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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支付机构管理条例 (民国109年立法110年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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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支付机构管理条例 (民国106年立法107年公布) 电子支付机构管理条例
立法于民国109年12月25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109年(2020年)12月25日
中华民国110年(2021年)1月27日
公布于民国110年1月27日
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1000006081号令
电子支付机构管理条例 (民国112年)

中华民国 104 年 1 月 16 日 制定58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2 月 4 日公布1.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12581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58 条: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04 年 5 月 3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三月五日行政院院台金字第1040010316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四年五月三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6 年 5 月 26 日 删除第53条
修正第58条
中华民国 106 年 6 月 14 日公布2.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600073191号令修正公布第 58 条条文;删除第 53 条条文;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6 年 12 月 29 日 增订第3之1条
中华民国 107 年 1 月 31 日公布3.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011001号令增订公布第 3-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9 年 12 月 25 日 修正全文60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1 月 27 日公布4.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100000608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60 条;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10 年 7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十年二月十八日行政院院台金字第1100004100号令发布定自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2 年 1 月 3 日 修正第11, 38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1 月 19 日公布5.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1200004641号令修正公布第 11、38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12 年 3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行政院院台金字第1121004401号令发布定自一百十二年三月一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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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促进电子支付机构健全经营及发展,以提供安全便利之资金移转服务,并保障消费者权益,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之主管机关为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三条

  本条例用词,定义如下:
  一、电子支付机构:指依本条例经主管机关许可,经营第四条第一项及第二项各款业务之机构。
  二、特约机构:指与电子支付机构签订契约,约定使用者得以电子支付帐户或储值卡支付实质交易款项者。
  三、使用者:指与电子支付机构签订契约,利用电子支付帐户或储值卡,移转支付款项或进行储值者。
  四、电子支付帐户:指以网路或电子支付平台为中介,接受使用者注册与开立记录支付款项移转及储值情形,并利用电子设备以连线方式传递收付讯息之支付工具。
  五、储值卡:指具有资料储存或计算功能之晶片、卡片、凭证等实体或非实体形式发行,并以电子、磁力或光学等技术储存金钱价值之支付工具。
  六、代理收付实质交易款项:指接受付款方基于实质交易所移转之款项,并经一定条件成就、一定期间届至或付款方指示后,将该实质交易之款项移转予收款方之业务。
  七、收受储值款项:指接受付款方预先存放款项,并利用电子支付帐户或储值卡进行多用途支付使用之业务。
  八、办理国内外小额汇兑:指依付款方非基于实质交易之支付指示,利用电子支付帐户或储值卡进行一定金额以下款项移转之业务。
  九、支付款项,指下列范围之款项:
   (一)代理收付款项:经营代理收付实质交易款项及办理国内外小额汇兑业务所收取之款项。
   (二)储值款项:经营收受储值款项业务所收取之款项。
  十、多用途支付使用:指电子支付帐户或储值卡内之储值款项,得用于支付电子支付机构以外之人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务对价、政府部门各种款项及其他经主管机关核准之款项。但不包括下列情形:
   (一)仅用于支付交通运输使用,并经交通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
   (二)仅得向发行人所指定之人请求交付或提供商品或服务之商品(服务)礼券。
   (三)各级政府机关(构)发行之储值卡或受理开立之电子支付帐户,其储值款项由该政府机关为付款方预先存放。

