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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料管理法 (民国10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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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料管理法 (民国91年) 饲料管理法
立法于民国104年1月23日(现行条文)
2015年1月23日
2015年2月4日
公布于民国104年2月4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14191号令
有效期:民国104年(2015年)2月6日至今

中华民国 61 年 12 月 29 日 制定39条
中华民国 62 年 1 月 12 日公布总统(62)台统(一)义字第 182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39 条
中华民国 75 年 11 月 25 日 修正全文40条
中华民国 75 年 12 月 5 日公布总统(75)华总(一)义字第 6106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40 条
中华民国 89 年 4 月 28 日 修正第2, 10, 11, 15条
中华民国 89 年 5 月 17 日公布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118430 号令修正公布第 2、10、11、1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1 月 8 日 修正第10至12, 15, 16, 25条
中华民国 91 年 1 月 30 日公布总统(91)华总一义字第 09100017010 号令修正公布第 10~12、15、16、2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4 年 1 月 23 日 增订第8之1, 11之1, 22之1, 22之2, 32之1, 39之1条
删除第36条
修正第3至5, 10, 11, 14, 20, 24至27, 29至32条
修正第4章章名
中华民国 104 年 2 月 4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14191号令修正公布第 3~5、10、11、14、20、24~27、29~32 条条文及第四章章名;增订第 8-1、11-1、22-1、22-2、32-1、39-1 条条文;并删除第36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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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保持饲料品质之水准,促进畜牧及水产养殖事业之发展,以维护国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律规定。

第二条 (主管机关)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三条 (饲料及饲料类别)

  本法所称饲料,指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可供给家畜、家禽、水产动物营养或促进健康成长之食料,其类别如下:
  一、植物性饲料:植物、植物产品或其加工品。
  二、动物性饲料:动物、动物产品或其加工品。
  三、补助饲料:矿物质、维生素、胺基酸或其加工品。
  四、配合饲料:两种以上之饲料调配制成品。
  前项饲料因制造、加工、分装或输入造成之安全或品质差异,有检验之必要者,其详细之品目,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三条之一 (饲料添加物)

  本法所称饲料添加物,指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为提高饲料效用,保持饲料品质,促进家畜、家禽、水产动物发育,保持其健康或其他用途,添加于饲料且不含药品之非营养性物质。
  前项饲料添加物因制造、加工、分装或输入造成之安全或品质差异,有检验之必要者,其详细之品目,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饲料添加物之使用对象、用量、用途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条 (饲料之成分)

  本法所称成分如下:
  一、饲料成分:指饲料中所含粗蛋白质、粗脂肪、粗灰分、粗纤维、磷、钙或其他有效成分、限量成分及有害物质之含量。
  二、饲料添加物成分:指饲料添加物中所含有效成分、限量成分、有害物质之含量。
  饲料及饲料添加物成分标准,依国家标准之规定;无国家标准者,于申请检验登记时,送请中央主管机关会同有关机关核定之。

第五条 (饲料制造业;饲料或饲料添加物之限制事项)

  本法所称饲料制造业者,系指经营饲料或饲料添加物之制造、加工、分装业者。
  饲料或饲料添加物不得用于制造、加工食品,或与食品混合贮藏、贩卖。饲料制造业者不得于饲料或饲料添加物工厂内制造、加工、分装或贮藏食品。

第六条 (饲料贩卖业)

  本法所称饲料贩卖业者,系指经营饲料或饲料添加物之批发、零售、输入及输出业者。但饲料制造业者将其产品批发出售者,得免办理贩卖登记。

第七条 (标示之定义)

  本法所称标示,系指饲料或饲料添加物容器上或包装上用以记载文字、图画或记号之标识。

第八条 (策划事项)

  中央主管机关,应会同有关主管机关,策划饲料之生产、制造、运销及输出入,以防止饲料供需失调及价格失常。

第八条之一 (建置饲料及饲料添加物之追溯及追踪系统资料库,并予公开)

  中央主管机关应汇整饲料、饲料添加物制造登记证、输入登记证、基因改造饲料、饲料添加物查验合格、贩卖登记证、输入查验之结果等资料,建置饲料、饲料添加物来源与流向之追溯及追踪系统资料库,并予公开。中央主管机关并应就饲料制造业者或贩卖业者公告限期分阶段使用电子发票。
  饲料制造业者及贩卖业者,应记录其饲料与饲料添加物供应来源与流向,并保存证明文件或证据五年;其所制造、输入或贩卖之饲料或饲料添加物,符合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规模及品目者,应将供应来源与流向上传至前项资料库,并予公开。
  第一项追溯及追踪系统资料库之建置与资讯公开、限期使用电子发票、第二项供应来源与流向之纪录及其上传、公开方式、证明文件或证据之保存方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章 制造、输入及输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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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饲料工厂之设立)

