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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法 (民国8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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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法 (民国87年) 电信法
立法于民国88年10月22日(非现行条文)
1999年10月22日
1999年11月3日
公布于民国88年11月3日
总统 (88) 华总 (一) 义字第 8800262790 号令
电信法 (民国91年)

中华民国 47 年 10 月 14 日 制定40条
中华民国 47 年 10 月 23 日公布1.总统 (47) 台总字第 605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40 条
中华民国 66 年 1 月 14 日 修正全文44条
中华民国 66 年 1 月 25 日公布2.总统 (66) 台统 (一) 义字第 0272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44 条
中华民国 85 年 1 月 16 日 修正全文72条
中华民国 85 年 2 月 5 日公布3.总统 (85) 华总字第 8500027140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72 条
中华民国 87 年 5 月 28 日 修正第8条
中华民国 87 年 6 月 17 日公布4.总统 (87) 华总 (一) 义字第 8700119520 号令修正公布第 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8 年 10 月 22 日 增订第26之1, 56之1, 62之1条
修正第6, 7, 12, 14, 16, 19, 20, 22, 26, 28, 30, 31, 32, 41, 42, 44, 46, 47, 48, 49, 51, 55, 56, 57, 58,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72条
第12条第3项至第6项及第62条规定,自89年1月31日施行中华民国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行政院 (89) 台交字第 03048 号令就该次修正公布之第 12 条第 3 项至第 6 项及第 62 条条文,定自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88 年 11 月 3 日公布5.总统 (88) 华总 (一) 义字第 8800262790 号令增订公布第 26-1、56-1、62-1 条条文;并修正公布第 6、7、12、14、16、19、20、22、26、28、30~32、41、42、44、46~49、51、55~58、61~68、72 条条文;并自公布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91 年 6 月 7 日 修正第2, 7, 12, 14, 16, 17, 19, 26, 26之1, 32, 33, 39, 61, 62, 62之1, 63至65, 68, 72条
增订第20之1, 61之1条
中华民国 91 年 7 月 10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136180号令修正公布第 2、7、12、14、16、17、19、26、26-1、32、33、39、61~65、68、72 条条文;增订第 20-1、61-1 条条文;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92 年 4 月 29 日 修正第38, 42, 44至46, 48至51, 58条
增订第38之1, 67之1条
中华民国 92 年 5 月 21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088670号令修正公布第 38、42、44~46、48~51、58 条条文;并增订第 38-1、67-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4 年 1 月 7 日 修正第2, 7条
中华民国 94 年 2 月 2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400014081号令修正公布第 2、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6 年 6 月 14 日 修正第43, 67, 70条
中华民国 96 年 7 月 11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88071号令修正公布第 43、67、70 条条文
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二月三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10122318号公告第26 条第 2 项所列属“行政院主计处”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一年二月六日起改由“行政院主计总处”管辖
中华民国 102 年 11 月 26 日 删除第30条
修正第12, 32条
中华民国 102 年 12 月 11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200225181号令修正公布第 12、32 条条文;并删除第 30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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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健全电信发展,增进公共福利,保障通信安全及维护使用者权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电信:指利用有线、无线,以光、电磁系统或其他科技产品发送、传输或接收符号、信号、文字、影像、声音或其他性质之讯息。
  二、电信设备:指电信所用之机械、器具、线路及其他相关设备。
  三、电信服务:指利用电信设备所提供之通信服务。
  四、电信事业:指经营电信服务供公众使用之事业。
  五、专用电信:指公私机构、团体或国民所设置,专供其本身业务使用之电信。
  六、公设专用电信:指政府机关所设置之专用电信。

第三条

  电信事业之主管机关为交通部。
  交通部为监督、辅导电信事业并办理电信监理,设电信总局;其组织另以法律定之。
  前项电信总局应订定整体电信发展计画,督导电信事业,促进资讯社会发展,以增进公共福利。