第四条

  电子支付机构经营之业务项目,由主管机关依下列所定范围分别许可:
  一、代理收付实质交易款项。
  二、收受储值款项。
  三、办理国内外小额汇兑。
  四、办理与前三款业务有关之买卖外国货币及大陆地区、香港或澳门发行之货币(以下合称外币)。
  电子支付机构经主管机关许可得经营之附随及衍生业务项目如下:
  一、提供特约机构收付讯息整合传递。
  二、提供特约机构端末设备共用。
  三、提供使用者间及使用者与特约机构间讯息传递。
  四、提供电子发票系统及相关加值服务。
  五、提供商品(服务)礼券或票券价金保管及协助发行、贩售、核销相关服务。
  六、提供红利积点整合及折抵代理收付实质交易款项服务。
  七、提供储值卡储存区块或应用程式供他人运用。
  八、提供前项与第一款至第七款业务有关之资讯系统及设备之规划、建置、维运或顾问服务。
  九、其他经主管机关许可之业务。
  电子支付机构所经营之业务项目,须经其他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许可者,于取得许可后,始得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
  非电子支付机构得经主管机关许可,经营从事就业服务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八款至第十一款所定工作之外国人国外小额汇兑及有关之买卖外币业务;其申请许可之条件与程序、废止许可事由、负责人资格条件、汇兑限额、业务管理、业务检查与费用负担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会商中央银行及劳动部定之。

第五条

  非电子支付机构不得经营前条第一项业务。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本条例或其他法律另有规定。
  二、经营前条第一项第一款业务,所保管代理收付款项总馀额未逾一定金额,且未经营前条第一项第二款或第三款业务。
  前项第二款所定代理收付款项总馀额之计算方式及一定金额,由主管机关定之。
  属第一项第二款之情形者,应于所保管代理收付款项总馀额逾主管机关规定一定金额之日起算六个月内,向主管机关申请电子支付机构之许可。
  主管机关为查明前项或第三条第十款但书所定情形,得要求特定之自然人、法人、团体于限期内提供相关资料或通知其至主管机关办公处所备询;必要时,亦得要求银行、其他金融机构提供其存款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六条

  电子支付机构经营业务,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涉及外汇部分,应依中央银行规定办理。
  二、第四条第一项第一款之实质交易,不得涉有其他法规禁止之交易。
  三、经营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或第三款业务,以有经营同条项第一款业务为限。
  四、经营电子支付机构业务,其跨机构间款项清算应透过第八条第一项经营跨机构间支付款项帐务清算业务者为之。但涉及跨境款项清算者,得以报经主管机关会商中央银行核准之方式为之。

第七条

  电子支付机构以股份有限公司组织为限;除经主管机关许可兼营者外,应专营第四条第一项及第二项各款业务。

第八条

  经营跨机构间支付款项帐务清算业务者,除第六条第四款但书规定之情形外,应由依银行法第四十七条之三第一项所定经营金融机构间资金移转帐务清算之金融资讯服务事业为之。
  前项金融资讯服务事业应维持其资讯系统之正常运作。如有障碍,应尽速排除及维护其系统与相关设备;必要时,并应采取妥善之备援措施,使系统障碍所生影响减少至最低程度。
  第一项金融资讯服务事业于资讯系统障碍须停止传输、交换或处理作业时,除有正当理由者外,应事先通知其连线机构与主管机关及中央银行。

第二章 申请及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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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电子支付机构之最低实收资本额为新台币五亿元。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未经营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及第三款业务者,最低实收资本额为新台币一亿元。
  二、未经营第四条第一项第三款业务者,最低实收资本额为新台币三亿元。
  前项最低实收资本额,主管机关得视社会经济情况及实际需要调整之。
  第一项最低实收资本额,发起人应于发起时一次认足。
  电子支付机构之实收资本额未达主管机关依第二项调整之金额者,主管机关应限期命其办理增资;届期未完成增资者,主管机关得勒令其停业。

