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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军礼节条例 (民国1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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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军礼节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17年7月26日(非现行条文)
1928年7月26日
1928年7月26日
公布于民国17年7月26日
陆军礼节条例 (民国19年)

中华民国 17 年 7 月 26 日 制定112条
中华民国 17 年 7 月 26 日公布
中华民国 19 年 7 月 19 日 修正全文140条
中华民国 19 年 8 月 8 日公布
中华民国 24 年 9 月 13 日 修正全文139条
中华民国 24 年 10 月 23 日公布
中华民国 31 年 4 月 30 日 修正全文102条
中华民国 31 年 5 月 23 日公布
中华民国 31 年 12 月 19 日 修正第2条
中华民国 32 年 1 月 4 日公布
中华民国 32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第73条
增订第2章章名
中华民国 33 年 1 月 20 日公布
中华民国 33 年 11 月 18 日 修正第11条
中华民国 33 年 12 月 4 日公布
中华民国 61 年 10 月 31 日 废止2条
中华民国 61 年 11 月 11 日公布

第一篇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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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凡陆军军人军队之敬礼及陆军之仪节,均依本令规定之。

第二条

  本令规定之纲目如左:
  甲、官兵相见。
  乙、官兵相遇。
  丙、军队相遇。
  丁、军队操演。
  以上为发生礼节之起因故谓之四纲。
  戊、立正。
  巳、注意。
  庚、举手。
  辛、举枪。
  壬、举刀。
  以上为实行礼节之项目故谓之五目。

第三条

  本令规定之名称如左:
  甲、凡称为军人,系指著用陆军制服之军官及军官同等官并准尉士兵而言。
  乙、凡称为军官者,除别有规定外,均含有军官同等官。
  丙、凡称为上官者,均指官阶之高者而言。
  丁、凡称为队长,系指独立队长及其馀军队之长而言。
  戊、凡称为军队,系指军人带领之队伍而言,其带领军队者,即称为带队官。
  巳、凡称为卫兵,系合风纪卫兵及卫戍卫兵而言,卫哨者,站岗卫兵之谓。
  庚、凡称为野战炮兵,系指野炮兵、山炮兵、骑炮兵、步炮兵而言。

第四条

  对于外国之君主及总统,应按照对于国民政府主席(以下简称主席)之敬礼行之。

第五条

  凡军官执行上级职务或暂行代理时,应用其原有官阶之礼节,但执行职务之际,其部下应对之行职务相当之礼节。

第六条

  准尉官及见习军官(见习军需官、见习军医官、见习司药官、见习兽医官)均用军官之敬礼。

第七条

  军官候补生、军需、军医、兽医、各候补生,均同应按所历阶级行士兵之敬礼,其馀陆军学生,均行兵卒之敬礼。

第八条

  重炮兵队中系驾者,用野炮兵之礼节,徒步者,用步兵之礼节。

第九条

  凡军人乘海军所属之舰艇,或因公会晤海军军人时,应遵海军所定之礼节。

第二篇 敬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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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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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凡军人除别有规定外,对于上官,均应行礼,上官应即时答礼,其同级者,应互相行礼,凡行礼应俟受礼者答礼完毕后,方为礼毕。


第十一条

  凡军人相遇,若官阶等级不易辨别之时,均应不分先后,互相行礼。


第十二条

  凡军人对于素日相识之上官,不问其是否身著制服,均应行礼。


第十三条

  对于海军、空军军人或军队,均应按照本令,分别行礼。


第十四条

  对于二人以上之上官,除别有规定外,在军队则仅向最高级者行礼,在单人则先向最高级者行礼,再向以次之各上官行同一敬礼,此时仅最高级者答礼即可。


第十五条

  军旗除对于主席及祭典外,概不行礼。


第十六条

  旗官及军旗卫兵军旗连等,除军旗行礼时应随同行礼外,其馀概不行礼。


第十七条

  对于主席之仪节及祭典,整列之军队除对于主席外,概不行礼。


第十八条

  凡大阅整列之军队,除对于主席及阅兵者外,概不行礼。


第十九条

  凡在随扈服务中之随扈兵,除执行勤务者不行礼外,其馀均应按照阶级行礼。
  凡军人、军队及卫兵,对于前二条及本条前项之军队,概不行礼。


第二十条

  凡军人及军队其行进间之敬礼,均用正步,乘马则用常步,但未持武器者则不拘步度行礼,其有紧急任务者,可陈明原因以跑步(乘马者快步或跑步)行礼。


第二十一条

  凡军队及卫兵在停止间行敬礼时,应目迎目送,如应举刀或举枪时,即于动作完毕后,头向左(右)转,向受礼者注目,闻抱刀及枪放下之动令,再将头部转向正面,若就抱刀持枪之姿势行礼或祇行立正礼时,则依向‘左(右)看’之口令为目迎目送闻(向前看)之口令头转正面。


