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军礼节条例 (民国2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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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军礼节条例 (民国19年) 陆军礼节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24年9月13日(非现行条文)
1935年9月13日
1935年10月23日
公布于民国24年10月23日
陆军礼节条例 (民国31年)

中华民国 17 年 7 月 26 日 制定112条
中华民国 17 年 7 月 26 日公布
中华民国 19 年 7 月 19 日 修正全文140条
中华民国 19 年 8 月 8 日公布
中华民国 24 年 9 月 13 日 修正全文139条
中华民国 24 年 10 月 23 日公布
中华民国 31 年 4 月 30 日 修正全文102条
中华民国 31 年 5 月 23 日公布
中华民国 31 年 12 月 19 日 修正第2条
中华民国 32 年 1 月 4 日公布
中华民国 32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第73条
增订第2章章名
中华民国 33 年 1 月 20 日公布
中华民国 33 年 11 月 18 日 修正第11条
中华民国 33 年 12 月 4 日公布
中华民国 61 年 10 月 31 日 废止2条
中华民国 61 年 11 月 11 日公布

第一篇 总则[编辑]

第一条

  凡陆军军人、军队之敬礼,陆军之仪节及陆军军人之丧礼,均依本条例之规定。

第二条

  本条例称军人者,指服用陆军制服之军官、军佐及准尉、准佐、士兵。
  称军官者,指各兵科少尉以上之军官。
  称军佐者,指各业科三等佐以上之军佐。
  称军属者,指军用文官、军法官、政治训练员、军用技术人员及雇员。
  称部队长者,指统率军队之各级长官及独立部队长。
  称军队者,指军人率领之队伍。其率领军队者,称带队者。
  称卫兵者,指风纪卫兵或卫戍卫兵。称步哨者,指野外勤务以外之步哨。
  称野战炮兵者,指野炮兵、山炮兵、骑炮兵、步炮兵。

第三条

  对于外国元首或代表国家及代表元首之专使之敬礼,除另有规定外,与对于国民政府主席之敬礼同。
  对于外国元首或代表国家及代表元首之专使行敬礼时,应奏该国国乐。

第四条

  次级军官执行上级职务或暂行代理时,对于上官仍用原有官阶之礼节。但执行职务之际,其部下应对之行职务上之礼节。

第五条

  准尉、准佐或见习官,均照少尉军官之敬礼。

第六条

  军官、军佐、候补生,应依所历阶级行士兵之敬礼。
  军事学校之学生,行士兵之敬礼。

第七条

  重炮兵队,系驾者用野炮兵之礼节,徒步者用步兵之礼节。

第八条

  对于海军或空军军人、军队之敬礼,与对陆军军人、军队之敬礼同。

第九条

  本条例所称之军旗,包括陆军旗与团旗。

第二篇 敬礼[编辑]

第一章 通则[编辑]

