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卫生管理法施行细则 (民国9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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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食品卫生管理法施行细则 (民国91年) | 食品卫生管理法施行细则 立法于民国98年4月1日(现行条文) 2009年4月1日 2009年4月1日 公布于民国98年4月1日 行政院卫生署卫署食字第 0980402654 号令 有效期:修正发布第2、3、11、13、18~20条条文;并自发布日施行,但第11条第1项第2~4款条文自2011年1月1日施行至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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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 本细则依食品卫生管理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三十九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 本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三款所称有毒,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含有天然毒素或化学物品,而其成分或含量对人体健康有害或有害之虞者。
第 3 条
- 本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四款所称染有病原菌者,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受病因性微生物或其产生之毒素污染,致对人体健康有害或有害之虞者。
第 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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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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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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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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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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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条
- 本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一款所称之品名,其为食品者,应使用国家标准所定之名义;无国家标准名称者,得自定其名称。其为食品添加物者,应依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名称。
- 依前项规定自定食品品名者,其名称应与食品本质相符,避免混淆。
第 10 条
- 本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款所定内容物之标示,除专供外销者外,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 重量、容量以公制标示之。
- 液汁与固形物混合者,分别标明内容量及固形量。
- 内容物含量得视食品性质注明为最低、最高或最低与最高含量。
- 内容物为二种或二种以上时,应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标示之。
第 11 条
- 本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三款所定食品添加物之标示,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 食品添加物名称应使用食品添加物使用范围及限量暨规格标准所定之食品添加物品名或通用名称。
- 属甜味剂(含化学合成、天然物萃取及糖醇),应同时标示“甜味剂”及品名或通用名称。
- 属防腐剂、抗氧化剂者,应同时标示其用途名称及品名或通用名称。
- 属调味剂(不含甜味剂、咖啡因)、乳化剂、膨胀剂、酵素、豆腐用凝固剂、光泽剂者,得以用途名称标示之;属香料者,得以香料标示之;属天然香料者,得以天然香料标示之。
- 前项第二款至第四款自中华民国100年(2011年)1月1日施行。施行前仍依修正前之规定办理。
第 12 条
- 本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五款所定日期之标示,应印刷于容器或包装之上,并依习惯能辨明之方式标明年月日。但保存期限在3个月以上者,其有效日期得仅标明年月,并推定为当月之月底。
第 13 条
- 有容器或包装之食品及食品添加物之标示,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 标示字体之长度及宽度不得小于二毫米。但最大表面积不足十平方公分之小包装,除品名、厂商名称及有效日期外,其他项目标示字体之长度及宽度得小于二毫米。
- 在国内制造者,其标示如兼用外文时,应以中文为主,外文为辅。但专供外销者,不在此限。
- 由国外输入者,应依本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加中文标示,始得输入。但需再经改装、分装或其他加工程序者,得于销售前完成中文标示。
第 14 条
-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工厂以外之食品业,建设主管机关应将其商业登记资料送交该管卫生主管机关进行稽查管理。
第 15 条
- 主管机关人员执行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及第三项所定职务时,应持各该机关发给之食品卫生检查证;查获违法嫌疑食品事件或定期封存者,应作成纪录,并由执行人员及物品持有人或在场人签章;抽样检验或查扣纪录者,并应出具收据。
- 前项检查证、纪录表、收据之格式及检验项目与抽样数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6 条
- 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所称纪录,系指与抽查相关之原料来源、原料数量、作业、品保、销售对象、金额或其他执行本法所需之相关资料。
第 1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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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条
-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装或食品用洗洁剂,经依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没入销毁或通知限期消毒、改制或采行安全措施者,其范围及于相同有效日期之产品;未标示有效日期或有效日期无法辨识者,其范围及于全部产品;其为来源不明而无法通知限期消毒、改制或采行安全措施者,没入销毁之。
第 19 条
- 经营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或食品容器输出之业者,为应出具证明文件之需要,得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办理检验或查验;其符合规定者,核发卫生证明、检验报告或自由销售证明等外销证明文件。
第 20 条
-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 本细则中华民国九十八年四月一日修正之条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