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业法 (民国10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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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业法 (民国101年) 电业法
立法于民国103年1月10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103年(2014年)1月10日
中华民国103年(2014年)1月29日
公布于民国103年1月29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11801号令
电业法 (民国106年)

中华民国 36 年 11 月 29 日 制定117条
中华民国 36 年 12 月 10 日公布1.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17 条
中华民国 37 年 4 月 19 日 修正第26, 41, 49, 65, 104条
中华民国 37 年 5 月 8 日公布2.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26、41、49、65、10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54 年 5 月 11 日 修正全文115条
中华民国 54 年 5 月 21 日公布3.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 11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4 月 2 日 修正第5, 7, 12, 21, 59, 75, 89条
中华民国 91 年 4 月 24 日公布4.总统(91)华总一义字第 09100075660 号令修正公布第 5、7、12、21、59、75、8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5 月 17 日 修正第56, 98条
增订第75之1, 114之1条
中华民国 91 年 6 月 12 日公布5.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116930号令修正公布第 56、98 条条文;并增订第 75-1、114-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3 年 12 月 24 日 修正第75条
增订第34之1条
中华民国 94 年 1 月 19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400004891号令修正公布第 75 条条文;增订第 34-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6 年 3 月 5 日 修正第75, 75之1, 112条
中华民国 96 年 3 月 21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34711号令修正公布第 75、75-1、11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0 年 1 月 7 日 修正第65, 106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1 月 26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015591号令修正公布第 62~65、10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0 年 1 月 10 日 修正第62至64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1 月 26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015591号令修正公布第 62~65、10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1 年 7 月 26 日 修正第65条
增订第65之1条
中华民国 101 年 8 月 8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100177971号令修正公布第 65 条条文;并增订第 65-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3 年 1 月 10 日 修正第65之1, 98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1 月 29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11801号令修正公布第 65-1、9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6 年 1 月 11 日 修正全文97条
中华民国 106 年 1 月 26 日公布1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60001159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97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但第 6 条第 1 项规定,自公布后六年施行,第 45 条第 2~4 项规定,自公布之日起一年内施行,并由行政院定其施行日期
中华民国一百零六年九月三十日行政院院台经字第1060031347号令发布第 45 条第 3、4 项定自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五日施行
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行政院院台经字第1070001303号令发布第 45 条第 2 项定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五日施行
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四日经济部经能字第10704607090号公告第 95 条第 1 项已依公民投票法第 30 条第 1 项第 1 款规定于中央选举委员会 107 年 11 月 30 日公告之日算至第 3 日(即 107 年 12 月 2 日)起失其效力
中华民国一百十一年四月一日行政院院台经字第1110005639号令发布第 6 条第 1 项规定,延后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一百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行政院院台经字第1121003126号令发布第 6 条第 1 项规定,延后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8 年 5 月 7 日 修正第95条
中华民国 108 年 5 月 22 日公布12. 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0800050761号令修正公布第 9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2 年 5 月 30 日 增订第71之1, 71之2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6 月 28 日公布13. 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1200053971号令增订公布第 71-1、71-2 条条文

第一章 通则[编辑]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开发国家电能动力,调节电力供应,发展电业经营,维持合理电价,增进公共福利,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电业之定义)

  本法所称电业,谓应一般需用经营供给电能之事业。

第三条 (电业权之定义)

  本法所称电业权,谓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在一定区域内之电业专营权。

第四条 (营业区域定义)

  本法所称营业区域,谓依前条规定,取得电业权者供给电能之区域。

第五条 (中央及地方之主管机关)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经济部;在地方为直辖市政府或县(市)政府。

第六条 (电业设备主要发电设备、中心发电所及电力网)

  本法所称电业设备,谓发电、输电、配电所应用之一切设备;所称主要发电设备,谓能源装置原动机、发电机;所称中心发电所,谓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高效力发电所;所称电力网,谓统筹分配供给多数营业区域电业之输电线路。

