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苏友好同盟互助条约的补充协定
← | 中苏两国关于缔结友好同盟互助条约及协定的公告 | 关于中苏友好同盟互助条约的补充协定 1950年2月14日 |
关于中国长春铁路、旅顺口及大连的协定
[编辑]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与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最高苏维埃主席团确认自一九四五年以来远东形势起了根本的变化,即:帝国主义的日本遭受了失败,反动的国民党政府已被推翻,中国成为人民民主的共和国,成立了新的人民政府;这新的人民政府统一了全中国,推行了与苏联友好合作的政策,并证明了自己能够坚持中国国家的独立自主与领土完整,民族的荣誉及人民的尊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与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最高苏维埃主席团认为这种新的情况提供了从新处理中国长春铁路、旅顺口及大连诸问题的可能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与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最高苏维埃主席团根据这些新的情况,决定缔结关于中国长春铁路、旅顺口及大连的本协定:
第一条
[编辑]缔约国双方同意苏联政府将共同管理中国长春铁路的一切权利以及属于该路的全部财产无偿地移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此项移交一俟对日和约缔结后立即实现,但不迟于一九五二年末。
在移交前,中苏共同管理中国长春铁路的现状不变。惟中苏双方代表所担任的职务(如铁路局长、理事会主席等职),自本协定生效后改为按期轮换制。
关于实行移交的具体办法,将由缔约国双方政府协议定之。
第二条
[编辑]缔约国双方同意一俟对日和约缔结后,但不迟于一九五二年末,苏联军队即自共同使用的旅顺口海军根据地撤退,并将该地区的设备移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而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偿付苏联自一九四五年起对上述设备之恢复与建设的费用。
在苏军撤退及移交上述设备前的时期,中苏两国政府派出同等数目的军事代表组织中苏联合的军事委员会,双方按期轮流担任主席,管理旅顺口地区的军事事宜;其具体办法由中苏联合的军事委员会于本协定生效后三个月内议定,并于双方政府批准后实施之。
该地区的民事行政,应直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管辖。在苏军撤退前,旅顺口地区的苏军驻扎范围,照现存的界线不变。
一旦缔约国任何一方受到日本或其他与日本相勾结的任何国家之侵略因而被卷入军事行动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提议及苏联政府同意,中苏两国可共同使用旅顺口海军根据地,以利共同对侵略者作战。
第三条
[编辑]缔约国双方同意在对日和约缔结后,必须处理大连港问题。
至于大连的行政,则完全直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管辖。
现时大连所有财产凡为苏联方面临时代管或苏联方面租用者,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接收。为进行上述财产接收事宜,中苏两国政府各派代表三人组织联合委员会,于本协定生效后三个月内议定财产移交之具体办法,此项办法俟联合委员会建议经双方政府批准后于一九五零年内完成之。
第四条
[编辑]本协定自批准之日生效,批准书在北京互换。
一九五零年二月十四日订于莫斯科,共两份,每份以中文与俄文书就,两种文字的条文均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和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关于
贷款给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协定
[编辑]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同意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 人民政府的请求,给予中国以贷款作为偿付苏联所同意交付给中国 的机器设备及其他器材之用;据此,双方政府议定本协定,其条文 如下:
第 一 条
[编辑]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给予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 政府的贷款,以美元计算,总数共为三万万美元:其计算法,系以 三十五美元作为一盎斯纯金。 苏联政府鉴于中国因其境内长期军事行动而遭受的非常破坏, 同意以年利百分之一的优惠条件给予贷款。
第 二 条
[编辑]第一条中所指的贷款,自一九五零年一月一日起,在五年期 间,每年以同等数目即贷款总数的五分之一交付之,用以偿付为恢 复和发展中国人民经济而由苏联交付的机器设备与器材,包括电力 站、金属与机器制造工场等设备,采煤、采矿等矿坑设备,铁道及 其他运输设备,钢轨及其他器材等。
机器设备与器材的品类、数量、价格及交付期限,由双方以特 别协定规定之,其价格将根据世界商场的价格来决定。
在一年期限中所未使用而剩余的款额,可移用于下一年期限 内。
第 三 条
[编辑]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将以原料、茶、现金、美元等付 还第一条所指的贷款及其利息。原料与茶的价格、数量及交付期限 将以特别协定规定之,其价格将根据世界商场的价格来决定。贷款 的付还以十年为期,每年付还同等数目即所收贷款总数的十分之 一,于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实施之。第一期的付还于一九五四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实施之,而最后一次的付还,于一九六三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前实施之。贷款的利息系以使用贷款的实数并自其使用 之日起实行计算,每半年交付一次。
第 四 条
[编辑]为了对本协定所规定之贷款进行结算起见,苏联国家银行与中 国人民银行各建立特别账目,并共同规定对本协定的结算与计算的 手续。
第 五 条
[编辑]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应经批准拌在北京互换批准书。 一九五零年二月十四日订于莫斯科,共两份,每份均以中文与俄文 书就,两种文字的条文均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 人民政府全权代表
周 恩来 (签字)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 联盟政府全权代表
安·扬·维辛斯基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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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对方签约国家国内法规定在该国家境内享有官方作品著作权,则另当别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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