第四条

  电信事业之资产及设备,非依法律不得检查、征用或扣押。

第五条

  地方政府、军、宪、警机关及人员负保护电信设备之责。电信事业有被侵害之危险时,地方政府、军、宪、警机关及人员应依电信事业或其服务人员之请求,迅为防止或作救护之措施。

第六条

  电信事业及专用电信处理之通信,他人不得盗接、盗录或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侵犯其秘密。
  电信事业应采适当并必要之措施,以保障其处理通信之秘密。

第七条

  电信事业或其服务人员对于电信之有无及其内容,应严守秘密;退职人员亦同。
  前项规定依法律程序查询者不适用之。

第八条

  电信之内容及其发生之效果或影响,均由使用电信人负其责任。
  以提供妨害公共秩序及善良风俗之电信内容为营业者,电信事业得停止其使用。
  擅自设置、张贴或喷漆有碍景观之广告物,并于广告物上登载自己或他人之电话号码或其他电信服务识别符号、号码,作为广告宣传者,广告物主管机关得通知电信事业者,停止提供该广告物登载之电信服务。

第九条

  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使用电信之行为,对于电信事业,视为有行为能力人。但因使用电信发生之其他行为,不在此限。

第十条

  主管机关为发展电信事业,得商同教育部设立电信学校或在高中(职)及大专院、校增设有关科、系、所,造就电信人才;并得要求电信事业自其营业额提拨一定比例金额从事研究发展。

第二章 电信事业之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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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电信事业分为第一类电信事业及第二类电信事业。
  第一类电信事业指设置电信机线设备,提供电信服务之事业。
  前项电信机线设备指连接发信端与受信端之网路传输设备、与网路传输设备形成一体而设置之交换设备、以及二者之附属设备。
  第二类电信事业指第一类电信事业以外之电信事业。

第十二条

  第一类电信事业应经交通部特许并发给执照,始得营业。
  第一类电信事业以依公司法设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为限。
  第一类电信事业之董事长及半数以上之董事、监察人应具有中华民国国籍;其外国人直接持有之股份总数不得超过百分之二十,外国人直接及间接持有之股份总数不得超过百分之六十。
  前项所称外国人,包括外国自然人及外国法人。
  第三项外国人间接持有股份之计算,依本国法人占第一类电信事业之持股比例乘以外国人占该本国法人之持股或出资额比例计算之。
  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国人持有股份比例,由交通部另定之,不适用第三项之规定。
  第一类电信事业开放之业务项目、范围、时程及家数,由行政院公告。
  第一类电信事业各项业务之特许,交通部得考量开放政策之目标、电信市场之情况、消费者之权益及其他公共利益之需要,采评审制、公开招标制或其他适当方式为之。
  第一类电信事业之董事、监察人变动时,或其外国人股东及持股百分之五以上股东之持有股份变动时,应于变动日起三十日内报请电信总局备查。
  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移转民营时,其事业主管机关得令事业发行特别股,由事业主管机关依面额认购之,于三年内行使第十一项所列之权利,并为当然董、监事。
  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为下列行为应先经该特别股股东之同意:
  一、变更公司名称。
  二、变更所营事业。
  三、让与全部或主要部分之营业或财产。
  违反前项规定者,无效。
  依第十项规定发行之特别股,不得转让。但于第十项所定期间届满后,由该事业以面额收回后销除之。

第十三条

  经营第一类电信事业,应检具申请书、事业计画书及其他规定文件,向交通部申请筹设。
  前项事业计画书,应载明下列各款事项:
  一、营业项目。
  二、营业区域。
  三、通讯型态。
  四、电信设备概况。
  五、财务结构。
  六、技术能力及发展计画。
  七、收费标准及计算方式。
  八、人事组织。
  九、预定开始经营日期。
  前项第三款属无线电通讯者,应详载无线电频率之使用规划。
  第一项申请筹设应具备之文件不全或其记载内容不完备者,交通部应定期通知补正;逾期不补正或补正而仍不完备者,不予受理。