第七条 (经营之分类─公营或民营)

  电业经营分左列各种:
  一、公营:国营、直辖市营、县(市)营、乡(镇、市)营属之。
  二、民营:人民出资经营者属之。
  政府与人民合营之电业,政府资本超过百分之五十者,视为公营;其由公营事业转投资与人民合营,其出资超过百分之五十者,亦同。

第八条 (水力发电之国营标准)

  水力发电之容量在二万瓦以上者国营。但经中央主管机关特许者,不在此限。

第九条 (电业经营之方式)

  电业经营之方式,为左列各种:
  一、全部或一部发电,供给其营业区域内一般需要或转售与其他电业。
  二、全部向其他电业购电,转供其他营业区域内一般需用或转售其他电业。
  三、经营电力网,在其核准之地区内,统一购售各电业剩馀或需要之电能。
  四、经营中心发电所,将所发电能趸售与其他电业。

第十条 (电业之等级)

  电业除小型电业外,其等级如左:
  一、供电容量在十万瓦以上者为一级。
  二、供电容量在二万瓦以上不及十万瓦者为二级。
  三、供电容量在五千瓦以上不及二万瓦者为三级。
  四、供电容量在五百瓦以上不及五千瓦者为四级。
  前项供电容量,包括发电与购电。

第十一条 (等级之升降)

  前条各级电业,因供电容量变更,致超过或不及其本级之限度时,应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升级或降级。

第十二条 (向主管机关申请或报告之程序)

  电业向主管机关申请或报告时,其程序依左列规定:
  一、乡(镇、市)营或民营电业,报由地方主管机关核转中央主管机关。
  二、国营、直辖市营、县(市)营电业,报由其事业所属机关核转中央主管机关,并将副本分送有关地方主管机关。
  三、电业营业区域及于数个行政区域者,按其申请或报告事件之性质:其涉及全部营业区域者报由其营业主要部分所属行政区域之地方主管机关核转中央主管机关;其涉及某一行政区域者,报由该行政区域之地方主管机关核转中央主管机关,同时均应将副本分送各有关地方主管机关。
  前项申请或报告,于必要时得迳报中央主管机关。

第十三条 (主任技术员之设置及资格)

  电业应置主任技术员,其资格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四条 (电业兼营之限制及会计科目与固定资产折旧率之规定)

  电业非经主管机关之核准,不得兼营其他事业。
  电业与其他事业兼营者,其电业部分应有独立之会计。
  电业会计科目及其固定资产之折旧率,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五条 (电业负责人)

  本法所称电业负责人:在公营电业,依其事业所属机关及其电业本身组织法规之规定;在民营电业,其为公司组织者,依公司法之规定;合伙组织者,为执行业务之合伙人;独资经营者,为出资人。
  电业之经理人、主任技术员及以其他名义主管电业全部或一部事务之人,在执行其职务之范围内,均视为电业之负责人。

第十六条 (电业负责人之连带、赔偿责任)

  电业负责人对于电业事务之处理,如有违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损害时,对他人应与电业连带负赔偿之责。

第二章 电业权[编辑]

第十七条 (营业区域范围)

  电业营业区域,以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加盖部印之营业区域图为准,不得自由伸缩。
  营业区域图,应悬挂于营业所内。

第十八条 (电业权之申请)

  经营电业应备具左列计划图说,申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备案:
  一、供电目的。
  二、供电区域图。
  三、设施计划。
  四、财务预算估计。
  施工前应报请核发工作许可证;施工完竣,应报请派员查验,并备具图说申请登记,经查验合格,核发电业执照及营业区域图给予电业权后,始得营业。
  前项备案,经过六个月尚未进行施工之筹备者,除有正当理由申请准予延展者外,得撤销之。

第十九条 (电业权之个别申请)

  前条规定之申请,其营业区域有二个以上者,应个别为之。

第二十条 (申请竞合时之核定方式)

