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运送规则 (民国9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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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运送规则 (民国94年) 铁路运送规则
民国95年2月27日(现行条文)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交通部
2006年2月27日

  1. 中华民国五十年三月二十日交通部(50)交参字第 01913 号令订定发布
  2. 中华民国五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交通部(51)交路字第 8695 号令修正发布
  3. 中华民国五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交通部(58)交路字 581110544 号令修正发布
  4. 中华民国六十四年九月八日交通部(64)交路字第 07980 号令修正发布
  5. 中华民国六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交通部(66)交路字第 12437 号令修正发布
  6. 中华民国六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交通部(69)交路字第 04033 号令修正发布
  7. 中华民国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交通部(87)交路发字第 8745 号令修正发布第 59 条条文
  8. 中华民国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交通部(90)交路发字第 00003 号令修正发布第 94 条条文
  9.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交通部交路发字第09400850271号令修正发布第 10 条条文
  10. 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500850112号令修正发布第 14~16、19、20、21、24、26、28、30、35、90、92 条条文;并增订第 19-1 条条文

第 一 章 总则[编辑]

第 1 条

本规则依铁路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国营、地方营、民营铁路及经核准经营客货运输之专用铁路,其客货运送,依本规则之规定。

第 3 条

客货运运价及杂费、旅客列车时刻表,于实施前应在有关车站公告之。客货运运价及杂费表、客货运送规章,均应经常备置于车站,供公众阅览。

第 4 条

客货运营业时间,以全天二十四小时营业为原则,如有特别规定时,应于关系车站公告之。

第 5 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时,铁路机构得拒绝运送或解除契约:
一 旅客或货物所有人违反法令规定、公共秩序、善良风俗及有关铁路运送之规定时。
二 旅客或货物所有人对于铁路运送要求特别责任或义务时。
三 天灾事变等不得已事由阻碍运送时。
四 旅客有传染病、酗酒等危害自已或他人及骚扰他人之虞时。
五 老、幼、残障、重病、疯痴、精神病等需要护送之旅客而无护送人时。
六 铁路机构在运送上无所需之设备时。
七 行李、包裹及货物之性质、重量、长度,体积或包装不适于运送或有危及他人或损及他物之虞时。

第 6 条

客货运运价、杂费及其他为运送所需之费用,除另有规定外,于承运时计收之。
承运时,客货运运价及杂费尚未确定者,先按概数计收。

第 7 条

铁路机构对旅客或托运人、受货人应发之通知或催告,如因不应归责于铁路机构之事由不能发出或无法送达时,得于关系车站公告之。

第 二 章 旅客运送[编辑]

第 8 条

铁路运送旅客,除因天灾事变、外来因素所肇致之平交道或其他事故之阻碍或工程慢行、运输拥塞、交通管制等不可归责于铁路机构之事由外,应依规定安全准时送达。旅客列车有显著之晚点或运行中断时,应即通报旅客,并于有关车站列举事由公告之。

第 9 条

旅客非持用有效乘车票不得乘车。但由未派站员之车站乘车者,得于上车后向列车查票人员补票。

第 10 条

儿童身高未满一百十五公分者,免费;满一百十五公分未满一百四十五公分者,应购买半票;满一百四十五公分者,应购买全票。前项儿童满一百十五公分而未满六岁者,经出示身分证件,得免费;满一百四十五公分而未满十二岁者,经出示身分证件,得购买半票。
依前二项规定免费之儿童,须由已购买全票或成年之旅客携带,每一旅客最多以携带二人为限,逾限者,应购买半票。

第 11 条

乘车票上应记载有效区间、有效期间、等级、票价、票号及发售日期。但特种乘车票之记载事项,由铁路机构另定之。

第 12 条

旅客持用另有限制乘车之乘车车票外,得在乘车票有效期间内,于乘车票有效区间之任何中途站乘车,其乘车票限于前程之区间为有效。中途下车旅客由前站继续乘车时亦同。乘车票有效期间依铁路机构发售各种乘车票之规定。

