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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卫生管理法 (民国9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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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卫生管理法 (民国89年) 食品卫生管理法
立法于民国91年1月8日(非现行条文)
2002年1月8日
2002年1月30日
公布于民国91年1月30日
总统(91)华总一义字第09100020680 号令
食品卫生管理法 (民国97年)

中华民国 64 年 1 月 17 日 制定32条
中华民国 64 年 1 月 28 日公布1.总统(64)台统(一)义字第 472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32 条
中华民国 72 年 11 月 1 日 修正全文38条
中华民国 72 年 11 月 11 日公布2.总统(72)台统(一)义字第 6260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38 条
中华民国 86 年 4 月 15 日 修正第17, 38条
中华民国 86 年 5 月 7 日公布3.总统(86)华总(一)义字第 8600104850号令修正公布第 17、3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9 年 1 月 14 日 修正全文40条
中华民国 89 年 2 月 9 日公布4.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031590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40 条;并自公布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91 年 1 月 8 日 增订第29之1条
修正第14, 27, 29至33, 35, 36条
中华民国 91 年 1 月 30 日公布5.总统(91)华总一义字第09100020680 号令修正公布第 14、27、29~33、35、36 条条文;并增订第 29-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7 年 5 月 23 日 修正第2, 11, 12, 17, 19, 20, 24, 29, 31至33, 36条
增订第14之1, 17之1条
中华民国 97 年 6 月 11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700080101号令修正公布第 2、11、12、17、19、20、24、29、31~33、36 条条文;并增订第 14-1、17-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9 年 1 月 5 日 修正第11条
中华民国 99 年 1 月 27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015801号令修正公布第 1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0 年 6 月 10 日 修正第31, 34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6 月 22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128141号令修正公布第 31、3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1 年 7 月 25 日 修正第11, 17之1, 31条
中华民国 101 年 8 月 8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100177741号令修正公布第 11、17-1、3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2 年 5 月 31 日 修正全文60条
中华民国 102 年 6 月 19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20011524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60 条;除第 30 条申报制度与第 33 条保证金收取规定及第 22 条第 1 项第 5 款、第 26 条、第 27 条,自公布后一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20141353号公告第 6 条第 1 项所列属“食品药物管理局”、“疾病管制局”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分别改由“卫生福利部食品药物管理署”、“卫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管辖
中华民国 103 年 1 月 28 日 修正前[食品卫生管理法]为本法
并增订第48之1, 49之1, 55之1, 56之1条
修正第3, 4, 6至8, 16, 21, 22, 24, 25, 30, 32, 37, 38, 43至45, 47, 48, 49, 50, 52, 56, 60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2 月 5 日公布1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17801号令修正公布名称及第 3、4、6~8、16、21、22、24、25、30、32、37、38、43~45、47、48、49、50、52、56、60 条条文;增订第 48-1、49-1、55-1、56-1 条条文;除第 30 条申报制度与第 22 条第 1项第 4、5 款自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九日施行及第 21 条第 3 项自公布后一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原名称:食品卫生管理法;新名称:食品安全卫生管理法)
中华民国 103 年 11 月 18 日 增订第2之1, 42之1, 49之2条
修正第5, 7, 9, 10, 22, 24, 32, 35, 43, 44, 47, 48, 49, 49之1, 56, 56之1, 60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12 月 10 日公布1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184621号令修正公布第 5、7、9、10、22、24、32、35、43、44、47、48、49、49-1、56、56-1、60 条条文;增订第 2-1 、42-1、49-2 条条文;除第 22 条第 1 项第 5 款应标示可追溯之来源或生产系统规定,自公布后六个月施行;第 7 条第 3 项食品业者应设置实验室规定、第 22 条第 4 项、第 24 条第 1 项食品添加物之原料应标示事项规定、第 24 条第 3 项及第 35 条第 4 项规定,自公布后一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4 年 1 月 20 日 修正第8, 25, 48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2 月 4 日公布1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12551号令修正公布第 8、25、4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4 年 11 月 27 日 增订第15之1条
修正第41, 48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12 月 16 日公布14.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146741号令修正公布第 41、48 条条文;并增订第 15-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6 年 10 月 31 日 修正第9, 21, 47, 48, 49之1, 56之1条
中华民国 106 年 11 月 15 日公布15.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600137341号令修正公布第 9、21、47、48、49-1、56-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6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第28条
中华民国 107 年 1 月 24 日公布16.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007751号令修正公布第 2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8 年 3 月 19 日 修正第4条
中华民国 108 年 4 月 3 日公布17.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800033101号令修正公布第 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8 年 3 月 22 日 增订第18之1条
修正第3, 47, 51条
中华民国 108 年 4 月 17 日公布18.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800037111号令修正公布第 3、47、51 条条文;并增订第 18-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8 年 5 月 24 日 增订第46之1条
中华民国 108 年 6 月 12 日公布19.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800059261号令增订公布第 46-1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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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管理食品卫生安全及品质,维护国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