第十条

  电子支付机构不得经营未经主管机关许可之业务。
  专营电子支付机构得经营之业务项目,由主管机关于营业执照载明之;其业务项目涉及跨境者,应一并载明。

第十一条

  申请专营第四条第一项及第二项各款业务之许可,应由发起人或负责人检具下列书件,向主管机关为之:
  一、申请书。
  二、发起人或董事、监察人名册及证明文件。
  三、发起人会议或董事会会议纪录。
  四、资金来源说明。
  五、公司章程。
  六、营业计画书:载明业务范围、业务经营之原则、方针与具体执行之方法、市场展望、风险及效益评估。
  七、总经理或预定总经理之资料。
  八、业务章则及业务流程说明。
  九、电子支付机构业务各关系人间权利义务关系约定书或其范本。
  十、经营电子支付机构业务所采用之资讯系统及安全控管作业说明。
  十一、经会计师认证之电子支付机构业务交易之结算及清算机制说明。
  十二、经会计师认证之支付款项保障机制说明及信托契约、履约保证契约或其范本。
  十三、经会计师认证得以满足未来五年资讯系统及业务适当营运之预算评估。
  十四、其他主管机关规定之书件。
  前项第八款所定之业务章则,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组织结构及部门职掌。
  二、人员配置、管理及培训。
  三、内部控制制度及内部稽核制度。
  四、防制洗钱与打击资恐内部控制及稽核制度。
  五、使用者及特约机构身分确认机制。
  六、会计制度。
  七、营业之原则及政策。
  八、消费者权益保障措施及消费纠纷处理程序。
  九、作业手册及权责划分。
  十、其他主管机关规定之事项。
  银行及中华邮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兼营第四条第一项及第二项各款业务之许可,应检具第一项第一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八款至第十一款、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规定之书件及董事会或理事会会议纪录,向主管机关为之。
  电子支付机构所办理之业务,其业务章则、业务流程或与业务之各关系人间权利义务关系,与主管机关原许可之营业计画书内容有差异,且对消费者权益有重大影响时,应检具第一项第六款、第八款及第九款规定之书件,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
  主管机关为第一项、第三项及前项之许可前,应会商中央银行意见;涉及外汇业务者,应经中央银行同意后为之。

第十二条

  依前条第一项、第三项及第四项申请许可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机关得不予许可:
  一、最低实收资本额不符第九条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
  二、申请书件内容有虚伪不实。
  三、经主管机关限期补正相关事项届期未补正。
  四、营业计画书欠缺具体内容或执行显有困难。
  五、经营业务之专业能力不足,难以经营业务。
  六、有妨害国家安全之虞者。
  七、其他未能健全经营业务之虞之情形。

第十三条

  专营电子支付机构应自取得许可后六个月内,检具下列书件,向主管机关申请核发营业执照:
  一、营业执照申请书。
  二、公司登记证件。
  三、会计师资本缴足查核报告书。
  四、股东名册。
  五、董事名册及董事会会议纪录。设有常务董事者,其常务董事名册及常务董事会会议纪录。
  六、监察人名册及监察人会议纪录。
  七、其他主管机关规定之书件。
  前项规定期限届满前,如有正当理由者,得申请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并以一次为限。
  专营电子支付机构未于第一项或前项所定期间内申请营业执照者,主管机关得废止其许可。
  专营电子支付机构取得营业执照后,经发现原申请事项有虚伪情事且情节重大者,主管机关应撤销其许可及营业执照,并令限期缴回营业执照,届期未缴回者,注销之。
  专营电子支付机构应于主管机关核发营业执照后六个月内开始营业。但有正当理由经主管机关核准者,得予延展开业,延展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并以一次为限。
  专营电子支付机构未依前项规定期限开始营业者,主管机关得废止其许可及营业执照,并令限期缴回营业执照,届期未缴回者,注销之。
  专营电子支付机构营业执照所载事项有变更者,应经主管机关许可,并申请换发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电子支付机构应于开始营业之日起算三个营业日内,以书面通知主管机关。

