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附属事业经营规则 (民国9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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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附属事业经营规则 (民国67年) 铁路附属事业经营规则
民国95年2月27日(现行条文)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交通部
2006年2月27日

  1. 中华民国四十九年七月七日交通部(49)交参字第 5913 号令订定发布
  2. 中华民国六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交通部(67)交路字第 22802 号令修正发布
  3. 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500850114号令修正发布第 2~8 条条文

第 1 条

本规则依铁路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铁路附属事业经营之范围,依本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该条第五款所指之有关培养、繁荣铁路运输所必需之其他事业,包括服务旅客之餐旅等业务。

第 3 条

铁路机构申请经营附属事业,应具备下列文书报请交通部核准,方得经营:
一、经营事业种类。
二、经营计画。
三、资金总额及款项来源。
四、损益估计表。
五、章程:其以子公司经营者,除子公司章程外,并应包括母公司修改章程。
六、依政府奖励民间投资法令公告征求民间参与铁路建设之兴建、营运而受奖励之民营铁路机构,其经营附属事业盈馀挹注本业之方式。
前项第一款之经营事业,如与其他主管机关有关者,应报请交通部会商有关机关核准之。

第 4 条

交通部审核铁路经营附属事业,依下列规定:
一、有助于铁路运输及建设工程之需要者。
二、有足够经营资金者。
三、确能增进公众便利者。
四、符合公平交易法规定。
五、依政府奖励民间投资法令公告征求民间参与铁路建设之兴建、营运而受奖励之民营铁路机构者,其经营附属事业不得违反投资契约之约定。

第 5 条

铁路机构附属事业,得报请交通部核准,交由其他机构或国民经营。但应受铁路机构之指挥监督。

第 6 条

铁路机构经营之附属事业,除配合有关铁路运输需要服务旅客外,并得对外营业。

第 7 条

铁路机构经核准经营附属事业者,其附属事业之会计应依相关法令、会计制度规范及一般公认会计原则办理。

第 8 条

国营、地方营铁路机构经营附属事业之员工,其任用薪给、管理、服务、考核、奖惩、福利等,得准用交通事业人员任用条例及其他有关法令规定办理。

第 9 条

铁路附属事业之经营状况,交通部得定期派员视察,必要时并得检阅有关文件帐册;如认为办理不善,须随时督导改正,经督导改正无效者,得责令停止其营业。

第 10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命令现行条文,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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