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地方铁路管理条例
鞍山市地方铁路管理条例 制定机关: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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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鞍山市地方铁路管理条例 ===
(2006年12月5日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7年1月12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方铁路的管理,促进地方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由市人民政府管理的铁路、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简称地方铁路)的规划、建设、运营管理和安全保护适用本条例。
专用铁路在鞍钢厂区和矿区内运行的路段,由企业自行管理。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地方铁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方铁路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地方铁路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并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地方铁路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地方铁路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市地方铁路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地方铁路建设规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修改。
第五条 纳入规划的地方铁路建设用地,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作他用。
第六条 地方铁路建设资金可以采取以下渠道筹集:
(一)国家投入;
(二)地方财政投入;
(三)国内外组织、企业和个人投资;
(四)沿线企业出资;
(五)通过资源置换筹集资金;
(六)国债或者银行贷款。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铁路专用线时,市地方铁路管理机构和铁路的运输、货运部门应当参与设计方案的审定工作。
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对铁路专用线进行技术改造、大中修,需要封锁线路时,应当报市地方铁路管理机构和铁路的运输、货运等部门共同备案。
专用铁路和由市人民政府管理的铁路建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地方铁路与国家铁路直接接轨的有关事项,应当征得国家铁路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同意。
市地方铁路管理机构应当对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予以指导和协调,并对地方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标准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九条 全长二十公里以下的地方铁路新建、扩建工程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地方铁路管理机构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全长二十公里以上的地方铁路新建、扩建、大中修工程竣工后的验收,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线路设备陈旧老化,轨道几何尺寸超过允许偏差值;道床、路基不符合技术要求,产权单位应当予以维修、更新改造。线路使用权发生转移的,使用单位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维修、更新改造责任。
第十一条 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的线路、设施、设备应当由具有维修资质的专业队伍负责维修养护,并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二条 铁路专用线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在保证自身正常运输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其专用线。双方达不成协议的,由市地方铁路管理机构按照资源共享、合理收费的原则进行协调。
铁路专用线实行共用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报市地方铁路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铁路专用线停止使用六个月以上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报市地方铁路管理机构及相关部门备案。铁路专用线重新使用时,必须经市地方铁路管理机构组织铁路运输、货运部门对线路技术状态进行全面检测,具备开通条件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产权单位不得擅自拆除铁路专用线和专用铁路相关共用路段的线路运输设施、设备。确需拆除铁路专用线和专用铁路相关共用路段的线路运输设施、设备的,应当于15日前书面告知市地方铁路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 地方铁路运输、货运、扳道、机车行车人员应当经过市地方铁路管理机构的安全教育和培训,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铁路专业知识和技能后,方可从事地方铁路相关工作。
第十六条 现有地方铁路线路两侧应当按照下列标准设立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
(一)城市市区,线路中心每侧不少于5米(路堤不高于1米);
(二)城市郊区居民居住区,线路中心每侧不少于6米(路堤不高于1米);
(三)村镇居民居住区,线路中心每侧不少于8米(路堤不高于1米);
(四)其他地区,从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或者铁路桥梁外侧起向外的距离不少于15米。
新建地方铁路的安全保护区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
第十七条 地方铁路通过城市居民居住区的路段,产权单位或者相关单位应当设置安全防护设施。新建住宅小区与铁路相邻或者铁路改、扩建后的安全防护栏(墙)等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标准,与工程竣工同时配套。
地方铁路通过城市居民居住区的路段,产权单位或者相关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噪声、扬尘污染。
第十八条 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除必要的铁路施工、作业、抢修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取土、挖沙、挖沟;
(三)采空作业;
(四)堆放、悬挂物品;
(五)烧荒、放养牲畜、种植影响行车瞭望的树木等植物;
(六)排污、排水、倾倒垃圾及其他有害物质。
第十九条 跨越、穿越铁路线路、站场,架设或者铺设桥梁、人行过道、管道、渡槽和电力线路、通信线路、油气管线等设施,以及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架设或者铺设人行过道、管道、渡槽和电力线路、通信线路、油气管线等设施,设置或者拓宽铁路平交道口、人行过道的,应当符合技术规范和城市规划要求,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没有规定的,由建设工程项目单位与铁路运输企业协商,不得危及铁路运输安全。
实施前款工程的施工单位和产权单位应当报市地方铁路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在地方铁路上装卸货物必须在指定的货位上装卸,货物堆放位置必须距离钢轨头部外侧1.5米以上;危险、易燃货物的装卸应当按照技术规程操作。
第二十一条 铁路有人看守的平交道口,产权单位应当设置警示灯、警示铃、警示标志、铁路平交道口路段标志或者安全防护设施。无人看守的铁路平交道口,产权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标准设置警示标志。
道路改建发生铁路平交道口移设或者加宽的,建设单位必须将铁路道口设施配套齐全,并不得降低原道口等级。
第二十二条 市地方铁路管理机构对铁路线路技术状态达不到规定要求,危及安全行车的,报经市地方铁路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对线路实行封锁停用并及时通知行车等相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行车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三条 由于自然灾害或者事故致使地方铁路运输中断时,市地方铁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抢修;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协助。
在地方铁路上发生事故,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立即向市地方铁路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地方铁路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履行审定、备案职责的;
(二)发现安全隐患,未采取措施的;
(三)发生自然灾害或者事故致使地方铁路运输中断,不及时报告,影响抢修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向市地方铁路管理机构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由市地方铁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不按照约定履行维修、更新改造责任的,由市地方铁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根据情节轻重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铁路专用线停止使用六个月以上,未经全面检测,擅自开通使用的,由市地方铁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擅自拆除铁路专用线和专用铁路共用路段设施、设备的,由市地方铁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根据情节轻重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市地方铁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地方铁路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地方铁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市地方铁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铁路平交道口不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志或者安全防护设施的,由市地方铁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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