第二十二条

  一营以上之军队,其停止间之敬礼则每一营行之,行进间则每一连行之。


第二十三条

  凡军队及卫兵,除别有规定外,夜间概不行礼。

第二章 军人之敬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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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室内之敬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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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凡居室、寝室、办公室、接待室等均谓之室内,其卫兵所、屋廊下、炊爨场及马厩等均为室外。


第二十五条

  室内之敬礼,应立正向受礼者注目,将体之上部前倾约十五度,以右手持帽之前檐,帽里向内,附于右股,佩刀时,将刀柄向后,手握鞘上两环之间。


第二十六条

  凡入上官之室,应先于室外脱帽,进至离上官约六步之前,按照上条行礼,出室时亦然。
  但士兵持枪时,则应照室外之敬礼行之。


第二十七条

  凡军官入士兵之室时,毋庸脱帽,受礼时,可以室外之敬礼答礼。


第二十八条

  凡受领上官之物件或呈递物件于上官时,应照二十五、二十六条行礼,再至适宜之处,将帽夹于左胁,以右手捧受或呈递之。授受完毕,再退至原处行礼退出。但持枪时,则以左手捧受或呈递之。其有应取回信或收据时,则退至适宜之处待之。又受领上官书类若应在该处披阅者(如委任状补官执照及勋章等),则以左手持之,右手披阅,持枪者则将枪依于体旁,以右腕支之,用右手持物,左手披阅。凡受领命令、训令或呈递报告等,其敬礼均与前各项同。


第二十九条

  上官入室时,应起立行礼,礼毕,仍各服勤务。上官出室时,再起立行礼。但与上官问答时,均应起立。


第三十条

  军官入士兵之室内,由先见者喊“敬礼”口令,凡在其室者均就原位取立正姿势以行礼,得上官许可后,再各服勤务。但检查或点名时,则以最高级者之口令,使皆取立正姿势以行礼,此时受礼者,如未脱帽,即照室外之敬礼答礼。
  在讲堂授课或在作业中,则仅教官或监视者行礼。


第二节 室外之敬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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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凡在室外,除别有规定外,均行举手注目礼,如持有物件或因他故不能举右手时,则向受礼者注目,将体之上部稍向前倾。
  行举手注目礼,其法举右手,手指并合伸直,将中指与食指倚于帽檐之右侧,手掌微向外方,抬肘与肩齐高,向受礼者注目。


第三十二条

  军官抱刀时,对于主席或军旗,除别有规定外,均应行撇刀礼,其馀均就抱刀姿势向受礼者注目,将体之上部微向前倾。但军官同等官不用军刀行礼。


第三十三条

  士兵持枪或抱刀时,其敬礼如左:
  (一)对于主席及军旗:
  上刺刀举枪(骑兵辎重兵则不上刺刀)举刀,并目迎目送。
  (二)对于上官:
  行进间,以正步前进,向受礼者注目。
  停止间,对于军官则举枪或举刀,并目迎目送,对于士兵则立正就原来持(托)枪或抱刀之姿势将体之上部微向前倾,向受礼者注目。


第三十四条

  号长、号兵持有军号时,仍就持号姿势,除关于刀枪之动作外,均应照前条行礼。


第三十五条

  在野外禀陈主席时,应至距主席约六步前行礼,再进至适宜之处禀陈一切,禀毕退至相距六步处行礼,礼毕退去。


第三十六条

  在途上遇主席时,应让至道路之一侧,面向所通之路停止(乘马者不下马),待距离约至八步前则行敬礼,距离约过去八步则为礼毕。主席轮船、火车通过时,亦照前条行礼。


第三十七条

  在行进间遇军旗(未卷束装套时下同)或上官或在其旁通过时,军官则仍就行进之姿势行礼,士兵对于军旗或直属上官则停止行礼,对于其他上官则仍就行进之姿势行礼,如直属上官与其他上官同行时,士兵应停止,照第十四条行礼。


