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业法 (民国3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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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业法
立法于民国36年11月29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36年(1947年)11月29日
中华民国36年(1947年)12月10日
公布于民国36年12月10日
电业法 (民国37年)

中华民国 36 年 11 月 29 日 制定117条
中华民国 36 年 12 月 10 日公布1.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17 条
中华民国 37 年 4 月 19 日 修正第26, 41, 49, 65, 104条
中华民国 37 年 5 月 8 日公布2.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26、41、49、65、10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54 年 5 月 11 日 修正全文115条
中华民国 54 年 5 月 21 日公布3.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 11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4 月 2 日 修正第5, 7, 12, 21, 59, 75, 89条
中华民国 91 年 4 月 24 日公布4.总统(91)华总一义字第 09100075660 号令修正公布第 5、7、12、21、59、75、8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5 月 17 日 修正第56, 98条
增订第75之1, 114之1条
中华民国 91 年 6 月 12 日公布5.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116930号令修正公布第 56、98 条条文;并增订第 75-1、114-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3 年 12 月 24 日 修正第75条
增订第34之1条
中华民国 94 年 1 月 19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400004891号令修正公布第 75 条条文;增订第 34-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6 年 3 月 5 日 修正第75, 75之1, 112条
中华民国 96 年 3 月 21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34711号令修正公布第 75、75-1、11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0 年 1 月 7 日 修正第65, 106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1 月 26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015591号令修正公布第 62~65、10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0 年 1 月 10 日 修正第62至64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1 月 26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015591号令修正公布第 62~65、10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1 年 7 月 26 日 修正第65条
增订第65之1条
中华民国 101 年 8 月 8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100177971号令修正公布第 65 条条文;并增订第 65-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3 年 1 月 10 日 修正第65之1, 98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1 月 29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11801号令修正公布第 65-1、9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6 年 1 月 11 日 修正全文97条
中华民国 106 年 1 月 26 日公布1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60001159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97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但第 6 条第 1 项规定,自公布后六年施行,第 45 条第 2~4 项规定,自公布之日起一年内施行,并由行政院定其施行日期
中华民国一百零六年九月三十日行政院院台经字第1060031347号令发布第 45 条第 3、4 项定自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五日施行
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行政院院台经字第1070001303号令发布第 45 条第 2 项定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五日施行
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四日经济部经能字第10704607090号公告第 95 条第 1 项已依公民投票法第 30 条第 1 项第 1 款规定于中央选举委员会 107 年 11 月 30 日公告之日算至第 3 日(即 107 年 12 月 2 日)起失其效力
中华民国一百十一年四月一日行政院院台经字第1110005639号令发布第 6 条第 1 项规定,延后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一百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行政院院台经字第1121003126号令发布第 6 条第 1 项规定,延后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8 年 5 月 7 日 修正第95条
中华民国 108 年 5 月 22 日公布12. 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0800050761号令修正公布第 9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2 年 5 月 30 日 增订第71之1, 71之2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6 月 28 日公布13. 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1200053971号令增订公布第 71-1、71-2 条条文

第一章 通则[编辑]

第一条

  本法所称电业,谓应一般需用,经营供给电能之事业。

第二条

  本法所称电业权,谓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在一定区域内之电业专营权。

第三条

  本法所称营业区域,谓依前条规定取得电业权者供给电能之区域。

第四条

  本法所称中央主管机关,为经济部,所称地方主管机关,在省为建设厅,在院辖市为主管局,在县为县政府,在省辖市为市政府。

第五条

  本法所称电业设备,谓发电输电配电所应用之一切设备,所称主要发电设备,谓锅𬬻、原动机、发电机,所称中心发电所,谓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高效力发电所,所称电力网,谓统筹分配供给多数营业区域电业之输电线路。