第十四条

  申请经营第一类电信事业,经评审核可或得标者,由交通部发给筹设同意书。
  交通部发给筹设同意书前,得命申请者依规定缴交履行保证金;申请者未依规定筹设或未依核可之计画完成筹设者,交通部不予退还履行保证金之一部或全部,并得撤销筹设同意书。
  依第一项取得筹设同意书者,应按核定之区域及期间筹设完成,并依法办理公司登记;其无法于核定期间筹设完成并依法登记者,得于期限届满前依规定叙明理由,向交通部申请展期。
  依前项规定筹设完成者,应向交通部申请技术审验,经审验合格后,发给第一类电信事业特许执照。
  第一类电信事业应自取得特许执照之日起六个月内开始营业,逾期撤销其特许。
  第一类电信事业之营业项目、营业区域、技术规范与审验项目、特许之方式、条件与程序、特许执照有效期间、事业之筹设、履行保证金之缴交方式与核退条件及营运之监督与管理等事项之管理规则,由交通部订定之。

第十五条

  第一类电信事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先经交通部核准:
  一、暂停或终止其全部或一部之营业者。
  二、让与全部或主要部分之营业或财产。
  三、第一类电信事业间相互投资或合并。

第十六条

  第一类电信事业相互间,有一方要求与他方之网路互连时,除法令另有规定者外,他方不得拒绝。
  前项网路互连之安排,应符合透明化、合理化、无差别待遇、网路细分化及成本计价之原则;其适用对象,由电信总局订定之。
  第一类电信事业间应于一方提出网路互连要求之日起三个月内达成协议;其不能于三个月内达成协议时,应由电信总局依申请或依职权裁决之。
  不服前项电信总局之裁决处分者,得依行政争讼程序请求救济。
  第一类电信事业间网路之互连、费率计算、协商及裁决程序等事项之管理办法,由电信总局订定之。

第十七条

  经营第二类电信事业,应向电信总局申请许可,经依法办理公司或商业登记后,发给许可执照,始得营业。
  第二类电信事业之技术规范与审验项目及申请许可程序等事项之管理规则,由交通部订定之。

第十八条

  经营第二类电信事业,应检具申请书、事业计画书及其他规定文件,向电信总局申请许可。
  前项申请书应载明下列各款事项:
  一、申请人之名称及住所;其为法人者,并记载代表人之姓名及主事务所。
  二、营业项目。
  三、营业区域。
  四、通讯型态。
  五、电信设备概况。
  前项申请许可应具备之文件不全或其记载内容不完备,电信总局应定期通知补正,逾期不补正或补正而仍记载不完备者,不予受理。

第十九条

  第一类电信事业应依其所经营业务项目,建立分别计算盈亏之会计制度,并不得有妨碍公平竞争之交叉补贴;第一类电信事业兼营第二类电信事业或其他非电信事业业务者,亦同。
  第一类电信事业会计制度及会计处理准则,由交通部订定之。

第二十条

  为保障国民基本通信权益,交通部得依不同地区及不同服务项目指定第一类电信事业提供电信普及服务。
  前项所称电信普及服务,指全体国民,得按合理价格公平享有一定品质之必要电信服务。为达普及服务目的,应成立电信事业普及服务基金。
  电信普及服务所生亏损及必要之管理费用,由交通部公告指定之电信事业依规定分摊并缴交至电信事业普及服务基金。
  电信普及服务范围、普及服务地区之核定、提供者之指定及亏损之计算与分摊方式等事项之管理办法,由交通部订定之。
  电信事业普及服务基金,非属预算法所称之基金。