  在同一区域内有二个以上经营电业之申请时,应以申请在前者为优先,予以核准;其申请日期相同者,应以计划较善者为优先;计划相同者,限期令各申请人自行协议后重行申请,协议不谐或不依协议时,由主管机关召集各申请人抽签定之。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电业之营业区域)

  直辖市营、县(市)营或乡(镇、市)营之电业,其营业区域,除经中央主管机关特许外,不得超过其行政区域。

第二十二条 (联络通电及输电线路之经过其他电业营业区域)

  电业联络通电及电力网之输电线路,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后,得经过其他电业营业区域,但不得侵害其电业权。

第二十三条 (逾越营业区域供电之例外情形)

  电业不得供电于其营业区域以外。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供电于另一电业,经地方或中央主管机关核准时。
  二、由中央主管机关特别指定,供电与国防有关之主要工业或电车电铁路事业时。但以其所在电业之供电成本,超过指定电业之供电成本者为限。
  三、在营业区域以外,尚无其他电业可以供电之少数用户时,经地方或中央主管机关核准暂时供电者。

第二十四条 (电业权之有效期间及延展)

  电业权之有效期间,一级及二级均为三十年,三级为二十五年,四级为二十年,期满一年前得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延展,每次以十年为限。不愿继续经营者,应于期满一年前报告中央主管机关。

第二十五条 (营业区域之变更)

  电业变更营业区域时,应就已核准之营业区域加绘新界线,备具工程计划书及输电配电线路详图,叙明预定工程起讫日期,申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准。
  前项核准,经过六个月无正当理由而尚未施工者,得撤销之。

第二十六条 (营业区域之缩减)

  电业在其核准之营业区域内,逾三年尚未设置配电线路之地段,经中央或地方主管机关定期催告,仍不添设而无正当理由时,中央主管机关得缩减其营业区域。

第二十七条 (电业执照之换发─所载主要事项之变更)

  电业执照所载主要事项有变更时,应于变更后十五日内,申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准,换发电业执照。

第二十八条 (电业执照之换发─电业权之移转)

  电业移转其电业权与他人时,应由各当事人连署,连同契约于移转后十五日内,申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准,换发电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 (电业执照之换发─电业之合并)

  电业与其他电业合并时,应由各当事人连署,连同契约、合并计划书及因合并而消灭之电业执照,于合并后十五日内,申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准,换发电业执照。

第三十条 (停业)

  电业非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不得停业。
  电业经核准停业者,应于核准后十五日内,将其营业区域图及电业执照,报缴中央主管机关注销。

第三十一条 (为维持供电公用租用停业电业之设备)

  电业依前条规定停业后,新电业权未核准前,所在地地方政府因维持公用,得就其电业设备在原区域继续供电。但应给与合理租金。

第三十二条 (电业权之撤销原因及其电业设备之收买)

  电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机关或地方主管机关报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得撤销其电业权,并得由所在地地方政府或人民,备价收买其电业设备,继续经营:
  一、经营年限届满,不照第二十四条规定申请延展者。
  二、非因不可抗力,停电至三个月以上者。
  三、非因特殊障碍,不能尽其营业区域内之供电义务者。
  四、违反法令规定,经中央或地方主管机关令饬定期改善而不遵行者。

第三十三条 (申请登记规则及书图式样之订定)

  本章各条之申请登记规则及书、图式样,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章 工程[编辑]

第三十四条 (电业设备之标准化及设备方式、规范及装置规则之订定)

  电业设备,应力求标准化,其方式、规范及装置之规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四条之一 (电业设备或用户用电设备工程范围)