  本法所称食品,系指供人饮食或咀嚼之物品及其原料。

第三条

  本法所称食品添加物,系指食品之制造、加工、调配、包装、运送、贮存等过程中用以著色、调味、防腐、漂白、乳化、增加香味、安定品质、促进发酵、增加稠度、增加营养、防止氧化或其他用途而添加或接触于食品之物质。

第四条

  本法所称食品器具,系指生产或运销过程中,直接接触于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器械、工具或器皿。

第五条

  本法所称食品容器、食品包装,系指与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直接接触之容器或包裹物。

第六条

  本法所称食品用洗洁剂,系指直接使用于消毒或洗涤食品、食品器具、食品容器及食品包装之物质。

第七条

  本法所称食品业者,系指经营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制造、加工、调配、包装、运送、贮存、贩卖、输入、输出或经营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装、食品用洗洁剂之制造、加工、输入、输出或贩卖之业者。

第八条

  本法所称标示,系指于下列物品用以记载品名或说明之文字、图画或记号:
  一、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洁剂之容器、包装或说明书。
  二、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装之本身或外表。

第九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卫生署;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二章 食品卫生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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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贩卖之食品、食品用洗洁剂及其器具、容器或包装,应符合卫生安全及品质之标准;其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一条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制造、加工、调配、包装、运送、贮存、贩卖、输入、输出、赠与或公开陈列:
  一、变质或腐败者。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体健康者。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体健康之物质或异物者。
  四、染有病原菌者。
  五、残留农药含量超过中央主管机关所定安全容许量者。
  六、受原子尘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过中央主管机关所定安全容许量者。
  七、搀伪或假冒者。
  八、逾有效日期者。
  九、从未供于饮食且未经证明为无害人体健康者。

第十二条

  食品添加物之品名、规格及其使用范围、限量,应符合中央主管机关之规定。

第十三条

  屠宰场内畜禽屠宰及分切之卫生检查,由农业主管机关依畜牧法之规定办理。
  运出屠宰场之屠体、内脏或分切肉,其制造、加工、调配、包装、运送、贮存、贩卖、输入或输出之卫生管理,由主管机关依本法之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指定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洁剂、食品器具、食品容器及食品包装,其制造、加工、调配、改装、输入或输出,非经中央主管机关查验登记并发给许可证,不得为之。登记事项有变更者,应事先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审查核准。
  前项许可证,其有效期间为一年至五年,由中央主管机关核定之;期满仍需继续制造、加工、调配、改装、输入或输出者,应于期满前三个月内,申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展延。但每次展延,不得超过五年。
  第一项许可之废止、许可证之发给、换发、补发、展延、移转、注销及登记事项变更等管理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之查验登记,得委托其他机构办理;其委托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五条

  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装或食品用洗洁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制造、贩卖、输入、输出或使用:
  一、有毒者。
  二、易生不良化学作用者。
  三、其他足以危害健康者。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诊治病人时发现有疑似食品中毒之情形,应于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主管机关报告。

第三章 食品标示及广告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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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有容器或包装之食品、食品添加物,应以中文及通用符号显著标示下列事项于容器或包装之上:
  一、品名。
  二、内容物名称及重量、容量或数量;其为二种以上混合物时,应分别标明。
  三、食品添加物名称。
  四、厂商名称、电话号码及地址。输入者,应注明国内负责厂商名称、电话号码及地址。
  五、有效日期。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指定须标示制造日期、保存期限或保存条件者,应一并标示之。
  六、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指定之标示事项。
  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指定之食品,应以中文及通用符号显著标示营养成分及含量;其标示方式及内容,并应符合中央主管机关之规定。

第十八条

  食品用洗洁剂及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指定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装,应以中文及通用符号显著标示下列事项:
  一、厂商名称、电话号码及地址。输入者,应注明国内负责厂商名称、电话号码及地址。
  二、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指定之标示事项。

第十九条

  对于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洁剂所为之标示、宣传或广告,不得有不实、夸张或易生误解之情形。
  食品不得为医疗效能之标示、宣传或广告。
  接受委托刊播之传播业者,应自广告之日起二个月,保存委托刊播广告者之姓名(名称)、住所、电话、身分证或事业登记证字号等资料,且于主管机关要求提供时,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第四章 食品业卫生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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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食品业者制造、加工、调配、包装、运送、贮存、贩卖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作业场所、设施及品保制度,应符合中央主管机关所定食品良好卫生规范,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指定之食品业别,并应符合中央主管机关所定食品安全管制系统之规定。
  食品业者之设厂登记,应由工业主管机关会同主管机关办理。
  食品工厂之建筑及设备,应符合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中央工业主管机关所定之设厂标准。

第二十一条

  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指定一定种类、规模之食品业者,应投保产品责任保险;其保险金额及契约内容,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后定之。

第二十二条

  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指定之食品制造工厂,应设置卫生管理人员。
  前项卫生管理人员设置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三条

  公共饮食场所卫生之管理办法,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依据中央主管机关颁布之各类卫生标准或规范定之。

