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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聘雇外国人许可及管理办法 (民国111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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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聘雇外国人许可及管理办法 (民国111年4月) 雇主聘雇外国人许可及管理办法
民国111年10月12日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劳动部
2022年10月12日
雇主聘雇外国人许可及管理办法 (民国111年12月)

  1. 中华民国93年1月13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劳职外字第0930200222号令订定发布全文48条;并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起施行
  2. 中华民国94年12月30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劳职外字第0940509680号令修正发布第12、14、16、19、24、43、48条条文;增订第12-1条条文;删除第23条条文;并自发布日施行
  3. 中华民国95年10月3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劳职外字第0950509595号令修正发布第7、8、11、13、16、17、25、27、28、40、41、45、48条条文;增订第11-1、11-2、16-1、27-1、40-1、46-1条条文;并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施行
  4. 中华民国97年1月3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劳职外字第0960509382号令修正发布第11、20、27、27-1、31、43条条文
  5. 中华民国97年12月24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劳职管字第0970503667号令修正发布第5、9、11、16、17、19、27-1、40、40-1、43条条文;增订第17-1、19-1、27-2、40-2、40-3条条文;并删除第16-1条条文
  6. 中华民国99年12月30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劳职管字第0990511873号令修正发布第16、22、25条条文;并增订第15-1、46-2条条文
  7. 中华民国100年12月30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劳职管字第1000508282号令修正发布第 4、7、16、30、31、36条条文
  8. 中华民国101年12月19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劳职管字第1010516485号令修正发布第12-1、27-1、29条条文;增订第11-3、28-1条条文
  9. 中华民国102年12月10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劳职管字第1020507263号令修正发布第5、6、11-3、12、14、31、33、46-2、48 条条文;第12、14条条文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10. 中华民国103年3月28日劳动部劳动发管字第1031811753号令修正第11、17、17-1、19、20、27、27-1、28、40、45、48条条文;增订第15-2条条文;除第15-2、28条条文自一百零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施行外,自发布日施行
  11. 中华民国104年3月3日劳动部劳动发管字第10405020931号令修正发布第12-1、16条条文;增订第6-1、6-2条条文;删除第15-1、15-2条条文
  12. 中华民国104年8月6日劳动部劳动发管字第10405092901号令修正发布第12-1条条文
  13. 中华民国104年11月11日劳动部劳动发管字第1040513951号令修正发布第48条条文;增订第28-2条条文;并自一百零四年十月九日施行
  14. 中华民国105年11月15日劳动部劳动发管字第10505144871号令修正发布第20、26、27-1、27-2、28-1、45、48条条文;增订第28-3、28-4条条文;并自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五日施行
  15. 中华民国106年1月11日劳动部劳动发管字第10505184001号令修正发布第5、6-1、7、16、19-1、28、32、34、40、40-1、41条条文;并自发布日施行
  16. 中华民国106年7月6日劳动部劳动发管字第10605118941号令修正发布第19、27-1、48条条文;并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17. 中华民国107年3月21日劳动部劳动发管字第10705035701号令修正发布第12-1、33、46条条文
  18. 中华民国108年1月30日劳动部劳动发管字第10805010011号令修正发布第6-1条条文
  19. 中华民国108年5月24日劳动部劳动发管字第10805063581号令修正发布第7、16、20、36条条文
  20. 中华民国109年9月2日劳动部劳动发管字第10905137651号令修正发布第16条条文
  21. 中华民国110年1月6日劳动部劳动发管字第10905223851号令修正发布第19条条文;删除第19-1条条文
  22. 中华民国110年12月30日劳动部劳动发管字第11005211551号令修正发布第7、31、36条条文
  23. 中华民国111年4月29日劳动部劳动发管字第11105068241号令修正发布全文73条;并自一百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施行
  24. 中华民国111年10月12日劳动部劳动发管字第1110522290A号令修正发布第43条条文