  电业设备或用户用电设备属中央主管机关所定工程范围者,其设计及监造,应由依法登记执业之电机技师或相关专业技师办理。所定工程范围外,应由电机技师或电器承装业办理。但该工程仅供政府机关或公营事业机构自用时,得由该政府机关或公营事业机构内,依法取得电机技师或相关专业技师证书者办理设计及监造。
  前项用户用电设备工程范围应依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既有电业实施之工程范围为准;其修正时,中央主管机关应会商全国性电机技师公会、相关电气工程工业同业公会及其他相关公会定之。
  电业或用户未依第一项规定办理者,其属于电业设备者,主管机关应禁止电业使用该设备;其属于用户用电设备者,电业对该设备不得供电。

第三十五条 (供电电压及交流电周率标准之订定)

  供电电压及交流电周率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六条 (供电电压变动率之标准)

  供电电压之变动率,以不超过左列百分数为准:
  一、电灯电压,高低各百分之五。
  二、电力及电热之电压,高低各百分之十。电灯、电力、电热合一线路时,依电灯电压之标准。

第三十七条 (交流电周率变动率之高低限)

  供电所用交流电周率变动率之高低,各不得超过标准周率百分之四。

第三十八条 (供电标准)

  电业应照规定之电压及周率标准,供应三相交流电。但其情形特殊,经中央主管机关之特许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九条 (备用供电量之预备)

  电业为预防继续供电发生故障,应有适当之备用供电量。

第四十条 (必要电表仪器之备置)

  电业应置各种必要之电表仪器,记载发电及购电之度数、电压周率及负荷之变动。

第四十一条 (保安设备之装置)

  电业应装置保安设备于必要处所。

第四十二条 (机器及线路之检验)

  电业应每年至少检验机器及线路一次,并记载检验结果。

第四十三条 (用户用电装置之检验)

  电业对用户用电装置,应依中央主管机关所定,经检验合格时,方得接电。用户已装置之用电设备,每三年至少检验一次,并记载其结果,如不合规定,应通知用户限期改善。
  前项之检验,必要时地方主管机关应协助之。

第四十四条 (用户屋内线路置规则及用户电度检验规则之订定)

  用户屋内线路装置规则及用户电度表检验规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十五条 (火灾或其他非常灾害时线路之防护)

  遇有线路附近发生火灾或其他非常灾害,电业应立派技术员工携带显明标志施行防护,必要时并得停止一部或全部供电或拆除危险线路。

第四十六条 (触电急救法之练习)

  电业职工及装修设备之电匠,应习练触电急救法。

第四十七条 (触电或设备发生意外致死伤之呈报)

  触电或电业设备发生意外,致有死伤时,电业应即将事实经过,报告所在地地方主管机关。

第四十八条 (为调度供电保障安全所需用各种设备之备置)

  电业得自置电话电信号及控制用线路设备、载波设备、电力网、中心发电所,其一级二级电业,并得经交通部核准,置无线电设备。但以用于调度供电保障安全为限。

第四十九条 (电业线路与电信线之交叉并行细则之订定)

  电业线路与电信线之交叉并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交通部定之。

第五十条 (河川、沟渠、桥梁、堤防、道路、公有林地及其他公共使用土地之使用)

  电业因工程上之必要,得使用河川、沟渠、桥梁、堤防、道路、公有林地及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但以不妨碍其原有效用为限,并应于事先通知其主管机关。

第五十一条 (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间或无建筑物之土地上线路设置之使用)

  电业于必要时,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间,或无建筑物之土地上设置线路。但以不妨碍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为限,并应于事先书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异议,得申请地方政府许可先行施工,并应于施工五日前,以书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

第五十二条 (妨碍线路树木之砍筏修剪)

  电业对于防碍线路之树木,得于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后砍伐或修剪之。

第五十三条 (损害最少原则及损害补偿)

  前三条所订各事项,应择其无损害或损害最少之处所及方法为之;如有损害,应按损害之程度予以补偿。

第五十四条 (因变更土地之使用而申请迁移线路)

