第七十六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现行条文,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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