第十条

  军人对于上官均应敬礼,上官应即答礼。同级者应互相行礼。行礼者应俟受礼者答礼后,方为礼毕。


第十一条

  军人相遇,如官阶等级不易辨别时,均应不分先后,互相行礼。


第十二条

  军人及军队,无论何时何地,闻奏国乐时,均应立正致敬,乐止复旧。


第十三条

  军人对于素日相识之上官,不问其服制服与否,均应行礼。


第十四条

  陆军军人及军队对于外国之陆海空军军人或
  军队,均应照本条例分别行礼。


第十五条

  对于二人以上之上官,除另有规定外,如系军队,仅向最高级者行礼。如系军人,先向最高级者行礼,再向次级各上官依次行礼。


第十六条

  团旗除对于国民政府主席及最高军事长官或祭典外,概不行礼。


第十七条

  旗官及团旗卫兵、团旗队等,除团旗行礼时,应随同行礼外,其馀概不行礼。但离团旗外时,概行军人之礼节。


第十八条

  为国民政府主席之仪节或祭典整列之军队,除对于主席外,概不行礼。


第十九条

  大阅整列之军队,除对于国民政府主席、最高军事长官及被派为阅兵之官长行礼外,其馀概不行礼。


第二十条

  在服务随扈中之随扈队,除另有规定外概不行礼。但随扈卫兵之步哨,不在此限。
  军人、军队及卫兵,对于第十八、第十九两条及本条前项之军队,概不行礼。


第二十一条

  军人及军队在行进间之敬礼,无论携带武器与否,徒步者均用正步,乘马者均应常步。倘有紧急任务,可用最简单语陈明原由。但不变换其步度。


第二十二条

  军队及卫兵在停止间行敬礼时,应目迎目送。如应举刀或持枪敬礼时,于动作完毕后,而行目迎目送礼,闻抱刀或礼毕之口令,则先将头部复正,然后将刀枪恢复原来之姿势。


第二十三条

  持枪敬礼之姿势,须于立正后,将左前臂向右水平横贴胸前,手掌向内,五指并拢而伸直轻扶于枪之上端,同时向受礼者注目。持自动步枪时同。
  持骑枪时,将左前臂向右水平横贴胸前,手掌向内,五指并拢而伸直,同时向受礼者注目。
  操刀敬礼之姿势,应照现行各兵科操典附录所定行之。


第二十四条

  一营以上之军队,其停止间之敬礼,每一营行之,行进间每一连行之。


第二十五条

  凡军队及卫兵、哨兵在夜间,除另有规定外,概不行礼。但上官有所询问时,仅由对答者面向警戒方向行持枪立正敬礼。
  荷枪敬礼时,与立正姿势同。

第二章 军人之敬礼[编辑]

第一节 室内之敬礼[编辑]

第二十六条

  居室、寝室、幕营地、天幕内、办公室、接待室、将校集会室、会议厅、会食堂、卫兵所、兵舍等,均谓之室内。炊事场、工场、屋廊下、操场、马厩等,均谓之室外。


第二十七条

  室内之敬礼,应脱帽立正,向受礼者注目,将体之上部前倾约十五度,以右手执帽檐,帽口向内,附于右股。
  佩刀时,挂其上环,将刀柄向后,手握刀鞘两环之间。


第二十八条

  军人入他室时,应先扣门,然后入内。若入上官之室时,须立于门外喊“报告”,俟得应许,方始入内。


第二十九条

  入上官之室,应先于室外脱帽,进至距上官六步处,依第二十七条行礼。如室内上官有二人以上者,应先向最高级者行礼,次及其他。出室时行礼亦同。
  士兵持枪时,应照室外敬礼行之。


第三十条

  军官入士兵室受礼时,不用脱帽,可依室外敬礼答之。


第三十一条

  军人与上官同席宴会时,不得先上官就席或离席。如离席时,须先报告事由。


第三十二条

  上官或同级者入室时,在室内者,均应起立行礼。出室时亦同。
  次级者入室出室时,上官得就席答礼。


第三十三条

  军人在室内受领上官之物件或呈递物件于上官时,应照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行礼,再至适宜之处,将帽夹于左胁,以双手捧受或呈递之,授受完毕,再退至六步处行礼退出。但持枪时,以左手接受或呈递之。如须领取回件时,应退至适宜处待之。又受领上官书类应即时披阅者,如委任状、补官执照及勋章、奖章或其他证书等,以左手持之,右手披阅。但持枪时,将枪倚靠于右手上臂,以肘支护之,用右手持物,左手披阅之。
  受领命令、训令,呈递报告或面陈事由时,其敬礼均与前项同。


第三十四条

  上官入室时,由先见者喊“立正”口令,凡在室内者,均就原位置取立正姿势行礼。但服勤务时,如无别命,仍各服原有勤务,待上官出室时,再起立行礼。但与上官问答者,则应立正,或不能起立行礼者,仅行注目礼。
  检查或点名时,由最高级者喊“立正”口令,馀均取立正姿势行礼。受礼者,得照第三十条之规定答礼。
  在教室授课或在作业中,仅由教官或监视者行礼。


第二节 室外之敬礼[编辑]

第三十五条

  在室外,除另有规定外,均行举手注目礼。如两手持物或因他故不能举手时,仅向受礼者行立正注目礼,并将体之上部微向前倾。
  行举手注目礼时,应举右手手指伸直并齐,以中指及食指倚于帽檐之右侧,手掌微向外方,右上臂与肩齐高,两目向受礼者注目。