第 13 条

旅客在乘车票有效期间内,得依铁路机构之规定,于乘车票所载区间内之任何停车站中途下车。但有左列情形之一中途下车者,原票馀程视为无效收回:
一 未派站员之车站。
二 与票面到达站票价相同之车站。
三 中途下车站至起程站间之票价超过原票已付票价者。
四 对号入座之乘车票。
五 补价票。但孩童在车上补票后如有同伴或家长在中途站下车时,得在补价票上注明后,予以中途下车。
六 去回票以外之各种减价票。
七 回数票。
八 各种联运票。
九 各种记帐乘车票。
前项第三款情形,应补收票价差额,避缴票价差额者,并得加收百分之五十之票价。
不按团体减价填发之团体票中途下车者,应以团体一致行动为限。旅客中途下车后,应于乘车票有效期间内继续行程。中止旅行者,其未毕行程票价,不予退还。

第 14 条

旅客经铁路机构认可,得变更乘车票所载不同区间之方向、经由路线或等级乘车。前项变更乘车,免收变更手续费,其票价差额,不足者应予补收,多馀者应予退还。
前项变更乘车票价差额之计费,依铁路机构之规定。

第 15 条

记名乘车票及特定旅客之不记名乘车票,不得转让或借供他人使用。其他乘车票一经查验或已持用乘车者亦同。

第 16 条

旅客因铁路机构请求查验乘车票时,应将乘车票交验。乘车票用毕或使用已失效车票者,应缴交铁路机构收回。但经铁路机构同意者,无须缴回。
旅客拒绝交验或缴回车票者,按无票乘车之规定处理。

第 17 条

旅客未经铁路机构认可,无票、越站、越级乘车或持用失效乘车票乘车时,应补收已乘区间相当票价,并得加收百分之五十票价。
前项情事,如无法认定上车之车站或等级不明时,按列车始发站或最高等级计收。

第 18 条

旅客对于前条规定之票价及加收票价,不能立即缴付时,铁路机构得令其下车,并追缴票价。

第 19 条

旅客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于乘车票有效期间内,交还原票,请求退还票价及杂费:
一、在乘车票未经查验以前停止乘车者。但对号入座乘车票应于列车开行前二小时退票。
二、因疾病等或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停止乘车者。
前项退还票价、杂费之计费及手续费之计收,依铁路机构之规定。

第 19- 1 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旅客除得请求退还票价及杂费,或延长乘车票之有效期间,并得请求免费运回原启程站。
一、因车辆故障或不应归责于旅客之事由,不能乘坐原票相当座位而中止乘车或改乘较低票价列车者。
二、因列车运行中断,在起程站停止乘车或在中断站中止乘车者。
三、因列车晚点,在起程站停止乘车或到达衔接站后相当时间内无衔接列车或不及换乘指定之列车而中止乘车者。

第 20 条

旅客不得将危险品、灵柩、尸体、未经铁路机构许可之动物及对旅客、铁路有危害或骚扰之虞之物品携入车内。但警犬、导盲犬不在此限。
旅客违反前项规定时,铁路机构得令旅客退出站、车或铁路区域。

第 21 条

铁路机构对于旅客携入车内之随身物品,不负保管责任。
铁路机构对前项物品,得限制其种类、件数、重量、长度及体积。
旅客携入车内之物品,铁路机构认为有第二十条第一项所定物品之疑义时,得随时检验之,除有必要者外,应会同旅客为之。

第 22 条

应归责于旅客之事由致铁路之设备或车辆丧失毁损者,旅客应负损害赔偿责任。旅客因违反第二十条第一项之规定致铁路或其他旅客蒙受损害时亦同。
旅客不能即时清偿前项之赔偿时,铁路机构得要求提供相当之担保。

第 23 条

进入车站月台接送旅客,应购月台票。

第 三 章 行李、包裹、货物运送[编辑]

第 一 节 通则[编辑]

