零售市场管理条例 (民国109年立法110年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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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零售市场管理条例 (民国96年) | 零售市场管理条例 立法于民国109年12月30日(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109年(2020年)12月30日 中华民国110年(2021年)2月3日 公布于民国110年2月3日 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1000008881号令 有效期:民国112年(2023年)1月1日至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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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编辑]第一条
- 为加强零售市场之辅导管理,维持市场秩序,维护消费者权益,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 本条例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经济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在乡、镇、县辖市〔以下简称乡(镇、市)〕为乡(镇、市)公所。
第三条
- 本条例所称零售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指经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核准,于都市计画市场用地或非都市土地之甲、乙、丙种建筑用地,以零售及划分摊(铺)位方式,供蔬、果、鱼、肉类及其他民生用品集中零售之营业场所。
第四条
- 主管机关之权责划分如下:
- 一、中央主管机关:
- (一)市场管理及辅导之政策规划。
- (二)各直辖市、县(市)政府市场业务监督及执行事项之协调。
- (三)全国市场资讯系统之规划、建置及维护。
- 二、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
- (一)直辖市政府、县(市)政府辖区内市场之设置、管理及辅导。
- (二)县政府辖区各乡(镇、市)公所市场业务监督及执行事项之协调。
- (三)地方市场资讯系统之规划、建置及维护。
- 三、乡(镇、市)主管机关:各乡(镇、市)公所辖区内市场之设置、管理及辅导。
第五条
- 市场得依物品属性,划定摊(铺)位,分类分区营业;其摊(铺)位之设置方式、型态、管理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规定,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定之。
第六条
- 直辖市、县(市)或乡(镇、市)主管机关得视需要设立公有市场,并鼓励民间投资设立市场。
- 前项公有市场得出租或委托民间经营,其出租或委托对象之资格、程序、租金及其他相关事项之规定,除其他法律另有规定者外,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定之。
- 第二十二条及第二十三条规定,于承租市场或公办民营市场,准用之。
- 兴建市场应整体开发。但报经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核准者,得整体规划后,分期分区兴建。
第七条
- 市场自治组织或市场管理委员会,应就市场之营业场所投保公共意外责任险。
- 前项保险之最低保险金额,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保险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二章 公有市场
[编辑]第八条
- 地方主管机关新建、改建或增建公有市场时,应就下列书件审核之;其属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兴建者,由该机关自行核办;其属乡(镇、市)主管机关兴建者,应报请县主管机关核准:
- 一、工程计画。
- 二、财务计画。
- 三、营运计画。
- 四、摊(铺)位数量表。
- 五、摊(铺)位或营业项目分类分区配置图。
- 六、市场平面配置图。
- 七、市场位置图。
第九条
- 公有市场之摊(铺)位使用优先顺序如下:
- 一、原与设立公有市场之主管机关订有使用市场摊(铺)位契约者。
- 二、基于特殊需要经直辖市、县(市)或乡(镇、市)主管机关辅导安置者。
- 三、取得一般性摊贩营业许可者。
- 四、设立公有市场之主管机关公开招揽者。
- 前项使用人,自收受取得使用资格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内,未办理签订契约手续者,视同放弃使用资格。
第十条
- 申请使用公有市场摊(铺)位,应填具申请书,向设立公有市场之主管机关提出;经核准后,应于签订契约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加入市场自治组织成为会员后,始得营业。
- 前项申请,于市场属原市场改建或增建者,申请人经核准使用公有市场摊(铺)位后,应于签订契约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加入市场自治组织成为会员,始得营业;属新建市场者,申请人经核准使用公有市场摊(铺)位后,应于签订契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成立市场自治组织,并于市场自治组织成立之次日起十五日内成为会员,始得营业。营业后未经设立公有市场之主管机关核准,不得擅自停业。
- 第一项申请人,须已成年,且设籍在该直辖市或县(市)。申请摊(铺)位,除经设立公有市场之主管机关核准者外,以一户一摊(铺)位为原则。
