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海空军奖励条例 (民国6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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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海空军奖励条例 (民国41年) 陆海空军奖励条例
立法于民国60年6月29日(非现行条文)
1971年6月29日
1971年7月12日
公布于民国60年7月12日
陆海空军奖励条例 (民国83年立法84年公布)

中华民国 24 年 5 月 31 日 制定24条
中华民国 24 年 6 月 15 日公布1.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24 条
中华民国 26 年 8 月 31 日 修正全文25条
中华民国 26 年 9 月 7 日公布2.国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25 条;并自二十六年十月十六日施行
中华民国 26 年 10 月 16 日施行
中华民国 41 年 4 月 18 日 修正全文25条
中华民国 41 年 5 月 3 日公布3.总统修正公布全文 25 条
中华民国 60 年 6 月 29 日 修正全文21条
中华民国 60 年 7 月 12 日公布4.总统修正公布全文 21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83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第7, 12条
中华民国 84 年 1 月 18 日公布5.总统华总(一)义字第 0246 号令修正公布第 7、1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6 月 4 日 修正第10条
中华民国 91 年 6 月 26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128110号令修正公布第 1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6 年 6 月 14 日 修正第13条
中华民国 96 年 7 月 4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85841号令修正公布第 13 条条文
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台规揆字第1010154558号公告第 13 条第 1 项第 2 款所列属“国防部联合后勤司令部”、“国防部后备司令部”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分别改由“国防部陆军司令部”、“国防部后备指挥部”管辖

第一条

  陆、海、空军现役军人或军事机关、团体,著有功绩、劳绩,或学术技能特有专长,应予奖励者,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依本条例行之。
  非陆、海、空军现役军人或非军事机关、团体,尽力于军事,著有劳绩,或捐助军用器材物品,及其发明或改良有益于军用者,亦适用本条例之规定。

第二条

  奖励种类如左:
  一、陆海空军通用奖章。
  二、陆海空军褒状。
  三、军种奖章。
  四、优胜奖章。
  五、奖状。
  六、记功。
  七、奖金。
  八、嘉奖。

第三条

  陆海空军通用奖章如左:
  一、陆海空军奖章。
  二、光华奖章。
  三、干城奖章。
  四、忠贞奖章。
  五、莒光奖章。

第四条

  军种奖章如左:
  一、陆军:
   (一)陆光奖章。
   (二)金瓯奖章。
   (三)虎贲奖章。
   (四)弼亮奖章。
   (五)景风奖章。
   (六)宝星奖章。
  二、海军:
   (一)海光奖章。
   (二)海功奖章。
   (三)海勋奖章。
   (四)海绩奖章。
   (五)海风奖章。
   (六)陆战奖章。
  三、空军:
   (一)星序奖章。
   (二)鹏举奖章。
   (三)云龙奖章。
   (四)飞虎奖章。
   (五)翔豹奖章。
   (六)雄鹫奖章。
   (七)彤弓奖章。
   (八)宣威奖章。
   (九)懋绩奖章。
   (十)楷模奖章。

第五条

  优胜奖章如左:
  一、绩学奖章。
  二、射击奖章。
  三、操舟奖章。
  四、飞行奖章。
  五、修护奖章。
  六、特技奖章。

第六条

  记功分小功、大功两种,积三小功,相当于一大功,积满三大功时,得改给军种奖章。

第七条

  奖金依左列区分颁给之:
  一、个人奖金:一万元以下。
  二、团体奖金:五万元以下。
  前项奖金数额,遇有特殊情事时得增给之。

第八条

  嘉奖以书面为之,积三次嘉奖相当于一小功。

第九条

  陆、海、空军现役军人有左列事迹之一者,得颁给陆海空军通用奖章,陆海空军褒状或军种奖章:
  一、奋勇作战,著有功绩者。
  二、从事军事特殊任务,著有成绩者。
  三、应付非常事变,切合机宜,著有功绩者。
  四、为达成任务或拯救他人,奋不顾身,因而负伤者。
  五、及时察觉叛乱,举发罪犯,消弭祸患,著有功绩者。
  六、陷敌后自拔来归,并著有战绩者。
  七、发明或改良新兵器或军用器材物品,经检验合格,对军事上确有贡献者。
  八、其他努力所任职务,成绩特优,足资模范者。

