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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海空军奖励条例 (民国4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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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海空军奖励条例 (民国26年) 陆海空军奖励条例
立法于民国41年4月18日(非现行条文)
1952年4月18日
1952年5月3日
公布于民国41年5月3日
陆海空军奖励条例 (民国60年)

中华民国 24 年 5 月 31 日 制定24条
中华民国 24 年 6 月 15 日公布1.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24 条
中华民国 26 年 8 月 31 日 修正全文25条
中华民国 26 年 9 月 7 日公布2.国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25 条;并自二十六年十月十六日施行
中华民国 26 年 10 月 16 日施行
中华民国 41 年 4 月 18 日 修正全文25条
中华民国 41 年 5 月 3 日公布3.总统修正公布全文 25 条
中华民国 60 年 6 月 29 日 修正全文21条
中华民国 60 年 7 月 12 日公布4.总统修正公布全文 21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83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第7, 12条
中华民国 84 年 1 月 18 日公布5.总统华总(一)义字第 0246 号令修正公布第 7、1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6 月 4 日 修正第10条
中华民国 91 年 6 月 26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128110号令修正公布第 1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6 年 6 月 14 日 修正第13条
中华民国 96 年 7 月 4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85841号令修正公布第 13 条条文
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台规揆字第1010154558号公告第 13 条第 1 项第 2 款所列属“国防部联合后勤司令部”、“国防部后备司令部”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分别改由“国防部陆军司令部”、“国防部后备指挥部”管辖

第一条

  陆海空军军人,著有功绩、劳绩或学术技能、特有专长应予奖励者,除法律别有规定外,依本条例行之。
  非陆海空军人员,尽力于军事,著有劳绩或捐助军用器材物品及其发明或改良有益于军用者,亦适用于本条例之规定。

第二条

  奖励之种类如左:
  一、陆海空军奖章。
  二、光华奖章。
  三、干城奖章。
  四、忠贞奖章。
  五、优胜奖章。
  六、陆海空军褒状。
  七、奖金。
  八、记功。
  九、嘉奖。

第三条

  陆海空军军人有左列事绩之一,经证明属实者,予以奖励。
  一、战时异常出力,著有功绩者。
  二、战役中著有劳绩,足资矜式者。
  三、陷敌后自拔反正,并著战绩者。
  四、任政治工作或军事上特殊工作,确有成绩者。
  五、应乎非常事变,悉合机宜者。
  六、为达成任务“因而负伤”者。
  七、才艺优越并有著作,经审查合格者。
  八、发明或改良新兵器或军用器材物品,经考验合格者。
  九、学术科各种比赛,得团体总分最多或个人比赛成绩最优者。
  十、其他努力所任职务,成绩特优者。

第四条

  非陆海空军人员或在乡军人有左列事绩之一,经证明属实者,得予以奖励。
  一、捐输军饷或军用器材及物品其数额或价值个人在一千元以上,团体在一万元以上者。
  二、战时探知敌人有不利于我方之行动报告,不失时机者。
  三、在战地随同出力,成绩卓著者。
  四、拿获或协同拿获间谍或破获其机关者。
  五、发明或改良新兵器或军用器材物品,有利于军事,经考验合格者。
  六、尽力于军事工作或与军事有关工作,成绩卓著者。
  外国人民有合于前项规定之一者,亦得奖励之。

第五条

  有前二条事绩之一者,由国防部按其情形,依第二条之规定,分别核定奖励,但非军事人员之奖励,以陆海空军奖章、光华奖章、干城奖章、陆海空军褒状奖金及嘉奖为限,同一事绩应有团体与其个人奖励者,得均奖励之。

第六条

  陆海空军奖章,光华奖章、干城奖章,各分甲乙两种,每种分一、二两等,依左列规定颁给之。
  一、甲种一等奖章、二等奖章,颁给校等以上军官或其同等人员。
  二、乙种一等奖章、二等奖章,颁给尉等以下官兵或其同等人员。
  非陆海空军人员或在乡军人奖章之颁给,甲、乙两种均得适用之。

第七条

  忠贞奖章,以颁给合于第三条第六款之规定者为限,第一次负伤颁给忠贞奖章时,其襟绶及奖表上均附小红十字一枚,二次负伤者,加给银边小红十字一枚,积至银边小红十字三枚,再负伤者,加给金边小红十字一枚。

第八条

  优胜奖章分左列各种,每种分一、二两等:
  一、绩学奖章。
  二、射击奖章。
  三、骑术奖章。
  四、操舟奖章。
  五、飞行奖章。
  六、特技奖章。

第九条

  颁给奖章时应附予执照。

第十条

  陆海空军褒状,应载明事绩,颁给个人或团体。

第十一条

  奖金依左列区分颁给之:
  一、个人奖金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
  二、团体奖金五十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前项奖金数额,遇有特殊情事时得增给之。

第十二条

  记功分小功大功两种,积三小功为一大功,积二大功后,再有功绩者,得改给陆海空军奖章、光华奖章、干城奖章或奖金。

第十三条

  嘉奖以书面为之。

第十四条

  核定奖励手续如左:
  一、奖励除优胜奖章外,应由独立单位主管长官,填具奖励建议册,呈报国防部核定。
  二、优胜奖章,由陆海空军联勤各总司令审核后,转呈国防部核定,国防部直属单位,由国防部直接审核。
  三、非陆海空军人员或在乡军人或外籍人民请奖,由关系机关或地方行政长官呈报之。

第十五条

  陆海空军奖章、光华奖章、干城奖章、忠贞奖章及褒状由 总统颁给,优胜奖章由国防部颁给。

第十六条

  少将以上独立单位长官,对于所属上校以下军官,有给予奖金一百元以下,记功一次以下及嘉奖之权责,上校以下独立长官,对于所属有记小功及嘉奖之权,奖励后均应层报国防部。

第十七条

  各种奖励以命令公布或集合布达之。

第十八条

  凡在惩罚处分中之官兵合于奖励之规定者,得呈请抵销其处分之全部或一部,抵销后如有馀功再予奖励。

第十九条

  陆海空军奖章、光华奖章、干城奖章、优胜奖章之颁给,每人于一年内颁受同种者,以一次为限,所有奖章按其阶级由最低等起授。

第二十条

  受奖人员身故后,奖章及执照均免缴销,其已核奖尚未领受者,得由其直系亲属或配偶代领之。

第二十一条

  奖章或执照遗失时,得呈请补给,但应于奖章背面及执照内注明补给字样,原件查获时应即缴销。

第二十二条

  私造奖章褒状者,依法处分。

第二十三条

  奖章不得转让他人或抵借财物,违者除将奖章注销外,并科以相当之处分,佩带他人奖章者,应一并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及奖章褒状执照之式样,由国防部定之。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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