第六条

  电业经营分左列各种。
  一、公营。国营、省营、市营、县营属之。
  二、民营。
  政府与人民合营之电业,官股多于民股者,视为公营,民股多于官股者,视为民营。

第七条

  水力发电之容量在一万瓩以上者国营,但经中央主管机关特许者,不在此限。

第八条

  电业经营之方式为左列各种。
  一、全部或一部发电,供给其营业区域内一般需用,或转售与其他电业者。
  二、全部向其他电业购电,转供其营业区域内一般需用,或转售与其他电业者。
  三、经营电力网,在其核准之地区内,统一购售各电业剩馀或需要之电能者。
  四、经营中心发电所,将所发电能趸售与其他电业者。

第九条

  电业之等级如左。
  一、供电容量在五万瓩以上者,为一级。
  二、供电容量在一万瓩以上不及五万瓩者,为二级。
  三、供电容量在一千瓩以上不及一万瓩者,为三级。
  二、供电容量在一百瓩以上不及一千瓩者,为四级。
  前项供电容量,包括发电与购电。

第十条

  前条所列各级电业,因供电容量变更,致超过或不及其本级之限度时,应呈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升级或降级。

第十一条

  电业向主管机关声请或报告时,其程序依左列规定。
  一、省辖市营县营或民营电业,呈由地方主管机关核转中央主管机关。
  二、国营省营或院辖市营电业,呈由其事业所属机关核转中央主管机关并将副本分送有关地方主管机关。
  三、电业营业区域及于数个行政区域者,按其声请或报告事件之性质,其涉及全部营业区域者,向其营业区域主要部份所属行政区域之地方主管机关为之,其涉及某一行政区域者,向该行政区域之地方主管机关为之,同时均应将副本分送各有关地方主管机关。
  前项声请或报告,于必要时,得迳呈中央主管机关或上级地方主管机关。

第十二条

  电业应置主任技术员,其资格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三条

  电业与其他事业兼营者,其电业部份应有独立之会计。
  电业会计科目及其固定资产之折旧率,由中央主管机关核定之。

第十四条

  本法所称电业负责人,在公营电业,依其事业所属机关及其电业本身组织法规之规定,在民营电业,其为公司组织者,依公司法之规定,其合伙组织者,为执行业务之合伙人,其独资经营者,为资本主。
  电业之经理人,主任技术员及以其他名义主管电业全部或一部事务之人,在执行其职务之范围内,均视为电业之负责人。

第十五条

  电业负责人对于电业事务之处理,如有违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损害时,对他人应与电业连带负赔偿之责。

第二章 电业权[编辑]

第十六条

  电业营业区域,以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加盖部印之营业区域图为准,不得自由伸缩。
  营业区域图,应悬挂于其营业所内。

第十七条

  经营电业,应先备具计划图说,声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备案,施工前应报请核发工作许可证,施工完竣应报请派员查验,并备具书图声请登记,经查验合格,核发电业执照及营业区域图,给予电业权后始得营业。
  前项备案,经过六个月尚未进行施工之筹备者,除有正常理由呈请准予延展者外,得撤销之。

第十八条

  前条规定之声请,其营业区域有两个以上者,应个别为之。

第十九条

  在同一区域内有二个以上经营电业之声请时,应以声请在前者为优先,予以核准,其声请日期相同者,应以计划较善者为优先,计划相同者,限期令各声请人自行协议后,重行声请,协议不谐或不依限协议时,由主管机关召集各声请人抽签定之。

第二十条

  省营市营或县营之电业,其营业区域,除经中央主管机关特许外,不得超过该省市县之行政区域。

第二十一条

  电业联络通电及电力网之输电线路,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后,得经过其他电业营业区域,但不得侵害其电业权。

第二十二条

  电业不得供电于其营业区域以外,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供电于另一电业,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时。
  二、由中央主管机关特别指定供电与国防有关之主要工业或电车电铁道事业时,但以其所在地电业之供电成本超过指定电业之供电成本甚钜者为限。
  三、在营业区域以外尚无他电业可以供电之少数用户时,经地方或中央主管机关核准暂时供电者。