  原设有供电线路之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因需变更其土地之使用时,得申请迁移线路,其申请应以书面开具理由向电业提出,经电业查实后,予以迁移,所需工料费用负担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十五条 (紧急处置—申报及通知之后补)

  电业对于第五十条至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之事项,为避免特别危险或预防非常灾害,得先行处置,但应于三日内申报所在地地方政府,并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

第五十六条 (争议之处理)

  电业对于第五十一条至第五十五条所规定之事项,与所有人或占有人发生争议时,得请所在地地方政府处理之。
  地方政府处理电业用地争议方式、期间及协调之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章 营业[编辑]

第五十七条 (缔约之强制)

  电业在其营业区域内,对于请求供电者,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第五十八条 (开始供电之期限)

  电业自筹备开始起,应按其等级,于左列期间内开始供电:
  一级二级电业三年。
  三级四级电业二年。
  因特别障碍不能依前项规定开始供电者,应详叙理由,申请中央主管机关酌予延期。

第五十九条 (营业规则、电价及各种收费率之拟订或修正之呈核与公告)

  电业拟订或修正营业规则、电价及各种收费率,应送经地方主管机关或其事业所属机关加具意见,转送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后,在当地公告之。
  国营电业费率之计算,依国营事业管理法第二十条之规定。

第六十条 (电费—订定)

  电价之订定,应以电业收入,抵偿其必需成本,并获得合理之利润。
  合理利润,应以有效使用中之固定资产重置现值及营运资金为基准,并参酌当地通行利润率计算之。

第六十一条 (电费—特种用户之收费)

  电业对于特种用户,得另定收费办法,报请地方主管机关备查。

第六十二条 (电费—计算方法)

  电业向用户收取电费,除包制用电外,应装置电度表,以度数计算。
  前项每度收费之金额,应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准。

第六十三条 (电表保证金或租金之收取)

  用户电度表由电业置备,得向用户酌收电表保证金,不收保证金者,得酌收租金,其保证金或租金金额合计不得超过其装置时之市价。

第六十四条 (电费—每月底度及最低电费)

  电业向用户收取电费,得规定每月底度。但不得逾下列之限制:
  一、电灯:用单相电度表者,一级二级电业每安培二度,三级电业每安培三度,四级电业每安培四度。用三相电度表者,照单相电度表三倍计算,不满三安培电度表,得酌量提高底度。
  二、电力:一级二级电业每装见马力二十五度,三级电业每装见马力三十五度,四级电业每装见马力四十五度。
  三、电热:工业用者,准用电力之规定;家庭用者,准用电灯之规定。
  电业收取电费不规定底度者,得规定每月最低电费。
  电业定有第一项每月底度者,其用户每月实际用电度数超过每月底度时,以实际用电度数计收。

第六十五条 (电费—公用事业之收费)

  电业供给自来水、电车、电铁路等公用事业、各级公私立学校、庇护工场、立案社会福利机构及护理之家用电,其收费应低于普通电价,但以不低于供电成本为准。
  前项收费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所称庇护工场、立案社会福利机构及护理之家,应经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定之。

第六十五条之一 (电费—身心障碍者家庭用电之收费)

  电业供给使用维生器材及必要生活辅具之身心障碍者家庭用电,维生器材及必要生活辅具用电之收费应在实用电度第一段最低单价或供电成本中采最低价者计价。
  前项身心障碍者家庭之资格认定;维生器材及生活辅具之适用范围及电费计算方式,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六十六条 (电费—公用路灯用电)

  电业供给公用路灯用电,其收费率应低于普通电价。但以不低于普通电灯价之半为准。

第六十七条 (对僻远用户酌收线路补助费)

  电业对于少数僻远用户之供电须另设线路者,得酌收线路补助费,其费额标准及收费办法,由电业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之。

第六十八条 (电费—僻远用户)

  电业对于僻远用户之供电,得酌加电价,并提高底度,其电价标准,应于营业规则内定之。

第六十九条 (电费—低功率用户)