  25. 中华民国111年12月26日劳动部劳动发管字第1110526257A号令修正发布第22、33、35、37、47、73条条文;增订第8-1、34-1~34-4条条文;并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26. 中华民国112年3月13日劳动部劳动发管字第1120503003A号令修正发布第2、43、73条条文;并自发布日施行
  27. 中华民国112年5月18日劳动部劳动发管字第1120506728A号令修正发布第23、24、26、49条条文;增订第24-1条条文
  28. 中华民国112年5月30日劳动部劳动发管字第1120507314A号令修正发布第17、42、45、47、51、66条条文;增订第21-1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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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条
本办法依就业服务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第一类外国人:指受聘雇从事本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六款规定工作之外国人。
二、第二类外国人:指受聘雇从事本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八款至第十款规定工作之外国人。
三、第三类外国人:指下列受聘雇从事本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十一款规定工作之外国人:
(一)外国人从事就业服务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资格及审查标准(以下简称审查标准)规定之双语翻译工作、厨师及其相关工作。
(二)审查标准规定中阶技术工作之海洋渔捞工作、机构看护工作、家庭看护工作、制造工作、营造工作、外展农务工作、农业工作或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会商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指定之工作(以下并称中阶技术工作)。
(三)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专案核定之工作。
四、第四类外国人:指依本法第五十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从事工作之外国人。
五、第五类外国人:指依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四款规定从事工作之外国人。
第3条
中央主管机关就国内经济发展及就业市场情势,评估劳动供需状况,得公告雇主聘雇前条第一类外国人之数额、比例及办理国内招募之工作类别。
第4条
非以入国工作为主要目的之国际书面协定,其内容载有同意外国人工作、人数、居(停)留期限等者,外国人据以办理之入国签证,视为工作许可。
前项视为工作许可之期限,最长为一年。
第5条
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留期间在三十日以下之入国签证或入国许可视为工作许可:
一、从事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之工作。
二、为公益目的协助解决因紧急事故引发问题之需要,从事本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之工作。
三、经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定或受大专以上校院、各级政府机关及其所属机构邀请之知名优秀专业人士,并从事本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之演讲或技术指导工作。
四、受各级政府机关、各国驻华使领馆或驻华外国机构邀请,并从事非营利性质之表演或活动。
经入出国管理机关核发学术及商务旅行卡,并从事本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之演讲或技术指导工作之外国人,其停留期间在九十日以下之入国签证或入国许可视为工作许可。
第6条
外国人受聘雇在我国境内从事工作,除本法或本办法另有规定外,雇主应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许可。
中央主管机关为前项许可前,得会商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研提审查意见。
雇主聘雇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之外国人从事工作前,应核对外国人之外侨居留证及依亲户籍资料正本。
第7条
雇主申请聘雇外国人或外国人申请工作许可,中央主管机关得公告采网路传输方式申请项目。
依前项规定公告之项目,雇主申请聘雇第一类外国人至第四类外国人申请工作许可,应采网路传输方式为之。但有正当理由,经中央主管机关同意者,不在此限。
雇主依前二项规定之方式申请者,申请文件书面原本,应自行保存至少五年。
第8条
雇主申请聘雇外国人之应备文件中,有经政府机关(构)或国营事业机构开具之证明文件,且得由中央主管机关自网路查知者,雇主得予免附。
前项免附之文件,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二章 第一类外国人聘雇许可之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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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条
雇主申请聘雇第一类外国人,应备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或公司负责人之身分证、护照或外侨居留证;其公司登记、商业登记证明、工厂登记证明或特许事业许可证等影本。但依相关法令规定,免办工厂登记证明或特许事业许可证者,免附。
三、聘雇契约书影本。
四、受聘雇外国人之名册、护照影本或外侨居留证影本及毕业证书影本。但外国人入国从事本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五款及第六款工作者,免附毕业证书影本。
五、审查费收据正本。
六、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文件。