第二十一条

  电信事业应公平提供服务,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不得为差别处理。

第二十二条

  电信事业非依法律,不得拒绝电信之接受及传递。但对于电信之内容显有危害国家安全或妨害治安者,得拒绝或停止其传递。

第二十三条

  用户使用电信事业之电信机线设备,因电信机线设备障碍、阻断,以致发生错误、迟滞、中断或不能传递而造成损害时,其所生损害,电信事业不负赔偿责任,但应扣减所收之费用。

第二十四条

  电信事业因灾害或其他重大事故致电信机线设备发生故障时,得公告暂停其全部或一部之通信。

第二十五条

  电信事业对下列通信应予优先处理:
  一、于发生天灾、事变或其他紧急情况或有发生之虞时,为预防灾害、进行救助或维持秩序之通信。
  二、对于陆、海、空各种交通工具之遇险求救及飞航气象等交通安全之紧急通信。
  三、为维护国家安全及公共利益,有紧急进行必要之其他通信。

第二十六条

  第一类电信事业之资费管制,采价格调整上限制。
  前项价格调整上限制,系指受管制电信事业之管制业务资费调整百分比,不得超过行政院主计处公布之台湾地区消费者物价指数之年增率减调整系数。
  价格调整上限制之适用对象、适用业务、资费项目、调整系数之订定、管制方式及各项资费首次订定等事项之管理办法,由交通部订定之。
  第一类电信事业之资费订定,不得有妨碍公平竞争之交叉补贴;第一类电信事业兼营第二类电信事业或其他非电信事业业务者,亦同。
  第二类电信事业之资费,由第二类电信事业订定之。

第二十六条之一

  第一类电信事业市场主导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专有技术直接或间接阻碍其他第一类电信事业提出网路互连之请求。
  二、拒绝对其他第一类电信事业揭露其网路互连费用之计算方式及有关资料。
  三、对所提供电信服务之价格或方式,为不当之决定、维持或变更。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其他第一类电信事业租用网路元件之请求。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其他电信事业或用户承租电路之请求。
  六、无正当理由,拒绝其他电信事业或用户协商或测试之请求。
  七、其他滥用市场地位或经主管机关认定之不公平竞争行为。
  前项所称市场主导者由主管机关认定之。

第二十七条

  第一类电信事业,应就其服务有关之条件,订定营业规章,报请电信总局转请交通部核准后公告实施;变更时亦同。
  第二类电信事业应就其服务有关之条件,订定营业规章,于实施前报请电信总局备查;变更时亦同。

第二十八条

  前条营业规章,应订定公平合理之服务条件,并备置于各营业场所及网站供消费者审阅;其有损害消费者权益或显失公平之情事,电信总局得限期命电信事业变更之。
  电信事业之营运未能确保通信之秘密或有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之情事,电信总局得限期命其改善之。

第二十九条

  电信事业提供用户租用之电信机线设备,除宅内移动外,用户或他人不得擅自变更其性能、用途或装设地址。

第三十条

  交通部为经营电信服务,得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其设置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第三章 电信建设与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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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土地之取得与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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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第一类电信事业从事其固定通信网路管线基础设施之建设时,于通信网路瓶颈所在设施,得向瓶颈所在设施之第一类电信事业请求有偿共用管线基础设施。
  前项共用管线基础设施之请求,被请求之业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之。


第三十二条

  第一类电信事业或公设专用电信设置机关之架空、地下、水底线路及公用终端设备经地方政府同意得无偿择宜建设;其因通过私人土地或建筑物致发生实际损失者,应付与相当之补偿。其工程钜大者,应经所有人或占有人之同意,如有不同意时,由地方政府协调处理。
  第一类电信事业或公设专用电信设置机关因无线电信工程之需要,得无偿使用河川、堤防、道路、公有林地或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设置无线电基地台。但其设置应必要且适当,以不妨碍其原有效用为限,并应于事先征求其管理机关同意。