第 24 条

旅客或托运人托运货物者,应按其行李、包裹、货物之种类、性质、重量、运送距离等予以适当包装,并依铁路机构规定使用记有起讫站名、托运人与受货人姓名等必要事项之标签。

第 25 条

旅客或托运人于托运物品时,得依铁路机构之规定,申报保偿额并缴纳保费。
前项保偿额,如超过行李、包裹或货物交付期间届满日到达地市价与因未交付而使旅客或货物所有人蒙受其他损失之合计额时,该超过部分之保价额无效,超收之保费,不予退还。

第 26 条

托运下列物品为贵重品:
一、金币、银币、纸币、印花税票、邮票、公债票、股票、债券、礼券等有价证券。
二、金、银、白金等贵金属及其制品、铱、钨等稀金属及其制品。
三、琥珀、珍珠、金刚石、红玉、翡翠、绿柱石等宝玉类及其制品。
四、象牙、玳瑁、珊瑚及其制品。
五、美术品及古董。
六、每公斤价格超过铁路机构规定款额者。
非贵重品混合包装者,视为贵重品。

第 27 条

行李、包裹、货物之交付期间,除另有约定外,依左列期间合并计算:
一 起运期间:行李、包裹为承运之当日,货物为承运之当日及次日。委托运前保管之货物,为实际能承运之当日及次日。
二 输送期间:按计费里程,依左列标准计算:
(一) 行李及包裹,每四○○公里或不满四○○公里为一日。
(二) 货物,每二〇〇公里或不满二〇〇公里为一日。
三 接送期间:接取或送交各为一日。
因天灾事变、托运人请求变更运送或因不应归责于铁路之事由而迟延之日数,应加算于交付期间内,其不满一日者作一日计算。
到达之行李、包裹、货物、应发到达通知者自发出到达通知时起,不需到达通知者自完成交付准备时起,其迟延之时间,除应归责于铁路机构之事由外,视为未超过交付期间。

第 28 条

托运行李、包裹、货物时申报之品名、性质或数量等有关计算运杂费事项与事实不符,致应付运杂费发生不足者,铁路机构得补收不足运杂费四倍以下之差额。但由铁路机构装车或在托运时曾为现状证明者,其数量不符时,补收不足运杂费之差额。
托运人以他种物品名称隐匿托运危险品时,铁路机构除按前项规定办理外,并得依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一项第八款之规定处罚。
因前项情事致铁路机构或他人他物蒙受损害时,托运人并应负赔偿责任。

第 29 条

铁路机构运送动物,不负饲养义务。

第 30 条

铁路机构依规定将运送物变卖或为其他处分时,应即通知旅客或货物所有人,无法通知者应公告之。其变卖所得价款,除清偿未付之运杂费及变卖费用外,馀款退还旅客或货物所有人,不足时补收之。
前项公告,得以新闻纸、网际网路或铁路机构公告栏等方式办理,并应至少公告三个月。
经公告期满,变卖所得价款无人提领时,铁路机构应提存之。

第 31 条

铁路机构所收之运杂费或其他费用,因误算或其他事由溢收时,应即退还旅客或货物所有人,不足时补收之。

第 二 节 行李运送[编辑]

第 32 条

旅客得将其旅行必需之物品,作为行李托运。但危险品及腐臭、令人厌恶等不适于按行李运送之物品,不得作行李托运。
铁路机构对旅客托运之行李,得限制其种类、件数、重量、长度及体积。

第 33 条

旅客托运之行李,其免费重量及件数,由铁路机构按全价票、孩童票及减价票分别规定之。

第 34 条

旅客托运行李,必须凭乘车票。铁路机构承运行李,应对旅客交付行李票。

第 35 条

旅客托运之行李,铁路机构认为有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但书所定物品之疑义时,得要求旅客将其内容明白申报,必要时并得随时检验之。
铁路机构检验托运之行李,除有必要者外,应会同旅客为之。检验结果发现有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但书所定之物品时,其因检验所需之费用及所生之损害,由旅客负责。检验相符时,其因检验所需之费用及所生之损害由铁路机构负责。