第二十三条

  电业权之有效期间,一级及二级均为三十年,三级为二十五年,四级为二十年,期满一年前得向中央主管机关声请延展,每项以十年为限,不愿继续经营者,应于期满一年前报告中央主管机关。

第二十四条

  在本法施行前已取得电业权者,视为已依本法取得电业权,其营业年限以原核定之年限为准。

第二十五条

  电业变更营业区域时,应就已核准之营业区域图,加绘新界线,备具工程计划书及输电配电线路详图,叙明预定工程起讫日期,声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其为扩充区域者,并注明该区域内有无其他电业。
  前项核准,经过六个月无正常理由而尚未施工者,得撤销之。

第二十六条

  电业在其核准之营业区域内,逾五年尚未设配电线路之地段,经中央或地方主管机关定期催告,仍不添设时,中央主管机关得缩减其营业区域。

第二十七条

  电业执照所载主要事项有变更时,应于变更后十五日内,声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准换发电业执照。

第二十八条

  电业移转其电业权于他人时,应由各当事人连署,连同契约,于移转后十五日内,声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准换发电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

  电业与他电业合并时,应由各当事人连署,连同契约及合并计划书,于合并后十五日内,声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并缴销因合并而消灭之电业执照。

第三十条

  电业非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不得停业。
  电业经核准停业者,应于核准后十五日内,将其营业区域图及电业执照,呈缴中央主管机关注销。

第三十一条

  电业依前条规定停业后,新电业权未核准前,所在地政府因维持公用,得就其电业设备,在原区域继续供电,但应酌给租金。
  前项所在地政府维持供电,以一年为限。

第三十二条

  电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机关或地方主管机关报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得撤销其电业权,并得由所在地政府或人民备价收买其电业设备,继续经营。
  一、经营年限届满,不照第二十三条规定声请延展者。
  二、非因不可抗力停电至三个月以上者。
  三、非因特殊障碍,不能尽其营业区域内之供电义务者。
  四、经中央或地方主管机关定期令饬改善,而不遵行者。

第三十三条

  本章各条之声请登记规则书图式样,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章 工程[编辑]

第三十四条

  电业设备应力求标准化,其方式规范及装置之规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五条

  电压及周率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六条

  用户电压与其规定数之公差,以左列为准。
  一、电灯电压高低各百分之五。
  二、电力及电热之电压高低各百分之十。
  电灯电力电热合一线路时,依电灯电压之标准。

第三十七条

  电业所用交流电周率之高低,各不得超过其标准周率百分之四。

第三十八条

  电业应照规定之电压及周率标准,供应三相交流电。但其情形特殊,经中央主管机关之特许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九条

  电业为预防继续供电发生故障,应有适当之备用供电量。

第四十条

  电业应置各种必要之电表仪器,记载发电及购电之度数,电压周率及负荷之变动。

第四十一条

  电业应装置保安设备于必要处所。

第四十二条

  电业应每年至少检验机器及线路一次,每三年至少检验用户用电装置一次,并纪载检验结果。

第四十三条

  电业对于用户用电装置,应依中央主管机关所定,经检验合格时,方得接电。

第四十四条

  检验用户屋内线路之绝缘电阻,除新装者不得低于中央主管机关所定外,其装用二年以上者,不得低于中央主管机关所定数五分之一。

第四十五条

  用户电度表检验规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十六条

  遇有线路附近发生火灾或其他非常灾害,电业应立派技术员工携带显明标志,施行防护,必要时并得停止一部或全部供电,或拆除危险线路。

第四十七条

  电业职工及装修设备之电匠,应习练触电急救法。

第四十八条

  凡触电或电业设备发生意外,致有死伤时,电业应即将事实经过报告所在地地方主管机关。

第四十九条

  电业得自置电话信号及控制用线路设备,载波设备,电力网,中心发电所,及一级二级电业,并得经交通部核准置无线电设备,但以用于调度供电保障安全为限。

第五十条

  电业线路与电信线之交叉并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交通部定之。

第五十一条

  电业因工程上之必要,得使用河川沟渠桥梁堤防道路,但以不妨碍其原有效用为限。

第五十二条

  电业于必要时,得在他人房屋上之空间或无建筑物之土地上,设置线路,但以不妨碍该房屋土地之使用及安全为限,并应事先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