第十五条

  境外机构非依本条例申请许可设立电子支付机构,不得于我国境内经营第四条第一项业务。
  有与境外机构合作或协助其于我国境内从事第四条第一项业务之相关行为者,应经主管机关核准。经主管机关核准者,后续增加于同一国家或地区与境外机构合作或协助其于我国境内从事第四条第一项业务之相关行为时,应于开办后五个营业日内报主管机关及中央银行备查。
  前项主管机关核准之对象、条件、申请或报请备查应检具书件、与境外机构合作或协助其于我国境内从事第四条第一项业务相关行为之范围与方式、作业管理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会商中央银行定之。
  大陆地区机构申请许可设立电子支付机构,以及有与大陆地区支付机构合作或协助其于我国境内从事第四条第一项业务之相关行为者,应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规定办理。
  主管机关应协助国内电子支付机构发展境外合作业务。

第三章 监督及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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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专营电子支付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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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专营电子支付机构收受每一使用者之储值款项及办理每一使用者国内外小额汇兑之金额,由主管机关会商中央银行定之。
  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限制专营电子支付机构经营第四条第一项业务之交易金额;其限额,由主管机关会商中央银行定之。


第十七条

  专营电子支付机构收取使用者之支付款项,应存入其于金融机构开立之相同币别专用存款帐户,并确实记录支付款项金额及移转情形。
  前项金融机构对专营电子支付机构所储存支付款项之存管、移转、动用及运用,应予管理,并定期向主管机关报送其专用存款帐户之相关资料。
  第一项专用存款帐户开立之限制、管理与作业方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八条

  专营电子支付机构应依使用者事先约定或即时同意之支付指示,进行支付款项移转作业,除依法院之裁判或其他法律之规定外,不得有迟延支付之行为或接受第三人有关停止支付、汇款或其他类似之请求。


第十九条

  专营电子支付机构于使用者提领支付款项或拨付款项予特约机构时,不得以现金支付,应将提领款项转入该使用者或特约机构之金融机构相同币别存款帐户。但主管机关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专营电子支付机构于使用者办理外币储值时,储值款项应由该使用者之金融机构存款帐户、同一电子支付机构之电子支付帐户,或报经主管机关会商中央银行核准之方式存拨之。


第二十条

  专营电子支付机构收受新台币及外币储值款项合计达一定金额者,应缴存足额之准备金;其一定金额、准备金缴存之比率、方式、调整、查核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银行会商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一条

  专营电子支付机构对于储值款项扣除应提列准备金之馀额,并同代理收付款项之金额,应全部交付信托或取得银行十足之履约保证。
  专营电子支付机构应委托会计师每季查核前项办理情形,并于每季终了后一个月内,将会计师查核情形报请主管机关备查。
  第一项所称交付信托,指与专用存款帐户金融机构签订信托契约,以专用存款帐户为信托专户。
  前项信托契约之应记载及不得记载事项,由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三项之信托契约,违反主管机关公告之应记载及不得记载事项者,其契约条款无效;未记载主管机关公告之应记载事项者,仍构成契约之内容。
  第一项所称取得银行十足之履约保证,指与银行签订足额之履约保证契约,由银行承担专营电子支付机构对使用者及特约机构之履约保证责任。
  专营电子支付机构应于信托契约或履约保证契约到期日二个月前完成续约或订定新契约,并函报主管机关备查。
  专营电子支付机构未依前项规定办理者,不得受理新使用者注册、签订特约机构及收受原使用者新增之支付款项。


第二十二条

  专营电子支付机构对于支付款项,不得动用或指示专用存款帐户金融机构动用。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依使用者支付指示移转支付款项。
  二、使用者提领支付款项或应拨付予特约机构之款项。
  三、依第二项或第三项所为支付款项之运用及其所生孳息或其他收益之分配或收取。
  专营电子支付机构对于支付款项,得于一定比率内为下列各款之运用或指示专用存款帐户金融机构运用:
  一、银行存款。
  二、购买政府债券。
  三、购买国库券或银行可转让定期存单。
  四、购买经主管机关核准之其他金融商品。
  专用存款帐户金融机构运用信托财产所生孳息或其他收益,应于所得发生年度,减除成本、必要费用及耗损后,依信托契约之约定,分配予专营电子支付机构。
  专营电子支付机构对于运用支付款项所得之孳息或其他收益,应计提一定比率金额,于专用存款帐户金融机构以专户方式储存,作为回馈使用者或其他主管机关规定用途使用。
  第二项及前项所定一定比率,由主管机关定之。
  专营电子支付机构依第二项运用支付款项之总价值,依一般公认会计原则评价,如有低于投入时金额之情形,应立即补足。
  专营电子支付机构应委托会计师每半营业年度查核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及前项规定办理之情形,并于每半营业年度终了后二个月内,将会计师查核情形报请主管机关备查。
  使用者及特约机构就其支付款项所产生之债权,有优先于专营电子支付机构其他债权人受偿之权利。


