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信号码管理办法 (民国9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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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号码管理办法
民国92年9月29日(非现行条文)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交通部命令
2003年9月29日
电信号码管理办法 (民国94年)

  1.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交通部电信总局电信规字第09205085820号令订定发布全文 18 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2.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交通部电信总局电信规字第09405092350号令修正发布第 2、3、8~12 条条文;并增订第 3-1 条条文
  3. 中华民国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国家通讯传播委员会通传资字第09942009110号令修正发布全文 19 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一条
    本办法依电信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二十条之一第六项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本办法名词定义如下:
 一、经营者:指经交通部特许并发给第一类电信事业执照,或经交通部电信总局(以下简称电信总局)许可并发给第二类电信事业特殊业务执照之电信事业。
 二、筹设者:指取得交通部核发之第一类电信事业筹设同意书而未取得特许执照者。
 三、电信号码:指由电信总局统筹规划管理,以维持公众电信网路正常运作之编码、用户号码、识别码等
   号码资源。
 四、电信网路编码计画:指电信总局为规划管理电信号码资源所定之计画。
第三条
    筹设者于取得系统或网路审验合格证明后,依电信总局公告之电信网路编码计画之规定并检具下列文件,得向
 电信总局或电信总局委托之机关(构)申请核配电信号码:
 一、电信号码申请表。
 二、筹设同意书影本。
 三、系统或网路审验合格之证明文件。
 四、电信号码使用计画(含用户成长预测资料、网路架构接续图及系统容量建设资料)。
 五、其他应检具之资料。
 经营者依电信总局公告之电信网路编码计画之规定并检具下列文件,得向电信总局或电信总局委托之机关(构)
     申请核配电信号码:
 一、电信号码申请表。
 二、电信号码使用计画(含用户成长预测资料、网路架构接续图及系统容量建设资料)。
 三、用户数量资料(含已核配用户清册、话务资料或可供查核用户数之文件资料)。
 四、其他应检具之资料。
  前二项电信号码核配基准、申请表格式及其他应检具之资料,由电信总局订定公告之。
  筹设者未取得系统或网路审验合格证明前,得申请核配系统测试所需之电信号码;其核配基准及使用
     期限,由电信总局订定公告之。
  电信号码非经电信总局或受电信总局委托机关(构)核准,筹设者或经营者不得使用或变更。
第四条
    筹设者或经营者申请非属电信网路编码计画所规划之电信号码,或申请以现用电信号码供非属电信网路编码计画所规划用途作为新型态电信服务或新技术之研究测试时,电信总局视号码资源及业务或技术之发展需要,得予以核配。
 依学术、教育或专为网路研发实验目的之电信网路设置使用管理办法取得设置使用执照之管理者,得向电信总局申请前项研究测试所需电信号码。
 前二项申请应检具之资料,由电信总局依个案核定之。
 筹设者与经营者使用依第一项核配之电信号码,不得有营利或违法经营电信业务之行为。
 筹设者与经营者使用依第一项核配之电信号码,应依核定期限使用,届期电信总局得予收回。
第五条
    为促进公众利益,以提供紧急救难服务、公众谘询服务、公众救助服务或慈善服务等涉及社会公益之用途所需时,电信总局得核配电信号码予政府机关及公益社团或财团法人。
 前项电信号码核配条件、申请表格式及其他应检具之资料,由电信总局订定公告之。
 依第一项核发之电信号码,其获核配者资格变更,或使用用途不符前二项规定时,电信总局得予收回。
第六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补正并不予受理电信号码核配之申请:
 一、申请之电信号码服务类别非属其经特许或许可之业务范围者。
 二、申请核配电信号码之业务已申请暂停营业中,或现已为暂停或终止营业者。
 三、有违法使用电信号码之情形且未停止或改正者。
 四、未缴清电信号码使用费或违反本办法应缴之罚锾者。
第七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核配电信号码:
 一、申请人检具之资料不全,且未于期限内补正者。
 二、申请案未达核配标准者。
 三、申请人检具之资料不实者。
第八条
    筹设者或经营者使用电信号码,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违反电信网路编码计画之规定。