第三十八条

  在停止间,有上官经过其旁时,应向之行礼,如有事至上官处,应在适宜之距离停止行礼,然后前进。


第三十九条

  凡由上官后方越出其前时,应先敬礼,然后通过。


第四十条

  在途中遇军人之葬仪,无论其官职如何,均应向之行礼。


第四十一条

  路遇上官所带领之军队或经过该军队之旁时,均应向带队官行礼,军队受敬礼时,只由带队官答礼。


第四十二条

  在室外见上官在窗牖内时,应向之行礼,在室内见上官在窗牖外时,亦然。


第四十三条

  兵卒对于卫哨,均应行礼。


第四十四条

  乘坐各项车船遭遇上官或经过上官之旁或在车船内遇上官,均就原姿势行礼,且在车船内务须让座于上官,其有恐因行礼而受危险及乘自转车时,祇行注目礼,凡遇上官乘坐车船或经过其旁时,均应行礼。


第四十五条

  在室外受领上官物件或呈递物件于上官时,除行室外敬礼外,其动作与室内同。
  受领上官命令或训令及因事报告上官时,均应在适宜之距离行礼。
  如上项形情,凡乘马者对于徒步上官,除野外勤务之传令者外,均应就马上行礼。


第四十六条

  士兵集团或自行之际路遇上官或上官经过其旁时均由先见者喊“敬礼”口令。


第四十七条

  与上官同行当在其左侧(二人以上则分为两侧)或后方,务须不碍上官之行进,并宜取与上官相合之步度,但为前导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八条

  演习中遇上官或经过上官之旁时,祇须陈明事由,毋庸行礼。

第三章 军队之敬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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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停止间之敬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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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对于主席,应向其经过之路,整队行礼(骑兵、野战炮兵、辎重兵等因途上纵队不能变换正面时,则就原队形行礼下同。
  武装时步兵、工兵则上刺刀举枪,骑兵则举枪或举刀。野战炮兵则端正姿势,辎重兵则举枪或举刀,带有驮马及车辆之部队则端正姿势,属该部队之军官行撇刀礼,上士则举刀,军旗亦应行礼,号兵吹奏“国歌”。此项敬礼应于主席至离队约三十步处行之去时,离队约十五步后即停止。
  军队遇主席乘坐汽车或汽船经过时,亦照前项行礼。


第五十条

  对于将官,亦应整队行礼,武装时则就持枪炮刀之原姿势行礼,其带队官若系军官则行撇刀礼,并目迎目送,若系士兵时则举枪或举刀,并目迎目送,号手则依左列区分,吹奏“崇戎乐”号音。
  (一)军事委员会主席、常务委员、陆军上将及奉命校阅之将官:三回。
  (二)陆军中将:二回。
  (三)陆军少将:一回。
  前项敬礼,应于受礼者至离队约八步处行之,去时距离约八步后即停止。
  受礼者突然来自队之左冀时,则不妨各连自行敬礼,若号兵不能识别受礼者之职名时,则按照官阶之回数吹奏,若官阶亦不能识别时,则仅吹奏一回。对于校尉官,除号兵不吹奏号音外,其馀均按照前诸项行礼。


第五十一条

  对于他军队应整齐队列,其带队官系军官时则行撇刀礼,系士兵时则照第三十三条互相行礼。
  军队相互之敬礼,其带队官阶级较低者,应先行礼,同级者则不论先后互相行礼。


第五十二条

  对于带有军旗之军队,应整队行礼,带队官应照第三十三条向军旗行礼,号兵吹奏“国歌”一回,其有军旗之军队即向之答礼,号兵“吹奏崇戎乐”二回。


第五十三条

  军队如未著用武装时,其敬礼除关于枪及刀之动作外,均与著用武装同。但其带队官祗行举手注目礼,号兵毋庸吹号。武装、军队对于非武装之军队,其军队敬礼与前项同。
  但带队官应照第五十一条行礼,军官同等官及各科士兵所带领之队伍,其敬礼与未著武装之军队同。


第五十四条

  军队对于军人,除阶级高于带队官者外,概不行礼,对于军官同等官及各科士兵并其所带领之军队,均不行军队之敬礼,惟带队官行礼或答礼。


第五十五条

  军官带领之军队,对于士兵带领之军队,不行军队敬礼,惟由带队官答礼。


第五十六条

  军队举行祭典时,应于祭座前整列行最敬礼。


第五十七条

  军队于行军及教练间解散队列在一处休息时,不行军队敬礼,其离开队伍者,照单独军人之敬礼行之。但遇主席或高级长官临场时,勿庸整队,即由该队最高指挥官发口令或号令,官兵均就所在之地行礼。


第二节 行进间之敬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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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条