  饲料或饲料添加物工厂之设立,应符合饲料或饲料添加物工厂设厂标准,并应依法办理工厂登记。
  前项设厂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中央工业主管机关及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饲料或饲料添加物工厂之设厂许可,应由工业主管机关会同农业主管机关办理。

第十条 (制造登记证之申请程序及其例外规定)

  制造、加工、分装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品目之饲料或饲料添加物者,应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许可,该饲料或饲料添加物经检验合格,发给制造许可登记证(以下简称制造登记证)后,始得制造、加工、分装。
  前项申请要件、程序、应检附文件、来源证明、检验方法、许可条件、制造登记证之核(换、补)发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依第一项规定申请许可及取得制造登记证:
  一、自制自用饲料户向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申请许可,并发给自制自用饲料户登记证后,自制且供给自有家畜、家禽或水产动物之饲料。
  二、试验研究机构制造或加工专供试验用之饲料、饲料添加物。
  前项第一款自制自用饲料户制造之饲料,其成分及含量应符合中央主管机关所定限量标准;其使用饲料添加物者,应记录饲料添加物来源及使用情形。
  第三项第一款之申请要件、程序、应检附文件、许可条件、登记证之核(换、补)发、前项饲料添加物来源及使用情形之纪录与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及前项限量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所定受理申请、检验及发给制造登记证等事项,中央主管机关得委办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办理。

第十一条 (输入登记证之申请程序)

  输入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品目之饲料或饲料添加物者,应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许可,该饲料或饲料添加物经检验合格,发给输入许可登记证(以下简称输入登记证)后,始得输入。但经许可制造补助饲料或配合饲料并取得制造登记证者,为供自有工厂制造该补助饲料或配合饲料而输入之饲料,不在此限。
  依前项规定经发给输入登记证者,得授权其他饲料贩卖业者办理输入。
  前二项申请要件、程序、应检附文件、检验方法、许可条件、输入登记证之核(换、补)发、授权输入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所定受理申请、检验及发给输入登记证等事项,中央主管机关得委任所属机关(构)、委办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或委托其他机关(构)、团体办理。

第十一条之一 (基因改造饲料或饲料添加物,应经中央主管机关查验合格与许可,始得制造、输入或输出)

  国外基因改造饲料或饲料添加物,应由其研发业者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许可,经完成安全性评估等查验合格发给许可证明文件后,始得输入、于国内贩卖或使用。
  国内依法完成田间试验并经审查或审议通过之基因改造动、植物、微生物等生物,应由其研发业者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饲料用途核准,经完成安全性评估等查验合格发给饲料用途许可证明文件后,始得输出、由饲料制造业者用于制造饲料或饲料添加物,或作为饲料或饲料添加物使用。
  前二项许可证明文件之有效期间为不得超过五年,于期满三个月前起算六十日内,其研发业者得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过五年。届期未展延者,应重新提出申请。
  前三项申请许可程序、应检附文件、安全性评估、查验、审核期间、许可条件、核(换、补)发证明文件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及第二项之查验,中央主管机关得委任所属机关(构),或委托其他机关(构)、团体办理。
  本法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未依第一项查验合格发给许可证明文件之基因改造饲料或饲料添加物,应于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内完成办理。

第十二条 (制造或输入登记证之期间展延)

  饲料或饲料添加物之制造登记证或输入登记证有效期间为四年,期满仍须继续制造或输入者,应先期申请主管机关核准展延,展延期限每次不得超过四年。
  饲料或饲料添加物制造登记证或输入登记证遗失或损坏时,应叙明理由,并缴纳证书费,向原核发登记证机关申请补发或换发。遗失者应申请将原证注销,损坏者应将原证缴销。

第十三条 (登记事项之变更)

  饲料或饲料添加物制造登记证及输入登记证之类别、品目、成分、适用对象等登记事项,不得变更;其馀登记事项,应事先申请主管机关核准,始得变更。

第十四条 (饲料或饲料添加物应标示事项)

   饲料或饲料添加物,应于销售前,在其包装或容器上,以中文或通用符号标示下列事项:
  一、制造或贩卖业者之名称及地址。
  二、类别、品目及商品名称。
  三、成分。
  四、含基因改造原料。
  五、所使用主要原料及其制造业者名称。
  六、用途、使用方法及使用时应注意事项。
  七、净重量。
  八、制造或输入登记证字号。
  九、制造、加工或分装之年、月、日。
  十、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指定之标示事项。