第三十六条

  军官抱刀时,对于国民政府主席、军事高级将领或团旗,除另有规定外,应行撇刀礼,其馀均就抱刀姿势向受礼者或团旗注目。但军官同等官不用军刀行礼。


第三十七条

  士兵持枪或抱刀时,其敬礼如左:
  一、对于国民政府主席、军事高级长官及奉派校阅之将官。
  徒步兵上刺刀持枪敬礼,并目迎目送。乘马士兵,则行举刀礼。
  二、对于长官,
  士兵在行进间至距长官八步处,改换正步前进,并向受礼者注目。停止间,持枪或举刀,并目迎目送。
  三、对于士兵,
  应就原来持枪或抱刀之姿势,仅行立正注目礼。


第三十八条

  司号长、号兵持有军号时,仍就持号姿势立正注目。但徙手或携枪时之敬礼,与一般同。


第三十九条

  在野外禀承上官时,应至上官六步前行礼,再进至适当地点禀承一切,禀承毕,退至相距六步处行礼,礼毕退去。


第四十条

  在途中遇国民政府主席或最高军事长官时,均应让至道路一侧停止,待受礼者临近约八步前行敬礼,俟过去约八步后礼毕。
  如遇其他上官或在其旁通过时,军官或士兵。均得就行进之姿势行礼。


第四十一条

  在停止间,有上官经过其旁时,应向之行礼。


第四十二条

  在途中遇军人之葬仪时,无论其官职如何,均应向灵柩敬礼。


第四十三条

  路遇上官所带领之军队或经过该军队之旁时,均应向带队官行礼,由带队官答礼。


第四十四条

  兵卒对风纪卫兵及步哨,均应行礼。


第四十五条

  乘坐各种车船遇见上官或经过其旁,或上官乘坐车船通过,或车船内遇见上官时,均应行礼,并应让坐于上官。如遇因行礼而致危险,或乘脚踏车时,不用举手,仅行注目礼。
  凡任指挥交通之士兵,概不行礼。


第四十六条

  在室外受领上官物件或呈递物件于上官时,除行室外之敬礼外,其动作与室内同。
  在室外受领上官命令、训令,或因事报告上官时,依照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行礼。
  前项情形,乘马者对于徒步上官,应就马上行礼,礼毕下马。但传令骑兵或经上官许可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七条

  士兵集团在停止或行进时,遇有上官或上官经过其旁时,由先见者发敬礼口令,各兵闻令后,应即同时向受礼者行注目礼。


第四十八条

  与上官同行时,应在其左侧后,有二人以上,应分行两侧后或后方,须不碍上官之行进。但充为前导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九条

  演习中,如遇上官或经过其旁时,仅陈明事由,不必敬礼。

第三章 军队之敬礼[编辑]

第一节 停止间之敬礼[编辑]

第五十条

  对于国民政府主席或最高军事长官,应向其经过道路整队行礼骑兵、野战炮兵、辎重兵等,如因地形之关系不能变换队形时,仅就原队形行礼。
  武装时,步兵、工兵应上刺刀持枪。骑兵、辎重兵应举刀或持枪。野战炮兵及带有驭马车辆之部队,应下车端正姿势。属于各该部队之军官,均行撇刀礼,准尉及上士举刀,号兵吹奏国歌。
  前二项敬礼,应于国民政府主席或最高军事长官距离部队约三十步处施行,至去部队约十五步后停止。


第五十一条

  对于将官应整队行礼,武装时就持枪抱刀之原姿势行礼。其带队者如系军官,则行撇刀礼,并目迎目送。如系士兵,行持枪或举刀礼,并目迎目送。号兵应依照左列各款,分别奏接官号。
  一、最高军事长官、参谋总长、军政部长、训练总监、军事参议院院长、陆军上将及奉派校阅之将官“三番”。
  二、陆军中将“二番”。
  三、陆军少将“一番”。
  前项敬礼,应于受礼者距离部队约十五步处施行。
  受礼者突然来自部队之左翼时,各连自行敬礼。如号兵不能识别受礼者之官阶时,仅吹奏一番。
  对于校尉官,除号兵不吹奏号音外,悉照本条之规定行礼。