 二、不得提供其经特许或许可经营业务范围外之其他用途使用。
 三、依电信网路编码计画之变更,调整其所获配之电信号码。
 四、除第十条或其他电信相关法令另有规定外,不得出租、出借或转让其所获配之电信号码。
 五、尚有空号可配时,用户返还之号码应保留三个月;
   已无空号可配时,用户返还之号码应保留二个月,暂不配予他人使用。
 前项第五款之号码保留期限,经新用户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九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筹设者或经营者获配之电信号码予以收回一部或全部:
 一、受核配之号码单位区块,自受核配之日起逾一年仍未开始使用者。
 二、违反前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规定者。
 三、申请核配电信号码时,提供不实资料,经查证属实者。
 四、暂停营业逾核准之期限者。
 五、经撤销或废止筹设同意、特许或许可者。
 六、未达电信总局所定电信号码最低使用率标准,或其他违反电信总局有关电信号码使用规定者。
第十条
    第一类电信事业得依第二类电信事业管理规则之相关规定,将用户号码转分配予转售其电信服务之第二类电信事业,并应将完成转分配之用户号码于每年一月十日及七月十日前定期报请电信总局备查。
 前项第二类电信事业终止营业或变更与其合作之第一类电信事业时,其用户号码应由原转分配之第一类电信事业收回。但已由该第二类电信事业核配予终端用户使用之用户号码,如该终端用户同意成为原第一类电信事业之用户时,应同意该终端用户继续使用原号码。
 第一类电信事业依前项规定收回之用户号码,应依第八条第一项第五款之规定办理后,始得再予核配。
 依第一项规定取得电信号码之第二类电信事业,使用电信号码时,应遵守第八条规定。
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依电信总局所定收费基准缴纳电信号码使用费。
 前项所称电信号码使用费,系指经营者就其所获配电信号码资源每年应定期缴交之费用。
 为有效反映电信号码之管理行政成本、使用率及不同数字之潜在价值,电信总局得对不同之电信服务、不同数字及不同使用率之电信号码资源,分别订定电信号码使用费收费基准。
 第一项电信号码使用费收费基准及每年应缴纳时间,由电信总局订定公告之。
第十二条
    依法转分配电信号码予第二类电信事业之第一类电信事业及所获配电信号码依号码可携服务管理办法之规定为用户携出之经营者,得分别向该第二类电信事业与移入经营者收取电信号码使用费。
 前项电信号码使用费以该第一类电信事业或移出经营者自电信总局取得该电信号码所缴纳之费用额为限。
第十三条
    经营者及依第十条规定获第一类电信事业转分配用户号码之第二类电信事业对于用户号码之编配,应符合便利使用者及号码有效使用之原则。
 经营者及获第一类电信事业转分配用户号码之第二类电信事业应按月更新编配及退租之用户号码统计资料,并至少保存三个月。
第十四条
    筹设者、经营者及依第十条规定获第一类电信事业转分配用户号码之第二类电信事业依本办法应提报 与保存之资料,电信总局得随时派员查核之。
第十五条
    电信总局得委托他机关(构)办理本办法所定电信号码资源之核配、调整、收回及其相关管理作业。
 受委托管理电信号码之机关(构)(以下简称受委托管理者)负责管理作业项目应包括:
 一、电信号码资源核配、调整及收回。
 二、监管电信号码资源充裕度。
 三、预测电信号码资源需求量。
 四、制作电信号码资源相关核配现况表或统计表。
 五、建议电信网路编码计画之调整方案。
 六、协调各经营者(含筹设者)间之电信号码申请作业。
 七、建议提升核配电信号码资源效率之方案及其实施机制。
 八、维护电信号码资源网站,除将电信号码资源之分配情形、统计资料等公告外,并应每周更新该公布资   料至少一次。
 九、持续研究国内外有关电信号码资源管理及应用之相关议题与发展。
 十、其他电信总局委办事项。
 受委托管理者应每年定期向电信总局提出业务报告,并依电信总局之要求,即时提供业务相关情形说明及建议。
第十六条
    受委托管理者应为依中华民国法律设立登记之法人,且须为电信事业以外之中立第三人。
 前项所称电信事业以外之中立第三人需符合下列规定:
 一、受委托管理者不得持有任一电信事业百分之十以上之表决权股份或资本总额。
 二、受委托管理者不得与任一电信事业有相同之董事长或有百分之十(含)以上相同之董事。
 三、受委托管理者不得与任一电信事业之已发行有表决权之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之半数(含)以上相同之股东或出资者。
 四、受委托管理者任一持有百分之十(含)以上股份之股东、董事、或工作人员不得同时持有任一电信事业百分之十(含)以上之持有股份比例。
 五、受委托管理者之工作人员不得同时为任一电信事业之工作人员。
 前项第四款及第五款所称工作人员,系指受雇用并领取薪资或其他报酬之全职或兼职人员。
 第一项受委托管理者之评选程序及评选标准等事项,由电信总局依相关法规订定公告之。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者,依本法相关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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