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军礼节条例 (民国1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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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军礼节条例 (民国24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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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 总则
[编辑]第一条
- 凡陆军军人军队之敬礼,陆军之仪节及陆军军人之丧礼,均依本条例之规定。
第二条
- 本条例称军人者,指服用陆军制服之军官及其同等官并准尉士兵。
- 称军官者,除别有规定外,包括军官之同等官。
- 称上官者,指官阶在上者。
- 称队长者,指独立队长及其他军队之长。
- 称军队者,指军人带领之队伍,其带领军队者,称为带队官。
- 称卫兵者,指风纪卫兵及卫戌卫兵,称步哨者,指野外勤务以外之步哨。
- 称野战炮兵者,指野炮兵、山炮兵、骑炮兵、步炮兵。
第三条
- 对于友邦元首之敬礼,与对于国民政府主席之敬礼同。
第四条
- 军官执行上级职务或暂行代理时,仍用原有官阶之礼节。但执行职务之际,其部下应对之行职务上之礼节。
第五条
- 准尉官或见习军官及军需、军医、兽医、司药之各见习官,均用军官之敬礼。
第六条
- 军官候补生或军需、军医、兽医之各候补生,应依所历阶级行士兵之敬礼。
- 关于军事学校之学生,均行兵卒之敬礼。
第七条
- 重炮兵队中,系驾者用野炮兵之礼节,徒步者用步兵之礼节。
第八条
- 军人凡乘海军所属之舰艇或因公会晤海军军人时,应依海军所定之礼节。
第二篇 敬礼
[编辑]第一章 通则
[编辑]第九条
- 军人除别有规定外,对于上官均应行礼,上官应即时答礼,其同级者应互相行礼,行礼者应俟受礼者答礼后,方为礼毕。
第十条
- 军人相遇,如官阶等级不易辨别之时,均应不分先后,互相行礼。
第十一条
- 军人对于素日相识之上官,不问其是否服制服,均应行礼。
第十二条
- 对于海军空军军人及军队或友邦之军官,均应依照本条例,分别行礼。
第十三条
- 对于二人以上之上官,除别有规定外,如系军队,仅向最高级者行礼,如系单人、先向最高级者行礼,再向以次之各上官行礼。
- 前项行礼时,仅由最高级者答礼。
第十四条
- 军旗,除对于国民政府主席或祭典外,概不行礼。
第十五条
- 旗官及军旗卫兵、军旗队等,除军旗行礼时应随同行礼外,概不行礼。
第十六条
- 为国民政府主席之仪节或祭典整列之军队,除对于主席外,概不行礼。
第十七条
- 大阅整列之军队,除对于国民政府主席及阅兵之官长外,概不行礼。
第十八条
- 在随扈服务中之随扈兵,除别有规定外,概不行礼。但随扈卫兵之步哨,不在此限。
- 军人、军队及卫兵对于第十六第十七两条及本条前项之军队,概不行礼。
第十九条
- 军人及军队,其行进间之敬礼,均用正步,乘马用常步。但未持武器者,则不拘步度行礼,其为紧急任务者,可陈明原因,以跑步行礼,乘马者以快步或以跑步行礼。
第二十条
- 凡军队及卫兵在停止间行敬礼时,应目迎目送。如应举刀或持枪敬礼时,即于动作完毕后,头向右或向左转,向受礼者注目,闻抱刀或礼毕之口令,再将头部转向正面。如就抱刀持枪之姿势行礼或仅行立正体时,应依向右看或向左看之口令,为目迎目送,闻向前看之口令,头转正面。
第二十一条
- 一营以上之军队,其停止间之敬礼每一营行之,行进间每一连行之。
第二十二条
- 凡军队及卫兵,除别有规定外,夜闻概不行礼。
第一节 室内之敬礼
[编辑]第二十三条