第 36 条

铁路机构得办理行李送交。办理送交之车站,送交区域及送交费用依铁路机构之规定。

第 37 条

旅客托运之行李,应与旅客同一列车运送。但未附挂行李车之列车及运送上有特殊情形时,不在此限。

第 38 条

行李在到达站凭行李票交付之。但经旅客请求且于处理上无妨碍时,亦得在中途站交付之。
旅客不能凭票领取行李时,铁路机构应确认足以证明其有领取权利或取得相当担保后交付之。

第 39 条

旅客应于铁路机构规定时间内领取行李,逾期领取者,得按其超过期间计收保管费。

第 40 条

行李到达后经过十日,旅客仍未领取时,铁路机构应发催领通知。经过六个月仍未领取或其价值不足抵偿保管费及其他费用时,铁路机构得变卖之。
行李有易于腐坏之性质者,经过二十四小时旅客仍未领取时,铁路机构得变卖之。
铁路机构为变卖行李而转送他站办理变卖者,在未变卖前旅客得照付转送及返送费用,请求交付原行李。

第 41 条

依第十九条规定退还票价、杂费或办理免费运回时,铁路机构对其托运之行李,得退还运杂费或免费运回。

第 42 条

铁路机构得办理随身携带物品之暂时寄存。办理暂时寄存之车站及暂时寄存费等依铁路机构之规定。
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对于暂时寄存品准用之。

第 三 节 包裹运送[编辑]

第 43 条

作为包裹运送之物品,以适于行李车运送为限。但包装不固或危险品、腐臭、令人厌恶等不适于按包裹运送之物品,不得作包裹运送。

第 44 条

托运包裹时,应将其种类及性质,向起运站申报。但灵柩、尸体,应于接到车站通知再行送站,并与一般包裹隔离装载。
运送上需要有关机关许可或证明之包裹,须交验或提出有关证件。

第 45 条

铁路机构承运包裹,应对托运人交付包裹票或依托运人之请求交付提货单。

第 46 条

铁路机构得办理包裹接取及送交。但贵重品、灵柩、尸体、动物、发行提货单或铁路机构认为办理上有困难之包裹,不办理接送。
办理接送之车站、接送区域及接送费,依机路机构之规定。

第 47 条

包裹除以行李车附挂于旅客列车运送外,亦得以其他方法运送之。

第 48 条

包裹在到达站凭包裹票交付之。送交之包裹,在托运人指定之送交地点凭签证交付之。发行提货单之包裹,在到达站收回提货单交付之。
受货人不能凭票领取包裹时,铁路机构应确认足以证明其有领取权利或取得相当担保后交付之。

第 49 条

第五十一条至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至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至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一项、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七条至第八十一条之规定,于包裹运送准用之。

第 四 节 货物运送[编辑]

第 一 款 承运[编辑]

第 50 条

托运人托运货物时,应依铁路机构规定填具托运单向起运站托运之。但托运人负责装车之货物、灵柩、尸体、动物及铁路机构特别指定之货物,应先提出托运单,俟接到铁路机构通知时,再行将货物送站。
前项托运之货物需要有关机关许可或证明者,应先交验或提出有关证明。

第 51 条

托运单应记载左列事项,并依铁路机构规定由托运人签名或盖章。
一 托运人之姓名、住址或公司、行号之名称、处所。
二 货物之种类、名称、品质、数量、体积、包装标志及价格。
三 托运日期。
四 起运站名。
五 到达站名。
六 受货人之姓名、住址或公司、行号之名称、处所。
七 运送种别。
八 运杂费交付方法。
九 申报保偿额时,填明要偿之数额。
一○ 请求发行提货单时,填明请发提货单。
一一 委托代收货价时,填明代收货价。
一二 有特约事项时,填明特约事项。
一三 铁路机构认为其他必要事项。
托运人在托运单上记载之事项,应对铁路机构负责。

第 52 条

托运人得于铁路机构承运货物之日起一年内,请求发给托运单誊本,并依铁路机构规定缴纳手续费。

第 53 条

托运人得于托运货物时,委托铁路机构代收货价。但请求发行提货单之货物、灵柩、尸体、动物及铁路机构认为不适于办理代收货价之货物,不在此限。
铁路机构受理前项委托时,应对托运人交付代收货价领款凭证。办理代收货价之手续费,依铁路机构之规定。

