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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仁市梵净山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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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仁市梵净山保护条例
制定机关:铜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铜仁市梵净山保护条例在维基数据编辑
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铜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铜仁市在维基数据编辑
公布日期2018年10月12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施行日期2019年1月1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收录于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在维基数据编辑

铜仁市梵净山保护条例

(2018年8月30日铜仁市第二届人民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8年9月20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梵净山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生物多样性保护,规范资源利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梵净山内规划建设、资源环境保护及其相关利用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梵净山,是指梵净山世界自然遗产保护范围,包括梵净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与其相邻的印江洋溪省级自然保护区、梵净山—太平河省级风景名胜区、印江木黄省级风景名胜区部分区域及其他区域。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三条 梵净山保护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统一管理、共抓保护、科学规划、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梵净山实行分区保护管理,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三级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是指梵净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印江洋溪省级自然保护区茶元片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

二级保护区是指梵净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印江洋溪省级自然保护区茶元片区的实验区、梵净山—太平河省级风景名胜区凯文村至太平社区沿河一带、印江木黄省级风景名胜区金星村片区。

三级保护区是指除一、二级保护区以外的区域。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梵净山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梵净山保护协调机制,对相关主管部门和梵净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实行年度目标考核评价制度。

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梵净山保护工作。

梵净山所在地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做好梵净山保护工作。

第六条 梵净山世界自然遗产保护管理局、梵净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以下统称梵净山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梵净山保护、利用的统一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制定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历史遗迹、人文景观等方面的保护管理制度;

(三)保护梵净山自然生态系统、地质遗迹等,组织开展与自然遗产保护有关的科研、科普、教育等活动;

(四)负责公共基础设施和有关建设事项的监督管理工作;

(五)会同县、乡级人民政府和相关主管部门建立梵净山管理执法协作机制、社区共管共建机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梵净山管理机构根据保护管理需要设立的分支机构,负责所在区域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梵净山资源环境保护、生态修复、生态补偿等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建立相应的保障机制。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梵净山保护生态补偿机制,对因承担梵净山生态环境保护责任使经济发展或者生产生活受到限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财政转移支付分配、产业发展扶持、技术培训指导等方式给予补偿。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梵净山保护管理工作情况。

市、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对梵净山保护管理情况开展视察、执法检查、专题询问等监督工作。

第九条 鼓励梵净山内村组、社区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共同参与梵净山环境和资源保护工作。

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举报或者劝阻污染环境和破坏资源的行为。

对梵净山保护管理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十条 梵净山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市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编制梵净山保护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梵净山保护规划应当按照统筹资源配置、明确分区保护管理、合理布局村寨、突出地方特色的原则进行编制,并与梵净山内已依法批准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世界自然遗产等规划相衔接。

第十一条 县、乡级人民政府编制或者修改涉及梵净山的乡规划、村寨规划、旅游规划和其他专项规划,应当符合梵净山保护规划,并征求梵净山管理机构意见。

第十二条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因地制宜、节约用地、有利生产的原则,组织编制梵净山内的村寨规划,实现村寨规划全覆盖。

编制二、三级保护区内的村寨规划,应当预留原有居民住宅用地。

原有居民房屋确因保护需要不能改建、扩建的,可以在前款规定范围内另行申请宅基地。

第十三条 一级保护区内,保持自然生态系统的原真性、完整性,禁止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

二级保护区内,除生态保护修复工程、科研教学、观光旅游和不损害自然生态系统的原有居民生活生产设施改造外,禁止开发建设商业房地产以及其他破坏资源或者景观、污染环境的项目。

三级保护区内,各类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梵净山保护规划,禁止开发建设与梵净山保护要求不一致的各类项目。

第十四条 梵净山内各类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并征求梵净山管理机构意见。

建设项目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将有关手续报梵净山管理机构备查。

建设项目施工中,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水土保持方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等要求进行施工,将弃渣、弃土堆放在专门的弃土场,不得乱堆乱弃,不得破坏周围的自然景观、水体、植被和野生动物栖息地。

建设项目完工后,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理场地、修复生态;项目验收时,应当有梵净山管理机构参加。

第十五条 在梵净山内村寨规划区内进行居民住宅、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原有居民确需新建住宅的,宅基地用地面积和建筑面积不得超过省规定的标准,房屋高度不得超过12米,建筑风格应当体现地方特色和民族特征,与周围景观和自然环境相协调。

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在梵净山内的村寨建设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和垃圾收集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转。

禁止在梵净山建设垃圾填埋场、垃圾焚烧设施。

第三章 资源保护

第十七条 梵净山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梵净山生态系统、生物多样性研究,建立生物多样性保护基地,利用综合信息监控管理系统,对植物、动物、大气、水体等实施动态监测,为梵净山生态环境保护提供科学依据。

梵净山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县级人民政府林业、农业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梵净山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名录,并设立保护标志。

梵净山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科普教育场馆,编制科普视听资料,展示、宣传梵净山生物多样性和自然风貌。

第十八条 梵净山实行全年森林防火,市、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逐级签订森林防火责任书。

县、乡级人民政府和梵净山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毗邻区域联防联控机制,加强森林防火宣传,完善火情监测预警体系,实行森林防火网格化管理。

第十九条 梵净山管理机构和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梵净山野生植物特别是梵净山冷杉、珙桐等珍稀野生植物的保护,做好封山育林、植树造林、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等工作,提高森林覆盖率和森林资源质量。

禁止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第二十条 梵净山管理机构和县级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梵净山野生动物特别是黔金丝猴、大鲵等珍稀野生动物的保护,防止人为破坏和干扰野生动物生存环境。

