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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日陆军共同防敌军事协定实施上必要之详细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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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日陆军共同防敌军事协定实施上必要之详细协定
中华民国、大日本帝国
中华民国7年(1918年)9月6日
1918年9月6日于北京

  基于中日军事协定第九条。中日两国军事当局指定之各当事者。关于该协定第六条第七条。现协定左列事项。

  第一条 中日两国。各派遣其军之一部。对于后贝加尔州及黑龙州各处军事行动。其任务在救援捷克斯拉夫克军。并排除德奥两国及为之援助之势力。 期指挥之统一及协同圆满起见。行动于该方面之中国军队。应入日本军司令官指挥之下。 为与自满洲里方面行动于后贝加尔方面之军队互相策应起见。中国军队之一部。应于库伦至贝加尔湖方面行动。而中国于该方面希望日本军派遣兵力之一部。日本亦可派往。令属中国军司令官指挥之下。 此外中部蒙古以西之边境。应由中国自行巩固防备。

  第二条 关于兵器及军需品之供给。虽紧急不得已之物品。可由前方司令官互相协定。然其他之物品及原料之供给。则应由东京及北京最高补给机关。互相交涉行之。

  第三条 关于卫生业务。中国如有所希望。日本军应于力所能及之范围内。提供便利。将来情况进展。则关于病院及休养所之施设等。日本军亦须受中国之助力。

  第四条 须由南满铁路输送之中国军队及其军需品。应由中国自行运至大连营口或奉天。自此以后至长春之输送。由日本军担任之。自库伦方面向贝加尔湖方面行动之中国军队。若希望日本军参加一部时。则该日本军队及其军需品。至大沽秦皇岛或奉天。由日本军自行输送。自此以后之输送。由中国军担任之。关于东清铁路之输送。应以东清铁路之当局当实施之任。而与该当局交涉并使中日及捷克斯拉夫克各军所送之调度有方起见。中日应设协同机关。但此项机关。将来联合国军队倘行动于此方面之时。该联军之人员。亦可参加。

  第五条 关于连络职员之派遣。除交涉己定。或正在交涉之外。前方司令部或将来更有必须互遣职员情事。应由东京与北京最高补给机关办理。如或另有情事。应再随时协议。

  第六条 兵器及其他军需材料并原料之供给。及两国运输军队各应担任之输送等费用。均须给价。应随时或军事终了后核算给之。

  第七条 本协定以汉文及日本文各缮二分。彼此对照签名盖印。各保有一分为证据。

大 正 七年九月六日

中华民国七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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