第十条

  陆、海、空军现役军人有左列事迹之一者,得颁给优胜奖章:
  一、研究发明,有助于军事作战或军事建设发展者。
  二、参加各种技能比赛,成绩经评定最优,并达到规定标准者。
  三、修护保养竞赛,符合要求标准,且成绩特优者。
  四、就读国内外大学获得博士学位者。
  五、才艺优越,并有有关国防军事著作,经审查合格者。
  军事机关、团体有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事迹之一者,得颁给奖状。

第十一条

  陆、海、空军现役军人或军事机关、团体有左列事迹之一,不合颁给奖章或褒状者,得颁给奖状、奖金,或核予记功嘉奖:
  一、达成所负任务,著有功绩或劳绩,足资矜式者。
  二、经评定为各种运动典范者。
  三、爱民助民,有具体优良表现,足资矜式者。
  四、校阅、检查、竞赛成绩特优者。
  五、服(务)役成绩特优者。
  六、在军事校班受训结业,成绩特优者。
  七、致力研究发展,成绩特优,经评定合格者。
  八、从事军事工程或军事业务,节省大量经费者。

第十二条

  非陆、海、空军现役军人或非军事机关、团体,有左列事迹之一者,得予奖励:
  一、捐输军费或军用物资、军用土地,其数额或价值,个人在三万元以上,团体在十万元以上者。
  二、战时探知敌人重要情报,能迅速报告,不失时机者。
  三、在战地协助国军作战或协办战地政务工作,功绩卓著者。
  四、捕获或协助捕获敌方间谍、叛乱犯,或破获其机关者。
  五、发明或改良新兵器或军用器材物品,对军事上确有贡献者。
  六、协助军品生产,成绩优异者。
  七、协助军事工程,出钱出力,促使工程顺利完成者。
  八、协助军事教育工作,或应聘担任军事学校课程讲授,成绩优异,能促进军事教育之进步者。
  九、自动参加军事灾难之营救,有具体事迹者。
  十、其他尽力于有关军事工作,成绩优异者。
  前项奖励,以颁给陆海空军通用奖章、褒状、军种奖章、奖状及奖金为限。
  外国人具有第一项各款事迹者,得比照奖励之。

第十三条

  陆、海、空军现役军人奖励权责及程序规定如左:
  一、上将由总统核定;中将以下依其隶属关系,由各级权责单位分别核定。
  二、陆海空军通用奖章及陆海空军褒状,由国防部核定;军种奖章及优胜奖章由各总司令部核定;奖状以下,得依其隶属关系,授权下级单位分别核定。
  非陆、海、空军现役军人或非军事机关、团体及外国人之奖励,由关系机关或地方军政首长转请国防部核定。

第十四条

  各种奖励命令,应以书面发布或在集会中布达;布达时,受奖者如因故不能出席,得委托代表受奖。

第十五条

  颁给奖章时,应付给执照,同一奖章得依需要,分种、分等,或于再次颁发时,依次以星加缀。

第十六条

  凡在惩罚处分中之官兵合于奖励之规定者,得呈请抵销其处分之全部或一部;抵销后如有馀功,再予奖励。

第十七条

  受奖人员身故后,其已核定尚未颁授之奖章、褒状、奖状,得由其直系亲属或配偶代领。

第十八条

  奖章、执照、或褒状遗失时,得呈请补发;原件查获时,应即缴销。

第十九条

  奖章不得转让他人或抵借财物,违者除奖章注销外,并科以相当之处分;佩带他人奖章者,应一并处分。

第二十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国防部定之。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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