申请外国人入国从事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之工作,除应备前项第一款、第五款及第六款规定之文件外,另应备下列文件:
一、承揽、买卖或技术合作等契约书影本。
二、订约国内、国外法人登记证明文件。
三、外国法人出具指派履约工作之证明文件。
四、申请单位之登记或立案证明。特许事业应附特许证明文件影本及负责人身分证、护照或外侨居留证影本。
五、履约外国人之名册、护照或外侨居留证影本及毕业证书影本。但自申请日起前一年内履约工作期间与当次申请工作期间累计未逾九十日者,免附毕业证书影本。
前二项检附之文件系于国外作成者,中央主管机关得要求经我国驻外馆处之验证。
雇主为人民团体者,除检附第一项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六款规定之文件外,另应检附该团体立案证书及团体负责人之身分证、护照或外侨居留证影本。
第10条
依国际书面协定开放之行业项目,外国人依契约在我国境内从事本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之工作,除本法或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应由订约之事业机构,依第一类外国人规定申请许可。
前项外国人之订约事业机构属自由经济示范区内事业单位,且于区内从事本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之工作者,得不受国际书面协定开放行业项目之限制。
前二项外国人入国后之管理适用第一类外国人规定。
申请第一项或第二项许可,除应检附前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五款、第六款及第二项第四款规定文件外,另应备下列文件:
一、契约书影本。
二、外国人名册、护照影本、毕业证书或相关证明文件影本。但外国人入国从事本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二款工作者,免附毕业证书或相关证明文件。
外国人从事第一项或第二项之工作,应取得执业资格、符合一定执业方式及条件者,另应符合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所定之法令规定。
第11条
聘雇许可有效期限届满日前四个月期间内,雇主如有继续聘雇该第一类外国人之必要者,于该期限内应备第九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六款规定之文件,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展延聘雇许可。但聘雇许可期间不足六个月者,应于聘雇许可期间逾三分之二后,始得申请。
第12条
第五条之外国人,其停留期间在三十一日以上九十日以下者,得于该外国人入国后三十日内依第九条规定申请许可。
第13条
中央主管机关于核发第一类外国人之聘雇许可或展延聘雇许可时,应副知外交部。
第14条
雇主申请聘雇第一类外国人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机关应不予聘雇许可或展延聘雇许可之全部或一部:
一、提供不实或失效资料。
二、依中央卫生福利主管机关订定相关之受聘雇外国人健康检查管理办法规定,健康检查不合格。
三、不符申请规定,经限期补正,届期未补正。
四、不符本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所定之标准。
第15条
雇主聘雇第一类外国人,依法有留职停薪之情事,应于三日内以书面通知中央主管机关。
第16条
依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入国工作之外国人,除本法另有规定者外,其申请及入国后之管理适用第二条第一款第一类外国人之规定。

第三章 第二类外国人招募及聘雇许可之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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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条
雇主申请聘雇第二类外国人应以合理劳动条件向工作场所所在地之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办理求才登记后次日起,在中央主管机关依本法第二十二条所建立全国性之就业资讯网登载求才广告,并自登载之次日起至少二十一日办理招募本国劳工。但同时于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国内新闻纸中选定一家连续刊登三日者,自刊登期满之次日起至少十四日办理招募本国劳工。
前项求才广告内容,应包括求才工作类别、人数、专长或资格、雇主名称、工资、工时、工作地点、聘雇期间、供膳状况与受理求才登记之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名称、地址及电话。
雇主为第一项之招募时,应通知其事业单位之工会或劳工,并于事业单位员工显明易见之场所公告之。
雇主申请聘雇外国人从事家庭看护工作者,应依第十八条规定办理国内招募。
第18条
雇主有聘雇外国籍家庭看护工意愿者,应向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医疗机构申请被看护者之专业评估。
被看护者经专业评估认定具备中央主管机关规定聘雇外国人从事家庭看护工作之条件,由直辖市及县(市)政府之长期照护管理中心推介本国籍照顾服务员,有正当理由无法满足照顾需求而未能推介成功者,雇主得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聘雇外国籍家庭看护工。
被看护者具下列资格之一者,雇主得不经前二项评估手续,直接向直辖市及县(市)政府之长期照护管理中心申请推介本国籍照顾服务员:
一、持特定重度身心障碍手册或证明。
二、符合中央主管机关规定,免经医疗机构专业评估。
第19条
雇主依第十七条规定办理国内招募所要求之专长或资格,其所聘雇之第二类外国人亦应具备之。中央主管机关必要时,得复验该第二类外国人之专长或资格。经复验不合格者,应不予许可。
雇主于国内招募举办甄选测验,应于办理求才登记时,将甄试项目及录用条件送受理求才登记之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备查。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对该专长测验,得指定日期办理测验,并得邀请具该专长之专业人士到场见证。
前项甄试项目及录用条件,得由中央主管机关依工作类别公告之。
第20条