- 居室、寝室、办公室、接待室等,均谓之室内,卫兵所、炊事场、屋廊下及马厩等,均为室外。
第二十四条
- 室内之敬礼应立正向受礼者注目,将体之上部前倾约十五度,以右手持帽之前檐,帽里向内,附于右股,佩刀时,将刀柄向后,手握鞘上两环之间。
第二十五条
- 入上官之室,应先于室外脱帽,进至离上官约六步之前,依照前条行礼,出室时亦同。但士兵持枪时,应依照室外之敬礼行之。
第二十六条
- 军官入士兵之室内,不用脱帽,受礼后,依照室外之敬礼答礼。
第二十七条
- 受领上官之物件或呈递物件于上官时,应依照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行礼,再至适宜之处,将帽夹于左胁,以右手捧受或呈递之,授受完毕,再退至原处行礼退出。但持枪时,以左手捧受或呈递之。其有须取回信或收据时,应退至适宜之处待之。又受领上官书类若应在该处披阅者,如委任状、补官执照及勋章等,以左手持之,右手披阅,持枪者,将枪依于体旁,以右腕支之,用右手持物,左手披阅。受领命令、训令或呈递报告等,其敬礼均与前项同。
第二十八条
- 上官入室时,应起立行礼,礼毕时,仍各服勤务。上官出室时,再起立行礼。但与上官问答时,均应起立。
第二十九条
- 军官入士兵之室内,由先见者喊敬礼口令,凡在室内者均就原位取立正姿势行礼,得上官许可后,再各服勤务。但检查或点名时,由最高级者喊口令,均取立正姿势行礼。受礼者如未脱帽,依照室外之敬礼答礼。
- 在教室授课或在作业中,仅由教官或监视者行礼。
第二节 室外之敬礼
[编辑]第三十条
- 在室外,除别有规定外,均行举手注目礼,如持有物件或因他故不能举右手时,仅向受礼者注目,将体之上部稍向前倾。
- 行举手注目礼时,应举右手,手指并合伸直,将中指与食指倚于帽檐之右侧手掌微向外方,抬时与肩齐高,向受礼者注目。
第三十一条
- 军官抱刀时,对于国民政府主席或军旗,除别有规定外,均应行撇刀礼,其馀均就抱刀姿势向受礼者注目,将体之上部微向前倾。但军官同等官不用军刀行礼。
第三十二条
- 士兵持枪或抱刀时,其敬礼如左。
- 一、对于国民政府主席及军旗。
- 上刺刀、持枪或举刀,并目迎目送,但骑兵、辎重兵不上刺刀。
- 二、对于长官。
- 行进间,以正步前进,向受礼者注目,停止间,对于军官应持枪或举刀并目迎目送,对于士兵应立正就原来持枪或抱刀之姿势将体之上部微向前倾向受礼者注目。
第三十三条
- 号长,号兵持有军号时,仍就持号姿势,除关于刀枪之动作外,均应依照前条行礼。
第三十四条
- 在野外禀陈国民政府主席时,应至距主席约六步前行礼,再进至适宜之处禀陈一切,禀陈毕,退至相距六步处行礼,礼毕退去。
第三十五条
- 在途中遇国民政府主席时,应让至道路之一侧,面向所通之路停止,乘马者不下马,待距离约至八步前行敬礼,距离约过去八步方为礼毕。
- 主席乘坐之轮船火车通过时,应行敬礼。
第三十六条
- 在行进间,遇未卷束装套之军旗或上官或在其旁通过时,军官仍就进行之姿势行礼,士兵应停止行礼,对于非直属上官,得仍就行进之姿势行礼,如直属长官与非直属上官同行时,士兵仍应停止,依照第十三条之规定行礼。
第三十七条
- 在停止间,有上官经过其旁时,应向之行礼,如有事至上官处,应在适宜之距离停止行礼后,再行前进。
第三十八条
- 由上官后方越出其前时,应先行敬礼,然后通过。
第三十九条
- 在途中遇军人之葬仪,无论其官职如何,均应向之行礼。
第四十条
- 路遇上官所带领之军队或经过该军队之旁时,均应向带队官行礼,军队受敬礼时,只由带队官答礼。
第四十一条
- 在室外现上官在窗牖内时,应向之行礼,在室内见上官在窗牖外时,亦同。
第四十二条
- 兵卒对于步哨,均应行礼。
第四十三条
- 乘坐各项车船遇见上官或经过其旁或在车船内遇见上官时,均就原姿势行礼,并应让坐于上官,如恐因行礼而致危险或乘脚踏车时,仅行注目礼,遇见上官乘坐车船或经过其旁时,均应行礼。
第四十四条
- 在室外受领上官物件或呈递物件于上官时,除行室外之敬礼外,其动作与室内同,受领上官命令、训令或因事报告上官时,均应在适宜之距离行礼。
