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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年跨域就业促进补助实施办法 (民国11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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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年跨域就业促进补助实施办法 (民国110年) 青年跨域就业促进补助实施办法
民国111年5月3日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劳动部
2022年5月3日

  1. 中华民国104年6月30日劳动部劳动发就字第10405071551号令订定发布全文24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2. 中华民国110年7月28日劳动部劳动发就字第11005092521号令修正发布第1、3条条文
  3. 中华民国111年5月3日劳动部劳动发就字第11105069301号令修正发布第2、24条条文;并自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就业服务法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适用对象为年满十八岁至二十九岁,未在学而有就业意愿且初次跨域寻职之本国籍青年(以下简称未就业青年)。但毕业于高级中等学校者,不受年满十八岁之限制。
前项所称初次跨域寻职,指于开立介绍卡推介就业前未曾参加劳工保险或劳工职业灾害保险,且推介或就业地点与日常居住处所距离三十公里以上者。
未就业青年在学期间曾参加前项保险,且于开立介绍卡推介就业前未曾再参加者,视为未曾参加。
第3条
本办法所定雇主,为就业保险投保单位之民营事业单位、团体或私立学校。
前项所称团体,指依人民团体法或其他法令设立者。但不包括政治团体及政党。
第4条
本办法所定跨域就业补助,分下列四种:
一、求职交通补助金。
二、异地就业交通补助金。
三、搬迁补助金。
四、租屋补助金。
第5条
未就业青年亲自向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办理求职登记,经谘询及开立介绍卡推介就业,推介地点与其日常居住处所距离三十公里以上者,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得发给求职交通补助金。
第6条
前条之未就业青年申请求职交通补助金,应检附下列文件:
一、补助金领取收据。
二、其他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文件。
第7条
求职交通补助金,每人每次得发给新台币五百元。但情形特殊者,得于新台币一千二百五十元内核实发给。
每人每年度合并领取前项补助金及依就业促进津贴实施办法领取之求职交通补助金,以四次为限。
第8条
领取求职交通补助金者,应于推介就业之次日起七日内,填具推介就业情形回复卡通知公立就业服务机构,逾期未通知者,当年度不再发给。
第9条
未就业青年亲自向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办理求职登记,经谘询及开立介绍卡推介就业,并符合下列情形者,得向就业当地辖区之公立就业服务机构申请核发异地就业交通补助金:
一、就业地点与原日常居住处所距离三十公里以上。
二、因就业有交通往返之事实。
三、连续三十日受雇于同一雇主。
前项第三款受雇之认定,自未就业青年到职投保就业保险生效之日起算。
第10条
前条之未就业青年于连续受雇满三十日之日起九十日内,得向就业当地辖区公立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异地就业交通补助金,并应检附下列文件:
一、异地就业交通补助金申请书。
二、补助金领取收据。
三、本人名义之国内金融机构存折封面影本。
四、本人之身分证影本。
五、同意代为查询劳工保险资料委托书。
六、居住处所查询同意书。
七、其他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文件。
前项之未就业青年,得于每满三个月之日起九十日内,向就业当地辖区之公立就业服务机构申请补助金。
第11条
异地就业交通补助金,依下列规定核发:
一、未就业青年就业地点与原日常居住处所距离三十公里以上未满五十公里者,每月发给新台币一千元。
二、未就业青年就业地点与原日常居住处所距离五十公里以上未满七十公里者,每月发给新台币二千元。
三、未就业青年就业地点与原日常居住处所距离七十公里以上者,每月发给新台币三千元。
前项补助金最长发给十二个月。
补助期间一个月以三十日计算,其末月期间逾二十日而未满三十日者,以一个月计算,未满二十日者不予发给补助。