第五十三条

  电业对于妨碍线路之树木,得于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后砍伐之。

第五十四条

  前三条所订各事项,应择其无损害或损害最少之处所及方法为之,如有损害,应按损害之程度予以补偿。

第五十五条

  电业为避免特别危险或预防非常灾害,对于第五十一条至第五十三条所规定之事项,得先行处置,但应于三日内声报所在地政府,并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

第五十六条

  电业对于第五十二条至第五十五条所规定之事项,与所有人或占有人发生争议时,得请所在地政府处理之。

第四章 营业[编辑]

第五十七条

  电业在其营业区域内,对于请求供电者,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第五十八条

  电业自筹备开始时起,应按其等级,于左列期间内开始供电。
  一级二级电业:三年。
  三级四级电业:二年。
  因特别障碍,不能依前项规定开始供电者,应详叙理由,声请中央主管机关酌予延期。

第五十九条

  电业拟订或修正营业规则,或公家用户之电价,及各种收费率,应送经地方主管机关或其事业所属机关加具意见,转送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后,在当地公告之。
  在交通不便地方,其电价得于省或院辖市主管机关审核后,先予试行,但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减时,应退还其溢收之部份。

第六十条

  电业与用户或他电业订立五百瓩以上之购电售电契约,应于订约后十五日内,抄送中央及地方主管机关机关备查。

第六十一条

  电业对于特种用户得另定收费办法,报请中央及地方主管机关备查。

第六十二条

  电业向用户收取电费,应尽量装置电度表,以度数计算。

第六十三条

  用户电度表,由电业设备,但得向用户酌收电表保证金,其金额不得超过其装置时之市价。

第六十四条

  电业得向用户酌收电费保证金,其金额以该用户一个半月至二个月之应付电费为准。

第六十五条

  电业向用户收取电费,得规定每月底度,但不得逾左列之限制。
  一、电灯:用单相电度表者,一级二级电业每安培二度,三级电业每安培三度,四级电业每安培四度。用三相电度表照单相度电表三倍计算,不满三安培之电度表,得酌量提高底度。
  二、电力:一级二级电业每装见马力二十五度,三级电业每装见马力三十五度,四级电业每装见马力四十五度。
  三、电热:工业用者,准用电力之规定,家庭用者,准用电灯之规定。
  电业收取电费,不规定底度者,得规定每月最低电费。

第六十六条

  电业供给自来水电车电铁道等公用事业用电,其收费率应低于普通电价,但以不低于其供电成本为准。

第六十七条

  电业供给公用路灯用电,其收费率应低于普通电价,但以不低于普通电灯价之半为准。

第六十八条

  电业对于少数僻远用户之供电,须另设线路时,得酌收线路补助费,其费额标准应于营业规则内定之。

第六十九条

  电业对于僻远用户之供电,得酌加电价,并提高底度,其电价标准,应于营业规则内定之。

第七十条

  电业对于电力因数低于百分之八十之用户,得酌加电价,并得由用户负担装置电力因数表,其电价标准,应于营业规则内定之。

第七十一条

  电业每日供电时间,依其等级,不得少于左列规定,并不得任意间断。
  一、一级二级电业二十四小时。
  二、三级电业十八小时。
  三、四级电业全夜。

第七十二条

  电业因不得已事故须全部或一部停电时,除临时发生障碍得于事后补行报告外,应报请地方主管机关核准,其逾十五日者,并应转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案。

