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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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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制定机关: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长春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在维基数据编辑
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长春市在维基数据编辑
公布日期2020年4月3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施行日期2020年5月1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收录于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在维基数据编辑

长春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2019年12月27日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0年3月24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倡导与鼓励

第三章 约束与治理

第四章 推进与保障

第五章 监督与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1.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深入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导和促进社会文明,提升全民文明素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社会公序良俗,引领社会风尚,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实行党委统一领导、政府组织实施、各方分工负责、全社会积极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同级财政部门在公共财政支出中统筹安排保障各类文明建设资金。

第五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统一领导、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规划和计划;

(二)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三)督促、检查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落实情况;

(四)定期评估和通报本条例的实施情况;

(五)督导相关单位受理并按照规定办理有关建议、投诉;

(六)指导、协调新闻媒体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新闻宣传和舆论监督;

(七)其他有关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工作日程,确定有关机构和人员负责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社区、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文明行为宣传,并协助相关单位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国家公职人员和社会公众人物应做出表率和示范作用。

第八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文明行为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宣传,倡导文明理念,刊播公益广告,传播文明典型先进事例,营造全社会鼓励和促进文明行为的舆论氛围。

第二章 倡导与鼓励

第九条 倡导下列文明行为:

(一)爱护公共环境、公共设施,自觉维护公共卫生,开展垃圾分类,爱护城市公园、广场、公共绿地内种植的花草树木;

(二)遵守公共秩序,公共场所着装整洁,言行文明,购买商品或者等候服务时依次排队,使用电梯先出后进,参加文艺表演、体育比赛、展览会等公共活动服从现场管理;

(三)树立新风,移风易俗,破除陋习,文明节庆,文明用餐,文明祭祀,文明办理婚丧嫁娶;

(四)倡导生态人文理念,做好秋冬时节市政指定路段落叶景观的保护性存留,维护景观效果;

(五)文明出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自觉排队上下车,先下后上,主动为需要帮助者让座,爱护公共交通设施;驾驶车辆礼让行人,车辆停放规范有序,发生交通意外时及时救助伤者和需要帮助的人员,友好协商解决交通纠纷;骑行非机动车注意避让行人,共享单车有序停放在指定区域;

(六)文明旅游,爱护景区环境和设施,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古树名木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文化传统;

(七)文明就医,遵循医学规律,配合诊疗,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通过正当途径处理医疗纠纷;

(八)文明施工,科学规范管理施工现场,维护市容环境卫生,避免对周边正常生产生活的影响;

(九)文明经商,诚信经营,文明服务,履行约定和法定义务,确保商品和服务质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十)文明上网,提倡积极健康的网络文化,遵守社会公德,尊重他人合法权利,不信谣、不传谣、不造谣;

(十一)家庭文明,尊敬长辈,夫妻和睦,关爱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培养和传承良好家风;

(十二)社区文明,邻里之间团结互助,和睦共处,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维护公共空间,爱护公共设施,文明处理矛盾纠纷;

(十三)校园文明,坚持立德树人,培养学生文明行为,开展形式多样的校园文化活动,培育优良校风、教风、学风和健康向上的校园文化;

(十四)乡风文明,参与美丽乡村建设,践行村规民约,保护生态环境,养成文明健康生活方式。

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对其职工、会员的文明行为进行表彰奖励。

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采取适当的、与自身能力相适应的方式实施见义勇为行为。对见义勇为人员依法予以奖励和保护。有关单位应当依照规定及时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提供法律服务和生活保障。

第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开展扶贫、济困、救孤、赈灾、优抚、助学、助医、助残、扶老等慈善活动,依法保护慈善组织和从事慈善活动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社区、村民委员会通过居民(村民)纠纷调解机制,及时化解民间纠纷。

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单位、个人依法参加志愿服务活动,依法支持和发展各类志愿服务组织,加强专业能力建设,拓宽志愿服务领域。

鼓励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为开展志愿服务提供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

第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为环卫工人等户外工作人员和其他需要帮助的人员提供热水、加热饭菜、遮风避雨、如厕等便利服务。

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无偿献血和自愿捐献造血干细胞、器官和遗体。无偿献血者及其配偶、直系亲属临床需要用血时,可以依法获得用血费用减免的优惠待遇。

  1. 鼓励和支持公民为急需救助的人员拨打求助电话呼救,并提供必要帮助。

鼓励具备急救技能的人员,对需要急救的人员实施紧急现场救护。鼓励在人口密集的公共场所设置自动体外除颤器等急救设备。

第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公共场所配备独立的母婴室。妇幼保健医院、儿童乐园等学龄前儿童集中活动场所,应当在其公共厕所设置儿童使用的厕位或者亲子共用厕位。

第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开展文明单位、文明村屯(社区)、文明校园、文明家庭等精神文明创建活动。