第 54 条

托运人托运之货物,如铁路机构不能即时承运,经托运人请求运前保管时、得由铁路机构在起运站代为保管。但灵柩、尸体、动物及铁路机构认为不适于保管者,不在此限。
办理运前保管之车站及货物保管费,依铁路机构之规定。

第 55 条

托运人托运之货物,铁路机构得依托运人之申请,于货物运抵到达站后寄托于仓库。但委托代收货价、不足抵付寄托后所生杂费及其他费用之货物、灵柩、尸体、动物及铁路机构认为不适于保管之货物,不在此限。

第 56 条

托运人于托运货物时,铁路机构得依托运人之委托在起运站办理接取或在到达站办理送交。但灵柩、尸体、动物及铁路机构认为办理上有困难者,不在此限。
办理接取,送交之车站、接送区域及接送费依铁路机构之规定。

第 57 条

托运人托运货物时,得就其货物之件数、重量、长度或体积,请求现状证明,并得于货物承运之日起一年内,向起运站请求承运日期证明。但因铁路机构设备、货物性质及其他不得已事由不能证明时,不在此限。
铁路机构发给前项证明,托运人应依规定缴纳费用。

第 58 条

铁路机构对于货物之名称、种类、件数、重量等与托运单之记载有疑义时,得检验之。货物内容之检验,除不得已事由外,应会同托运人或受货人为之。检验结果,如有不符,其因检验所需之费用及所生之损害,由托运人或受货人负责。检验相符时,其因检验所需之费用及所生之损害由铁路机构负责。

第 59 条

托运人托运灵柩、尸体、动物、高度危险性或在运送上需要有人随车照料之货物,应派押运人。
托运人托运前项高度危险性货物属第三类毒性化学物质者,应指派专业人员随车押运。
托运人派人押运时,应依铁路机构规定缴纳费用。

第 60 条

托运人取销托运时,铁路机构得依规定计收费用。

第 61 条

托运人经铁路机构认可,得在托运前将货物囤存于铁路站场内,自行负责保管,并依规定缴纳囤存费。铁路机构对囤存之货物认有必要时,得限期通知托运人托运或搬出。如未依限托运或搬出者,铁路机构得予变更囤存场所、寄托、变卖或为其他适当之处置;其费用由托运人负担。托运人因囤存货物致损害铁路机构设备或他人他物时,应负赔偿责任。

第 62 条

货物依托运先后之顺序承运之。但运送上有正当事由或公益上有必要时,不在此限。

第 63 条

货物之承运,依左列规定:
一 由铁路机构装车货物,于铁路机构接受货物后承运之。
二 由托运人装车货物,以无蓬货车装载者,于装车完毕经铁路机构确认货物装载状态适于运送后承运之,以有蓬货车装载者,于装车完毕经铁路机构确认货物装载状态适于运送,由托运人会同铁路机构加封后承运之。

第 64 条

铁路机构承运货物,应对托运人交付货物运送通知书。但依托运人之请求得交付提货单。

第 65 条

货物运送通知书内应记载左列事项:
一 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九款,第十一款至第十三款所载事项。
二 托运单号数。
三 运费、杂费数额。
四 填发地点及日期。

第 66 条

提货单内应记载左列事项,并由铁路机构盖章。
一 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九款、第十二款、第十三款所载事项。
二 托运单号数。
三 运费、杂费数额。
四 发行地点及日期。

第 二 款 运送[编辑]

第 67 条

货物依承运之顺序运送之。但公益上有必要或运送上有正当理由时,不在此限。

第 68 条

货物有易于盗窃、湿损、燃烧、坠失之虞或灵柩、尸体等,应用有蓬货车装载。如托运人无反对声明时,亦得用无蓬货车装载。

第 69 条

货物装卸,按货物性质、运送种别、装卸地点、分由铁路负责装卸或托运人,货物所有人负责装卸。由托运人或货物所有人负责装卸之货物,其装卸工作应由铁路或铁路指定之装卸人代为办理,费用由托运人或货物所有人负担。但经铁路特别指定之货物,得由托运人或货物所有人自行派工办理装卸。
前项由托运人或货物所有人自行派工办理装卸之货物,使用铁路机构设备时,应依规定缴付费用,如因装卸而损及铁路设备、人员或他人他物时。并应负赔偿责任。

