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内容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规定

维基文库,自由的图书馆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规定
制定机关: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规定在维基数据编辑
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陕西省在维基数据编辑
公布日期2020年11月26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施行日期2021年1月1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收录于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在维基数据编辑

=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编辑]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规定

[编辑]

(1992年2月29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做好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代表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是代表人民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重要途径和形式,有关机关和组织必须认真办理。

第三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由代表一人提出或代表联名提出。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向大会提出,闭会期间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四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内容具体,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一事一件,并按《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专用纸所列项目填写清楚。

第五条 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于接到之日起七日内交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及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办理。对会议期间提出并能够办理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立即交承办单位办理。

第六条 承办单位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须于接到之日起七日内,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征得同意后,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退回交办机关。

第七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涉及几个承办单位的,可交主办单位会同协办单位办理,并由主办单位负责答复代表;或者交各有关承办单位分别办理并答复代表。

第八条 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注重实效,其基本要求是:

(一)对能够解决的,应在会议期间或接到后立即研究解决;

(二)对暂时不能解决的,应制订计划,创造条件逐步解决;

(三)对有悖法律、政策规定和实际情况的,应向代表说明。

第九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在会议期间不能办理的,应于闭会或接到之日起三个月内,至迟不超过六个月办理完毕,并直接答复代表,对代表联名提出的应分别答复代表,同时附寄《代表建议办复情况征询意见表》。

承办单位不能按规定期限办结的,应告知代表办理进度,待办结后再答复代表。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结果的答复应同时报交办机关。

第十条 承办单位应建立健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制度。应有领导负责,专人办理,并可在办理期间征询代表对办理工作的意见。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结果的答复,应由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发。

第十一条 代表收到承办单位的答复后,应填写《代表建议办复情况征询意见表》,寄送主办机关。代表对答复不满意要求重新办理的,交办机关可责成承办单位重新办理,并于交办之日起二个月内答复代表。

第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组织代表视察、听取专题汇报,对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推诿、超期未办和不认真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承办单位,可责成有关机关查明情况,予以处理;承办单位是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代表可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询问或质询案。

省人民政府应对其所属工作部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工作进行督促检查。

第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在下次省人民代表大会召开前,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并在大会期间将办理情况报告印发代表。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地方性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所以属于公有领域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