第二十三条

  专营电子支付机构办理我国境内业务,其与特约机构间之支付款项结算及清算,应以新台币为之。
  专营电子支付机构办理跨境业务、第四条第一项第四款业务或依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经主管机关核准之相关行为,其与境内使用者及特约机构间之支付款项、结算及清算,得以新台币或外币为之;对境外款项收付、结算及清算,应以外币为之。
  专营电子支付机构办理前项、第四条第一项及第二项各款业务涉及不同币别间兑换,应于其网页上揭示兑换汇率所参考之银行牌告汇率及合作银行。


第二十四条

  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就专营电子支付机构收受支付款项总馀额与该公司实收资本额或净值之倍数,予以限制。
  专营电子支付机构收受支付款项总馀额与该公司实收资本额或净值之倍数,不符主管机关依前项所定之限制者,主管机关得命其限期增资或降低其所收受支付款项总馀额,并为其他必要之处置或限制。


第二十五条

  专营电子支付机构应建立使用者及特约机构身分确认机制,并留存确认身分程序所得资料;其确认使用者及特约机构身分程序应以风险为基础,并应包括实质受益人之审查。
  前项确认使用者及特约机构身分程序所得资料之留存期间,自业务关系结束后至少五年。
  第一项使用者及特约机构身分确认机制之建立方式、程序、管理及前项确认使用者及特约机构身分程序所得资料范围等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会商法务部及中央银行定之。


第二十六条

  专营电子支付机构应留存使用者储值卡之卡号、电子支付帐户之帐号、交易项目、日期、金额及币别等必要交易纪录;未完成之交易,亦同。
  前项必要交易纪录,于停止或完成交易后,至少应保存五年。但其他法规有较长之规定者,依其规定。
  第一项留存必要交易纪录之范围及方式等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会商法务部、财政部及中央银行定之。
  税捐稽征机关或海关因业务需求,得要求专营电子支付机构提供第一项之必要交易纪录及前条第一项之确认使用者及特约机构身分程序所得资料,专营电子支付机构不得拒绝;其必要交易纪录或资料之范围、提供方式与拒绝提供之认定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财政部会商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七条

  专营电子支付机构对于达一定金额以上之通货交易或疑似洗钱交易之申报、该机构与相关人员业务上应保守秘密义务之免除及违反申报规定之处罚,依洗钱防制法之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专营电子支付机构于境外设立分支机构,应经主管机关许可;主管机关许可时,应先会商中央银行同意。


第二十九条

  专营电子支付机构应建置客诉处理及纷争解决机制。


第三十条

  专营电子支付机构订定电子支付机构业务定型化契约条款之内容,应遵守主管机关公告之定型化契约应记载及不得记载事项,对使用者权益之保障,不得低于主管机关所定电子支付机构业务定型化契约范本之内容。


第三十一条

  专营电子支付机构对于使用者与特约机构之往来交易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应保守秘密。但其他法律或主管机关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二条

  专营电子支付机构应确保交易资料之隐密性及安全性,并维持资料传输、交换或处理之正确性。
  专营电子支付机构应建置符合一定水准之资讯系统,其办理业务之资讯系统标准及安全控管作业基准,由第四十四条第一项所定之同业公会或中华民国银行商业同业公会全国联合会(以下简称银行公会)拟订,报请主管机关核定之;变更时亦同。


