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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8刑终39号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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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陕08刑终39号

2016年3月16日

原公诉机关子洲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苗某。2015年7月23日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被子洲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8日被子洲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子洲县人民法院审理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苗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子洲刑初字第0007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苗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苗某2008年7月毕业于陕西警官职业学院司法信息安全专业系,2014年8月3日,雇佣于子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从事办公室工作,2015年6月15日起,负责“子洲交警”官方微博的信息发布工作。2015年6月30日14时55分,被告人苗某自己未仔细审阅,也未经审批,擅自在“子洲交警”官方微博上转发了内容为:“在65年前的今天,1965年6月30日,土地改革法公布实行。宣布在全国‘废除地主阶级封建剥削的土地所有制,实行农民的土地所有制’。自此,一场谋财害命,杀人越货,制造仇恨。摧毁中华民族的优良道德传统美德的土改运动轰轰烈烈地在中华大地展开了。土改,是中华传统道德崩溃的开始!”的不当言论,被网民大量点阅并转发、截图,引来多家网络新闻媒体竟相报道,引发网民各具争议的广泛讨论。六小时后,榆林市交警支队微博管理员乔春军发现后及时通知子洲县交警大队删除。当日,子洲交警大队及时向社会和网民公开道歉,以澄清事实真相,结果又引来一大波网络攻击。

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7月22日子洲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被告人苗某以涉嫌玩忽职守罪立案侦查。

2、微博认证申请信息表证明,子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1月10日申请政府机构官方微博。

3、微博截图证明,2015年6月30日14时55分,被告人苗某在“子洲交警”官方微博上转发了内容为:“在65年前的今天,1965年6月30日,土地改革法公布实行。宣布在全国‘废除地主阶级封建剥削的土地所有制,实行农民的土地所有制’。自此,一场谋财害命,杀人越货,制造仇恨。摧毁中华民族的优良道德传统美德的土改运动轰轰烈烈地在中华大地展开了。土改,是中华传统道德崩溃的开始!”的言论。

4、各大网站网民截图证明,2015年6月30日被告人苗某在“子洲交警”官方网站转发了题为历史今天,对土改政策不满的言论,引来广泛网民多次的点阅和转发。

5、相关部门批示交办单证明,2015年6月30日被告人苗某在“子洲交警”官方网站转发了题为历史今天,对土改政策不满的言论后,相关部门及时批阅落实。

6、证人栾一证言证明,被告人苗某系子洲县交警大队临时聘用。2015年6月30日被告人苗某在“子洲交警”官方网站转发了题为历史今天,对土改政策不满的言论未经审批。

7、证人马振顺证言证明,被告人苗某系子洲县交警大队临时聘用工作人员。

8、证人加明证言证明,2015年6月30日晚,支队乔春军打电话说,子洲大队发的微博内容有一条有问题让他删掉,并向网民回复道歉。另证明,2015年6月15日被告人苗某从事子洲县交警大队的微博信息发布工作。

9、证人张一证明,他在子洲县交警大队办公室工作,2015年6月15日他将大队的微博信息发布工作安排于苗某。

10、会议记录复印件证明,2014年8月3日被告人苗某经子洲县交警大队会议研究,苗某从事网络信息工作。

11、子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公安信息网络安全管理规定证明,不得利用公安网传播攻击党和政府及其领导人,损害声誉和形象。以及未经审查和审批,从国家互联网和其他公共网络上直接下载、转发、粘贴各类信息到公安信息网。

12、被告人苗某侦查时供述证明,2015年6月15日他接管单位的微博工作。同年6月30日他从新浪微博上搜到相关“土改”的内容,他没有仔细看完就复制粘贴到“子洲交警”微博上了。

13、子洲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苗某适合社区矫正。

14、常住人又信息表证明,被告人苗某生于1986年9月24日。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苗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其履行职责时不能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国家的形象遭受重大影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苗某辩解他对工作不太了解,他的行为是工作中的失误,不构成犯罪以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苗某是实习生,没有独立工作能力;另被告人苗某的行为是混合过错造成的。应宣告被告人苗某无罪。经查,被告人苗某2014年8月3日被临时雇用在子洲县交警大队工作,2015年6月15日起负责单位官方微博发布信息工作,从事着国家工作人员公务活动,属准国家工作人员。并在履行职责时自己未能认真审阅,也未按制度办理审批,将对土改政策的不当言论在官方微博转发,给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故被告人苗某及其辩护人的无罪辩解理由不能成立。鉴于被告人苗某在案发后如实交待自己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苗某具有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故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和子洲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苗某评估适合社区矫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苗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苗某上诉辩称,其属子洲交警队临时雇佣人员,不属国家工作人员,且其从新浪微博复制到“子洲交警”官方微博上的关于“土改”的言论系其工作中的失误,亦没有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故依法不构成犯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苗某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正确、清楚,有经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上诉人苗某的供述和证人栾一、马振顺、加明、张一的证言以及微博认证申请信息表、微博截图、相关部门批示交办单、子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公安信息网络安全管理规定等书证在卷佐证。二审期间,上诉人苗某再未提供新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苗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从事单位官方微博管理工作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能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依法应予惩处。其上诉所持不属国家工作人员,且从新浪微博复制到“子洲交警”官方微博上的关于“土改”的言论系其工作中的失误,亦没有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故依法不构成犯罪之理由。经查,上诉人苗某虽属被临时雇佣人员,没有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其受子洲县交警大队委托从事官方微博管理的公务工作,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其在上述行使职权过程中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故其主体身份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上诉人苗某于2008年7月即从陕西警官职业学院司法信息安全专业系毕业,2015年6月受委托从事“子洲交警”官方微博的信息发布工作,其在履行职责时本应认真审阅转发相关信息,并严格按照子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公安信息网络安全管理规定办理审批事项,但其严重不负责任,将对土改政策的不当言论在官方微博予以转发,给党和人民政府的声誉、形象造成了无法挽回的损失,其行为等同于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故其上诉所持无罪之辩解理由,不予采纳。鉴于上诉人苗某案发后如实交待自己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原审法院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建标

代理审判员  张 浩

代理审判员  马 验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宝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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