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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签章法 (民国11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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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签章法 (民国90年) 电子签章法
立法于民国113年4月30日(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113年(2024年)4月30日
中华民国113年(2024年)5月15日
公布于民国113年5月15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300039241号令
有效期:民国113年(2024年)5月17日至今

中华民国 90 年 10 月 31 日 制定17条
中华民国 90 年 11 月 14 日公布1.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223510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17 条
中华民国 91 年 4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行政院(91)院台经字第 0910080314 号令发布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110184307号公告第 3 条、第 11 条、第 12 条、第 13 条第 1 项第 1 款、第 2 项、第 15 条、第 16 条所列属“经济部”之权责事项,自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改由“数位发展部”管辖
中华民国 113 年 4 月 30 日 修正全文22条
中华民国 113 年 5 月 15 日公布2.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30003924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22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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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推动电子签章之普及运用,确保电子签章之安全,促进数位经济、智慧政府及数位服务之发展,特制定本法。
  司法程序不适用本法之规定者,由司法院或法务部公告之。

第二条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电子文件:指文字、声音、图片、影像、符号或其他资料,以电子或其他以人之知觉无法直接认识之方式,所制成足以表示其用意之纪录,而供电子处理之用者。
  二、电子签章:指依附于电子文件并与其相关连,用以辨识及确认电子文件签署人身分、资格及电子文件真伪者。
  三、数位签章:属于电子签章之一种,指将电子文件以数学演算法或其他方式运算为一定长度之数位资料,以签署人之私密金钥对其加密,形成电子签章,得以公开金钥加以验证,并具凭证机构签发之凭证者。
  四、加密:指利用数学演算法或其他方法,将电子文件以乱码方式处理。
  五、凭证机构:指签发凭证之机关、法人。
  六、凭证:指载有签章验证资料,用以确认签署人身分、资格之电子形式证明。
  七、凭证实务作业基准:指由凭证机构对外公告,用以陈述凭证机构据以签发凭证及处理其他认证业务之作业准则。
  八、资讯系统:指产生、送出、收受、储存或其他处理电子形式讯息资料之系统。
  主管机关得公告具电子签章效力之电子签章技术,并适时检讨。

第三条

  本法主管机关为数位发展部。

第二章 电子文件及电子签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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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电子文件及电子签章,符合本法规定者,在功能上等同于实体文件及签章,不得仅因其电子形式而否认其法律效力。

第五条

  文件及签章之使用,得以电子文件及电子签章为之。
  依法令规定应以书面为之者,其内容可完整呈现,并可于日后取出供查验者,得以电子文件为之。
  依法令规定应签名或盖章者,得以电子签章为之。
  前三项文件或签章之使用有相对人者,除相对人已同意采用电子形式外,应于采用电子形式之前,以合理期间及方式给予相对人反对之机会,并告知相对人未反对者,推定同意采用电子形式。
  前项之相对人得随时表示停止采用电子形式。但其表示停止前已依电子形式所为之法律行为,其效力不受影响。

第六条

  以数位签章签署电子文件,符合下列各款规定者,推定为本人亲自签名或盖章:
  一、使用经主管机关依第十二条或第十五条许可之凭证机构签发之凭证。
  二、凭证未逾有效期间及其使用范围。

第七条

  依法令规定应提出文书原本或正本者,其内容可完整呈现,并可于日后取出供查验者,得以电子文件为之。但应核对笔迹、印迹或其他为辨识文书真伪之必要或法令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前项所称内容可完整呈现,不含以电子方式发送、收受、储存及显示作业附加之资料讯息。

第八条

  文书依法令规定应以书面保存者,如其内容可完整呈现,并可于日后取出供查验者,得以电子文件为之。
  前项电子文件,得并同保存其发文地、收文地、网路协定位址、签署历程、日期、时间及其他足以验证、鉴别电子文件内容真伪之资料讯息。

第九条

  电子文件以其进入发文者无法控制资讯系统之时间为发文时间。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行政机关另有公告者,从其约定或公告。
  电子文件以下列时间为其收文时间。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行政机关另有公告者,从其约定或公告:
  一、如收文者已指定收受电子文件之资讯系统者,以电子文件进入该资讯系统之时间为收文时间;电子文件如送至非收文者指定之资讯系统者,以收文者取出电子文件之时间为收文时间。
  二、收文者未指定收受电子文件之资讯系统者,以电子文件进入收文者资讯系统之时间为收文时间。

