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票证发行管理条例 (民国9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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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票证发行管理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98年1月15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98年(2009年)1月15日
中华民国98年(2009年)1月23日
公布于民国98年1月23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019901号令
电子票证发行管理条例 (民国104年)

中华民国 98 年 1 月 15 日 制定38条
中华民国 98 年 1 月 23 日公布1.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019901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38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10134960号公告第 2 条所列属“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改由“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管辖
中华民国 104 年 6 月 9 日 增订第5之1, 29之1, 31之1条
删除第37条
修正第2至4, 7, 9, 16至18, 22, 29, 30, 31, 33, 35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6 月 24 日公布2.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73871号令修正公布第 2~4、7、9、16~18、22、29、30、31、33、35 条条文;增订第 5-1、29-1、31-1 条条文;并删除第 3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6 年 5 月 26 日 删除第36条
中华民国 106 年 6 月 14 日公布3.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600073181号令删除公布第 3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6 年 12 月 29 日 增订第5之2条
中华民国 107 年 1 月 31 日公布4.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011011号令增订公布第 5-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1 年 12 月 20 日 废止42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1 月 4 日公布5.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1100112371号令公布废止

第一章 总则[编辑]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因应电子科技之发展,便利民众利用电子票证自动扣款之方式,作为多用途支付使用,确保发行机构之适正经营,并保护消费者之权益及维持电子票证之信用,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主管机关及职掌)

  本条例之主管机关为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如涉及其他部会之职掌,由主管机关洽会各部会办理之。

第三条 (名词定义)

  本条例用词定义如下:
  一、电子票证:指以电子、磁力或光学形式储存金钱价值,并含有资料储存或计算功能之晶片、卡片、凭证或其他形式之债据,作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工具。
  二、发行机构:指经主管机关核准后,依本条例发行电子票证之机构。
  三、持卡人:指以使用电子票证为目的而持有电子票证之人。
  四、多用途支付使用:指电子票证之使用得用于支付发行机构以外第三人所提供之商品、服务对价、政府部门各种款项及其他经主管机关核准之款项。但仅用于支付交通运输使用并经交通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者,不视为多用途支付使用。
  五、特约机构:指与发行机构订定书面契约,约定持卡人得以发行机构所发行之电子票证,支付商品、服务对价、政府部门各种款项及其他经主管机关核准之款项者。

第二章 电子票证之发行[编辑]

第四条 (发行核准及安全等级订定)

  非经主管机关核准,不得发行电子票证或签订特约机构。
  依本条例发行之电子票证,其应用安全强度等级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条 (执行业务范围)

  发行机构应经主管机关核准后,始得办理下列业务:
  一、发行电子票证。
  二、签订特约机构。
  三、其他经主管机关核准之业务。
  前项业务涉及外汇部分,并应经中央银行许可及依中央银行规定办理。
  发行机构未经主管机关核准前,不得变更第一项业务之全部或一部。
  发行机构得将业务之一部委由具备提供相关功能之第三者办理或共同发行电子票证。

第六条 (资本额)

  发行机构最低实收资本额为新台币三亿元。主管机关得视社会经济情况及实际需要调整之。
  前项最低实收资本额,发起人应于发起时一次认足。

第七条 (申请设立之许可)

  发行机构以股份有限公司组织为限,并专业经营电子票证业务,惟本条例公布施行前已发行电子票证之发行机构经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受专业经营之限制。
  申请设立发行机构者,应由发起人检具下列书件各二份,向主管机关申请设立许可:
  一、申请书。
  二、发起人名册及证明文件。
  三、发起人会议纪录。
  四、发起人之资金来源说明。
  五、公司章程。
  六、营业计画书:载明业务之范围、业务经营之原则与方针及具体执行之方法、市场展望及风险、效益评估。
  七、预定总经理之资料。
  八、业务章则及业务流程说明。
  九、电子票证业务各关系人间权利义务关系约定书或其范本。
  十、电子票证所采用之加值机制说明。
  十一、电子票证交易之结算及清算机制说明。
  十二、与信托业者签订之信托契约或其范本;或与银行签订之履约保证契约或其范本。
  十三、其他经主管机关规定之书件。
  前项所称之业务章则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组织结构与部门职掌。
  二、人员配置、管理与培训。
  三、内部控制制度及内部稽核制度。
  四、会计制度。
  五、营业之原则与政策。
  六、消费纠纷处理程序。
  七、作业手册及权责划分。
  八、其他经主管机关规定之事项。
  本条例公布施行前,已发行电子票证之机构,其发行之电子票证仍得继续使用,并得继续发行其电子票证。但应于本条例公布施行后六个月内,检具下列书件各二份,向主管机关申请核准:
  一、第二项第一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八款至第十三款规定之书件。
  二、总经理资料。
  三、股东名册。
  四、董事名册及监察人名册。