第三十三条

  第一类电信事业或公设专用电信设置机关所需交换机房,如当地都市计画尚未配合其分区设置需要预留电信公共设施用地者,第一类电信事业或公设专用电信设置机关得视社区发展及居民分布情形,选择适当地点,报请交通部核准,函请当地主管建筑机关准予先行建筑,不受都市计画土地使用分区管制之限制。
  第一类电信事业或公设专用电信设置机关因无线电通信工程之需要,得有偿使用建筑物屋顶,设置无线电基地台。但以不妨碍原有建筑物安全为限。


第三十四条

  为使卫星通信及微波通信等重要无线电设备之天线发射电波保持畅通,得由交通部会商内政部选择损害最少之方法或处所划定范围,报经行政院核定后,公告禁止或限制妨害电波畅通之任何建筑。
  输电、配电系统对电信设备产生有害之感应电压者,由交通部会商有关机关管理限制之。


第三十五条

  第一类电信事业或公设专用电信人员于执行职务时,经过道路关津,如遇阻滞,得凭证优先通行。


第三十六条

  第一类电信事业或公设专用电信人员为线路之勘测、施工或维护,遇有道路阻碍,除设有栅栏、围墙者外,对于田园、宅地皆得通行。但因此致损害建筑物或种植物时,应由第一类电信事业或公设专用电信设置机关查明确实后付以相当之补偿,如有不同意时,由地方政府协调处理。


第三十七条

  第一类电信事业或公设专用电信设置机关于实施线路之勘测、施工或维护时,对造成线路障碍或有造成障碍之虞之植物,得通知所有人后砍伐、修剪或移植之。但情形急迫下,不在此限。
  前项之砍伐、修剪或移植,应择其损害最少之处所或方法为之,如因而造成损害者,应由第一类电信事业或公设专用电信设置机关查明确实后付与相当之补偿,如有不同意时,由地方政府协调处理。


第三十八条

  用户建筑物应预留装置电信设备空间,以利电信事业提供高品质之电信服务;有关屋内、外机线设备装置之各项规则,由交通部会商内政部订定之。

第二节 电信设备之维护与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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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电信事业设置之电信设备,应符合电信总局所定之技术规范。
  前项技术规范之订定,必须考虑下列事项:
  一、不因电信设备之损坏或故障,致电信服务之全面提供发生困难。
  二、维持电信服务之适当品质。
  三、不致损害使用者或其他电信事业相连接之电信设备或造成其设备机能上之障碍。
  四、与其他电信事业相连接之电信设备,应有明确之责任分界。


第四十条

  电信事业设置之电信设备不合前条第一项所定之技术规范时,电信总局得限期命电信事业改善或限制其使用。


第四十一条

  第一类电信事业应遴用符合规定资格之高级电信工程人员,负责及监督电信设备之施工、维护及运用;第二类电信事业亦应按其电信设备设置情形,依规定遴用该人员为之。


第四十二条

  连接第一类电信事业所设电信机线设备之电信终端设备,应符合技术规范,并经审验合格,始得输入或贩卖;其技术规范及审验办法,应由电信总局会同标准检验局订定之。
  前项技术规范之订定,应确保下列事项:
  一、不得损害第一类电信事业之电信机线设备或对其机能造成障碍。
  二、不对第一类电信事业之电信机线设备之其他使用者造成妨害。
  三、第一类电信事业设置之电信机线设备与使用者连接之终端设备,应有明确之责任分界。
  四、电磁相容及与其他频率和谐有效共用。
  五、电气安全,防止网路操作人员或使用者受到伤害。


第四十三条

  电信终端设备连接第一类电信事业之电信机线设备,应遴用符合规定资格之电信工程人员负责施工或监督。但经审验合格之电信终端设备,其用户屋内配线设有插座或有介面设备足以区分责任者,得由用户自行安装。
  第四十一条之高级电信工程人员及前项电信工程人员之资格取得及管理办法,由交通部订定之。