禁止非法猎捕、买卖、食用野生保护动物及其制品。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梵净山勘探和开采矿产资源。已有的矿产资源开采企业应当限期关闭,并依法予以补偿。

梵净山的废弃矿山由原采矿权人或者投资人负责治理;原采矿权人或者投资人无法明确,或者无力治理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统筹规划、治理恢复。

第二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资源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梵净山地表水和地下水保护,确定河道生态流量和地下水合理水位,监测水环境质量,防止水体污染。

禁止在一、二级保护区开发取用水资源。三级保护区内,除人畜饮水、农业灌溉取水外,未经市人民政府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经营性开发取用水资源。

禁止在梵净山新建水电站。已建水电站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或者拆除,并依法予以补偿。

第二十三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梵净山管理机构建设梵净山气候资源监测设施,为气候资源保护提供科学依据。

在二、三级保护区内,规划和建设与气候条件密切相关的重大项目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避免或者减少建设项目对气候的破坏。

第二十四条 梵净山生态修复治理按照谁损害谁负责、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确定责任人。无法确定责任人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修复治理。

生态修复治理以自然恢复为主,生物措施和工程措施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梵净山管理机构应当对生态修复治理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 经依法批准,梵净山管理机构可以在出入一级保护区的主要路口设立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检查点,并建立方便原有居民出入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在三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烧荒烧炭、露天焚烧秸秆;

(二)露天焚烧沥青、塑料等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气体的物质;

(三)开山、采石、取土、挖沙、开垦;

(四)非法采伐林木;

(五)非法移植古树、名木、大树、珍稀树木;

(六)采集野生中药材、挖树兜;

(七)电鱼、毒鱼、炸鱼,使用禁用渔具捕捞;

(八)在河道内弃置渣土、垃圾等废弃物;

(九)引进或者放生有害外来物种;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在二级保护区内,除适用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以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禁火区内户外用火、燃放烟花爆竹;

(二)在划定区域外烧烤、野炊、露营、游泳;

(三)砍伐、放牧、捕捞;

(四)擅自截流或者改变河流、溪流、瀑布的自然状态;

(五)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六)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在一级保护区内,除适用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以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进入核心区;

(二)在缓冲区内从事除教学科研以外的活动;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利用管理

第二十九条 梵净山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市、县级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依托铜仁市大数据平台,建立森林防火、建设活动审核审批、违法行为查处、旅游安全管理、气象灾害预警等管控平台。

第三十条 梵净山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梵净山景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经营服务等方面的监督检查。景区经营企业应当接受梵净山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梵净山景区游客数量可能达到最大承载量时,景区经营企业应当提前公告并同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梵净山管理机构报告;景区经营企业和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疏导、分流等措施。

二级保护区内生态旅游区(黑湾河口-鱼坳-茴香坪-金顶-护国寺-张家坝)经营企业应当根据核定的游客最大承载量,适时公布游客接待情况,不得超容量接待游客。

第三十一条 梵净山景区经营企业应当通过展览展示、讲解咨询、智慧服务等方式,向游客提供相关的旅游信息,配备必要的安全管理人员和安全设备设施,设置安全须知标牌和警示标志,加强易燃易爆物品安全管理,定期组织开展安全检查。

景区经营企业应当对游客的不文明行为进行劝告、制止;游客拒不改正,并造成环境、资源损害的,应当及时报梵净山管理机构或者相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进入梵净山的游客,应当遵守景区管理规定,不得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不得损坏公共设施、攀折树木花草、随意丢弃垃圾。

禁止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进行穿越、攀岩等活动。

违反前款规定,发生安全事故产生救援费用的,由活动组织者或者被救助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 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梵净山乡村旅游经营者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引导使用电能、液化气、沼气等清洁能源。

乡村旅游经营者不得违法占地、侵占河道摆摊设点和直排污水、乱扔垃圾。

第三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一级保护区内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原有居民实施整体搬迁,并予以妥善安置。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保护管理需要,可以对一级保护区内省级自然保护区的原有居民实施搬迁,并予以妥善安置。

第三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梵净山原有居民殡葬活动的管理,依法规划建设公墓,并建立相应管理制度。

梵净山原有居民死亡后,应当葬入公墓。提倡树葬、花葬、深埋等节地生态安葬。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和环线公路可视范围内新建、扩建坟墓和新立墓碑。

第三十六条 梵净山内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消防安全、环境保护等管理制度,划定重点防火区域,明确责任人,并设置防火标志。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点灯、烧香等活动,应当在指定区域进行,并由专人管理。

第三十七条 在梵净山举办文化、体育、民俗、节庆等大型活动以及大型演出、影视拍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审批单位应当征求梵净山管理机构的意见。

承办单位应当保护活动场地及周边的资源和环境;活动结束后,及时拆除搭建的临时设施并恢复环境原貌。

审批单位和梵净山管理机构应当对活动场地及周边的资源和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市、县、乡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组织编制梵净山内的村寨规划,实现村寨规划全覆盖的;

(二)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征求梵净山管理机构意见的;

(三)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办理经营性取水许可的;

(四)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未书面征求梵净山管理机构意见的,或者对活动场地及周边的资源和环境保护工作未履行监督责任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梵净山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一)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公告梵净山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名录的,或者未设立保护标志的;

(二)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建立管控平台的;

(三)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对活动场地及周边的资源和环境保护工作未履行监督责任的;

(四)未依法履行保护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未在专门弃土场堆放弃渣、弃土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资源等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以每立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资源等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处以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配备必要的安全管理人员和安全设备设施的,由景区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符合开放条件,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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