第八条 (不予许可或核准之情形)

  发行机构申请设立许可或业务核准,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机关得不予许可或核准:
  一、最低实收资本额不符第六条之规定者。
  二、申请书件内容有虚伪不实者。
  三、经主管机关限期补正事项未补正者。
  四、营业计画书内容欠具体或无法执行者。
  五、专业能力不足,有未能有效经营业务之虞或为保护公益,认有必要者。

第九条 (核发营业执照之程序)

  发行机构应自主管机关许可设立之日起,六个月内办妥公司设立登记,并检具下列书件,向主管机关申请核发营业执照:
  一、营业执照申请书。
  二、公司登记证件。
  三、会计师资本缴足查核报告书。
  四、股东名册。
  五、董事名册及董事会会议纪录。设有常务董事者,其常务董事名册及常务董事会会议纪录。
  六、监察人名册及监察人会议纪录。
  七、其他经主管机关规定之书件。
  前项规定期限届满前,如有正当理由,得申请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并以一次为限。未经核准延展者,主管机关得废止其许可。
  本条例公布施行前已发行电子票证之发行机构,应自主管机关核准三个月内检具申请书,向主管机关申请核发营业执照。
  发行机构应于核发营业执照后六个月内开始营业。
  发行机构营业执照所载事项有变更者,应经主管机关之许可,并申请换发营业执照。

第十条 (撤销或废止许可执照)

  发行机构经核发营业执照后,经发觉原申请事项有虚伪情事,其情节重大者,或未依限开始营业者,主管机关应撤销、废止其设立许可或业务核准,限期缴销执照,并通知经济部。但有正当理由经主管机关核准者,得予延展开业,延展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并以一次为限。

第十一条 (定型化契约之订定)

  发行机构订定电子票证定型化契约条款之内容,应遵守主管机关所公告之定型化契约应记载及不得记载事项,且其对消费者权益之保障,不得低于主管机关所发布电子票证定型化契约范本之内容。

第十二条 (契约应载明事项)

  发行机构与特约机构订定之契约,应记载下列各款事项:
  一、当事人之名称及地址。
  二、电子票证自动扣款之方法。
  三、电子票证自动扣款设备之装设及成本分担。
  四、所扣款项应每日定时结算。
  五、款项拨付方法与手续费之收取。
  六、契约之变更、解除及终止事由。
  七、签订契约之日期。
  八、其他经主管机关规定之事项。

第十三条 (储存金额之上限)

  本条例所定电子票证之储存金额,不得超过新台币一万元。
  前项电子票证之储存金额,得由主管机关依经济发展情形,以命令调整之。

第十四条 (交易及储值方式)

  发行机构发行电子票证之交易方式,得采行线上即时交易及非线上即时交易。
  发行机构发行电子票证之储存金钱价值之方式,得采重复加值式或抛弃式。

第十五条 (营业日)

  发行机构应于开始发行电子票证后五个营业日内,向主管机关申报。

第十六条 (国际电子票证发行之限制及审核)

  经主管机关许可发行电子票证之发行机构,非经主管机关核准,不得发行国际通用电子票证或与国外机构合作发行电子票证。
  前项发行国际通用电子票证或与国外机构合作发行电子票证之审核标准及管理办法,由主管机关会商中央银行定之。

第三章 业务及管理[编辑]

第十七条 (负责人兼职限制及发行业务、财务之管理规则)

  发行机构负责人兼职限制及应遵行事项之准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发行机构之业务、财务与其他应遵循事项之管理规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八条 (准备金及履约保证金)