第五章 查验及取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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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抽查食品业者之作业卫生及纪录;必要时,并得抽样检验及查扣纪录。对于涉嫌违反第十一条或中央主管机关依第十二条所为之规定者,得命暂停作业,并将涉嫌物品封存。
  中央主管机关得就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装或食品用洗洁剂,于输入时委托经济部标准检验局为前项之措施。
  中央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就市售之前项物品为第一项之措施。

第二十五条

  食品卫生检验之方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指定之;未公告指定者,得依国际间认可之方法为之。

第二十六条

  食品卫生之检验,由各级主管机关所属食品卫生检验机构行之。但必要时,得将其一部或全部委托其他检验机构、学术团体或研究机构办理;其委托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七条

  本法所定之抽查、检验;其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但查验工作涉及其他机关职掌者,应会同有关机关定之。
  中央主管机关得就食品卫生查验业务,办理国内及国外验证机构之认证;其认证项目及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前项认证工作,得委任所属机关或委托相关机关(构)或团体办理;其委托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八条

  主管机关对于检举查获违反本法规定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装、食品用洗洁剂、标示、宣传、广告或食品业者,除应对检举人身分资料严守秘密外,并得酌予奖励。
  前项检举奖励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六章 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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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装或食品用洗洁剂,经依第二十四条规定抽查或检验者,由当地主管机关依抽查或检验结果为下列之处分:
  一、有第十一条或第十五条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应予没入销毁。
  二、不符合中央主管机关依第十条、第十二条所为之规定,或违反第十三条第二项、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者,应予没入销毁。但实施消毒或采行适当安全措施后,仍可使用或得改制使用者,应通知限期消毒、改制或采行适当安全措施;届期未遵行者,没入销毁之。
  三、标示违反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或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者,应通知限期回收改正;届期不遵行或违反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者,没入销毁之。
  四、依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命暂停作业并封存之物品,如经查无前三款之情形者,应废止原处分,并予启封。
  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应予没入之物品,应先命制造、贩卖或输入者立即公告停止使用或食用,并予回收、销毁。必要时,当地主管机关得代为回收、销毁,并收取必要之费用。
  前项应回收、销毁之物品,其回收、销毁处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制造、加工、调配、包装、运送、贩卖、输入、输出第一项第一款或第二款物品之食品业者,由当地主管机关正式公布其商号、地址、负责人姓名、商品名称及违法情节。
  输入第一项物品经通关查验不符规定者,中央主管机关应管制其进口,并得为第一项各款、第二项及前项之处分。

第二十九条之一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对于检验结果不合规定之物品,其原馀存检体,包括容器、包装及标签,应保存六个月,逾期即予销毁。但依其性质于六个月内变质者,以其所能保存之期间为准。
  食品业者对于检验结果有异议者,得于收到有关通知后十五日内,向原抽验机关申请复验,受理复验机关应于七日内就其馀存检体复验之。但检体已变质者,不得申请复验。
  申请复验以一次为限,并应缴纳检验费。

第三十条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装或食品用洗洁剂,发现有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一款或第二款情事,除依第二十九条规定处理外,中央主管机关得公告禁止其制造、贩卖或输入、输出。
  前项公告禁止之物品为中央主管机关查验登记并发给许可证者,得一并废止其许可。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新台币四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锾;一年内再次违反者,并得废止其营业或工厂登记证照: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五条规定者。
  二、违反前条之禁止命令者。

第三十二条

  违反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违反同条第二项规定者,处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一年内再次违反者,并得废止其营业或工厂登记证照;对其违规广告,并得按次连续处罚至其停止刊播为止。
  传播业者,违反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连续处罚。
  主管机关为第一项处分同时,应函知传播业者及直辖市、县(市)新闻主管机关。传播业者自收文之次日起,应即停止刊播。
  传播业者未依前项规定,继续刊播违反第十九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之广告者,由直辖市、县(市)新闻主管机关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连续处罚至其停止刊播为止。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一年内再次违反者,并得废止其营业或工厂登记证照:
  一、违反第十条规定经限期令其改善,届期不改善者。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八款、第九款、第十三条第二项、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者。
  三、违反中央主管机关依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项所为之规定者。
  四、违反中央主管机关依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所为之规定,经限期令其改善,届期不改善者。
  五、违反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依第二十三条所定之管理办法者。
  六、经主管机关依第二十九条第二项命其回收、销毁而不遵行者。

第三十四条

  有第三十一条至前条行为,致危害人体健康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十八万元以上九十万元以下罚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从业人员,因执行业务犯前项之罪者,除处罚其行为人外,对该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前项之罚金。
  因过失犯第一项之罪者,处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币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三十五条

  拒绝、妨碍或规避本法所规定之抽查、抽验、查扣、不能或不愿提供不符合本法规定物品之来源或经命暂停作业而不遵行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情节重大或一年内再次违反者,并得废止其营业或工厂登记证照。

第三十六条

  本法所定之罚锾,除第三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外,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处罚之。
  前项罚锾经限期缴纳后,届期仍未缴纳者,依移送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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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本法关于食品器具、食品容器之规定,于儿童直接接触入口之玩具准用之。

第三十八条

  中央主管机关依本法受理食品业者申请审查、检验及核发许可证,应收取审查费、检验费及证书费;其费额,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九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十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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