第 70 条

托运人或货物所有人负责装卸之货物,应于铁路机构规定之时间内装卸完毕。未依限装卸完毕者,对其超过时间,铁路机构得依规定计收费用,必要时并得撤销运送准备或迳代卸车;其费用由托运人或货物所有人负担。

第 71 条

托运人或提货单持有人,得就其托运之货物,申请取销托运或停止运送交付变更到达站、受货人、运回起运站等变更运送。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 货物已运抵到达站并经受货人请求交付者。
二 对一批货物中之一部分货物申请取销托运或变更运送者。
三 因天灾事变等不得已事由,不能实施变更运送者。
四 其他有妨碍货物运送之虞者。

第 72 条

申请取销托运或变更运送时,应提出取销托运或变更运送申请书及货物运送通知书或提货单,并依规定缴付费用。前项申请取销托运后超过二十四小时,托运人或货物所有人尚未将货物卸车者铁路机构得代为卸车保管或寄托。申请停止运送后超过二十四小时,尚未提出其他变更申请者,铁路机构得将货物迳行运至到达站。申请停止交付后二十四小时,尚未提出其他变更申请者,铁路机构得代为卸车保管或寄托;其费用均由托运人或货物所有人负担。

第 73 条

铁路因天灾事变等不得已事由不能开始或继续运送时,应即通知托运人或货物所有人在指定期间申请变更。但认为等候变更有扩大货物损害之虞时,铁路机构得将货物变卖或为其他适当之处置。托运人或货物所有人在前项指定期间内申请变更者,免收变更手续费。超过指定期间,铁路机构得计收费用。

第 三 款 交付[编辑]

第 74 条

非办理送交之货物运抵到达站时,铁路机构对受货人应发货物进仓通知。

第 75 条

第七十四条铁路机构发出货到通知,受货人或提货单持有人应于铁路规定时间内领取。不在规定时间内领取者,对其超过之时间,得依规定计收费用。
危险品、灵柩、尸体不在规定时间内领取者,铁路机构得作适当之处置;其费用由货物所有人负担。

第 76 条

受货人或提货单持有人负责卸车之货物,应以卸车终了之时间,视同交付之时间。委托到后寄托之货物,应以货物进入仓库之时间视同交付之时间。

第 77 条

非送交货物在到达站,送交货物在指定地点凭签证交付之。但发行提货单之货物,应于交付时间将提货单收回,不能交出提货单者,应确认足以证明其有领取权利或取得相当担保后交付之。

第 78 条

受货人或提货单持有人领取货物时,或委托到后寄托货物经铁路机构发出进仓通知时,应先清偿未付运费及其他费用。委托代收货价者,其代收之货价亦同。

第 79 条

铁路机构向受货人取得代收货价时,应即发出已代收讫通知,由托运人凭代收货价领款凭证领取之。不能交出代收货价领款凭证者,应确认足以证明其有领取权利或取得相当担保后交付之。

第 80 条

受货人领取货物时,得就其货物之件数、重量、长度或体积请求现状证明,并得于货物交付之日起一年内向到达站请求交付日期证明。但因铁路设备、货物性质及其他不得已事由不能证明时,不在此限。铁路机构发给前项证明,受货人应依规定缴纳费用。

第 81 条

因受货人不明或其他事由不能交付货物时,铁路机构应通知托运人于指定期间内申请变更。
铁路机构发出货到通知后,经过一个月受货人尚未领取或托运人未在前项指定期间内申请变更者,铁路机构得变更保管场所或代为寄托于仓库,其费用由货物所有人负担。但因货物有腐坏之性质或保管困难或显见其价值不足抵偿运杂费时,得变卖或为其他适当之处理。

