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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2018)辽0311行初40号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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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辽0311行初40号

2018年7月6日

原告沈某某,男,1968年3月3日出生,现住鞍山市立山区。

被告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该局法制大队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系该局法制大队工作人员。

被告鞍山市公安局,住所址:鞍山市铁东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市公安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原告沈某某不服被告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以下简称立山分局)、鞍山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被告立山分局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郭某某,被告鞍山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立山分局于2018年3月1日做出鞍公立(治)行罚决字(2018)147号行政处罚决定,查明原告沈某某利用微信以微信名为“五叶草(沈老五)”的微信号在微信群中煽动、串联北美职工到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门前非法集会、示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决定给予沈某某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

原告诉称,2018年2月份因原告原单位同事苏某某到北京中纪委举报国有资产流失,而途中走到辽宁省万家出又收费站时被鞍山市铁东分局工作人员带回一事,经苏某某家属在微信群里将苏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发布,原告也将该图片转发至单位员工建立的其他微信群里,并同时转发其他文字信息,因此原告被立山分局给予了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处罚理由为:原告煽动、策划到铁东分局给苏某某讨说法的非法集会。原告认为第一被告的上述行政行为无法律授权,违反法律规定,并且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行政行为不合法、违反行政合理性。原告在立山分局作出行政处罚行为后提交给鞍山市公安局复议,但鞍山市公安局在没有核实具体问题的情况下,草率作出复议决定,该决定的作出违反法律程序,是极其不负责任的做法。该案件中立山分局认为原告转发微信的图片及内容是煽动、策划非法集会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据,缺乏法律合理性。《治安处罚管理条例》是《刑法》的前置程序,如果治安处罚违法,行为人是需要符合《刑法》中的犯罪构成要件的,但是在情节上或结果上因犯罪构成轻微又不能对其作刑事处罚,从而适用《治安处罚管理条例》,但是适用前提是必须符合犯罪构成,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公民有言论自由的权利,这是公民的根本权利。原告在微信群内转发的信息没有任何违法的内容,发布的内容都是允许公开的信息,言语中也没有劝说其他人要做什么违法事情的话语,所以本案中原告的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并没有任何行为违反刑事犯罪的构成条件,所以立山分局根本不能适用《治安处罚管理条例》来处罚原告,而鞍山市公安局根本不问缘由,不查事实,只是程序性审核就作出草率决定。因此,原告对二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不合法,处罚行为不合理,原告请求贵院依法撤销鞍公立(治)行罚决字[2018]1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鞍公行复字[2018]第0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因立山分局的错误行政行为,导致原告被拘留10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对原告进行合理赔偿2600元,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依法撤销鞍公立(治)行罚决字[2018]1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鞍公行复字[2018]第0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因二被告的错误行政行为,导致原告被拘留10日,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被告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作出的鞍公立(治)行罚决字[2018]1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鞍山市公安局作出的鞍公行复字{2018}第0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请求贵院依法判决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并赔偿原告2840元损失;3、请求贵院判决二被告支付给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法庭提供了鞍公立(治)行罚决字[2018]1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鞍山市拘留所解除拘留证明书、鞍山市公安局鞍公行复字[2018]第0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各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侵犯其人身权的证据。

被告立山分局辩称,原告沈某某起诉无理。2018年2月27日,沈某某以为非法到北京上访被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行政拘留的同事苏某某讨说法为由,使用自己微信名为“五叶草”的微信号,在“热力总公司一家人”、“散养群”及“兄弟姐妹聊天群”三个微信群里发布微信说:这是两天要去北京的同事,在去北京的途中被截回来后给拘留的,明天九点希望有空的都去铁东分局讨要说法等微信,煽动、策划部分不明真相的群众到铁东公安分局非法集会。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于2018年3月1日决定对沈某某处10日拘留的行政处罚。我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量罚适当、程序合法。原告起诉状称,我局的行政行为无法律授权、违反法律规定且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说法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明确规定:治安案件的管理由国务院公安部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上述法律规定证明我局对该案的管辖是合法的。我局对该案经过充分的调查,认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原告起诉状还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前置条件是触犯《刑法》并称自己的行为是合法的,这是原告不懂法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如果触犯了《刑法》那将受到刑事处罚,原告在微信群里的图片及内容足以起到煽动、策划的目的,事实也证明在其微信的煽动、策划下有部分不明真相的群众按微信要求的时间、地点到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门前聚集,对社会治安造成一定影响,给政府施加压力,制造社会混乱,这还不是违法行为吗?上述的事实证明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法院应维持我局作出的鞍公立(治)行罚决字[2018]1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立山分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8年3月1日沈某某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沈某某的违法事实;

证据2沈某某微信截图两张,证明沈某某的违法事实;

证据3视频光盘一张,证明沈某某的违法事实;

证据4是一组证据:案件受案登记表、通知记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案件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等,证明我局的处罚原告的程序合法性。

被告立山分局提供了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五十五条。

被告鞍山市公安局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鞍山市公安局提供了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

经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立山分局提供的证据1存在异议,表示在作该份笔录时已说明该微信是转发的,并没有直接说为苏某某维权的话;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该证据的来源存在异议,认为被告立山分局侵犯其隐私权;对证据3及程序、法律依据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使用自己微信名为“五叶草”的微信号,在“热力总公司一家人”、“散养群”及“兄弟姐妹聊天群”三个微信群里发布微信说:这是两天要去北京的同事,在去北京的途中被截回来后给拘留的,明天九点希望有空的都去铁东分局讨要说法等微信。2018年3月1日立山分局双山派出所接到上级工作指令后,对此事进行调查。经核查,微信名为“五叶草(沈老五)”的人员为本案原告沈某某,现住鞍山市立山区立山街30栋1单元4层10号。当日,被告立山分局对原告进行传唤并进行了调查、询问且制作了询问笔录。2018年3月1日,被告立山分局做出了鞍公立(治)行罚决字(2018)1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原告不服向鞍山市公安局提出复议申请,2018年5月28日鞍山市公安局以鞍公行复字[2018]第018号复议决定书维持"鞍公立(治)行罚决字[2018]147号"行政处罚决定。

庭审中,原告撤回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并赔偿原告2840元损失及要求二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此为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告立山分局具有作出公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对原告的违法行为具有查处的法定职责。公民要严格遵守“七条底线”即法律法规底线、社会主义制度底线、国家利益底线、公民合法权益底线、社会公共秩序底线、道德风尚底线、信息真实性底线。网络空间是公共场所,网络社会也是法治社会,微信也是网上的一个公共场所,虽然是特定人群,但是在公共场所如果传播虚假、不实的信息,召集不明真相的人群进行集会,是违法行为,是非法的,是要受到法律所约束的。原告用自己的手机里的微信转发他人给政府管理机关施压的信息,特别是所转发的信息是关于去政府的行政机关集会、声援某种行为,原告在主观上应该能判断该种信息的结果会对社会管理是一种妨害,不管原告是转发的还是原创的,都需要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告此种行为是一种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被告立山分局依据法定职权对原告进行处罚,符合法律规定。立山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对原告作出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且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被告鞍山市公安局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对原告的复议申请进行了审查,其维持原裁决决定是适当的。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沈某某承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滕启刚

人民陪审员  马晓冬

人民陪审员  白 静

二〇一八年七月六日

法 官 助 理  傅 兴

书 记 员  项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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