第四十四条

  电信终端设备之审验工作,由电信总局办理。但有关设备之检验,由标准检验局办理。


第四十五条

  请求迁移线路者,应检具理由,向第一类电信事业或公设专用电信设置机关书面提出申请,经同意后予以迁移。
  因修建房屋、道路、沟渠、埋设管线等工程或其他事故损坏电信设备者,应负赔偿责任。
  前二项之迁移费用及损坏赔偿负担办法由交通部订定之。
  前项损坏赔偿负担办法所定之标准,不影响被害人以诉讼请求之权利。

第四章 电信监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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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电台须经交通部许可始得设置,经审验合格发给执照方得使用。但经交通部公告免予许可者,不在此限。
  前项电台,指设置电信设备及作业人员之总体,利用有线或无线方式,接收或发送射频信息。
  第一项之电台设置使用管理办法,由交通部会商有关机关订定之。
  中华民国国民不得在中华民国领域外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浮于水面或空中之物体上,设置或使用无线广播电台或无线电视电台发送射频信息,致干扰无线电波之合法使用。

第四十七条

  专用电信须经交通部核准发给执照,始得设置使用。
  专用电信不得连接公共通信系统或供设置目的以外之用。但经交通部核准连接公共通信系统者,不在此限。
  专用电信设置、使用及连接公共通信系统核准原则之管理办法,由交通部订定之。
  外国人申请设置专用电信,应经交通部专案核准。
  供学术、教育或专为网路研发实验目的之电信网路,应经电信总局专案核准,始得设置使用;其设置使用管理办法由电信总局订定之。

第四十八条

  无线电频率、电功率、发射方式及电台识别呼号等有关电波监理业务,由交通部统筹管理,非经核准,不得使用或变更;其管理办法由交通部订定之。
  交通部为有效运用电波资源,对于无线电频率使用者,应订定频率使用期限,并得收取使用费;其收费标准由交通部订定之。
  交通部为整体电信及资讯发展之需要,应对频率和谐有效共用定期检讨,必要时并得调整使用频率或要求更新设备,业者及使用者不得拒绝或请求补偿。但业馀无线电使用者被交通部要求调整使用频率并更新设备致发生实际损失者,应付与相当之补偿;军用通信之调整,由交通部会商国防部处理之。
  工业、科学、医疗及其他具有电波辐射性电机及器材有关辐射之管理办法,由交通部会商有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订定之。
  下列无线电频率之核配,不适用预算法第九十四条所定拍卖或招标之规定:
  一、军用、警用、导航、船舶、业馀无线电、公设专用电信、工业、科学、医疗、低功率电波辐射性电机、学术实验、急难救助及其他供公益或公共用途使用之无线电频率。
  二、行动通信网路、卫星通信网路、无线广播电台或无线电视电台等以特定无线电频率之应用为基础者,其经营许可执照或特许执照依法核发时,不一并核配其网路即不能运作之无线电频率,及为改善上述通信网路区域性通信品质所须增加之无线电频率。
  三、固定通信网路无线区域用户回路、卫星链路或微波链路等,依一定使用条件可重复使用之无线电频率。

第四十九条

  为保障国家安全及维持电波秩序,制造、输入、设置或持有电信管制射频器材者,须经交通部许可;其所制造、输入之电信管制射频器材型号及数量,须报请交通部备查。
  电信管制射频器材管理办法,由交通部订定之。
  电信管制射频器材非经型式认证、审验合格者,不得制造、输入、贩卖或公开陈列。但学术研究、科技研发或实(试)验所为之制造、专供输出或经交通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一项电信管制射频器材应经许可之项目,由交通部公告之。