第 82 条

受货人或提货单持有人,对铁路机构已交付之货物,应在领取时间内搬出站场,未搬出者,铁路机构得计收囤存费。
对于囤存货物,铁路机构已发催领通知,货物所有人未于指定期间内搬出者,铁路机构得变更囤存场所、寄卖或为其他适当之处置,费用由货物所有人负担。
受货人因囤存货物致损害铁路机构设备或他人他物时、应负赔偿责任。

第 四 章 铁路机构责任[编辑]

第 83 条

铁路机构对运送物,自承运时起至交付时止,应负丧失、毁损、迟延交付等损害赔偿责任。但其损害系因不可抗力、运送物性质、包装不固或托运人、受货人之过失或其他不应归责于铁路机构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

第 84 条

铁路机构对于行李票、包裹票、货物运送通知书或提货单上之记载负责任。但对运送物之内容、性质及货物所有人负责装车货物之数量未依第五十七条申请现状证明者,不在此限。

第 85 条

左列物品以他种物品名称托运时,铁路机构不负各该物品运送上之责任。如因而致铁路机构蒙受损害者,托运人应负损害赔偿之责。危险品不依规定包装托运时亦同。
一 违禁品。
二 灵柩、尸体。
三 枪炮。
四 危险品。

第 86 条

运送物丧失或毁损时,铁路机构应即通知旅客或货物所有人。

第 87 条

旅客或货物所有人领取运送物发现丧失、毁损或迟延交付等不为损害赔偿请求之保留时,铁路机构之责任消灭。但运送物内部有丧失或毁损不易发现,于领取后十日内将其丧失毁损通知铁路机构者,不在此限。

第 88 条

申报保偿额之运送物全部丧失,以保偿额为损害赔偿额。部分丧失或毁损、依交付日 (迟延交付时为交付期间届满日) 到达地同一种类品质之市价,按损失部分比例计算之成数乘其保偿所得之额、为损害赔偿额。但铁路机构能证明其实际损害额未达本项所定之数额时,依实际损害额赔偿之。未申报保偿额之运送物,除本规则有特别规定外,全部丧失,依交付期间届满日,部分丧失或毁损,依交付日 (迟延交付时为交付期间届满日) 到达地同一种类、品质之市价,定其损害赔偿额。但行李、贵重品,按包裹运送之车辆、动物及按货物运送之动物、杂品,因丧失毁损所生之损害,铁路机构仅负限额以内之赔偿责任;其赔偿限额依铁路机构之规定。前项规定于暂时寄存品准用之。

第 89 条

运送物发生迟延交付,旅客或货物所有人能证明其损害额时,申报保偿额者,以保偿额为赔偿限额,未申报保偿者。以运费及接送费合计额为赔偿限额。不能证明其损害额时,不予赔偿。
铁路机构在交付期间后交付运送物时,为迟延,依前项所定之损害赔偿限额赔偿之。

第 90 条

损害赔偿请求权人,在行李为旅客,包裹及货物,在运到后未经受货人请求交付前为托运人,请求交付后为受货人,发行提货单者为提货单持有人。
请求损害赔偿时,应填具损害赔偿申请书并检附有关证件。

第 91 条

旅客或货物所有人于领取丧失运送物赔偿金时,得以书面申请保留领回原物,申请保留时,得请求铁路机构为之证明。

第 92 条

铁路机构因运送物丧失而对损害赔偿请求权人为损害赔偿后,发现原物并能交付时,铁路机构应即通知原损害赔偿请求权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人得返还原受领之赔偿,以取回原物,或保留原受领之损害赔偿金,以代原物之返还。

第 93 条

依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九条规定所提供之担保,旅客或货物所有人能提出行李票、包裹票、提货单、代收货价领款凭证或自运送物应交付日起经过一年后,得请求取销其担保。

第 五 章 附则[编辑]

第 94 条

旅客、货物运送及危险品装卸运输,由各铁路机构拟订实施要点报请交通部备查。

第 95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命令现行条文,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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