  电业对于功率因数低于百分之八十之用户,得酌加电价,并得由用户负担装置功率因数表,其电价标准,应于营业规则内定之。

第七十条 (每日供电时间)

  电业每日供电时间,依其等级,不得少于左列规定,并不得任意间断:
  一、一级二级电业二十四小时。
  二、三级电业,十八小时。
  三、四级电业,全夜。

第七十一条 (停电之事前报核及例外)

  电业因不得已事故须全部或一部停电时,除临时发生障碍,得事后补行报告外,应报请地方主管机关核准并公告之;其逾十五日者,并应转报中央主管机关核准。

第七十二条 (停止供电之原因及供电之恢复)

  电业因左列情形之一,得对用户停止供电:
  一、用户有窃电行为者。
  二、用户用电装置,经检验不合规定,在指定期间未改善者。
  三、用户拒绝检查者。
  四、用户欠缴电费,经限期催缴仍不交付者。
  电业对于前项第一款之停电,于用户偿付窃电费款并提供保证不再有窃电行为时,得恢复供电。
  电业对于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之停电,于用户改善或接受检查后,对于第四款之停电,于用户缴清所欠电费后,应即恢复供电。

第七十三条 (窃电电费之追偿及处理窃电规则之订定)

  电业对于用户或非用户窃电电费之追偿,得依其所装置之用电设备,分别性质及其瓦特数或马力数,按电业之供电时间及电价,计算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之电费。
  处理窃电规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七十四条 (紧急供电)

  政府机关为防御灾害要求紧急供电时,电业不得拒绝,其所需费用,由该机关负担。

第七十五条 (电器承装业之营业及管理)

  电器承装业,应向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登记,并于一个月内加入相关电气工程工业同业公会,始得营业。相关电气工程工业同业公会不得拒绝其加入。
  用户用电设备工程应交由电器承装业承装、施作及装修,并在向电业申报竣工供电时,应检附相关电气工程工业同业公会核发之申报竣工会员证明单,方得接电。但其他法令有特别规定者,不在此限。
  电业设备或用户用电设备工程由依法登记执业之电机技师设计或监造者,其图样设计资料及说明书或竣工报告单送由电业审查核定时,应检附电机技师公会核发之会员证明,方得审查核定或接电。
  前项之技师,应加入执业所在地之技师公会后,始得执行电业设备或用户用电设备工程之设计或监造等业务,技师公会亦不得拒绝其加入。
  电器承装业应聘电器承装相关类科技能检定合格取得证书者,或中华民国九十六年三月五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考验合格,取得证书之电匠,从事电器承装相关工作。
  电器承装业登记、撤销或废止登记及管理之规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七十五条之一 (专任电气技术人员或委托用电设备检验维护业之设置)

  装有电力设备之工厂、矿场、供公众使用之建筑物及受电电压属高压以上之用电场所,应置专任电气技术人员或委托用电设备检验维护业负责维护与电业供电设备分界点以内一般及紧急电力设备之用电安全,并向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办理登记。
  用电场所违反前项规定,主管机关应通知其限期改善;届期仍不改善者,得会同电业停止供电。
  用电设备检验维护业,应向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登记,并于一个月内加入相关用电设备检验维护工程工业同业公会,始得营业。相关用电设备检验维护工程工业同业公会不得拒绝其加入。
  第一项场所之认定范围及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专任电气技术人员及用电设备检验维护业登记、撤销或废止登记及管理之规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章 监督[编辑]

第七十六条 (电业负责人之报备)

  电业负责人应于就任十五日内,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案。

第七十七条 (电业办理不善之管理)

  电业办理不善时,中央主管机关或地方主管机关,得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中央主管机关,得依职权或据地方主管机关呈请,令更换其负责人;如仍不改善,得撤销其电业权。

第七十八条 (电业设备之管理—政府工业政策之配合)