第五十条

  电信管制器材之技术规范,由电信总局订定之。但已有国家标准者,应依国家标准。
  前项电信管制器材之审验及认证办法,由电信总局订定之。

第五十一条

  业馀无线电人员,须领有交通部发给之执照,始得作业;其管理办法由交通部订定之。

第五十二条

  电信总局于必要时,得命电信事业或专用电信使用者检送下列报表:
  一、有关业务者。
  二、有关财务者。
  三、有关电信设备者。

第五十三条

  各无线电台对于船舶及航空器之遇险呼叫及通信,不问发自何处,应尽先接收,迅速答复,并立即采取必要行动。

第五十四条

  船舶或航空器进入中华民国领海或领空时,其电台不得与未经交通部指定之无线电台通信。但遇险通信不在此限。

第五十五条

  电信总局得派员或会同警察机关派员携带证明文件进入违反本法之场所,实施检查并索取相关资料,该场所之所有人、负责人、居住人、看守人、使用人或可为其代表之人,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但对于触犯第五十六条至第六十条之罪者,实施搜索、扣押时,应依刑事诉讼法规定办理。
  电信总局为办理电信监理业务及监督、管理电信事业,得向电信事业、专用电信使用人或电台设置人、使用人索取相关资料或通知其到场陈述意见。

第五章 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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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

  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线、无线或其他电磁方式,盗接或盗用他人电信设备通信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意图供自己或第三人盗接或盗用他人电信设备通信,而制造、变造或输入电信器材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下罚金。意图供第三人盗接或盗用他人电信设备通信,而贩卖、转让、出租或出借电信器材者,亦同。
  意图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项之电信器材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一项及第二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五十六条之一

  违反第六条第一项规定侵犯他人通信秘密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电信事业之负责人或其服务人员利用业务上之机会,犯前项之罪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二百万元以下罚金。
  前二项之未遂犯罚之。
  犯第一项之罪者,须告诉乃论。

第五十七条

  违反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经营第一类电信事业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下罚金。

第五十八条

  未经许可擅自设置或使用电台发送九千赫至三百秭赫之射频信息,致干扰无线电波之合法使用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六十万元以下罚金。
  违反第四十六条第四项规定设置或使用无线广播电台或无线电视电台发送射频信息,致干扰无线电波之合法使用,或违反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擅自使用或变更无线电频率致干扰无线电波之合法使用者,依前项之规定处断。
  违反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擅自使用或变更无线电频率未干扰无线电波之合法使用者,处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五十九条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或受雇人犯第五十六条至第五十八条之罪者,除处罚行为人外,对该法人亦科以各该条罚金。

第六十条

  犯第五十六条至第五十八条之罪者,其电信器材,不问属于犯人与否,没收之。

第六十一条

  违反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不提缴电信事业普及服务基金者,处其应分摊金额三倍至五倍之罚锾,并通知限期缴纳,届期未缴纳者,得撤销其特许或许可。
  电信事业未依规定缴纳特许费或许可费时,每逾二日按应缴金额加征百分之一滞纳金,逾三十日未缴清,经通知限期缴纳,届期仍不缴纳者,得定期停止其营业之一部或全部,或撤销其特许或许可。
  无线电频率使用者未依规定缴纳频率使用费时,每逾二日按应缴金额加征百分之一滞纳金,逾三十日未缴清,经通知限期缴纳,届期仍不缴纳者,得撤销频率使用之核准。
  前二项之特许费、许可费、频率使用费及滞纳金,经通知限期缴纳,届期仍不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二条

  第一类电信事业违反第十二条第三项或交通部依第十二条第六项所为之规定,经通知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处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经再通知限期改善,届期仍未改善者,撤销其特许。
  第一类电信事业违反第十二条第九项规定未报请备查者,处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经通知限期改善,届期仍未改善者,得连续处罚至改善时为止。