第七十三条

  电业发觉有人窃电须实施检查时,应报请当地警察或地方自治机关会同办理。

第七十四条

  电业因左列情形之一,得对用户停止供电。
  一、用户有窃电行为者。
  二、用户用电装置经检验不合规定,在指定期间未改善者。
  三、用户拒绝前条之检查者。
  四、用户欠缴电费,经限期催缴仍不交付者。
  电业对于前项第一款之停电,于用户偿付窃电费款,并提供保证不再有窃电行为时,得恢复供电。
  电业对于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之停电,于用户改善或接受检查后,对于第四款之停电,于用户缴清应偿电费后,应即恢复供电。

第七十五条

  电业对于用户或非用户窃电电费之追偿,得按其所装置之用电设备,分别性质及其瓦特数或马力数,按电业之供电时间及电价,计算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之电费。

第七十六条

  政府机关为防御灾害,要求紧急供电时,电业不得拒绝,其所需费用由该机关负担。

第七十七条

  电器承装业非向所在市县地方主管机关登记,并向该区域内之电业订立契约,不得营业。
  电器承装业之电匠,非经所在市县地方主管机关考验及格,给予凭证,不得工作。
  前项登记及考验,地方主管机关得委托该区域内之电业办理之。
  电器承装业登记规则及电匠考验规则,由地方主管机关拟订,送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案。

第五章 监督[编辑]

第七十八条

  电业负责人应于就任或解任后十五日内,声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案。

第七十九条

  电业办理不善时,中央主管机关或地方主管机关得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中央主管机关得依职权或据地方主管机关呈请令更换其负责人,如仍不改善者,得撤销其电业权。

第八十条

  电业设备,在其营业区域内,中央主管机关认为与政府工业政策不相配合时,准用前条之规定。

第八十一条

  电业电价之核定,中央主管机关应参酌当地投资之通行利率,以电业每年所获纯利达其实收资本总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五为准,如该电业年终决算,其纯利超过资本额百分之二十五时,应以超过额之半数为扩充或改良设备之用,其馀半数为减低次年度电价之用。

第八十二条

  电业应按月将其业务状况编具简明月报,并应于每届营业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编具年报,分送中央及地方主管机关备查。
  前项报告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八十三条

  中央及地方主管机关对于电业报告,得令其补充说明,或派员检查。

第八十四条

  中央或地方主管机关对于电业设备,得随时查验,其不合规定者,应限期修理或改换,如有发生危险之虞时,并得停止其工作及使用。

第八十五条

  电业转让拆迁其主要发电设备时,应声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准。

第八十六条

  电业扩充或更换其主要发电设备,应备其工程计划书图,声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发工作许可证。

第八十七条

  电业增减资本或发行债券,除依其他法律规定外,应先声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准。

第六章 小型电业[编辑]

第八十八条

  供电容量不及一百瓩之电业,为小型电业。

第八十九条

  小型电业权之有效期间为十年,满期前一年得声请展期,每次以五年为限,不拟继续经营者,亦应于满期一年前报告。

第九十条

  小型电业得不设置主任技术员。

第九十一条

  小型电业拟定或修正营业规则,公众用户之电价及其各种收费率,应于省市主管机关核准后公告之,并转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案。

第九十二条

  小型电业之供电时间,每日至少为五小时。

第九十三条

  小型电业收取电费所定之底度,每安培不得超过五度。

第九十四条

  小型电业电压之变动,至高百分之五,至低有分之十五。

第九十五条

  小型电业简明月报,每三个月编送一次。

第九十六条

  小型电业负责人应于就任或解任后十五日内,报请地方主管机关备案。

第九十七条

  小型电业得不适用第三十八条之规定。

第九十八条

  本章所未规定者,准用其他各章之规定。

第七章 自用发电设备[编辑]