第三十三条

  专营电子支付机构应建立内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目的、原则、政策、作业程序、内部稽核人员应具备之资格条件、委托会计师办理内部控制查核之范围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四条

  专营电子支付机构应依主管机关及中央银行之规定,申报业务有关资料。
  专营电子支付机构应定期提交帐务作业明细报表予专用存款帐户金融机构,供其核对支付款项之存管、移转、动用及运用情形。


第三十五条

  专营电子支付机构应于会计年度终了四个月内,编制业务之营业报告书、经会计师查核签证之财务报告或制作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财务文件,于董事会通过之翌日起算十五日内,向主管机关申报并公告之。


第三十六条

  专营电子支付机构之业务管理与作业方式、使用者与特约机构管理、使用者支付指示方式、使用者疑似不法或显属异常交易之电子支付帐户或储值卡处理程序、境外分支机构之申请许可与管理、股票应办理公开发行之条件、营业据点、作业委外、投资限制、重大财务业务与营运事项之核准、申报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规则,由主管机关会商中央银行定之。
  专营电子支付机构负责人之资格条件、兼职限制、训练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准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未符合前项准则所定资格条件者,不得充任专营电子支付机构负责人;已充任者,应予解任。


第三十七条

  主管机关得随时派员或委托适当机构检查专营电子支付机构之业务、财务及其他有关事项,或令专营电子支付机构于限期内提报财务报告、财产目录或其他有关资料及报告。
  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指定或要求专营电子支付机构委托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就前项规定应行检查事项、报表或资料予以查核,并向主管机关提出报告,其费用由受查核对象负担。


第三十八条

  专营电子支付机构违反法令、章程或其行为有碍健全经营之虞时,主管机关除得予以纠正、令其限期改善外,并得视情节之轻重,为下列处分:
  一、撤销股东会或董事会等法定会议之决议。
  二、废止专营电子支付机构全部或部分业务之许可。
  三、命令专营电子支付机构解除经理人或职员之职务。
  四、解除董事、监察人职务或停止其于一定期间内执行职务。
  五、其他必要之处置。
  主管机关依前项第四款解除董事、监察人职务时,应通知公司登记主管机关废止其董事、监察人登记。
  非电子支付机构经主管机关许可经营第四条第四项所定国外小额汇兑及有关之买卖外币业务,违反法令、章程或有碍健全经营之虞时,准用前二项规定。


第三十九条

  专营电子支付机构累积亏损逾实收资本额二分之一者,应立即将财务报表及亏损原因,函报主管机关。
  主管机关对前项专营电子支付机构,得限期令其补足资本,或限制其业务;专营电子支付机构未依期限补足资本者,主管机关得勒令其停业。


第四十条

  专营电子支付机构因业务或财务显著恶化,不能支付其债务或有损及使用者权益之虞时,主管机关得通知有关机关或机构禁止该专营电子支付机构及其负责人或职员为财产移转、交付、设定他项权利或行使其他权利,或函请入出国管理机关限制其负责人或职员出境,或令其将业务移转予其他电子支付机构。
  专营电子支付机构因解散、停业、歇业、撤销或废止许可、命令解散等事由,致不能继续经营业务者,应洽其他电子支付机构承受其业务,并经主管机关核准。
  专营电子支付机构未依前项规定办理者,由主管机关指定其他电子支付机构承受。


第四十一条

  为避免专营电子支付机构未依第二十一条交付信托或取得银行十足履约保证,而损及消费者权益,专营电子支付机构应提拨资金,设置清偿基金。
  专营电子支付机构因财务困难失却清偿能力而违约时,清偿基金得以第三人之地位向消费者为清偿,并自清偿时起,于清偿之限度内承受消费者之权利。
  清偿基金之组织、管理及清偿等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清偿基金由各专营电子支付机构自营业收入提拨;其提拨比率,由主管机关审酌经济、业务情形及各专营电子支付机构承担能力定之。