  非银行发行机构发行电子票证所收取之款项,达一定金额以上者,应缴存足额之准备金;其准备金缴存之比率、缴存方式、调整、查核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银行会商主管机关定之。
  前项收取之款项,扣除应提列之准备金后,应全部交付信托或取得银行十足之履约保证。
  第一项所定一定金额,由中央银行会商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九条 (信托契约之订定)

  前条所称交付信托,系指发行机构应与信托业者签订信托契约,并将每日持卡人储存于电子票证之款项于次营业日内存入信托契约所约定之信托专户。
  交付信托之款项,除下列方式外,不得动用:
  一、支付特约机构提供之商品或服务对价、政府部门各种款项及其他经主管机关核准之款项。
  二、持卡人要求返还电子票证之馀额。
  三、信托财产之运用。
  四、运用信托财产所生之孳息或其他收益分配予发行机构。
  发行机构就特约机构之请款,应依结算结果,指示信托业者拨付予特约机构,不得有拖延或虚伪之行为。
  信托业者对于信托财产之运用,应以下列各款方式为限:
  一、银行存款。
  二、购买政府债券或金融债券。
  三、购买国库券或银行可转让定期存单。
  四、购买经主管机关核准之其他金融商品。
  信托业者运用信托财产所生之孳息或其他收益,应于所得发生年度,减除成本、必要费用及耗损后,依信托契约之约定,分配予发行机构。
  信托契约之应记载及不得记载事项,由主管机关定之。
  持卡人对于存放于信托业者之信托财产,就因电子票证所产生债权,有优先于发行机构之其他债权人及股东受偿之权利。

第二十条 (履约保证责任)

  第十八条所称取得银行十足之履约保证,系指发行机构应就持卡人储存于电子票证之金钱馀额,与银行签订足额之履约保证契约,由银行承担履约保证责任。
  发行机构应于信托契约或履约保证契约到期日前一个月完成续约或依第十八条规定订定新契约,并函报主管机关备查。
  未符合前项规定者,不得发行新卡及接受持卡人储存金额。

第二十一条 (个人资料之保密责任)

  发行机构及特约机构,对于申请人申请或持卡人使用电子票证之个人资料,除其他法律或主管机关另有规定者外,应保守秘密。
  发行机构不得利用持卡人资料为第三人从事行销行为。

第二十二条 (发行机构之业务备查)

  发行机构应依主管机关之规定,定期向主管机关及中央银行申报电子票证业务有关资料。但中央银行基于业务考量需新增资料时,发行机构并应依其规定提供。
  发行机构发行电子票证应保存持卡人交易帐款明细资料,并至少保存五年。
  前项明细资料应充分揭露交易日期、使用卡号、交易项目、交易金额、交易设备代号及币别等项目。
  发行机构应委托会计师每季查核依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办理之情形,并于每季终了后一个月内,将会计师查核情形报请主管机关备查。

第二十三条 (营业报告书及财务报告之申报)

  发行机构应于会计年度终了四个月内,编制电子票证业务之营业报告书、经会计师查核签证之财务报告或制作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财务文件,于董事会通过及监察人承认后十五日内,向主管机关申报及公告。
  前项财务报告应经监察人承认之规定,对于依证券交易法第十四条之四设置审计委员会之发行机构,不适用之。

第二十四条 (主管机关之查核)

  主管机关得随时派员或委托适当机关检查发行机构、特约机构或其他关系人之业务、财务及其他有关事项,或令发行机构、特约机构或其他关系人于限期内据实提报财务报告、财产目录或其他有关资料及报告。
  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指定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就前项规定应行检查事项、报表或资料予以查核,并向主管机关据实提出报告,其费用由受查核对象负担。

第二十五条 (违反法令章程之处分)

  发行机构违反法令、章程或其行为有碍健全经营之虞时,主管机关除得予以纠正、命其限期改善外,并得视情节之轻重,为下列处分:
  一、撤销股东会或董事会等法定会议之决议。
  二、废止发行机构全部或部分业务之许可。
  三、命令发行机构解除经理人或职员之职务。
  四、解除董事、监察人职务或停止其于一定期间内执行职务。
  五、其他必要之处置。
  主管机关依前项第四款解除董事、监察人职务时,应通知经济部撤销其董事、监察人登记。
  主管机关对发行机构、有违法嫌疑之负责人或职员,得通知有关机关禁止其为财产之移转、交付或行使其他权利,并得函请入出境许可之机关限制其出境。

