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难民地位议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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难民地位公约 难民地位议定书
又名:关于难民地位的议定书
联合国
1967年1月31日
有效期:1967年10月4日至今
联合国大会1967年1月31日通过并开放给各国签字、批准和加入,于1967年10月4日生效。此文本为联合国载于条约数据库的中文本。

本议定书各缔约国,

鉴于一九五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在日内瓦签订之难民地位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祇适用于因一九五一年一月一日以前发生之事件而成难民之人,

鉴于自公约通过以来,已发生新难民情形,故此等难民或不在公约范围之内,

鉴于所有公约定义范围内之难民,不问一九五一年一月一日之期限,允宜享受同等之地位,

爱议定条款如下:

第一条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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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议定书缔约国担允对下文所订明之难民实施公约第二条至第三十四条。

二、本议定书称难民者,除关于本条第三项之适用外,谓公约第一条定义范围内之任何人,惟第一条甲(二)中“因一九五一年一月一日以前发生之事件及…”字样及“ …因此种事件”字样视同业已删除。

三、本议定书由各缔约国实施,不受地区限制,但已成为公约缔约国之国家依公约第一条乙(一)(子)规定所作之现有声明,除已依公约第一条乙(二)规定推广者外,就本议定书而言亦适用之。

第二条
国家当局与联合国之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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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议定书各缔约国担允与联合国难民事宜高级专员办事处或接替该办事处之联合国任何其他机关合作,以利其执行职务,尤应便利其监督本议定书各项条款之实施之职责。

二、为使高级专员办事处或接替该办事处之联合国任何其他机关能向联合国主管机关提具报告书起见,本议定书各缔约国担允以适当方式,供给所索关于下列各项之资料与统计数据:

(甲)难民状况;

(乙)本议定书实施情形;

(丙)现行或以后生效之有关难民之法律、条例及命令。

第三条
关于国家法律之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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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议定书各缔约国应将为确保本议定书之实施而制定之法律及条例,通知联合国秘书长。

第四条
争端之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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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议定书缔约国间对本议定书之解释或适用发生争端而未能以其他方法解决时,经争端当事国一造之请求,应提交国际法院。

第五条
加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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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约全体缔约国及联合国任何其他会员国或任一专门机关会员国或经联合国大会邀请加入之国家均得加入本议定书。加入应以加入书送交联合国秘书长存放为之。

第六条
联邦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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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规定对联邦制或非单一制国家适用之:

(甲)关于公约内应依本议定书第一条第一项实施而属于联邦立法机关之立法权限之条款,联邦政府之义务在此范围内与非联邦制缔约国同;

(乙)关于公约内应依本议定书第一条第一项实施而属于组成联邦各州、各省或各区之立法权限之条款,如各州、各省或各区依联邦宪法制度并无采取立法行动之义务,联邦政府应尽速将此等条款提请各州、各省或各区主管机关注意,并附有利之建设;

(丙)为本议定书缔约国之联邦国家应依任何其他缔约国经由联合国秘书长转达之请求,提供联邦及其组成单位关于公约内应依本议定书第一条第一项实施之特定规定之法律及惯例说明,叙明以立法或其他行动实施此项规定之程度。

第七条
保留及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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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任何国家得于加入时对本议定书第四条及对依照本议定书第一条规定,公约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项及第三十三条以外任何规定之适用提出保留,但就公约缔约国言,依本条所提保留不得推及于公约所适用之难民。

二、公约缔约国依公约第四十二条所提保留,除经撤回者外,对其依本议定书所负义务应适用之。

三、依本条第一项规定提出保留之任何国家得随时向联合国秘书长提出通知撤回此项保留。

四、加入本议定书之公约缔约国依公约第四十条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提出之声明,除该关系缔约国于加入时向联合国秘书长提出相反之通知外,应视为对本议定书亦适用之。关于公约第四十条第二项及第三项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三项,本议定书应视为准用其规定。

第八条
发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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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议定书应自第六件加入书存放之日起发生效力。

二、对于第六件加入书存放后加入本议定书之国家,本议定书应自各该国存放加入书之日起发生效力。

第九条
退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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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任何缔约国得随时向联合国秘书长提出通知宣告退出本议定书。

二、退约应于联合国秘书长收到通知之日一年后对该关系缔约国发生效力。

第十倏
联合国秘书长之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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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秘书长应将本议定书发生效力之日期、加入、保留与保留之撤回及退约以及与此有关之声明及通知知照上开第五条所称之国家。

第十一条
存放联合国秘书处档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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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议定书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及西班牙文各本同一作准,其经大会主席及联合国秘书长签字之正本应存放联合国秘书处档库。秘书长应将其正式副本分送联合国全体会员国及上开第五条所称之其他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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