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行车及其他事故损害赔偿暨补助费发给办法 (民国95年)
← | 铁路行车及其他事故损害赔偿暨补助费发给办法 (民国82年) | 铁路行车及其他事故损害赔偿暨补助费发给办法 民国95年2月27日(现行条文)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交通部命令 2006年2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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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铁路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铁路因行车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伤害或财物毁损、丧失之损害赔偿及补助费发给标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依本办法之规定。
第 3 条
因可归责于铁路机构之行车或其他事故,致人死亡或伤害者,除医疗费用 由铁路机构负责支付外,其赔偿标准如下: 一、受害人死亡者,新台币二百五十万元;其重伤者,新台币一百四十万
元;其非重傷者,最高金額新臺幣四十萬元。
二、受害人能证明其受有更大损害者,得就其实际损害,请求赔偿。 前项所定标准,不影响请求权人之诉讼请求权。
第 4 条
铁路机构因行车或其他事故,致人死亡或伤害,而能证明其事故之发生, 非可归责于铁路机构者,对于受害人之死亡或伤害,仍应酌给恤金或医药 补助费,其发给标准如下: 一、非因受害人之过失所致者:
(一) 受害人為旅客,其死亡者,最高金額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其重傷 者,最高金額新臺幣一百四十萬元;其非重傷者,最高金額新臺幣 四十萬元。 (二) 受害人非旅客者,按前目之標準減半辦理。
二、因受害人之过失所致者:
(一) 受害人為旅客,其死亡者,最高金額新臺幣十萬元;其受傷者,核 實補助醫藥費,最高金額不超過新臺幣七萬元。 (二) 受害人非旅客者,不予補助。但得按實際情形酌給慰問金;其最高 金額不超過新臺幣五萬元。
第 5 条
前二条事故,另有应负责之人者,铁路机构得向该应负责之人求偿。
第 6 条
铁路机构依第三条及第四条应负之责任,铁路机构应另投保责任保险。
第 7 条
铁路机构因行车及其他事故,致旅客或托运人财物毁损、丧失,应归责于 铁路机构者,其赔偿额之标准如下: 一、托运人托运之货物、行李、包裹,按民法之规定赔偿,旅客未托运之
隨身攜帶物品,除依照規定之免票孩童不予補償外,每一旅客最高金 額不超過新臺幣一萬元。
二、前款以外非运送财物毁损丧失者,由双方协议定之。
第 8 条
第三条及第四条之医药费用,除因急救外,以就医之公立医院及政府办理 或特约之保险医疗院所为限。
第 9 条
本办法所称重伤,依刑法第十条第四项之规定。
第 10 条
铁路机构与死者之继承人或伤者,就赔偿或补助金额获致协议时,应签订协议书,并依协议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前项情形,由受害人之继承人以外之人,支出医疗或殡葬费用者,其赔偿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 11 条
铁路因行车或其他事故之肇事原因及其责任,必要时由铁路监理机构聘请专家组成小组鉴定之。
第 12 条
本办法之损害赔偿及补助费金额,必要时得酌予调整之。
第 13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