雇主依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办理招募本国劳工,有招募不足者,得于同条第一项所定招募期满次日起十五日内,检附刊登求才广告资料、聘雇国内劳工名册及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文件,向原受理求才登记之公立就业服务机构申请求才证明书。
原受理求才登记之公立就业服务机构,经审核雇主已依第十七条及第十九条规定办理者,就招募本国劳工不足额之情形,应开具求才证明书。
第21条
雇主依规定办理国内招募时,对于公立就业服务机构所推介之人员或自行应征之求职者,不得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不实陈述工作困难性或危险性等情事。
二、求才登记之职类别属非技术性工或体力工,以技术不合为理由拒绝雇用求职者。
三、其他无正当理由拒绝雇用本国劳工者。
第22条
雇主申请第二类外国人之招募许可,应备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或公司负责人之身分证、护照或外侨居留证;其公司登记、商业登记证明、工厂登记证明或特许事业许可证等影本。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免附特许事业许可证:
(一)聘雇外国人从事营造工作者。
(二)其他依相关法令规定,免办特许事业许可证者。
三、求才证明书。但聘雇外国人从事家庭看护工作者,免附。
四、雇主于国内招募时,其聘雇国内劳工之名册。但聘雇外国人从事家庭看护工作者,免附。
五、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就下列事项开具之证明文件:
(一)已依规定提拨劳工退休准备金及提缴劳工退休金。
(二)已依规定缴纳积欠工资垫偿基金。
(三)已依规定缴纳劳工保险费及劳工职业灾害保险费。
(四)已依规定缴纳违反劳工法令所受之罚锾。
(五)已依规定举办劳资会议。
(六)第二类外国人预定工作之场所,无具体事实足以认定有本法第十条规定之罢工或劳资争议情事。
(七)无具体事实可推断有业务紧缩、停业、关厂或歇业之情形。
(八)无因聘雇第二类外国人而降低本国劳工劳动条件之情事。
六、审查费收据正本。
七、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文件。
前项第五款第六目至第八目规定情事,以申请之日前二年内发生者为限。
雇主申请聘雇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附第一项第五款规定之证明文件:
一、聘雇外国人从事家庭帮佣及家庭看护工作。
二、未聘雇本国劳工之自然人雇主与合伙人约定采比例分配盈馀,聘雇外国人从事海洋渔捞工作。
三、未聘雇本国劳工之自然人雇主,聘雇外国人从事农、林、牧或鱼塭养殖工作。
雇主为人民团体者,除检附第一项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七款规定之文件外,另应检附该团体立案证书及团体负责人之身分证、护照或外侨居留证影本。
第23条
雇主聘雇之第二类外国人因不可归责于雇主之原因出国,而依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申请递补者,应备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外国人出国证明文件。
三、直辖市、县(市)政府验证雇主与第二类外国人终止聘雇关系证明书。但雇主与外国人聘雇关系终止而无须依第六十八条规定验证者,免附。
四、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文件。
前项雇主因外国人死亡而申请递补者,应备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外国人死亡证明书。
三、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文件。
雇主因聘雇之第二类外国人行踪不明,而依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申请递补者,应备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文件。
雇主同意聘雇之家庭看护工转换雇主或工作,而依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二项第三款规定申请递补者,应备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外国人由新雇主接续聘雇许可函影本或出国证明文件。
三、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文件。
第24条
雇主依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申请递补第二类外国人者,应于外国人出国、死亡或行踪不明依规定通知入出国管理机关及警察机关届满六个月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递补。
雇主依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申请递补家庭看护工者,应依下列规定期间申请:
一、依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二项第一款规定申请者,于发生行踪不明情事之日起六个月内。
二、依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二项第二款规定申请者,于发生行踪不明情事届满三个月之日起六个月内。
三、依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二项第三款规定申请者,于新雇主接续聘雇或出国之日起六个月内。
雇主逾前二项申请递补期间,中央主管机关应不予许可。
第25条
雇主申请聘雇第二类外国人,不得于办理国内招募前六个月内撤回求才登记。但有正当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26条
雇主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重新申请第二类外国人,于原聘雇第二类外国人出国前,不得引进或聘雇第二类外国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外国人于聘雇许可有效期间内经雇主同意转换雇主或工作,并由新雇主接续聘雇。
二、外国人于聘雇许可有效期间届满,原雇主经许可继续聘雇(以下简称期满续聘)。
三、外国人于聘雇许可有效期间届满,由新雇主依外国人受聘雇从事就业服务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规定工作之转换雇主或工作程序准则(以下简称转换雇主准则)规定,许可接续聘雇(以下简称期满转换)。