  中央主管机关,对于电业设备,认为与政府工业政策不相配合时,准用前条之规定。

第七十九条 (利润之管理)

  中央主管机关,对于电业年终决算所获得之利润率,低于其依第六十条原则核定之标准时,得准其申请加价,高于该项标准时,应以超过之半数为电业之公积,其馀半数为减低电价之用。

第八十条 (业务状况之月报与年报)

  电业应按月将其业务状况,编具简明月报,并应于每届营业年终了后三个月内编具年报,分送中央及地方主管机关备查。
  前项报告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八十一条 (电业报告之补充说明及检查)

  中央或地方主管机关,对于电业报告,得令其补充说明或派员检查。

第八十二条 (电业设备之管理—随时查验)

  中央或地方主管机关,对于电业设备,得随时查验;其不合规定者,应限期修理或改换;如有发生危险之虞时,并得停止其工作及使用。

第八十三条 (电业设备之管理—主要发电设备之转让拆迁)

  电业转让拆迁其主要发电设备时,应申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准。

第八十四条 (电业设备之管理—主要发电设备之扩充或更换)

  电业扩充或更换其主要发电设备,应备具工程计划图,申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发工作许可证。

第八十五条 (电业之增减资本、发行债券、接受外债)

  电业增减资本或发行债券或接受外债,除依其他法律规定外,应先申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准。

第六章 小型电业[编辑]

第八十六条 (小型电业之定义)

  供电容量不及五百瓦之电业,为小型电业。

第八十七条 (小型电业权之有效期间及延展)

  小型电业权之有效期间为十年,期满一年前得申请展期,每次以五年为限,不拟继续经营者,亦应于期满一年前报告。

第八十八条 (主任技术员设置之免除)

  小型电业,得不设置主任技术员。

第八十九条 (营业规则、电价及各种收费率拟定或修正之核备公告)

  小型电业,拟定或修正营业规则、电价及其各种收费率,应于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后公告之。

第九十条 (供电时间)

  小型电业之供电时间,每日至少为六小时。

第九十一条 (电价底度之限制)

  小型电业收取电费所定之底度,每安培不得超过五度。

第九十二条 (电压变更之高低率)

  小型电业电压之变动,最高百分之五,最低百分之十五。

第九十三条 (简明月报之编送)

  小型电业简明月报,每三个月编送一次。

第九十四条 (电业负责人之报备)

  小型电业负责人,应于就任十五日内,报请地方主管机关备案。

第九十五条 (普通电业供电标准适用之排除)

  小型电业,得不适用第三十八条之规定。

第九十六条 (其他各章规定之准用)

  本章所未规定者,准用其他各章之规定。

第七章 自用发电设备[编辑]

第九十七条 (自用发电设备装置之允许)

  工矿厂商、农田水利、机关学校、医院,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置发电设备,专供自用:
  一、当地无电能供应或供应不足,而预期在一年内无法增加供应者。
  二、有副产物可以利用者。
  三、供生产用之蒸气可利用以发电者。
  四、电源供给绝对不能停止者。
  五、购电成本超过自行发电成本,足以妨碍其业务发展者。

第九十八条 (自用发电设备购置或扩充之相关规定)

  自用发电设备之发电容量,在二千瓩以上者,购置或扩充时,应申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发工作许可证,不及二千瓩者,应报请地方主管机关核准,转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案。
  自用发电设备许可、登记、撤销或废止登记及变更等事项之申请程序、期间、审查项目及管理之规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九十九条 (线路之设置)

  自用发电设备设置之线路,应在其自有地区内设置之。但不妨害当地电业,并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条 (馀电之趸购转供)

  自用发电设备有馀电时,当地电业得趸购转供,其购售契约,应报地方主管机关备案。

第一百零一条 (设置之登记)

  自用发电设备设置后,应填具登记表,申请中央主管机关登记,登记表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百零二条 (自用发电设备登记证)