第12条
未就业青年亲自向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办理求职登记,经谘询及开立介绍卡推介就业,并符合下列情形者,得向就业当地辖区之公立就业服务机构申请核发搬迁补助金:
一、就业地点与原日常居住处所距离三十公里以上。
二、因就业而需搬离原日常居住处所,搬迁后有居住事实。
三、就业地点与搬迁后居住处所距离三十公里以内。
四、连续三十日受雇于同一雇主。
前项第四款受雇之认定,自未就业青年到职投保就业保险生效之日起算。
第13条
前条之未就业青年向就业当地辖区公立就业服务机构申请搬迁补助金者,应检附下列文件于搬迁之日起九十日内为之:
一、搬迁补助金申请书。
二、补助金领取收据。
三、本人名义之国内金融机构存折封面影本。
四、搬迁费用收据。
五、搬迁后居住处所之居住证明文件。
六、本人之身分证影本。
七、同意代为查询劳工保险资料委托书。
八、居住处所查询同意书。
九、其他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必要文件。
前项第四款所称搬迁费用,指搬运或寄送家俱与生活所需用品之合理必要费用。但不含包装人工费及包装材料费用。
第14条
搬迁补助金,以搬迁费用收据所列总额核实发给,最高发给新台币三万元。
第15条
未就业青年亲自向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办理求职登记,经谘询及开立介绍卡推介就业,并符合下列情形者,得向就业当地辖区之公立就业服务机构申请核发租屋补助金:
一、就业地点与原日常居住处所距离三十公里以上。
二、因就业而需租屋,并有居住事实。
三、就业地点与租屋处所距离三十公里以内。
四、连续三十日受雇于同一雇主。
前项第四款受雇之认定,自未就业青年到职投保就业保险生效之日起算。
第16条
前条之未就业青年于受雇且租屋之日起九十日内,得向就业当地辖区公立就业服务机构申请租屋补助金,并应检附下列文件:
一、租屋补助金申请书。
二、补助金领取收据。
三、本人名义之国内金融机构存折封面影本。
四、房租缴纳证明文件。
五、房屋租赁契约影本。
六、租赁房屋之建物登记第二类誊本。
七、本人之身分证影本。
八、同意代为查询劳工保险资料委托书。
九、居住处所及租赁事实查询同意书。
十、其他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必要文件。
前项之未就业青年,得于受雇且租屋每满三个月之日起九十日内,向就业当地辖区之公立就业服务机构申请补助金。
第17条
租屋补助金,自受雇且租赁契约所记载之租赁日起,以房屋租赁契约所列租金总额之百分之六十核实发给,每月最高发给新台币五千元,最长十二个月。
前项补助期间一个月以三十日计算,其末月期间逾二十日而未满三十日者,以一个月计算,未满二十日者不予发给补助。
第18条
未就业青年申领租屋补助金或异地就业交通补助金,于补助期间得互相变更申领,其合并领取期间以十二个月为限。
第19条
未就业青年申请本办法之补助不符申请规定之文件,经公立就业服务机构通知限期补正,届期未补正者,不予受理。
第20条
中央主管机关及公立就业服务机构为查核本办法执行情形,得查对相关资料,申请或领取补助金者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第21条
申领异地就业交通补助金、搬迁补助金或租屋补助金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应不予发给补助;已发给者,经撤销后,应追还之:
一、未于公立就业服务机构推介就业之次日起七日内,填具推介就业情形回复卡通知公立就业服务机构。
二、为雇主、事业单位负责人或房屋出租人之配偶、直系血亲或三亲等内之旁系血亲。
三、于同一事业单位或同一负责人之事业单位离职未满一年再受雇者。
四、搬迁后居住处所为其户籍所在地。
五、规避、妨碍或拒绝中央主管机关或公立就业服务机构查核。
六、不实申领。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之规定。
领取补助金者,有前项情形之一,经公立就业服务机构书面通知限期缴回,届期未缴回者,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第22条
本办法所规定之书表及文件,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23条
本办法所需经费,由就业安定基金项下支应。
中央主管机关得视预算额度之调整,发给或停止本办法之津贴,并公告之。
第24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本办法中华民国一百十一年五月三日修正发布之条文,自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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