四、外国人因受羁押、刑之执行、重大伤病或其他不可归责于雇主之事由,致须延后出国,并经中央主管机关专案核定。
第27条
雇主申请聘雇第二类外国人时,于申请日前二年内,有资遣或解雇本国劳工达中央主管机关所定比例者,中央主管机关得不予许可。
第28条
雇主申请聘雇第二类外国人时,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央主管机关应不予许可:
一、雇主、被看护者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亲属,对曾聘雇之第二类外国人,有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情事之一者。
二、雇主之代表人、负责人或代表雇主处理有关劳工事务之人,对曾聘雇之第二类外国人,有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情事之一者。
第29条
雇主申请聘雇第二类外国人时,有违反依本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所定之标准或依本法第五十九条第二项所定之准则者,中央主管机关应不予许可。
第30条
雇主申请招募第二类外国人,中央主管机关得规定各项申请文件之效期及申请程序。
雇主依前项规定申请招募第二类外国人经许可者,应于许可通知所定之日起六个月内,自许可引进之国家,完成外国人入国手续。逾期者,招募许可失其效力。
前项许可逾期有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可归责雇主之事由者,雇主应于许可引进届满之日前后三十日内,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延长,并以一次为限。
前项许可经核准延长者,应于核准通知所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引进。
第31条
雇主不得聘雇已进入我国境内之第二类外国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经中央主管机关许可期满续聘或期满转换。
二、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专案核准。
第32条
第二类外国人依规定申请入国签证,应备下列文件:
一、招募许可。
二、经我国中央卫生福利主管机关认可医院或指定医院核发之三个月内健康检查合格报告。
三、专长证明。
四、行为良好之证明文件。但外国人出国后三十日内再入国者,免附。
五、经其本国主管部门验证之外国人入国工作费用及工资切结书。
六、已签妥之劳动契约。
七、外国人知悉本法相关工作规定之切结书。
八、其他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规定之签证申请应备文件。
雇主原聘雇之第二类外国人,由雇主自行办理重新招募,未委任私立就业服务机构,并经中央主管机关代转申请文件者,免附前项第三款至第五款及第七款规定之文件。
第33条
雇主申请聘雇第二类外国人,应依外国人生活照顾服务计画书确实执行。
前项外国人生活照顾服务计画书,应规划下列事项:
一、饮食及住宿之安全卫生。
二、人身安全及健康之保护。
三、文康设施及宗教活动资讯。
四、生活谘询服务。
五、住宿地点及生活照顾服务人员。
六、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事项。
雇主聘雇外国人从事家庭帮佣或家庭看护工之工作者,免规划前项第三款及第四款规定事项。
雇主违反第一项规定,经当地主管机关认定情节轻微者,得先以书面通知限期改善。
雇主于第二项第五款规定事项有变更时,应于变更后七日内,以书面通知外国人工作所在地及住宿地点之当地主管机关。
第34条
雇主申请聘雇第二类外国人者,应于外国人入国后三日内,检附下列文件通知当地主管机关实施检查:
一、外国人入国通报单。
二、外国人生活照顾服务计画书。
三、外国人名册。
四、经外国人本国主管部门验证之外国人入国工作费用及工资切结书。但符合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者,免附。
当地主管机关受理雇主检附之文件符合前项规定者,应核发受理雇主聘雇外国人入国通报证明书,并办理前条规定事项之检查。但核发证明书之日前六个月内已检查合格者,得免实施前项检查。
期满续聘之雇主,免依第一项规定办理。
期满转换之雇主,应依转换雇主准则之规定,检附文件通知当地主管机关实施检查。
外国人之住宿地点非雇主依前条第二项第五款规划者,当地主管机关于接获雇主依第一项或前条第五项之通报后,应访视外国人探求其真意。
第35条
当地主管机关实施第二类外国人之入国工作费用或工资检查时,应以前条第一项第四款规定之外国人入国工作费用及工资切结书记载内容为准。
当地主管机关对期满续聘之雇主实施前项规定检查时,应以外国人最近一次经其本国主管部门验证之外国人入国工作费用及工资切结书记载内容为准。
当地主管机关对期满转换之雇主实施第一项规定检查时,应以雇主依转换雇主准则规定通知时所检附之外国人入国工作费用及工资切结书记载内容为准。
前三项所定外国人入国工作费用及工资切结书之内容,不得为不利益于外国人之变更。
第36条
雇主于所招募之第二类外国人入国后十五日内,应备下列文件申请聘雇许可:
一、申请书。
二、审查费收据正本。
三、依前条规定,经当地主管机关核发受理通报之证明文件。
四、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文件。
第37条
雇主应自引进第二类外国人入国日或期满续聘之日起,依本法之规定负雇主责任。
雇主未依前条或第三十九条规定申请、逾期申请或申请不符规定者,中央主管机关得核发下列期间之聘雇许可:
一、外国人入国日起至不予核发聘雇许可之日。
二、期满续聘日起至不予核发聘雇许可之日。
第38条
雇主申请聘雇在我国境内工作期间届满十二年或将于一年内届满十二年之外国人,从事本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九款规定家庭看护工作,应备下列文件申请外国人之工作期间得累计至十四年之许可:
一、申请书。
二、外国人具专业训练或自力学习而有特殊表现之评点表及其证明文件。
前项第二款所定之特殊表现证明文件,依审查标准第二十条附表四规定。
第39条
第二类外国人之聘雇许可有效期间届满日前二个月至四个月内,雇主有继续聘雇该外国人之必要者,于该期限内应备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期满续聘许可:
一、申请书。
二、劳雇双方已合意期满续聘之证明。
三、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文件。
第40条