第十条

  电子文件以发文者执行业务之地为发文地;收文者执行业务之地为收文地。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行政机关另有公告者,从其约定或公告。
  发文者或收文者有二个以上执行业务之地,以与主要交易或通信行为最密切相关之业务地为发文地或收文地;主要交易或通信行为不明者,以执行业务之主要地为发文地或收文地。
  发文者或收文者未有执行业务地者,以其住所为发文地或收文地。

第十一条

  第五条第一项至第三项及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得依法律排除其适用。
  行政机关得就第五条与第八条之应用技术及程序另为公告,其公告应公平、合理,并不得为无正当理由之差别待遇。

第三章 数位签章凭证机构之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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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凭证机构应检具凭证实务作业基准,载明凭证机构经营或提供认证服务之相关作业程序,送经主管机关许可后,始得提供签发凭证服务;其凭证实务作业基准变更时,亦同。
  凭证机构应将经许可之凭证实务作业基准公布在其机构之网站供公众查询;其凭证实务作业基准变更时,亦同。
  主管机关应公告凭证实务作业基准经许可之凭证机构名单与其凭证实务作业基准版次及许可文号。
  第一项凭证实务作业基准应载明下列事项,其各款具体内容由主管机关公告之:
  一、足以影响凭证机构所签发凭证之可靠性或其业务执行之重要资讯。
  二、凭证机构迳行废止凭证之事由。
  三、验证凭证内容相关资料之留存。
  四、保护当事人个人资料之方法及程序。
  五、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三条

  凭证机构于终止服务前,应完成下列措施:
  一、于终止服务之日三十日前通报主管机关。
  二、对终止当时仍具效力之凭证,安排其他凭证机构承接其业务。
  三、于终止服务之日三十日前,将终止服务及由其他凭证机构承接其业务之事实通知当事人。
  四、将档案纪录移交承接其业务之凭证机构。
  若无凭证机构依第一项第二款规定承接该凭证机构之业务,主管机关得安排其他凭证机构承接。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公告废止当时仍具效力之凭证。
  前项规定,于凭证机构依本法或其他法律受勒令停业处分者,亦适用之。

第十四条

  凭证机构对因其经营或提供认证服务之相关作业程序,致当事人受有损害,或致善意第三人因信赖该凭证而受有损害者,应负赔偿责任。但能证明其行为无过失者,不在此限。
  凭证机构就凭证之使用范围设有明确限制时,对逾越该使用范围所生之损害,不负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依外国法律组织、登记之凭证机构,在安全条件相当,且符合国际互惠或技术对接合作原则下,经主管机关许可,其签发之凭证与本国凭证机构所签发凭证具有相同之效力。
  前项许可之申请程序、审核方式、许可条件、废止许可之事由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主管机关应公告经第一项许可之凭证机构名单。

第四章 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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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凭证机构违反第十二条第一项前段规定,凭证实务作业基准未经主管机关许可而提供签发凭证服务者,主管机关应令其限期改正,并得处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锾;届期未改正者,按次处罚;其情节重大者,并得停止其一部或全部业务。

第十七条

  凭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应令其限期改正,并得处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届期未改正者,按次处罚:
  一、未依许可之凭证实务作业基准提供服务。
  二、违反第十二条第一项后段规定,变更凭证实务作业基准未送许可,而依变更后之内容提供签发凭证服务。

第十八条

  凭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应令其限期改正,并得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锾;届期未改正者,按次处罚: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未于其机构网站公布经许可或许可变更之凭证实务作业基准。
  二、违反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规定,终止服务前未依限通报、未依限通知或未移交。

第五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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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主管机关应定期搜集我国电子签章之应用情形,办理国际法规与市场需求等相关调查或研究,并每年公布之。

第二十条

  本法修正施行前,行政机关依原第四条第三项、第六条第三项或第九条第二项规定公告排除适用本法者,各该公告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算一年后停止适用。但经主管机关同意者,得展延一次,展延期间二年为限。

第二十一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二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现行条文,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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