第五十二条

  对于其他部队,如带队官阶级较高时,应整齐队列行撇刀礼如带队者均系士兵,应依照第三十七条士兵对于士兵行礼之规定,互相行礼。
  军队互相敬礼,其带队官阶级较低者,应先行礼。同级者不论先后,互相行礼。


第五十三条

  军队如未服武装时,除无刀枪之动作外,其敬礼均与服武装时同。但其带队官仅行举手注目礼,不得吹奏号音。
  武装军队对于非武装军队,其敬礼与前项同。
  士兵所带领之队伍,其敬礼与未服武装之军队同。


第五十四条

  军队对军人,除阶级高于带队官者外,概不行礼。
  军佐、军属人员带领之队伍,均不行军队之敬礼,仅由带队者行之。


第五十五条

  军官带领之军队,对于士兵带领之军队,不行军队之敬礼,仅由带队官答礼。


第五十六条

  军队于行军或教练间,当解散队列在一处或数处休息时,通常不行敬礼。其离开队伍者,依照单独军人之敬礼行之。但遇高级长官莅临时,毋庸集合整队,应由该队最高指挥官喊敬礼口令,或令号兵吹奏“立正”号音,官兵闻令,均就所在位置起立致敬。


第二节 行进间之敬礼[编辑]

第五十七条

  对于国民政府主席或最高军事长官,应沿道旁停止,依照第五十条之规定行礼,俟随扈队列过去后,再行前进。


第五十八条

  对于团旗或上官或军队,均不用停止,以喊“向右看”或“向左看”之口令,向团旗及受礼者或其带队者行注目礼。带队者如系军官,应行撇刀礼。如系士兵,应向受礼者注目。号兵依照前节之规定,吹奏号音。
  前项敬礼,由该队先头距受礼者约八步处行之,俟受礼者过去,喊“向前看”之口令,一律转头正面。


第五十九条

  军队通过整列卫兵之前时,其敬礼与对其他军队同。但军官所率之军队,对于士兵充卫兵司令之卫兵,不行军队之敬礼,仅由带队官答礼。


第六十条

  第五十三条至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军队行进间均适用之。


第三节 教练间之敬礼[编辑]

第六十一条

  国民政府主席或最高军事长官亲临操场时,其在场之最高级或资深军官应喊“立正”口令,或令号兵吹奏“立正”号音,各部队即停止教练,就原位置取不动姿势,由各部队之最高级或资深之军官见莅场者临近队伍时,须拔刀跑步至莅场者之前,禀陈人数、教练项目及次序,俟奉有令命后,仍继续教练。


第六十二条

  参谋总长、军政部长、训练总监、军事参议院院长、陆军上将及奉派校阅之将官临操场时,其敬礼与第六十一条同,礼毕后,如无别命,仍照常教练。


第六十三条

  前二条受礼者离去操场时,各队仍就原位置行敬礼,并由在场之最高级或资深之军官恭送出场。


第六十四条

  各级部队长、军事学校校长及负有教育训练责任之军官到达操场时,其各该部之军队,准照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敬礼。
  军队在操场施行教练中,除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及本条之规定外,不行敬礼。


第六十五条

  军队在演习场、射击场或作业场等处,依照第六十一条至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行礼。


第六十六条

  在野外演习实施中,不行敬礼。

第四章 卫兵之敬礼[编辑]

第六十七条

  卫兵对于左列各款,应于卫兵所前整队持枪行礼。不持枪之部队。则取不动姿势行礼。
  一、国民政府主席。
  二、最高军事长官。
  三、团旗。
  四、参谋总长、军政部长、训练总监、军事参议院长、陆军上将及奉派校阅之将官。
  五、卫戍司令及军师旅团长(或独立营长),仅限于各本管部队之卫戍卫兵及风纪卫兵。
  六、军官率领之武装军队。


第六十八条

  前条卫兵之敬礼,与第三章第一节军队停止间之敬礼同。


第六十九条

  阶级高于卫兵司令之军官,出入卫门时,应由卫兵先见者喊敬礼口令,凡在场之卫兵均就原处立正,卫兵司令向该军官举手行礼。


第七十条

  兵卒出入卫门,应向卫兵敬礼,卫兵受兵卒之敬礼时,其答礼应就持枪立正之姿势向行礼者注目。

第五章 步哨之敬礼[编辑]

