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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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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条例
制定机关: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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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陕西省在维基数据编辑
公布日期2019年7月31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施行日期2019年7月31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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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陕西省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条例 =

(2011年11月24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促进资源综合利用,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的研发、生产、推广应用和监督管理活动。

新型墙体材料根据国家和本省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确定。

第三条 〔发展应用原则〕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遵循资源综合利用、节能环保、因地制宜、安全实用的原则,坚持政府引导与市场调节相结合,以城镇为重点,在农村逐步推广。

第四条 〔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协调解决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中的重大问题,采取有效措施促进墙体材料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新型墙体材料的宣传、推广工作,落实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措施。

第五条 〔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工作,其所属的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负责实施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机构职责〕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实施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指导协调新型墙体材料的研发、生产和推广应用;

(四)负责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五)组织新型墙体材料的统计、信息交流和宣传培训;

(六)为生产企业和建设单位提供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咨询服务;

(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所需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表彰奖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专项规划及年度计划。

第九条 〔目录与技术公告〕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组织制定和公布本省新型墙体材料目录、建设领域推广应用、限制和禁止使用技术公告。

第十条 〔技术规程及通用图集〕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制定和编制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设计、施工技术规程及通用图集,规范新型墙体材料的应用。

第十一条 〔鼓励研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措施,鼓励新型墙体材料以及相关技术、设备、工艺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应用,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研究成果的转化,推动新型墙体材料的产业化。

第十二条 〔生产扶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自然资源条件,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主导产品,组织和引导生产企业集约发展,形成产业化基地,满足建筑市场需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发挥投资、税费、价格等政策的引导和调控作用,扶持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发展。

第十三条 〔生产要求〕企业应当充分利用煤矸石、粉煤灰、尾矿渣、建筑固体废弃物、植物秸秆等原料,生产多孔砖、空心砖、建筑砌块、轻质墙板等新型墙体材料。

鼓励企业生产与新能源技术应用相适应的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四条 〔标准要求〕企业生产新型墙体材料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环保安全要求。新型墙体材料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省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制定地方标准。生产企业可以制定高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并向省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

第十五条 〔认定制度〕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实行认定制度。经省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认定为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的,可以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

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

(一)属于国家和本省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范围;

(二)符合质量标准,并经法定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三)具有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技术和检测手段等质量控制体系以及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认定程序〕企业申请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提交下列资料:

(一)认定申报书;

(二)生产原料、工艺、结构和执行标准等说明书;

(三)产品质量检测报告;

(四)其他必备的技术资料。

设区的市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进行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报省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认定,对符合认定条件的,颁发认定证书,并向社会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禁止伪造、转让、出租、涂改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证书。

第十七条 〔限制生产〕黏土实心砖生产实行定点限产,现有黏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应当通过技术改造,逐步转产多孔砖、空心砖等新型墙体材料,并向所在地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备案。备案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限制现有黏土实心砖生产企业的取土范围和规模。经批准在坡地、丘陵地取土生产黏土实心砖的企业,应当结合土地整理,以挖丘平坡方式取土,取土深度不得低于相邻耕地地面。

税务部门对生产黏土实心砖的一般纳税人,按照增值税适用税率征收,不得采取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

第十八条 〔禁止行为〕禁止新建、扩建黏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为新建、扩建黏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办理土地使用权证、采矿许可证。

禁止在耕地林地取土、建窑烧砖。

第十九条 〔禁用与推广〕城市规划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及其附属建筑、临时设施,禁止使用黏土实心砖,但列入文物保护的古建筑修缮工程除外。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镇和乡村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按照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专项规划的要求,由县级人民政府采取财政补贴、示范引导等方式,逐步推广应用适合当地的新型墙体材料。

在禁止使用黏土实心砖的区域外使用政府性资金或者国债资金的建设工程项目,具备条件的应当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第二十条 〔禁实单位责任〕在禁止使用黏土实心砖的区域内,有关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设单位不得授意或者要求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使用黏土实心砖;

(二)设计单位应当根据禁止使用黏土实心砖的规定进行设计;

(三)施工图审查单位应当根据禁止使用黏土实心砖的规定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

(四)施工单位应当根据禁止使用黏土实心砖的规定,按照设计文件要求使用的新型墙体材料进行施工;

(五)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根据禁止使用黏土实心砖的规定实施监理。

第二十一条 〔鼓励使用新型墙材〕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地实际,采取措施,鼓励农村建房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第二十二条 〔专项基金〕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但列入文物保护的古建筑修缮工程和农村居民自建住房除外。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由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负责征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安排使用。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征收对象、范围、标准,也不得减征、免征、缓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的实施细则,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基金用途〕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用于下列事项:

(一)新型墙体材料生产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的贴息和补助;

(二)新型墙体材料产品、新工艺及应用技术的研发和推广;

(三)新型墙体材料示范项目和新农村新型墙体材料示范房建设及试点工程的补贴;

(四)向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设单位返还基金;

(五)与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有关的其他开支。

第二十四条 〔基金返还〕建设单位申请返还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应当在主体工程竣工后三十日内,向收取专项基金的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申请核验,并出具购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原始凭证。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应当及时进行现场验收,并做好验收记录。

建筑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经验收符合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按照本省规定向建设单位返还新型墙体材料基金。

第二十五条 〔申请使用〕申请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用于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由申请单位向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可行性报告,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应当组织专家对项目可行性报告进行审查,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纳入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年度预算,由财政部门拨付项目资金。

第二十六条 〔投诉举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墙体材料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受理和处理投诉举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证书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伪造、转让、出租、涂改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证书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取土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黏土实心砖生产企业未按要求取土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法建设取土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新建、扩建黏土实心砖生产企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取缔;在耕地林地取土、建窑烧砖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单位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在禁止使用黏土实心砖的区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建设单位授意或者要求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使用黏土实心砖的,应予拆除;不能拆除的,按使用黏土实心砖量处以每立方米五十元罚款;

(二)设计单位在禁止使用黏土实心砖的建设项目中设计使用黏土实心砖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施工图审查单位违反禁止使用黏土实心砖的规定,审查通过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施工单位违反规定使用黏土实心砖进行施工的,应予拆除;不能拆除的,按使用黏土实心砖量处以每立方米五十元罚款;

(五)工程监理单位未根据禁止使用黏土实心砖规定实施监理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援引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听证规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做出五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公职人员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行政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认定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的;

(二)违反规定为新建、扩建黏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办理土地使用权证、采矿许可证的;

(三)违反规定征收、返还、使用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

(四)收取认定、备案费用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施行日期〕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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