- 前项情形,乘马者对于徒步上官应就马上行礼。但野外勤务之传令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五条
- 士兵集团或同行之际,路遇上官或上官经过其旁时,均由先见者喊敬礼口令。
第四十六条
- 与上官同行,应在其左侧,二人以上应分行两侧或后方,不碍上官之行进,并应取与上官相合之步度。但为前导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七条
- 演习中遇上官或经过其旁时,仅陈明事由,不用行礼。
第一节 停止间之敬礼
[编辑]第四十八条
- 对于国民政府主席,应向其经过之路,整队行礼,骑兵、野战炮兵、辎重兵等因途中纵队不能变换正面时,仅就原队形行礼。
- 武装时步兵、工兵应上刺刀持枪,骑兵应持刀或持枪,野战炮兵应端正姿势,辎重兵应持枪或举刀,带有驮马及车辆之部队应端正姿势,属于各该部队之军官行撇刀礼、上士应举刀、军旗同行敬礼、号兵吹奏国歌。
- 前二项敬礼,应于国民政府主席距离部队约三十步处行之去时,距离部队约十五步后停止。
- 国民政府主席乘坐车船经过时,依照本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行礼。
第四十九条
- 对于将官,应整队行礼,武装时就持枪抱刀之原姿势行礼。其带队官如系军官,行撇刀礼,并目迎目送,如系士兵,行持枪或举刀礼,并目迎目送,号兵应依照左列各款,分别吹奏崇戎乐号音。
- 一、军政部长、参谋总长、训练总监、军事参议院院长、陆军上将及奉派校阅之将官三番。
- 二、陆军中将二番。
- 三、陆军少将一番。
- 前项敬礼,应于受礼者距离部队约八步处行之,去时距离部队约八步后停止。
- 受礼者突然来自部队之左翼时,各连自行敬礼,如号兵不能识别受礼者之职名时,应按照官阶吹奏番数,如官阶不能识别时,仅吹奏一番。
- 对于校尉官,除号兵不吹奏号音外,依照本条之规定行礼。
第五十条
- 对于其他部队应整齐队列,其带队官系军官时,应行撇刀礼,系士兵时,应依照第三十二条关于士兵对士兵行礼之规定,互相行礼。
- 军队相互之敬礼,其带队官阶级较低者,应先行礼,同级者不论先后,互相行礼。
第五十一条
- 对于带有军旗之军队,应整齐队列行礼,带队官依照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向军旗行礼,号兵吹奏国歌一审,其受礼之军队应向之答礼,号兵吹奏崇戎乐一审。
第五十二条
- 军队如未服武装时,除关于枪及刀之动作外,其敬礼均与服武装时同。但其带队官仅行举手注目礼。
- 武装军队对于非武装之军队,其敬礼与前项同。
- 军官之同等官或各科士兵所带领之队伍,其敬礼与未服武装之军队同。
第五十三条
- 军队对于军人,除阶级高于带队官者外,概不行礼。于军官之同等官或各科士兵及所带领之军队,均不行军队之敬礼,仅由带队官行礼或答礼。
第五十四条
- 军官带领之军队对于士兵带领之军队,不行军队之敬礼,仅由带队官答礼。
第五十五条
- 军队举行祭典时,应于祭座前整列行礼,与对于国民政府主席之敬礼同。
第五十六条
- 军队于行军解散队列在一处休息时,不行军队之敬礼,其离开队伍者,依照单独军人之敬礼行之。但遇国民政府主席或高级长官临场时,不用整队,应由该队最高指挥官发口令或令号兵吹奏立正号音,官兵均就所在之地行礼。
第二节 行进间之敬礼
[编辑]第五十七条
- 对于国民政府主席,应沿道旁停止,依照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行礼,俟扈从队列过去后,再行前进。遇主席乘车船时,亦准此行礼。
第五十八条
- 对于军旗或上官或军队,均不用停止,以向右看或向左看之口令,向军旗及受礼者或其带队官行注目礼,带队官如系军官,应行撇刀礼,如系士兵,应向受礼者注目,号兵依照前节之规定吹奏号音。
- 前项敬礼,由该队先头距受礼者约八步处行之,俟受礼者过去八步后,喊向前看之口令,一律头向正面。
