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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脑软体分级办法 (民国9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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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脑软体分级办法 (民国95年) 电脑软体分级办法
民国98年6月5日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经济部
2009年6月5日
电脑软体分级办法 (民国100年)

  1. 中华民国95年7月6日经济部经工字第09504602670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1条;并自发布后六个月施行
  2. 中华民国98年6月5日经济部经工字第09804602720号令修正发布第2、11条条文;并自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施行
  3. 中华民国100年4月13日经济部经工字第10004602030号令修正发布第2、7、11条条文;并自一百年七月一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儿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电脑软体:指除电子游戏场业管理条例所定电子游戏机外,安装于电脑、电视及掌上型游乐器使用之游戏软体。
二、电脑软体提供者:指电脑软体之发行、租售、散布、展示陈列或提供下载者。
第3条
电脑软体内容不得违反法律强制或禁止规定。
第4条
电脑软体提供者应将电脑软体分为下列四级:
一、限制级:未满十八岁者不得使用。
二、辅导级:未满十二岁之儿童不得使用,十二岁以上未满十八岁之少年需父母或师长辅导使用。
三、保护级:未满六岁之儿童不得使用,六岁以上未满十二岁之儿童需由父母、师长或成年亲友陪伴使用。
四、普遍级:一般软体使用者皆可使用。
第5条
电脑软体之内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列为限制级:
一、除辅导级内容外,无渲染色情与猥亵之全裸画面。
二、以动作、影像、语言、文字、对白、声音表现淫秽情态或强烈性暗示,尚不致引起一般成年人羞耻感或厌恶感。
三、涉及人被杀害并产生血腥之画面,及其他表现方式强烈之恐怖、血腥、残暴或变态之情节。
四、描述其他犯罪行为而对未满十八岁者之行为、心理有不良影响之虞。
第6条
电脑软体之内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列为辅导级:
一、真实、虚拟或可爱卡通人物被杀害并产生血腥。
二、裸露上半身、背面全裸、远处全裸、透过毛玻璃或其他部分或处理过之裸露。
三、犯罪、恐怖、玄奇怪异、反映社会畸形现象、亵渎、粗鄙字眼、对白有不良隐喻及其他对儿童与少年心理有不良影响。
第7条
电脑软体之内容涉及描述两性不同性特征、可爱卡通人物裸露上半身、被杀害或被消灭之画面、一般温和之咒骂语及其他有混淆道德秩序观念之虞内容,列为保护级。
第8条
电脑软体中无任何暴露、暴力、血腥、恐怖、变态、毒品、犯罪、不雅言语及前三条描述之内容者,列为普遍级。
可爱卡通人物打斗画面,列为普遍级。
第9条
电脑软体提供者应依规定,于电脑软体发行、租售、散布、展示陈列、供应或提供下载前,自行分级;对于自行分级有疑义者,得谘询经济部工业局之意见。
前项以外之任何人,对于电脑软体提供者之分级有异议时,得谘询经济部工业局之意见。
第10条
电脑软体提供者应依下列规定标示:
一、电脑软体应于产品包装或提供下载之网页,为明显之分级标示,限制级电脑软体并应注明满十八岁之人始得购买或使用。
二、电脑软体产品包装或提供下载之网页应与该软体之分级等级相符,且不得有限制级之内容。但电脑软体提供者,如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未满十八岁之未成年人接触限制级产品包装或提供下载之网页,不在此限。
三、电脑软体提供者除依第一款规定标示外,并应依商品标示相关规定标示内容型态、游戏使用时间警语及其他应行标示事项。
第11条
本办法自发布后六个月施行。
本办法中华民国九十八年六月五日修正发布之条文,自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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