- 第一项申请人于中华民国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结婚,修正施行后未满十八岁者,于满十八岁前仍适用修正施行前之规定。
- 第一项申请人经核准使用公有市场摊(铺)位后,应自行经营,不得转租或分租,非满二年不得转让。
- 前项转让对象之资格、条件、申请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规定,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一条
- 公有市场摊(铺)位之使用期限,以四年为限。
- 前项使用期限届满时,原使用人得于期满六个月前申请继续使用;设立公有市场之主管机关应在使用期限届满前为准否继续使用之决定。
第十二条
- 公有市场摊(铺)位使用人应按期缴纳使用费及自治组织管理费。使用期限届满尚未缴清者,不得申请或继续使用。
- 前项使用费之收费项目及数额标准,由设立公有市场之主管机关定之;自治组织管理费之计算方式,由自治组织订定,并送设立公有市场之主管机关备查。
- 公有市场摊(铺)位使用人届期未缴纳第一项使用费者,设立公有市场之主管机关应自缴纳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每逾二日按所滞纳数额之百分之一加征滞纳金;滞纳金加征额不得超过应缴纳使用费额之百分之十五。
第十三条
- 公有市场摊(铺)位使用人停业七日以上者,应经设立公有市场之主管机关核准;每次停业不得逾十四日,同一年度内累计不得逾四个月。停业期间,使用人应依规定缴纳使用费及自治组织管理费。
第十四条
- 公有市场摊(铺)位使用人应利用原有设备营业,不得变更位置、规格及营业种类。如需增加装置或设备时,应事先绘具图说叙明理由,报经设立公有市场之主管机关同意后,始得添置。
- 前项增加之装置或设备于契约终止时,应即无条件自行拆除,并回复原状;经通知限期自行拆除并回复原状,届期仍不履行者,设立公有市场之主管机关得代为拆除,其费用由使用人负担。但另有约定者,从其约定。
第十五条
- 公有市场摊(铺)位使用人有下列情事之一,得变更使用人名义:
- 一、使用人死亡,其继承人自继承开始之日起六个月内,互推一人申请变更者。
- 二、使用人因身心障碍或年老体弱不能亲自经营,其共同生活之配偶及直系亲属,自事实发生之次日起三个月内,互推一人申请变更者。
第十六条
- 公有市场摊(铺)位使用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 一、不得阻挠主管机关办理市场改建或整修工程。
- 二、不得将摊(铺)位作为债权担保之标的物。
- 三、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主管机关监督或关于市场经营状况之调查。
- 四、应受主管机关之管理及辅导。
- 五、应配合市场定期全面清扫或消毒。
- 六、不得有妨害卫生、清洁、违反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之行为。
- 七、营业时间不得逾自治组织之规定。
- 八、市场内之摊台、货物陈列架及营业设施应依规划设置。
- 九、摊(铺)位及供出售之物品应排列整齐,并不得超越规定界线或占用通道。
- 十、非饮食摊(铺)位禁止在摊(铺)位使用生火器具。
- 十一、不得将摊(铺)位全部或一部改供其他用途或兼作住家使用。
- 十二、不得在任何市场外设摊营业。
- 十三、自治组织会员大会决议事项。
- 十四、其他经主管机关规定之事项。
第十七条
- 依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或第三十一条规定,终止契约及经同意解除契约收回之市场摊(铺)位,由设立公有市场之主管机关得依第九条第一项规定受理摊(铺)位之使用申请。
第十八条
- 设立公有市场之主管机关,得置管理人员,办理下列市场管理工作:
- 一、市场公共安全维护之监督。
- 二、市场公共秩序维持之监督。
- 三、市场环境卫生管理之监督。
- 四、市场公共设施维护之监督。
- 五、摊(铺)位使用费之催缴。
- 六、摊(铺)位使用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之举发及处理。
- 七、市场及其周围违规摊贩之举发。
- 管理人员办理前项第一款至第四款事项,得请警察、消防、环境保护及卫生等相关机关协助办理;被请求之机关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第十九条
- 公有市场摊(铺)位使用人应组成自治组织,受主管机关及公有市场管理人员之监督,执行下列事项:
- 一、市场公共安全之维护。
- 二、市场公共秩序之维持。
- 三、市场环境卫生之管理。
- 四、市场公共设施之维护。
- 五、摊(铺)位使用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之举发及处理。
- 六、市场及其周围违规摊贩之举发。
- 七、其他主管机关规定之事项。
- 前项自治组织执行市场管理事项之经费来源如下:
- 一、摊(铺)位使用人缴交之自治组织管理费。
- 二、接受补助或捐助。
- 三、其他服务收入。
- 自治组织具当事人能力,应向会员大会负责,并向其报告会务。
- 自治组织之设置、执行事项、章程、议事程序、设置时间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规定,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条
- 公有市场经四分之三以上摊(铺)位使用人同意,得拟具经营计画书,报经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核准后,改以单一经营体方式经营;其改进经营所需之设备,得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予以补助;其补助之规定,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定之。
- 未参加前项共同经营之摊(铺)位使用人,得由原设立公有市场之主管机关辅导转移,或改配其他市场空摊(铺)位。
第二十一条
- 公有市场内实际经营之摊(商)未达总摊(铺)位三分之一者,设立公有市场之主管机关得停止公有市场全部或整层之使用,或将原摊(铺)位使用人改配其他市场空摊(铺)位。