第二类外国人之聘雇许可有效期间届满日前二个月至四个月内,雇主无继续聘雇该外国人之必要者,于该期限内应备申请书及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文件,为该外国人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期满转换。
原雇主申请期满转换时,该外国人已与新雇主合意期满接续聘雇者,新雇主得依转换雇主准则规定,直接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接续聘雇外国人。
第41条
有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重大特殊情形、重大工程之工作,其聘雇许可有效期限届满日前六十日期间内,雇主如有继续聘雇该等外国人之必要者,于该期限内应备展延聘雇许可申请书及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文件,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展延聘雇许可。

第四章 第三类外国人聘雇许可之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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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条
雇主申请聘雇第三类外国人,应先以合理劳动条件向工作场所所在地之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国内招募,有正当理由无法满足需求者,得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聘雇外国人。但申请聘雇外国人从事中阶技术家庭看护工作,应由直辖市及县(市)政府之长期照护管理中心推介本国籍照顾服务员,无须办理国内招募。
前项办理国内招募及撤回求才登记,适用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规定。
第43条
第二类外国人在我国境内受聘雇从事工作,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得受聘雇从事中阶技术工作:
一、现受聘雇从事工作,且连续工作期间达六年以上者。
二、曾受聘雇从事工作期间累计达六年以上出国后,再次入国工作,其工作期间累计达十一年六个月以上者。
三、曾受聘雇从事工作,累计工作期间达十一年六个月以上,并已出国者。
雇主应依下列规定期间,申请聘雇前项第一款规定之外国人从事中阶技术工作:
一、原雇主:于聘雇许可有效期间届满日前二个月申请。
二、新雇主:于前款聘雇许可有效期间届满日前二个月至四个月内申请,并自其聘雇许可期间届满之翌日起聘雇。
雇主应于聘雇许可有效期间届满日前二个月至四个月内,申请聘雇第一项第二款规定之外国人从事中阶技术工作,并自其聘雇许可期间届满之翌日起聘雇。
第一项第三款规定之外国人,应由曾受聘雇之雇主,申请聘雇从事中阶技术工作。
第44条
雇主申请聘雇第三类外国人,应备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或公司负责人之身分证、护照或外侨居留证;其公司登记、商业登记证明、工厂登记证明或特许事业许可证等影本。但依相关法令规定,免办工厂登记证明或特许事业许可证者,免附。
三、求才证明书。但聘雇外国人从事中阶技术家庭看护工作者,免附。
四、雇主依第四十二条规定办理国内求才,所聘雇国内劳工之名册。但聘雇外国人从事中阶技术家庭看护工作者,免附。
五、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就下列事项开具之证明文件:
(一)已依规定提拨劳工退休准备金及提缴劳工退休金。
(二)已依规定缴纳积欠工资垫偿基金。
(三)已依规定缴纳劳工保险费及劳工职业灾害保险费。
(四)已依规定缴纳违反劳工法令所受之罚锾。
(五)已依规定举办劳资会议。
(六)第三类外国人预定工作之场所,无具体事实足以认定有本法第十条规定之罢工或劳资争议情事。
(七)无具体事实可推断有业务紧缩、停业、关厂或歇业之情形。
(八)无因聘雇第三类外国人而降低本国劳工劳动条件之情事。
六、受聘雇外国人之名册、护照影本或外侨居留证影本。
七、审查费收据正本。
八、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文件。
前项第五款第六目至第八目规定情事,以申请之日前二年内发生者为限。
雇主申请聘雇外国人从事中阶技术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附第一项第五款规定之证明文件:
一、从事中阶技术家庭看护工作。
二、未聘雇本国劳工之自然人雇主与合伙人约定采比例分配盈馀,聘雇外国人从事中阶技术海洋渔捞工作。
三、未聘雇本国劳工之自然人雇主,聘雇外国人从事中阶技术外展农务工作或中阶技术农业工作。
雇主为人民团体者,除检附第一项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八款规定之文件外,另应检附该团体立案证书及团体负责人之身分证、护照或外侨居留证影本。
雇主申请聘雇第三类外国人,中央主管机关得规定各项申请文件之效期及申请程序。
第45条
雇主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自国外引进聘雇下列第三类外国人,外国人应依规定申请入国签证:
一、从事双语翻译或厨师相关工作者。
二、曾在我国境内受其聘雇从事第二类外国人工作,且累计工作期间达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之上限者。
三、在我国大专校院毕业,取得副学士以上学位之外国留学生、侨生或其他华裔学生。
前项外国人依规定申请入国签证,应备下列文件:
一、聘雇许可。
二、经我国中央卫生福利主管机关认可医院或指定医院核发之三个月内健康检查合格报告。但外国人居住国家,未有经中央卫生福利主管机关认可医院或指定医院者,得以该国合格设立之医疗机构最近三个月内核发健康检查合格报告代之。
三、经其本国主管部门验证之外国人入国工作费用及工资切结书。但从事双语翻译、厨师相关工作或在我国大专校院毕业,取得副学士以上学位之外国留学生、侨生或其他华裔学生,免附。
四、外国人知悉本法相关工作规定之切结书。
五、其他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规定之签证申请应备文件。
第46条
雇主应自引进第三类外国人入国日或聘雇许可生效日起,依本法之规定负雇主责任。
第47条
雇主申请聘雇外国人从事中阶技术工作,应规划并执行第三十三条规定之外国人生活照顾服务计画书,并依下列规定期间,通知当地主管机关实施检查:
一、由国外引进外国人从事中阶技术工作,于外国人入国后三日内。
二、于国内聘雇中阶技术外国人,自申请聘雇许可日起三日内。