第五十九条
- 军队通过整列卫兵前时,其敬礼与对于其他军队同,但军官所率之军队,对于士兵充司令之卫兵,不行军队之敬礼,仅由带队官答礼。
第六十条
- 第五十一条至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军队行进间均适用之。
第三节 教练之敬礼
[编辑]第六十一条
- 国民政府主席亲临操场时,其在场之最高级或资深军官喊立正口令或令号兵吹奏立正号音,各队停止,教练就原位置不动,由最高级或资深之军官行礼并禀陈教练项目及次序,非奉有命令或主席离去操场,不得开始教练。
第六十二条
- 军政部长、参谋总长、训练总监、军事参议院院长、陆军上将及奉派校阅之将官临操场时,敬礼与前条同。但行礼毕,如无特别命令,仍照常教练。
第六十三条
- 前二条受礼者离去操场时,各队仍在原位置不动,由在场最高级或资深之军官指挥行礼,恭送出场。
第六十四条
- 队长临操场时,其各该部之军队依照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行礼。
第六十五条
- 军队在演习场射击或作业场等处,依照第六十一条至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行礼。
第六十六条
- 在野外演习实施中,不行敬礼。
第四章 卫兵之敬礼
[编辑]第六十七条
- 卫兵对于左列各款,应于卫兵所前整队持枪行礼,不持枪之部队取不动之姿势行礼。
- 一、国民政府主席。
- 二、军旗。
- 三、军官带领之武装军队。
- 四、军政部长、参谋总长、训炼总监、军事参议院院长、陆军上将及奉派校阅之将官。
- 五、卫戍司令及军师旅团营长,仅限于各本管部下之卫戍卫兵及风纪卫兵。
第六十八条
- 前条卫兵之敬礼与第三章第一节军队停止间之敬礼同。
第六十九条
- 凡阶级高于卫兵司令之军官,出入门时,应由卫兵先见者喊敬礼口令。凡在场之卫兵均就原处立正,卫兵司令向该军官行礼。
第五章 步哨之敬礼
[编辑]第七十条
- 步哨对于左列各款,应分别行礼。但炮兵不在此限。
- 一、国民政府主席。
- 二、军旗。
- 三、军官。
- 四、军队。
- 五、军士上等兵及同级者。
- 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敬礼,均应上刺刀,并目迎目送。但对于第三款敬礼,得不上刺刀。
- 第四款之敬礼,带队官如系军官,应行持枪礼,并目迎目送,如系士兵,仍就原姿势行立正礼。
- 第五款之敬礼,就持枪之原姿势立正,向受礼者注,体之上部微向前倾。
第七十一条
- 步哨之敬礼,就原定之位置行之,在哨舍内出舍行之,如系动哨,于现在地行之,复哨同时行之。
第七十二条
- 步哨虽在夜间,如能辨识受礼者,仍应行礼。
第七十三条
- 步哨之敬礼,于受礼者相距六步时行之,俟受礼者过去六步后停止。
第七十四条
- 步哨受兵卒之敬礼时,其答礼应就持枪之原姿势立正、向行礼者注目,体之上部微向前倾。
第七十五条
- 野战炮兵之步哨,应行举手注目礼。
第七十六条
- 步哨执行职务确无馀暇时,得不行礼。
第三篇 仪节
[编辑]第一章 通则
[编辑]第七十七条
- 本条例所称仪节如右:
- 一、随扈。
- 二、仪队。
- 三、大阅。
- 四、礼炮。
- 五、迎送军旗。
- 前项第一款至第四款,除对于国民政府主席或将官依照本条例敬礼外,其馀有特别命令行之。
第七十八条
- 前条仪节,除迎送军旗别有规定外,由卫戍司令或驻扎地主管长官命令行之。
第七十九条
- 在乡军人,除在召集中及现服勤务外,不适用本条例规定之仪节。
第二章 随扈
[编辑]第八十条
- 国民政府主席或将官临离卫戍地或驻扎地时,应派遗随扈兵。
第八十一条
- 随扈分左列两种:
- 一、随扈队,任途中之保护。
- 二、随扈卫兵,任驻所之保护。
第八十二条
- 左列各款,应派遣随扈队:
- 一、国民政府主席临离卫戍地或驻扎地时。