  自用发电设备,经申请登记后,由中央主管机关发给自用发电设备登记证。

第一百零三条 (半年报告之造送)

  自用发电设备经登记后,每半年应造具关于发电事项之报告;其发电容量在五百瓦以上者,应分送中央及地方主管机关备查;其不及五百瓦者,应送地方主管机关备查,必要时中央或地方主管机关得派员检查其设备。
  前项报告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百零四条 (变更登记)

  自用发电设备,变更其登记证内所列各主要事项或随同其本事业移转时,应申请变更登记。

第八章 罚则[编辑]

第一百零五条 (罚则—供电设备之窃盗或损坏)

  窃盗或损坏电杆、电线、变压器或其他供电设备者,依刑法之规定从重处断。

第一百零六条 (罚则—窃电)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为窃电,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
  一、未经电业供电,而在其供电线路上私接电线者。
  二、绕越电度表或其他计电器,损坏或改动表外之线路者。
  三、损坏或改变电度表、无效电力计、其他计电器之构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准者。
  四、在电价较低之线路上,私接电价较高之电器者。
  五、包灯用户,在原定电灯盏数及瓦特数以外,私自增加盏数或瓦特数者。
  电力用户在原申请马力数、瓩数或仟伏安数以外,未申请而增加马力数、瓩数或仟伏安数者,准用第七十三条规定求偿电费。

第一百零七条 (罚则—不当费用之收取及工程足以发生灾害)

  电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负责人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
  一、于法令或核定之营业规则外,向用户索取任何费用者。
  二、不依核定之电价或各种收费率或用电底度,任意向用户增收费用者。
  三、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五条、第八十二条,关于工程安全之规定,在其供电区域足以发生灾害者。

第一百零八条 (罚则)

  电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负责人各处三百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擅自变更其营业区域,或供电于其营业区域以外者。
  二、违反第十八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于未经核准前,即施工或营业者。
  三、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不申请核准者。
  四、违反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而停业者。
  五、违反第五十五条规定,怠于申报者。
  六、违反第七十条规定,任意间断供电者。
  七、违反第七十一条规定,不报请核准而停电者。

第一百零九条 (罚则)

  电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负责人处二百元以下罚锾:
  一、不依第十三条规定,设置主任技术员者。
  二、不依第十四条规定报准而兼营其他事业,或不设置独立之会计者。
  三、不依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换发电业执照者。
  四、不依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缴销电业执照者。
  五、不依第四十条规定,置备各种必要之电表仪器者。
  六、不依第四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八十条、第九十三条规定,怠于申报者。
  七、不依第六十一条规定,怠于报请备查者。
  八、不依第八十三条至第八十五条规定申请核准者。

第一百十条 (罚则—自用发电设备人违反申请及线路设备规定)

  自用发电设备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三百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九十八条规定,不申请许可或核准者。
  二、违反第九十九条规定设置线路者。

第一百十一条 (罚则—自用发电设备人违反登记及造送报告之规定)

  自用发电设备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二百元以下罚锾:
  一、不依第一百零一条或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申请登记或变更登记者。
  二、不依第一百零三条规定,造送报告者。

第一百十二条 (罚则—电器承装业营业之违反)

  电器承装业,违反第七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或用电设备检验维护业,违反第七十五条之一第三项规定者,处二百元以下罚锾,并得勒令停止营业。

第一百十三条 (罚则—电匠未经考验及格而工作)

  电匠违反第七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者,处一百元以下罚锾,并得勒令停止工作。

第九章 附则[编辑]

第一百十四条 (木法施行前电业专营合约及营业规则之修正)

  本法施行前,各电业订立之专营合约及营业规则,如与本法之规定不符,应于本法施行后六个月内修正之。

第一百十四条之一 (收费标准)

  主管机关依本法规定受理申请许可、查验、核给证照或登记,应收取审查费、证照费或登记费;其收费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百十五条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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