前项通知应检附之文件、当地主管机关受理、核发证明书及实施检查,适用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五条规定。
已在我国境内工作之第二类外国人,由同一雇主申请聘雇从事中阶技术工作者,免依第一项规定通知当地主管机关实施检查。
第48条
雇主有继续聘雇第三类外国人之必要者,应备第四十四条规定之文件,于聘雇许可有效期限届满日前四个月内,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展延聘雇许可。
雇主无申请展延聘雇从事中阶技术工作外国人之必要者,应备申请书及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文件,于聘雇许可有效期间届满日前二个月至四个月内,为该外国人依转换雇主准则规定,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期满转换,或得由新雇主依转换雇主准则规定,申请接续聘雇为第二类或第三类外国人。
从事中阶技术工作之外国人,经雇主依转换雇主准则规定,接续聘雇为第二类外国人,除从事中阶技术工作期间外,其工作期间合计不得逾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之工作年限。
第49条
雇主申请聘雇第三类外国人,申请及入国后管理,除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本章另有规定外,适用第二类外国人之规定。

第五章 第四类外国人聘雇许可之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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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0条
本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之外国留学生,应符合外国学生来台就学办法规定之外国学生身分。
第51条
前条外国留学生从事工作,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正式入学修习科、系、所课程,或学习语言课程一年以上。
二、经就读学校认定具下列事实之一者:
(一)其财力无法继续维持其学业及生活,并能提出具体证明。
(二)就读学校之教学研究单位须外国留学生协助参与工作。
外国留学生符合下列资格之一者,不受前项规定之限制:
一、具语文专长,且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教育部专案核准:
(一)入学后于各大专校院附设语文中心或外国在华文教机构附设之语文中心兼任外国语文教师。
(二)入学后协助各级学校语文专长相关教学活动。
二、就读研究所,并经就读学校同意从事与修习课业有关之研究工作。
第52条
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之侨生,应符合侨生回国就学及辅导办法规定之学生。
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之华裔学生,应具下列身分之一:
一、香港澳门居民来台就学办法规定之学生。
二、就读侨务主管机关举办之技术训练班学生。
第53条
第四类外国人申请工作许可,应备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审查费收据正本。
三、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文件。
第54条
第四类外国人之工作许可有效期间最长为六个月。
前项许可工作之外国人,其工作时间除寒暑假外,每星期最长为二十小时。
第55条
第四类外国人申请工作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机关应不予许可:
一、提供不实资料。
二、不符申请规定,经限期补正,届期未补正。

第六章 第五类外国人聘雇许可之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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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6条
雇主申请聘雇第五类外国人,应备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或公司负责人之身分证、护照或外侨居留证;其公司登记、商业登记证明、工厂登记证明或特许事业许可证等影本。但依相关法令规定,免办工厂登记证明或特许事业许可证者,免附。
三、聘雇契约书或劳动契约书影本。
四、受聘雇外国人之护照影本。
五、受聘雇外国人之外侨居留证或永久居留证影本。
六、审查费收据正本。
七、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文件。
雇主为人民团体者,除检附前项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七款规定之文件外,另应检附该团体立案证书及团体负责人之身分证、护照或外侨居留证影本。
第57条
聘雇许可有效期限届满日前六十日期间内,雇主如有继续聘雇该第五类外国人之必要者,于该期限内应备前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七款规定之文件,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展延聘雇许可。
第58条
第五类外国人依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迳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者,应检附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第一款、第四款至第七款规定之文件申请许可。
第59条
雇主申请聘雇第五类外国人或外国人依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迳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许可,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机关应不予聘雇许可或展延聘雇许可:
一、提供不实资料。
二、不符申请规定,经限期补正,届期未补正。