第六十二条之一

  第一类电信事业有下列情形之一,处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改善,届期仍未改善者,得连续处罚至改善时为止,或停止其营业之一部或全部,或撤销其特许:
  一、违反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者。
  二、违反交通部依第十九条第二项所定准则者。
  三、违反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未依交通部之指定提供普及服务者。
  四、违反交通部依第二十六条第三项所定管理办法者。
  五、违反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者。
  六、违反第二十六条之一第一项规定者。
  七、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无正当理由拒绝管线基础设施共用之请求者。
  八、规避、妨碍或拒绝电信总局依第五十五条规定实施之检查或不提供资料或拒不到场陈述意见者。
  违反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拒绝与其他第一类电信事业互连,或违反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自电信总局裁决通知到达之日起二个月内,未依电信总局之裁决处分办理,或违反电信总局依第十六条第五项所定管理办法者,处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改善者,届期未改善,得连续处罚至改善时为止,或停止其营业之一部或全部,或撤销其特许。

第六十三条

  违反交通部依第十四条第六项所定管理规则者,处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得连续处罚至改善为止或撤销其特许。

第六十四条

  违反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经营第二类电信事业者,处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没入其电信器材。
  违反交通部依第十七条第二项所定管理规则者,处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撤销其许可。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核准而暂停或终止营业、让与营业或财产、相互投资或合并者。
  二、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其营业规章未经核准,或未依经核准之营业规章办理者。
  三、违反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或交通部依第四十六条第三项所定管理办法者。
  四、违反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或交通部依第四十七条第三项所定管理办法者。
  五、外国人违反第四十七条第四项规定,未经专案核准,擅自设置专用电信者。
  六、违反第四十七条第五项规定擅自设置电信网路或违反电信总局依第四十七条第五项所定管理办法者。
  七、违反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或交通部依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所定管理办法者。
  八、违反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许可擅自制造或输入电信管制射频器材,或未报备其所制造或输入之电信管制射频器材之型号及数量者。
  九、违反交通部依第四十九条第二项所定管理办法者。
  十、违反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擅自制造、输入、贩卖或公开陈列未经型式认证、审验合格之电信管制射频器材者。
  前项第三款至第十款情形,并得没入其器材之一部或全部及撤销特许、许可、核准或执照。
  依前项规定没入之器材,不问属于何人所有,均得为之。
  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或第八款情形,得连续处罚至改正时为止。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
  一、电信事业违反电信总局依第二十八条或第四十条规定所为之命令者。
  二、电信事业违反第四十一条规定者。
  三、违反电信总局依第五十条第二项所定之审验及认证办法者。
  前项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得连续处罚至改正时为止。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其营业规章未经报备者。
  二、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于各营业场所及网站备置营业规章供消费者审阅者。
  三、违反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输入或贩卖未经审验合格之电信终端设备者。
  四、违反交通部依第四十八条第四项所定管理办法者。
  五、违反电信总局依第五十二条规定所为之命令者。
  六、除第一类电信事业外,规避、妨碍或拒绝电信总局依第五十五条规定实施之检查或不提供资料或拒不到场陈述意见者。
  前项第三款情形,并得没入其设备。
  违反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许可擅自设置或持有电信管制射频器材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没入其器材。
  依前二项规定没入之设备或器材,不问属于何人所有,均得为之。
  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六款情形,得连续处罚至改正时为止。

第六十八条

  本法所定之罚锾、没入、撤销特许、核准或执照、限期拆除或改善,由交通部为之。但依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六十二条之一第一项第八款及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项第六款及第十款、第六十六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第二项所定之处罚及撤销第二类电信事业之许可,由电信总局为之。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经通知限期缴纳,届期仍不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依本法应予处罚者,其他法律有较重处罚之规定时,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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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条

  军事专用电信除依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二项及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三项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外,不受本法之限制。

第七十条

  依本法受理申请特许、许可、审查、认证、审验及核发证照作业,应向申请者收取特许费、许可费、审查费、认证费、审验费及证照费;其收费标准由交通部定之。

第七十一条

  本法未规定事项,交通部得参照有关国际电信公约及各项附约所定标准、建议、办法或程序采用施行。

第七十二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第十二条第三项至第六项及第六十二条外国人持有第一类电信事业股份总数之修正规定,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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