第九十九条

  工矿厂商机关学校医院,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置发电设备,专供自用。
  一、当地无电能供应,或供应不足,而预期在一年内无法增加供应者。
  二、有废气及燃料副产物可以利用者。
  三、生产需用之蒸气可用以发电者。
  四、电源供给绝对不能停止者。
  五、购电成本超过自行发电成本,足以妨碍其业务发展者。

第一百条

  自用发电设备之发电容量在一百瓩以上者,购置或扩充时,应声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发工作许可证,不及一百瓩者,应报请地方主管机关核准,转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案。

第一百零一条

  自用发电设备设置之线路,应在其自有地区内设置之。但不妨害当地电业,并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零二条

  自用发电设备有馀电时,当地电业得趸购转供,其购售契约应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案。

第一百零三条

  自用发电设备设置后,应填具登记表,声请中央主管机关登记。
  本法施行前已设立之自用发电设备,应于本法施行后六个月内补请登记。
  第一项之登记表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百零四条

  自用发电设备经声请登记后,由中央主管机关发给自用发电设备登记证。

第一百零五条

  自用发电设备经登记后,每半年应造具关于发电事项之报告,其发电容量在一百瓩以上者,应分送中央及地方主管机关备查,其不及一百瓩者,应送地方主管机关备查,必要时中央主管机关派员检查其设备。
  前项报告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百零六条

  自用发电设备变更其登记证内所列各主要事项,或同其本事业移转时,应声请变更登记。

第八章 罚则[编辑]

第一百零七条

  窃电或毁坏电杆电线变压器或其他供电设备者,依刑法之规定从重处断。

第一百零八条

  有左列行为之一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
  一、未经电业允许供电,而在其供电线路上私接电线者。
  二、绕越所装电度表或其他计电器,私接电线者。
  三、损坏或改变电度表或其他计电器之构造,或用其他方法致电度表及其他计电器失效或不准确者。
  四、在电价较低之线路上私接电价较高之用电器具者。

第一百零九条

  电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负责人各科一年以下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
  一、于法令或核定之营业规则外,向用户索取任何费用者。
  二、不依核定之电费或各种收费率或用电底度任意向用户增收费用者。
  三、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或第八十四条关于工程安全之规定,在其供电区域足以发生灾害者。

第一百一十条

  电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负责入各科三百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十六条节一项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二条及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擅自变更其营业区域,或供电于其营业区域以外者。
  二、违反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于未经校准前即施工或营业者。
  三、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不声请核准者。
  四、违反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而停业者。
  五、违反第五十五条规定怠于声报者。
  六、违反第七十一条规定任意间断供电者。
  七、违反第七十二条规定不报请核准而停电者。

第一百一十一条

  电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负资人各科二百元以下罚锾。
  一、不依第十二条规定设置主任技术员者。
  二、不依第十三条规定设置独立之会计者。
  三、不依第二十七条规定声请换发电业执照者。
  四、不依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缴销电业执照者。
  五、不依第四十条规定置备各种必要之电表仪器者。
  六、不依第四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五条规定怠于声报者。
  七、不依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怠于抄送或报请备查者。
  八、不依第八十五条至第八十七条规定声请核准者。

第一百一十二条

  自用发电设备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科三百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一百条规定不声请许可或核准者。
  二、违反第一百零一条规定,设置路线者。

第一百一十三条

  自用发电设备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科二百元以下罚钱。
  一、不依第一百零三条或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声请登记或变更登记者。
  二、不依第一百零五条规定造送报告者。

第一百一十四条

  电器承装业违反第七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者,科二百元以下罚锾,并得勒令停止营业。

第一百一十五条

  电匠违反第七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者,科一百元以下罚锾,并得勒令停止工作。

第九章 附则[编辑]

第一百一十六条

  本法施行前各电业订立之专营合约及营业规则,如与本法之规定不符,应于本法施行从六个月内修正之。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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