第七十一条

  步哨对于左列各款,应分别行礼。但炮兵不在此限。
  一、国民政府主席。
  二、最高军事长官。
  三、团旗。
  四、参谋总长、军政部长、训练总监、军事参议院长、陆军上将、卫戍地直属最高军事长官。
  五、军官或其率领之军队。
  六、军士、上等兵及其同级者。
  第一款至第四款,均应上刺刀行持枪礼,并目迎目送。至第五第六两款,仍就原地持枪,并立正注目。


第七十二条

  步哨之敬礼,应就原定之位置行之。如在哨舍内,则应出哨舍外行之。如系动哨,于现在地行之。复哨则须同时行之。


第七十三条

  步哨虽在夜间,如能辨识受礼者之官阶,仍应行礼。


第七十四条

  步哨受兵卒之敬礼时,其答礼应就持枪立正之姿势向行礼者注目。


第七十五条

  步哨执行职务确无馀暇时,得不行礼。

第三篇 仪节[编辑]

第一章 通则[编辑]

第七十六条

  本条所称仪节如左:
  一、随扈。
  二、仪队。
  三、大阅。
  四、礼炮。
  五、迎送团旗。
  六、升降国旗。
  本条第一款至第四款,除对于国民政府主席或最高军事长官,得依照本条敬礼外,其馀须有特别命令行之。


第七十七条

  前条仪节,除迎送团旗、升降国旗另有规定外,通常由卫戍司令或驻扎地主管长官命令行之。

第二章 随扈[编辑]

第七十八条

  随扈分左列两种:
  一、随扈队任途中之保护。
  二、随扈卫兵任驻所之保护。


第七十九条

  左列各款应派遣随扈队:
  一、国民政府主席、最高军事长官莅临或离去卫戍地或驻扎地时。
  二、参谋总长、军政部长、训练总监、军事参议院长因公莅临或离去卫戍地或驻扎地时。
  三、陆军上将及奉派校阅之将官因公莅临卫戍地或驻扎地时。
  四、军师旅长或他项部队长之将官,初到其卫戍地或驻扎地就职,或因升调离去其卫戍地或驻扎地时。


第八十条

  前条第一第二两款,于其驻所应派遣随扈卫兵。


第八十一条

  随扈队、随扈卫兵之编成及步哨之种类,另详附表。


第八十二条

  随扈队振任车站、船埠或由站埠至驻所间之沿途护卫。但受礼者乘马或坐车时,随扈队之徒步兵,可不随行,仅由乘马乘车者随从之。


第八十三条

  随扈队之敬礼,依照军队停止间之敬礼行之。
  随扈卫兵之敬礼,依照卫兵之敬礼行之。但对于受礼者,虽在夜间亦应行礼。


第八十四条

  凡随扈队及随扈卫兵,不问昼夜,均应派遣。

第三章 仪队[编辑]

第八十五条

  凡第七十九条所列各款,均应派遣仪队迎送之。其应需兵数,另详附表。


第八十六条

  仪队应于车站、船埠至驻所之途间,在路旁整队。其列队之次序,以受礼者莅临之方向为前端。


第八十七条

  仪队当受礼者经过时,应行军队停止间之敬礼,并吹奏迎送号音。

第四章 大阅[编辑]

第八十八条

  大阅分阅兵式及分列式二种。


第八十九条

  国庆日应举行大阅。如另有规定或有临时命令者,亦得行之。


第九十条

  大阅通常对左列各长官行之:
  一、国民政府主席。
  二、最高军事长官、参谋总长、军政部长、训练总监、军事参议院长、奉派校阅之将官及军队主管之最高级长官。


第九十一条

  对于国民政府主席或最高军事长官举行大阅时,应以该地军队最高级长官为诸兵种之指挥官。但合二师以上在一处举行大阅时,临时须指定其总指挥官。
  对于其他各长官举行大阅时,应以该地军队长官或队属军官中阶级较低于受礼者为指挥官。