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社区、村民委员会制定文明行为公约,引导职工、居民(村民)参与文明行为促进活动。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第三章 约束与治理

第二十一条 下列不文明行为列入重点治理清单:

  1. 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不减速行驶,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不停车礼让,随意变道、加塞、不按规定使用喇叭,向车外抛物,乱停乱放;

(二)行人乱穿马路、闯红灯、跨越隔离栏;

(三)驾驶非机动车闯红灯,违反规定在机动车道行驶;

(四)出租车驾驶员非法揽客、拒载、途中甩客、故意绕道行驶、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乘客;

(五)占用公共绿地种植果蔬、晾晒物品;

(六)违反规定堆放物品,违法搭建、占道经营、占用公共停车位;

(七)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

(八)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

(九)违反规定焚烧、抛撒祭祀物品;

(十)露天焚烧落叶、垃圾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十一)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便溺,乱扔垃圾、杂物;

(十二)乱写乱画,乱贴乱发广告;

(十三)公共场所大声喧哗;

(十四)遛犬不牵绳、不清理粪便、遗弃犬只;

(十五)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牌匾、标志,未做到安全牢固、整洁完好、内容健康、书写规范,出现空置、破损、污迹、褪色,在树上拴挂、钉固的。

第二十二条 市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定期对重点治理工作进行评估,并可以根据评估结果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需要,在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后,对重点治理清单提出调整意见,经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根据本区域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现状和目标,提出重点治理工作方案,经本级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市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可以对重点治理的不文明行为以适当形式予以曝光。

  1. 推进与保障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建设完善下列设施:

(一)公交场站、交通标志标线、电子监控等交通设施;

(二)人行横道、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绿化照明、停车泊位等市政设施;

(三)盲道、坡道、电梯等无障碍设施;

(四)商场、超市、集贸市场等生活设施;

(五)公共厕所,垃圾、污水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

(六)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站)、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体育场(馆)、妇女儿童活动场所等公共文化设施;

(七)公园、广场等休闲娱乐设施;

(八)行政区划、自然地理、居住小区、应急避难场所、公共厕所、街道、楼宇等的地名标志和指示设施;

(九)广告栏、宣传栏等广告宣传设施;

(十)志愿服务站(岗)等志愿服务设施;

(十一)其他与文明行为促进有关的设施。

前款规定的设施,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日常检查和管理,保证其整洁完好、运行正常。

第二十六条 网信部门应当加强计算机网络空间管理,净化网络环境,倡导文明上网,推动网络文明建设。

第二十七条 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建设部门应当协调推动全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建立完善全市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健全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提高全社会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依法打击违法犯罪、开展治安防范、处置矛盾纠纷的过程中,开展法治教育,宣传文明行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宣传教育,引导文明出行。

第二十九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破坏市容环境不文明行为的监管,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民政部门应当提升社区管理水平,推进幸福社区建设;加强教育引导,推进文明祭祀,规范殡仪服务。

第三十一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加强对轨道交通客车、公共汽(电)车、出租车,共享汽车、共享单车等公共交通工具运营单位的监督管理,宣传文明行为和职业道德,提升文明服务水平。

第三十二条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积极组织推进农村环境治理,培育文明乡风,提升农民精神风貌,建设美丽宜居乡村。

第三十三条 商务、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将文明服务纳入行业服务标准,督促指导有关单位开展具有行业特色的文明行为促进活动。

第三十四条 教育部门和教育机构,应当将文明行为教育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制定校园文明行为规范,促进学生养成文明行为习惯。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在其工作场所、营业场所或者服务区域设置文明行为规范宣传设施,组织相关工作人员或者志愿者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可以通过依法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志愿服务单位的运营管理。

  1. 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完善检查监督、投诉举报、教育指导、诚信激励、失信惩戒、联合执法等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机制。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制度。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对相关责任单位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进行检查、考核,考核结果纳入文明单位评审和年度目标责任考核。

第三十九条 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公共媒体应当加强对不文明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社区、村民委员会应当对其工作场所、营业场所或者服务区域范围内的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和依法制止;对属于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部门并协助取证。

第四十一条 承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可以聘请文明行为劝导员、监督员,协助开展文明行为的宣传、引导和不文明行为的劝阻等工作。

第四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通过电话、信函、电子邮件、提供视频或者照片等方式举报、投诉不文明行为和不履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单位及工作人员,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有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和答复,并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1.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列入重点治理清单的不文明行为,《长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长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长春市爱国卫生条例》《长春市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长春市养犬管理规定》等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违反规定焚烧、抛撒祭祀物品的,由城市管理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在公共场所大声喧哗的,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有权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文明行为规定,情节恶劣、社会影响较大的,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法将单位或者个人不文明行为纳入信用记录,必要时可以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通报。

第四十五条 侮辱、殴打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的公民,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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