第二十六条 (交易及传输之安全性)

  发行机构应确保交易资料之隐密性及安全性,并负责资料传输、交换或处理之正确性。

第二十七条 (勒令停业)

  发行机构累积亏损逾实收资本额之三分之一者,应立即将财务报表及亏损原因,函报主管机关。
  主管机关对具有前项情形之发行机构,得限期命其补足资本,或限制其业务;届期未补足者,得勒令其停业。

第二十八条 (业务移转之承受)

  发行机构因业务或财务显著恶化,不能支付其债务或有损及持卡人利益之虞,主管机关得命其将电子票证业务移转于经主管机关指定之其他发行机构。
  发行机构因解散、停业、歇业、撤销或废止许可等事由,致不能继续从事电子票证业务者,应洽由其他发行机构承受其电子票证业务,并经主管机关核准。
  发行机构未依前项规定办理者,由主管机关指定其他发行机构承受。

第二十九条 (银行办理电子票证业务之申请)

  自有资本与风险性资产比率符合银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之银行拟办理电子票证业务者,应检具第七条第二项第一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八款至第十一款、第十三款规定之书件及董事会或理事会会议纪录向主管机关申请,并准用第四条第二项、第五条、第十一条至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银行发行电子票证所预先收取之款项,应依银行法提列准备金,且为存款保险条例所称之存款保险标的。

第四章 罚则[编辑]

第三十条 (罚则)

  伪造、变造或未经主管机关核准发行本条例所规定之电子票证者,其行为负责人处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上二亿元以下罚金。其犯罪所得达新台币一亿元以上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二千五百万元以上五亿元以下罚金。
  违反第十八条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或非经主管机关核准签订本条例所规定之特约机构者,其行为负责人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亿元以下罚金。其犯罪所得达新台币一亿元以上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二千五百万元以上五亿元以下罚金。

第三十一条 (罚则)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六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五条或违反第二十九条准用第五条之规定办理未经主管机关核准之业务。
  二、负责人违反第十七条第一项准则所定兼职之限制。
  三、违反第十八条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二项至第四项、第二十条之规定。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或违反第二十九条准用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五、违反第二十二条或违反第二十九条准用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至第三项之规定。
  六、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
  七、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之命令。
  八、违反第二十六条或违反第二十九条准用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第三十二条 (罚则)

  违反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缴足准备金者,由中央银行就其不足部分,按中央银行公告最低之融通利率,加收年息百分之五以下之利息;其情节重大者,由中央银行处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

第三十三条 (罚则)

  违反本条例或本条例授权所定命令中有关强制或禁止规定,或应为一定行为而不为者,除本条例另有处罚规定者外,处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

第三十四条 (罚则)

  本条例所定罚锾,由主管机关依职权裁决之。受罚人不服者,得依诉愿及行政诉讼程序,请求救济。在诉愿及行政诉讼期间,主管机关得命提供适额保证,停止执行。
  罚锾经限期缴纳而届期不缴纳者,自逾期之日起,每逾一日加征滞纳金百分之一;逾三十日仍未缴纳者,移送强制执行,并得由主管机关勒令停业。

第三十五条 (罚则)

  发行机构或银行经依本条例规定处罚后,于命令改正期限内不予改正者,主管机关得对其同一事实或行为依原处罚锾按次连续处罚,至依规定改正为止;其情节重大者,并得责令限期撤换负责人或撤销其许可。

第三十六条 (罚则)

  犯本条例之罪,因犯罪所得财物或财产上利益,除应发还被害人或得请求损害赔偿之人外,属于犯人者,没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时,追征其价额或以其财产抵偿之。

第五章 附则[编辑]

第三十七条 (不符规定之限期调整)

  本条例公布施行后,现有已发行电子票证并经核准办理电子票证业务之发行机构及已办理电子票证业务之银行,有与本条例规定不相符合者,主管机关应依本条例有关规定,指定期限命其调整。

第三十八条 (施行日)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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