第九十二条

  国庆日,卫戍地及驻扎地均应举行大阅。在首都由国民政府主席或最高军事长官会同中央各军事部长行之。在各省由驻扎各该省之卫戍最高级军事长官行之。但无将官驻在之处,其军队仅行分列式,其指挥官以阶级较低者充之。


第九十三条

  国庆日举行大阅时,各机关、各部队军官佐,除有特别事故外,均应服常礼服,佩刀莅场参加,受礼者均应服大礼服,佩礼刀。


第九十四条

  任大阅之指挥官,应服常礼服佩刀。凡乘马军官,均穿黑皮马靴或绑腿。


第九十五条

  关于大阅之详细仪式,由军政部另定之。

第五章 礼炮[编辑]

第九十六条

  凡有野战炮兵驻屯之地,对于左列各款,均应依照附表所定炮数,施放礼炮。其馀依特别命令行之:
  一、国庆日。
  二、中华民国成立纪念日。
  三、总理诞辰。
  四、国民政府主席因公莅临或离去卫戍地或驻扎地时。
  五、最高军事长官、参谋总长、军政部长、训练总监、军事参议院长因公莅临或离去卫戍地或驻扎地时。


第九十七条

  国庆日、中华民国成立纪念日及总理诞辰之礼炮,于当日正午行之。其馀限于昼间行之。


第九十八条

  重炮兵队,除另有规定外,不放礼炮。

第六章 迎送团旗[编辑]

第九十九条

  迎送团旗,应用团旗队,其编成以步兵一连及一营所属之号兵,或骑兵半连及三连所属之号兵编成之,均派连长指挥。


第一百条

  引导团旗,用中少尉军官一人及护卫军士二人。


第一百零一条

  行军中在宿营地不适用迎送团旗之礼节,除旗官及护卫军士外,以军官率领士兵一班引导之。


第一百零二条

  途遇团旗或经过其旁时,军官与士兵均应止步行礼。


第一百零三条

  军队不问在停止或行进间,遇带有团旗之部队经过时,依照第三十六条及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应向团旗行礼,并吹奏国歌,受礼之部队,即行答礼。

第七章 升降国旗[编辑]

第一百零四条

  军事机关及部队,除另有规定外,平日均应升降国旗。


第一百零五条

  升降国旗时,应用全武装兵一班至一排及卫兵全部并军乐队(或号兵)一部,在旗前十五步处,面向国旗整列。


第一百零六条

  升降国旗,在每日日出日没时行之。但得视季节而伸缩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

  升降国旗之礼节如左:
  一、全体肃立,
  二、升“降”国旗奏乐。
  三、礼成。
  前项礼节,乐起时,官长一律撇刀,士兵照持枪时敬礼。


第一百零八条

  军人、军属一闻升降国旗乐声时,无论在何时何地,均应就原地立正致敬,乐止复旧。

第四篇 丧礼[编辑]

第一章 通则[编辑]

第一百零九条

  陆军现役军人及召集中之在乡军人,凡行丧葬,概照本条例之规定。


第一百一十条

  丧礼分左列各款:
  一、祭奠。
  二、仪仗兵及送葬队。
  三、葬时吊炮吊枪。
  四、丧章。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丧礼以较死者高一级之直属长官为主丧人。但有特殊情形时,得由高一级长官指派官佐办理之。


第一百一十二条

  凡军官佐及同等军属人员准尉以上之丧礼,得设丧礼委员若干人,受主丧者之指导,分掌一切丧礼事务。


第一百一十三条

  丧礼委员,由主丧人指派相当之军官佐任之,并得附以必要之士兵,料理一切。


第一百一十四条

  见习军官得适用少尉阶级丧礼。入伍生各按其相当士兵阶级行之。


第一百一十五条

  死者由死亡时起,在三日内,应即殡葬。因传染病死亡者,或有特殊情形时,应即时殡葬之。


第一百一十六条

  死者如有亲属收殓殡葬时,由其亲属举办丧事但所属部队,依照本条例之规定,酌行丧礼。


第一百一十七条

  殡葬以土葬为定制。但遇行军乘船及传染病等,不能土葬时,经在队高级长官之决定,得变通办理之。


第一百一十八条

  军人在战地死亡,除军官佐得按当时情形特定埋葬方法外,通常均用合葬,并建立墓标。


第一百一十九条

  凡犯罪执行中及休职或停职中之陆军军人,不适用本条例之规定。但有特别命令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二十条