- 二、军政部长、参谋总长、训练总监、军事参议院院长、陆军上将及奉派校阅之将官因公临离卫戍地或驻扎地时。
- 三、师长、旅长或他项团队长之将官初到其所属军队之卫戍地或驻扎地或因升调离去其卫戍地或驻扎地时。
第八十三条
- 前条第一第二两款,于其驻所,应派遣随扈卫兵。
第八十四条
- 随扈队、随扈卫兵之编成及步哨之种类,另详附表。
第八十五条
- 随扈队派至车站或船埠,由该站埠至驻所之途间前后护卫。但受礼者乘马或乘车时,随扈队之徒步兵不用随行。
第八十六条
- 随扈队之敬礼,依照军队之敬礼行之,随扈卫兵之敬礼,依照卫兵之敬礼行之。但对于国民政府主席及受随扈者,虽夜间亦应行礼。
第八十七条
- 凡应派遣随扈兵者,昼夜均应派遣。
第三章 仪队
[编辑]第八十八条
- 国民政府主席或将官来去卫戍地或驻扎地时,该地之军队应派遣仪队迎送之。
第八十九条
- 第八十二条所列各款,均应派遣仪队。
第九十条
- 仪队应用之兵数,另详附表。
第九十一条
- 仪队应于车站船埠至驻所之途间于路旁整队。但列队之次序,以受礼者莅临之方向为前端。
第九十二条
- 仪队当受礼者经过时,应行军队之敬礼。
第四章 大阅
[编辑]第九十三条
- 大阅分阅兵式及分列式二种。
第九十四条
- 国庆日应举行大阅,其别有规定或有临时命令者,亦得行之。
第九十五条
- 大阅对于左列各长官行之:
- 一、国民政府主席。
- 二、军政部长、参谋总长、训练总监、军事参议院院长、奉派校阅之将官及军队主管之最高级长官。
第九十六条
- 对于国民政府主席举行大阅,应以该地军队最高级长官为指挥官。但合二师以上在一处举行大阅时,临时指定指挥官。
- 对于其他各长官举行大阅,应以该地军队长官及队属军官中阶级较低于受礼者为指挥官。
第九十七条
- 国庆日,卫戍地及驻扎地均应举行大阅,在首都由国民政府主席行之,在各省由各该省之最高级将官行之。但无将官驻在之驻扎地,其军队仅行分列式,其指挥官以阶级较低者充之。
第九十八条
- 国庆日举行大阅时,各机关及各部队军官除有特别事故外,均应莅场。
第九十九条
- 关于大阅之仪式,由军政部定之。
第五章 礼炮
[编辑]第一百条
- 凡有野战炮兵驻屯之地,对于左列各款,均应依照附表所定炮数施放礼炮,其馀有特别命令行之。
- 一、国庆日。
- 二、中华民国成立纪念日。
- 三、总理诞辰纪念日。
- 四、国民政府主席临离卫戍地或驻扎地时。
- 五、军政部长、参谋总长、训练总监、军事参议院院长、临离卫戍地或驻扎地时。
- 六、国民政府委员、五院院长、陆军上将及奉派校阅之将官,因公临离卫戍地或驻扎地时。
第一百零一条
- 礼炮限于昼间行之。
第一百零二条
- 第一百条第一款至第三款所规定之礼炮,除有特别命令外,均于正午在卫戍地或驻扎地行之。
第一百零三条
- 同一卫戍地或驻扎地有数个野战炮兵集团驻扎时,由卫戍司令或驻扎地阶级较高或资深之长官指定某集团施放礼炮。
第一百零四条
- 重炮兵队,除有特别命令外,不放礼炮。
第六章 迎送军旗
[编辑]第一百零五条
- 迎送军旗,应用军旗队、军旗队之编成,在步兵以步兵一连及一营所属之号兵编之,在骑兵以骑兵半连及二连所属之号兵编之,均派连长指挥。
第一百零六条
- 引导军队,用中少尉一人及护卫军士二人。
第一百零七条
- 行军中在宿营地不适用迎送军舰之礼节,除旗官及护卫军士外,以军官率领兵队一班引导之。
第一百零八条
- 迎送军旗之详细礼节,由军政部定之。
第四篇 丧礼
[编辑]第一章 通则
[编辑]第一百零九条
- 陆军现役军人及召集中之续备役、后备役军人之丧礼,依照本条例之规定。
第一百一十条
- 丧礼以死者高一级之直属长官为主丧人。但有特殊情形时,得由高级长官指派之。
第一百一十一条
- 准尉及其同等官以上之丧礼,得设丧礼委员若干人,受主丧人指挥掌理一切丧礼事务。
- 遇有特殊功绩之士兵,亦得酌设丧礼委员,办理丧事。
第一百一十二条
- 丧礼委员由主丧人指派与死者同级或次一级之军官充当之,并得附以必要之士兵料理一切。
第一百一十三条
- 见习军官佐得适用少尉阶级丧礼,入伍生各按其相当士兵阶级行之。