第七章 入国后之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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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0条
雇主聘雇外国人,从事本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九款之机构看护工作、第十款所定工作及第十一款所定中阶技术工作达十人以上者,应依下列规定设置生活照顾服务人员:
一、聘雇人数达十人以上未满五十人者,至少设置一人。
二、聘雇人数达五十人以上未满一百人者,至少设置二人。
三、聘雇人数达一百人以上者,至少设置三人;每增加聘雇一百人者,至少增置一人。
前项生活照顾服务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取得就业服务专业人员证书者。
二、从事外国人生活照顾服务工作二年以上经验者。
三、大专校院毕业,并具一年以上工作经验者。
雇主违反前二项规定者,当地主管机关得通知限期改善。
第61条
私立就业服务机构接受前条雇主委任办理外国人之生活照顾服务者,应依下列规定设置生活照顾服务人员:
一、外国人人数达十人以上未满五十人者,至少设置一人。
二、外国人人数达五十人以上未满一百人者,至少设置二人。
三、外国人人数达一百人以上者,至少设置三人;每增加一百人者,至少增置一人。
前项生活照顾服务人员应具备之条件,适用前条第二项规定。
私立就业服务机构违反前二项规定者,当地主管机关得通知委任之雇主及受任之私立就业服务机构限期改善。
第62条
雇主委任私立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外国人生活照顾服务计画书所定事项者,应善尽选任监督之责。
第63条
外国人从事本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规定之工作,经地方主管机关认定有安置必要者,得依中央主管机关所定之安置对象、期间及程序予以安置。
第64条
雇主聘雇第六十条之外国人达三十人以上者;其所聘雇外国人中,应依下列规定配置具有双语能力者:
一、聘雇人数达三十人以上未满一百人者,至少配置一人。
二、聘雇人数达一百人以上未满二百人者,至少配置二人。
三、聘雇人数达二百人以上者,至少配置三人;每增加聘雇一百人者,至少增置一人。
雇主违反前项规定者,当地主管机关得通知限期改善。
第65条
雇主依本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规定与外国人签订之定期书面劳动契约,应以中文为之,并应作成该外国人母国文字之译本。
第66条
雇主依劳动契约给付第二类外国人或第三类外国人之工资,应检附印有中文及该外国人本国文字之薪资明细表,记载实领工资、工资计算项目、工资总额、工资给付方式、外国人应负担之全民健康保险费、劳工保险费、所得税、膳宿费、职工福利金、依法院或行政执行机关之扣押命令所扣押之金额,或依其他法律规定得自工资迳予扣除之项目及金额,交予该外国人收存,并自行保存五年。
前项所定工资,包括雇主法定及约定应给付之工资。
雇主应备置及保存劳动契约书,经验证之外国人入国工作费用及工资切结书,供主管机关检查。
雇主依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引进第二类外国人者,免备置及保存前项所定之切结书。
第一项工资,除外国人应负担之项目及金额外,雇主应全额以现金直接给付第二类外国人或第三类外国人。但以其他方式给付者,应提供相关证明文件,交予外国人收存,并自行保存一份。
第一项工资,雇主未全额给付者,主管机关得限期令其给付。
第67条
第二类外国人,不得携眷居留。但受聘雇期间在我国生产子女并有能力扶养者,不在此限。
第68条
雇主对聘雇之外国人有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之情事者,除依规定通知当地主管机关、入出国管理机关及警察机关外,并副知中央主管机关。
雇主对聘雇之第二类外国人或第三类外国人,于聘雇许可有效期间因聘雇关系终止出国,应于该外国人出国前通知当地主管机关,由当地主管机关探求外国人之真意,并验证之;其验证程序,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一项通知内容,应包括外国人之姓名、性别、年龄、国籍、入国日期、工作期限、招募许可或聘雇许可文号及外侨居留证影本等资料。
外国人未出国者,警察机关应汇报内政部警政署,并加强查缉。
第69条
雇主应于所聘雇之外国人聘雇许可期限届满前,为其办理手续并使其出国。
聘雇外国人有下列情事之一经令其出国者,雇主应于限令出国期限前,为该外国人办理手续并使其出国;其经入出国管理机关依法限令其出国者,不得逾该出国期限:
一、聘雇许可经废止者。
二、健康检查结果表有不合格项目者。
三、未依规定办理聘雇许可或经不予许可者。
雇主应于前二项外国人出国后三十日内,检具外国人名册及出国证明文件,通知中央主管机关。但外国人聘雇许可期限届满出国,或聘雇关系终止并经当地主管机关验证出国者,不在此限。
第70条
雇主因故不能于本办法规定期限内通知或申请者,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可后,得于核准所定期限内,补行通知或申请。
前项补行通知或申请,就同一通知或申请案别,以一次为限。
第71条
雇主依本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缴纳就业安定费者,应自聘雇之外国人入国翌日或接续聘雇日起至聘雇许可届满日或废止聘雇许可前一日止,按聘雇外国人从事之行业别、人数及本法第五十五条第二项所定就业安定费之数额,计算当季应缴之就业安定费。
雇主缴纳就业安定费,应于次季第二个月二十五日前,向中央主管机关设置之就业安定基金专户缴纳;雇主得不计息提前缴纳。
雇主聘雇外国人之当月日数未满一个月者,其就业安定费依实际聘雇日数计算。
雇主缴纳之就业安定费,超过应缴纳之数额者,得检具申请书及证明文件申请退还。

第八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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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2条
本办法所规定之书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73条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一百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命令非现行条文,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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