  凡丧礼在战时或特别时期,不能依照本条例施行时,得由主丧人酌量行之。


第一百二十一条

  陆军军人之丧礼,如不即埋葬,应以棺柩到达殡所。为丧礼终典,嗣后葬时,不再举行葬礼。

第二章 祭奠[编辑]

第一百二十二条

  死者就殓后,由主丧者指定安置棺柩地点,举行祭奠。


第一百二十三条

  祭奠时,主丧者为主祭,其馀与祭者按序面柩整列,行相当敬礼。如死者为准尉以下时,同连官兵,应行全体之祭奠。

第三章 仪仗兵及送葬队[编辑]

第一百二十四条

  出殡时,仪仗兵应先至丧家或病院或营门外整列,俟棺柩运出时,即对之行相当敬礼。如死者阶级应奏号音时,即于奏号音后,分列柩之前后,沿途护送。如仪仗兵为一排以下时,应在柩前行进。护送路程,不得逾半日以上。


第一百二十五条

  仪仗兵行进之步度,应准柩行之速度。士兵一律将枪背于右肩,枪口向下,右手握于枪之护木。


第一百二十六条

  仪仗兵护送至葬地时,面柩整列,对死者行相当之敬礼。如死者为士兵时,仪仗兵无须沿途护送,可迳赴葬地,待柩到行礼。


第一百二十七条

  仪仗兵之人数,按死者阶级派遣之。如附表所定。


第一百二十八条

  各军事机关、学校之高级军官,及军队团长或独立营长以上出殡时,除照附表规定派遣仪仗兵外,其死者之直属部队,应整列于棺柩经路之一侧,由死者次级之军官或临时指派之军官指挥送葬。


第一百二十九条

  送葬军队均携带武器,一律徒步,先至经路一侧,俟棺柩过时,对之行相当敬礼。如死者阶级应奏号音时,则于棺柩经过奏号后,即行回营。

第四章 吊炮或吊枪[编辑]

第一百三十条

  吊炮或吊枪,仅现役将官之葬仪用之,其发数如左:
  一、特任将官十七发。
  二、中将师长及相当官十五发。


第一百三十一条

  吊炮限于卫戍地及驻扎地有野战炮兵时,始得行之。如无炮兵,得省略之。


第一百三十二条

  吊炮由主丧委员指定施放地点,并先行布告葬地住民知悉,待棺柩到达地点时,每隔一分钟至二分钟,用空弹发射之。


第一百三十三条

  吊枪于棺柩到达葬地祭毕施行齐放,每隔一分钟用空弹发射。如仪仗兵有两连以上时,仅由一连发射之,其次数如左:
  一、将官三次。
  二、校官二次。
  三、尉官一次。

第五章 丧章[编辑]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丧章以黑布为之。


第一百三十五条

  凡殡葬行列中之仪仗兵与送葬者之左袖,以及军刀、乐器、均缀丧章。如步骑兵团长死亡时,自死亡之日起,至殡葬之日止,均于军旗上端缀以丧章,式如附图一。


第一百三十六条

  丧章按左列之规定行之:
  一、旗帜之丧章,用幅三寸长四尺之黑布,附于旗竿之上端。
  二、军号之丧章,用幅三寸长二尺之黑布,缀于号之前后端。
  三、乐器之丧章,用宽四寸长相当为度之黑布,绕于鼓之周围。
  四、军刀之丧章,用黑纱卷于刀柄之上半部。
  五、左臂之丧章,用宽三寸长相当为度之黑纱,围于左手之上臂。


第一百三十七条

  凡将官或相当官或独立部队长及相当官死亡时,由其死亡日起,其所属官佐应按死者之阶级,将官七日,校官五日、尉官三日,缀佩丧章。


第一百三十八条

  出殡时,应将死者部队番号、官职、姓名书于铭旌之上,以一人擎举,在柩前先导之,如附图二。

第五篇 附则[编辑]

第一百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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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陆军礼节、仪仗兵
附表:陆军礼节、仪仗兵
附图:丧章、铭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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