第二节 兼营电子支付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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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银行及中华邮政股份有限公司兼营第四条第一项及第二项各款业务,准用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八项、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十条及第四十一条规定。


第四十三条

  银行及中华邮政股份有限公司兼营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业务所收受之储值款项,应依银行法或其他相关法令提列准备金,且为存款保险条例所称之存款保险标的。

第四章 公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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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电子支付机构应加入主管机关指定之同业公会或银行公会电子支付业务委员会,始得营业。
  前项主管机关所指定同业公会之章程及银行公会电子支付业务委员会之章则、议事规程,应报请主管机关核定;变更时亦同。
  第一项主管机关所指定同业公会之业务,应受主管机关之指导及监督。

第四十五条

  主管机关所指定同业公会及银行公会电子支付业务委员会,为会员之健全经营及维护同业声誉,应办理下列事项:
  一、协助主管机关推行、研究电子支付机构业务之相关政策及法令。
  二、订定并定期检讨共同性业务规章或自律公约,并报请主管机关备查;变更时亦同。
  三、就会员所经营电子支付机构业务,为必要指导或调处其间之纠纷。
  四、主管机关指定办理之事项。
  电子支付机构应确实遵守前项第二款之业务规章及自律公约。

第五章 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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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非电子支付机构经营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业务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二千万元以上五亿元以下罚金。
  未依第五条第三项规定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或已依规定申请许可,经主管机关不予许可后,仍经营第四条第一项第一款业务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亿元以下罚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从业人员,因执行业务犯前二项之罪者,除处罚其行为负责人外,对该法人亦科以前二项所定罚金。

第四十七条

  专营电子支付机构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项或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者,其行为负责人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五亿元以下罚金。
  前项情形,除处罚行为负责人外,对该专营电子支付机构亦科以前项所定罚金。

第四十八条

  违反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未经主管机关核准,与境外机构合作或协助其于我国境内从事第四条第一项业务之相关行为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五百万元以下罚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从业人员,因执行业务犯前项之罪者,除处罚行为负责人外,对该法人亦科以前项所定罚金。

第四十九条

  散布流言或以诈术损害电子支付机构之信用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五百万元以下罚金。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或第四十二条准用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或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三项或第四十二条准用第二十五条第三项所定办法中有关使用者及特约机构身分确认机制之建立方式、程序或管理之规定。
  二、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或第四十二条准用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或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三项或第四十二条准用第二十六条第三项所定办法中有关留存必要交易纪录之范围或方式之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六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六条第二款至第四款规定。
  二、违反第七条规定,未专营第四条第一项及第二项各款业务。
  三、违反第十条第一项规定。
  四、违反第十五条第三项所定办法中有关与境外机构合作或协助其于我国境内从事第四条第一项业务相关行为之方式或作业管理之规定。
  五、违反主管机关依第十六条第一项或第四十二条准用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所定金额;或违反主管机关依第十六条第二项或第四十二条准用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所定限额。
  六、违反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或违反第十七条第三项所定办法中有关专用存款帐户开立之限制、管理或作业方式之规定。
  七、违反第十八条或第四十二条准用第十八条规定,迟延进行支付款项移转作业,或接受第三人有关停止支付、汇款或其他类似之请求。
  八、违反第十九条或第四十二条准用第十九条规定。
  九、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七项、第八项规定,未依限完成续约、订定新契约或函报主管机关备查,或受理新使用者注册、签订特约机构、收受原使用者新增之支付款项。
  十、违反第二十二条第四项或第六项规定。
  十一、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项或第四十二条准用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或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项或第四十二条准用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对境外款项收付、结算及清算,未以外币为之。
  十二、违反第三十一条或第四十二条准用第三十一条规定。
  十三、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一项或第四十二条准用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
  十四、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未建立内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或未确实执行。
  十五、违反第三十四条或第四十二条准用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
  十六、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
  十七、违反第三十六条第一项或第四十二条准用第三十六条第一项所定规则中有关业务管理与作业方式、使用者与特约机构管理、使用者支付指示方式、使用者疑似不法或显属异常交易之电子支付帐户或储值卡处理程序、境外分支机构管理、股票应办理公开发行之条件、营业据点、作业委外、投资限制、重大财务业务与营运事项之核准或申报之规定。
  十八、专营电子支付机构负责人违反第三十六条第二项所定准则中有关负责人资格条件、兼职限制之规定。
  十九、违反第四十一条第一项或第四十二条准用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未提拨资金。
  前项第十八款之兼职系经专营电子支付机构指派者,受罚者为该专营电子支付机构。