  对于主席应沿道旁停止,按照第四十九条行礼,俟扈从队列过去后,再行前进。遇主席坐车船时,亦准此行礼。


第五十九条

  对于军旗及上官或他项军队,均毋庸停止,以向左右看之口令,向军旗及受礼者或其带队官行注目礼,带队官若系军官则行撇刀礼,系士兵则向受礼者注目,号兵按前节之规定吹奏号音。但对于将官则吹奏“祟戎乐”一回,此项敬礼由该队先头,距受礼者约八步处行之,俟受礼者过去八步后,以“向前看”之口令,一律头向前面。


第六十条

  军队通过整列卫兵前时其敬礼与对于他军队同但军官所率之军队对于士兵充司令之卫兵不行军队之敬礼仅由带队官答礼。


第六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至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军队行进间均适用之。


第三节 教练间之敬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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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条

  主席亲临练兵场时其在场之最高级或资深军官,命号兵奏“立正”号音,各队停止教练就原位置不动,由最高级或资深之军官行礼,并禀陈教练项目及次序,非奉有命令或主席离去操场,不得开始教练。


第六十三条

  军事委员会、主席、常务委员、其他陆军上将及奉命为校阅使之将官莅临练兵场时,敬礼与前项同。惟行礼毕,若无特别命令,各队仍开始教练。


第六十四条

  前二条受礼者离出练兵场时,其敬礼仪式与临场时同,各队仍在原位置不动,由在场最高级或资深之军官指挥行礼,恭送出场。


第六十五条

  队长(教导队之团队长、学技长等均在内)莅临练兵场时,其各该部下之军队,亦照前条行礼,并报告教练之次序及项目,毋庸吹奏“立正”号音。


第六十六条

  军队在教练间,除前三条所规定者外,概不行礼。


第六十七条

  军队在演习射击场及作业等处,亦按照以上各条行礼。


第六十八条

  在野外演习实施中,以不行敬礼为通例。

第四章 卫兵之敬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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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条

  卫兵对于左所列者,应于卫舍前整队持枪行礼,野战炮兵则取不动之姿势而行敬礼。
  下同:
  (一)主席。
  (二)军旗。
  (三)军官带领之武装军队。
  (四)军事委员会、主席、常务委员、陆军上将及奉派为校阅使之将官。
  (五)卫戍司令官及军师旅团营长(但限于各本管部下之卫戍兵及风纪卫兵)。


第七十条

  前条卫兵之敬礼,与军队停止间之敬礼同。


第七十一条

  凡阶级高于卫兵司令官之军官,其出入门时,应由卫兵先见者喊“敬礼”口令,凡在场之卫兵均就原处立正,卫兵司令向该军官行礼。

第五章 卫哨之敬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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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二条

  卫哨除炮兵对于左所列者,均应分别行礼:
  (一)主席。
  (二)军旗。
  (三)军官。
  对于以上三款均应上刺刀(对于军官如未上刺刀时,可不必特上刺刀,又骑兵、辎重兵不上刺刀)举枪行礼,并目迎目送,但行礼时必须面向敌方。
  (四)军队。
  带队官若系军官则行举枪礼,并目迎目送,若系士兵则仍旧持枪姿势,行立正礼。
  (五)军士、上等兵及同级者。
  就持枪之原姿势立正向受礼者注目,体之上部微向前倾。


第七十三条

  卫哨之敬礼应在其原定之位置行之(在哨舍内须出舍行之),若系动哨,则可于现在地行之,如为复哨,应同时行之。


第七十四条

  卫哨虽在夜间,如能辨识受礼者,即应行礼。


第七十五条

  卫哨之敬礼,应与受礼者相距六步时行之,俟受礼者过去六步时停止。


第七十六条

  卫哨受兵卒之敬礼,其答礼应就持枪之原姿势立正,向行礼者注目,将体之上部微向前倾。


第七十七条

  野战炮兵之卫哨,应行举手注目礼。


第七十八条

  卫哨执行职务实无馀暇时,可不行礼。

第三篇 仪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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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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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九条

  本令所称为仪节者,概列如左:
  (一)随扈。
  (二)仪队。
  (三)大阅。
  (四)礼炮。
  (五)迎送军旗。
  前项第一款至第四款,除对于主席及将官应照例施行外,其馀有特别命令始行之。


第八十条

  关于仪节(除迎送军旗)之执行除别有规定外,概由卫戍司令官命令之。


第八十一条

  在乡军人,除在召集中及现服勤务外,概不适用本令规定之仪节。


第八十二条

  除本令所规定者外,其他关于陆军之仪节当另定之。

第二章 随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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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三条