第一百一十四条
- 死者由死时起,将官三日、校官二日、尉官以下一日即应殡葬,如有特别情形时,不在此限。
第一百一十五条
- 死者如有亲属收殓殡葬时,由其亲属举办丧事。但其所属部队得依照本条例之规定,酌行丧礼。
第一百一十六条
- 殡葬以陆葬为定制。但遇行军乘船不能陆葬时,经在场高级长官之许可,得行水葬。
第一百一十七条
- 丧礼分左列四种。
- 一、祭奠。
- 二、仪仗兵及送葬队。
- 三、葬时吊炮或吊枪。
- 四、丧章。
第一百一十八条
- 凡犯罪执刑中及休职或停职中陆军军人之丧礼,概不适用本条例之规定。但有特别命令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一十九条
- 凡丧礼如在战时或在特别时期不能依照本条例施行时,得由主丧人酌量省略之。
第一百二十条
- 陆军军人之丧礼,如不即葬、应以棺柩到殡所为丧礼终典,嗣后葬时不再举礼。
第二章 祭奠
[编辑]第一百二十一条
- 死者就殓后,由主丧人指定安放棺柩位置,举行祭奠。
第一百二十二条
- 祭奠时,主丧人为主祭,死者之部属按序面柩整列,行相当敬礼,如死者为准尉以下时,同连官兵应行全体之祭奠。
第一百二十三条
- 死者之亲属为主祭时,主丧人即为陪祭,位于主丧左侧。
第三章 仪仗兵及送葬队
[编辑]第一百二十四条
- 仪仗兵于出殡时,由死者所属之部队或由该地驻扎军队派遣。但陆军军人如在外国死亡时,得省略之。
第一百二十五条
- 出殡时,仪仗兵应先至丧家或病院或营门外整列于道路一侧,俟棺柩运出时,即对之行相当敬礼,如死者阶级应奏号音者,奏号音后,即分列柩之前后沿途护送,如仪仗兵为一排以下时,应在柩前行进,但护送路程不得逾半日以上。
第一百二十六条
- 仪仗兵行进之步度应准柩行之速度,士兵一律将枪背于右肩,枪口向下,右手握住枪床。
第一百二十七条
- 仪仗兵护送到葬场时,面柩整列,对死者行相当之敬礼,如死者为士兵时,仪仗兵无须沿途护送可先至葬场,待棺柩到时再行敬礼。
第一百二十八条
- 仪仗兵之人数,按死者阶级派遣,如附表所规定。
第一百二十九条
- 各军事机关学校之高级军官及军队团长或独立队长出殡时,除依附表规定,派遣仪仗兵外,其死者之部队应整列于棺柩道路一侧,由死者次级之军官或临时指派军官指挥送葬。
第一百三十条
- 送葬军队均携带武器,一律徒步编成,俟棺柩经过时,对之行相当敬礼,如死者阶级应奏号音时,奏号音后,待棺柩经过,即行回队。
第四章 吊炮或吊枪
[编辑]第一百三十一条
- 吊炮每发距隔一分至二分钟,其发数如左:
- 一、特任将官:十七发。
- 二、中将师长及其相当官:十五发。
- 前项吊炮,限于死者当地有炮兵驻在时,由炮兵行之,如无炮兵驻在时,得省略之。
第一百三十二条
- 吊炮于棺柩到葬地祭毕时,施行空弹发射。
第一百三十三条
- 吊枪于棺柩到葬地祭毕时,施行齐放,每放距隔一分钟,由仪仗兵空弹发射,如仪仗兵有两连以上时,祗由一连发放,其次数如左:
- 一、将官:三次。
- 二、校官:二次。
- 三、尉官:一次。
第一百三十四条
- 吊炮或吊枪均限于现役军人行之,由丧礼委员指定施放地点,并先行布告葬地附近住民知悉。
第五章 丧章
[编辑]第一百三十五条
- 丧章以黑布为之。
第一百三十六条
- 凡殡葬行列中之仪仗兵与送葬者之左袖,以及军刀乐器俱缀丧章,如步骑兵团长死亡时,自死亡之日起,至殡葬之日止,均于军旗上端缀以丧章,式如附图一。
第一百三十七条
- 凡将官与其同等官或独立部队长与其同等官死亡时,由其死亡之日起,其所属官佐应按死者之阶级,将官十四日、校官七日、尉官一日,缀佩丧章。
第一百三十八条
- 准尉以上死者之棺柩,于就殓时起,棺上应覆以黑布,藉表哀悼。
第一百三十九条
- 凡出殡时,应制铭旌,将死者之部队番号、官阶、姓名书于其上,以一人擎举在柩前先行,式如附图二。
第五篇 附则
[编辑]第一百四十条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