第二十二条
- 因政策需要、城乡改造或已无市场商业机能时,设立公有市场之主管机关得停止公有市场全部或整层之使用,或得将原摊(铺)位使用人改配其他市场空摊(铺)位。
第二十三条
- 公有市场摊(铺)位使用人有下列情事之一,经书面限期改正,届期未改正者,废止摊(铺)位使用,并终止契约,收回摊(铺)位:
- 一、擅自将摊(铺)位转让、转租或分租者。
- 二、未于第十五条各款所定期限内申请变更使用人名义者。
- 三、逾使用费及自治组织管理费缴纳期限达二个月者。
- 四、自订定契约翌日起,逾一个月未开始营业者。
- 五、核准停业,一年内累计逾四个月者。
- 六、未经核准擅自停业,一年内累计逾一个月者。
- 七、核准停业期满未复业者。
- 八、取得摊(铺)位使用许可证之日起一个月内,未加入市场自治组织为会员者。
- 九、在市场外设摊营业者。
第三章 民有市场
[编辑]第二十四条
- 在市场用地设置、新建、改建或增建民有市场,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书件,向市场所在地之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申请核准;未经核准者,不得经营:
- 一、营运计画。
- 二、摊(铺)位数量表。
- 三、摊(铺)位或营业项目分类分区配置图。
- 四、市场平面配置图。
- 五、市场位置图。
- 六、直辖市或县(市)奖励投资兴建公共设施之核准文件。
第二十五条
- 民有市场所有权人应与摊(铺)位使用人,共同推选代表组成管理委员会,受主管机关之监督,执行下列事项:
- 一、市场公共安全之维护。
- 二、市场公共秩序之维持。
- 三、市场环境卫生之管理。
- 四、市场公共设施之维护。
- 五、摊(铺)位使用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之举发及处理。
- 六、市场及其周围违规摊贩之举发。
- 七、其他主管机关规定之执行事项。
- 摊(铺)位使用人,应加入市场管理委员会为会员,始得营业。
- 管理委员会具当事人能力,应向会员大会负责,并向其报告会务。
- 管理委员会之设置、执行事项、章程、议事程序、设置时间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规定,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六条
- 民有市场之摊(铺)位使用人应遵守之事项,准用第十六条第三款至第十一款规定。
第四章 罚则
[编辑]第二十七条
- 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未经核准擅自经营市场业务者,主管机关除勒令停业外,各处负责人及土地或建物所有权人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经勒令停业仍继续营业者,各处负责人及土地或建物所有权人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连续处罚至停业为止。
第二十八条
- 违反第七条第一项规定,未投保公共意外责任险,或于保险期间届满未予续保,或投保后无正当理由退保者,处市场自治组织或管理委员会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并令其限期投保;届期未投保者,按次连续处罚至投保为止。
第二十九条
- 公有市场摊(铺)位使用人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至第六款规定之一者,除由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依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外,设置公有市场之主管机关应令其限期改正;届期未改正者,处三日以上七日以下之停业处分。一年内受停业处分三次以上者,终止契约,并收回摊(铺)位。
第三十条
- 公有市场摊(铺)位使用人违反第十六条第七款至第十三款规定之一者,设置公有市场之主管机关应令其限期改正;届期未改正者,处一日以上三日以下之停业处分,并得按次连续处罚至改正为止。
第三十一条
- 公有市场摊(铺)位使用人违反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未在规定设置时间以前成立自治组织者,设置公有市场之主管机关应令其限期成立;届期未成立者,得终止契约,并收回摊(铺)位。
第三十二条
- 民有市场所有权人或摊(铺)位使用人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规避、妨害或拒绝组成管理委员会者,核准设置之主管机关应令其限期改正;届期未改正者,应勒令停业。经勒令停业仍继续营业者,处新台币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锾,再令其并限期改正;届期仍未改正者,得按次连续处新台币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锾至改正为止。
第三十三条
- 民有市场之摊(铺)位使用人,违反第二十六条准用第十六条第三款至第十一款规定之一者,除由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依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外,核准设置之主管机关应令其限期改正;届期未改正者,处三日以上七日以下之停业处分,并得按次连续处罚至改正为止。
第五章 附则
[编辑]第三十四条
- 设置、新建、改建或增建完工之市场,应于启用开业一个月内,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检附摊(铺)位或营业项目分类分区配置图,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三十五条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 本条例修正条文,自中华民国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