  主席及将官莅临卫戍地或离去卫戍地时,应派遣随扈兵。


第八十四条

  随扈兵分为二种:
  (一)随扈队:任途中之保护。
  (二)随扈卫兵:任驻所及旅馆之保护。


第八十五条

  凡左列各款均应派遣随扈队:
  (一)主席莅临或离去卫戍地时。
  (二)军事委员会主席、常务委员、军长、陆军上将及奉令为校阅使之将官,因公务莅临或离去卫戍地时。
  (三)师长、旅长及为他项团队长之将官初到其所属军队之卫戍地或因升调而离去其卫戍地时。


第八十六条

  凡前条所记各项除第三项外,均应于其驻所或旅馆派遣随扈卫兵。


第八十七条

  随扈队及随扈卫兵之编成并卫哨之种类,另详附表。


第八十八条

  随扈队派至车站或船埠,由该站埠至驻所之途间前后护卫。但受礼者乘马或乘车时,则随扈队之徒步兵毋庸随行。


第八十九条

  随扈队之礼节照军队之礼节行之,随扈卫兵之敬礼照卫兵之敬礼行之。但对于主席及受随扈者,虽夜间亦应行礼。


第九十条

  凡应派遣随扈兵者,不论昼夜均应派遣。

第三章 仪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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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一条

  主席及将官来去卫戍地时,该处之军队应派遣仪队以迎送之。


第九十二条

  凡第八十五条所列各款,均应遣派仪队。


第九十三条

  仪队应用之兵数,另详附表。


第九十四条

  仪队应于车站、船埠至驻所之途间于路旁整队,但队列之次序,应以受礼者莅临之方向为前端。


第九十五条

  仪队当受礼者至其处时,应行军队之敬礼。

第四章 大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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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六条

  凡国庆日均应举行大阅,其别有规定或有临时命令者,亦可行之。


第九十七条

  大阅分为阅兵式及分列式二种。


第九十八条

  大阅系对于左列各项人员行之:
  (一)中央党部代表。
  (二)国民政府主席。
  (三)军事委员会主席、常务委员、军长、陆军上将及充校阅使之将官。
  (四)充卫戍司令官之将官及为军队长官之将官(如师长等)。


第九十九条

  对于主席举行大阅,应以该处最高级长官为诸兵指挥官。但合二师以上举行大阅时,则临时规定诸兵指挥官。
  对于主席以外之大阅,应以该处军队长官及队属长官中阶级较低于受礼者为诸兵指挥官。


第一百条

  国庆日各卫戍地均应举行大阅,在京畿则对于主席行之,在各省则对于该省之最高级将官或该地卫戍司令官之将官行之。但无将官驻在之卫戍地,其军队应照前条第二项行分列式,其指挥官则以阶级较低者充之。


第一百零一条

  对于主席及国庆日举行大阅时,凡在各该地之军官除有特别事故外,均应莅场。


第一百零二条

  关于大阅之详细仪节,以军事委员会令定之。

第五章 礼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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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三条

  凡有野战炮兵驻屯之地,于左记各款,均应按照附表所定炮数,施放礼炮,其馀有特别命令则行之。
  (一)国庆日。
  (二)纪念日。
  (三)主席莅临或离去卫戍地时。
  (四)军事委员会主席及国民革命军总司令莅临或离去卫戍地时。
  (五)国民政府及军事委员会常务委员、军长、陆军上将及奉命充校阅使之将官,因公务莅临或离去卫戍地时。


第一百零四条

  礼炮限于昼间行之,入夜即应免放。


第一百零五条

  凡国庆日、纪念日及其他临时庆典之礼炮,除有特别命令外,均各于正午十二点钟在卫戍地行之。


第一百零六条

  同一卫戍地有数个野战炮兵集团驻扎时,则由卫戍司令官指定某团施放礼炮。


第一百零七条

  重炮兵队,除有特别命令外,概不演放礼炮。

第六章 迎送军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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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八条

  凡由安置军旗之处迎出或送归之时,照本令行之。


第一百零九条

  迎送军旗,应用军旗连,军旗连之编成,在步队则以步兵一连及一营所属之号兵编之,在骑兵则以骑兵半连(连长指挥)及一连所属之号兵编之。


第一百一十条

  引导军旗,用中少尉一人及护卫军士二人。


第一百一十一条

  行军中在宿营地不适用迎送军旗之礼节,除旗官及护卫军士外,以军官率领兵队一小排引导之。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关于迎送军旗之详细礼节,另以军事委员会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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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陆军礼节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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