第五十二条

  电子支付机构之负责人或职员于主管机关依第三十七条或第四十二条准用第三十七条规定,派员或委托适当机构,或指定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检查或查核业务、财务及其他有关事项,或令电子支付机构于限期内提报财务报告、财产目录或其他有关资料、报告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六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锾:
  一、拒绝检查。
  二、隐匿或毁损有关业务或财务状况之帐册文件。
  三、对检查或查核人员询问无正当理由不为答复或答复不实。
  四、届期未提报财务报告、财产目录或其他有关资料、报告,或提报不实、不全,或未于规定期限内缴纳查核费用。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
  一、经主管机关许可经营第四条第四项业务者违反该项所定办法中有关负责人资格条件、汇兑限额、业务管理、业务检查之规定。
  二、违反第五条第四项规定,拒绝提供资料或经通知未至主管机关办公处所备询。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
  四、违反第十三条第七项规定。
  五、违反第十四条规定。
  六、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
  七、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七项规定。
  八、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
  九、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
  十、违反第三十条或第四十二条准用第三十条规定,对使用者权益之保障,低于主管机关所定电子支付机构业务定型化契约范本之内容。
  十一、违反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
  十二、违反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未加入公会而营业。

第五十四条

  违反第二十条规定未缴存足额准备金者,由中央银行就其不足部分,按该行公告最低之融通利率,加收年息百分之五以下之利息;其情节重大者,由中央银行处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
  违反第二十六条第四项或第四十二条准用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必要交易纪录或资料者,由税捐稽征机关或海关处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并令其限期提供;届期仍未提供者,得按次处罚。

第五十五条

  依本条例规定应处罚锾之行为,其情节轻微者,得免予处罚,或先令其限期改善,已改善完成者,免予处罚。

第五十六条

  电子支付机构经依本条例规定处罚后,经主管机关或中央银行限期令其改正,届期未改正者,主管机关或中央银行得按次处罚;其情节重大者,并得责令限期撤换负责人、停止营业或废止许可。

第六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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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条

  为促进普惠金融及金融科技发展,不限于电子支付机构,得依金融科技发展与创新实验条例申请办理电子支付机构业务创新实验。
  前项之创新实验,于主管机关核准办理之期间及范围内,得不适用本条例之规定。
  主管机关应参酌第一项创新实验之办理情形,检讨本条例及相关金融法规之妥适性。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中华民国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经主管机关许可之电子票证发行机构,视为已取得第十一条第一项之许可。
  本条例中华民国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经主管机关依本条例许可办理相关业务之电子支付机构或依电子票证发行管理条例许可设立之电子票证发行机构,如有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者,应于修正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调整后符合本条例相关规定之营业计画书及自评报告,报请主管机关备查。
  本条例中华民国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经主管机关许可之非银行电子票证发行机构及专营电子支付机构之营业执照所载事项有变更者,应于修正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检附申请书、原营业执照及其他主管机关规定之书件,向主管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执照。

第五十九条

  主管机关依前条第二项为备查时,业者之业务管理或作业方式如有与本条例规定不符合者,应指定期限命其调整。

第六十条

  本条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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