第十五条 (输出之规定)

  输出之饲料或饲料添加物,按照国外买方之要求,符合输入国之规定,经中央或所在地直辖市主管机关发给制造登记证者,得不受第四条第二项成分标准之规定。

第三章 贩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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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贩卖业之申请登记)

  经营饲料贩卖业者,应向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发贩卖登记证后,始得营业。
  前项登记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核发饲料贩卖登记证,得向申请人收取证书费;其费额,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七条 (歇业或变更之申报)

  饲料贩卖业者,如歇业或变更名称、地址或代表人之姓名或住址,应于歇业或变更后十五日内,申报所在地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

第十八条 (分别陈列储存)

  兼营饲料贩卖业者,应将饲料或饲料添加物与有害健康商品分别陈列、储存。

第十九条 (样品赠品不得出售)

  经核准输入饲料、饲料添加物样品或赠品或自制自用,或受委托制造、加工、分装供试验用之饲料或饲料添加物,不得出售。

第四章 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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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饲料或饲料添加物之禁止事项)

  饲料或饲料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第十条第三项第二款制造或加工专供试验研究之用外,不得制造、加工、分装、贩卖、输出、输入、供自己或他人使用:
  一、所含之有害物质超过标准,间接危害人体健康,或含有依其他法规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不得使用于饲料或饲料添加物之物质。
  二、依第十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十一条之一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应经许可而未经许可。
  三、将他人合法制造、加工、分装或输入之产品抽换或掺杂。
  四、含有逾有效日期、霉烂、变质,非属饲料且非属饲料添加物,或足以损害家畜、家禽、水产动物健康之物质。
  五、使用饲料添加物违反依第三条之一第三项所定准则。
  六、所含成分与登记证所记载之许可内容不符。但自制自用饲料户自制自用之饲料,不在此限。
  七、未依第十四条规定标示、标示不明或标示不全。但自制自用饲料户自制自用之饲料,不在此限。

第二十一条 (虚伪广告之禁止)

  饲料制造业或贩卖业者,对其生产或贩卖之饲料或饲料添加物,不得超越登记内容范围,从事虚伪之宣传广告。

第二十二条 (主管机关之查验)

  主管机关得会同有关机关检查饲料制造业者、贩卖业者之饲料或饲料添加物及其设备、贮藏场所与有关资料,并得抽样查验。必要时,亦得在饲料或饲料添加物使用户检查及抽验饲料或饲料添加物。
  为前项查验所抽取之样品,以足供检验为限。
  检查人员执行任务时,应出示身分证明文件。
  第一项之检查及抽样,饲料制造业者、贩卖业者、饲料或饲料添加物使用户不得拒绝。

第二十二条之一 (检举人身分之保密及奖励)

  主管机关对于检举查获违反本法规定之饲料、饲料添加物者,得酌予奖励,并应对检举人身分资料严守秘密。
  前项检举奖励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二条之二 (输入之饲料或饲料添加物之查验处置)

  输入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饲料或饲料添加物,应经中央主管机关查验合格,始得由海关通关放行。
  前项查验不合格之饲料或饲料添加物,中央主管机关得令其退运、销毁,或没入该饲料、饲料添加物之全部或一部;经退运者,不得再次申请输入。
  前二项有关饲料或饲料添加物申报、查验之程序、项目、方法、数量、退运、销毁、应备文件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之查验,中央主管机关得委任所属机关(构),或委托其他机关(构)、团体办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禁止事项饲料之封存及鉴定)

  查获涉嫌第二十条各款情形之饲料或饲料添加物,须经抽样鉴定者,应先予封存,由厂商或使用户出具切结保管。
  前项抽取之样品,应尽速送请检验鉴定;主管机关对该涉嫌饲料或饲料添加物处理期间,自经鉴定之日起,至多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二十四条 (违反禁止事项之处分)

  饲料或饲料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得依下列规定处分:
  一、有违反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第一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令限期退运、回收、改制、销毁、废弃或没入。
  二、有第二十条第七款情形,令限期补正。

第二十五条 (违反禁止事项之处分)

  查获违反第五条第二项或第二十条各款之饲料或饲料添加物,除依本法规定处理外,并为下列处分:
  一、违反第五条第二项,或制造、加工、分装、输入第二十条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饲料或饲料添加物者,应废止其有关登记证。
  二、制造、加工、分装、输入第二十条第六款、第七款之饲料或饲料添加物,经处罚二次以上且情节重大者,应废止其有关登记证。
  三、贩卖、输出或意图贩卖而陈列或贮藏第二十条各款之饲料或饲料添加物,经处罚二次或有罪判决确定者,应废止其有关登记证。
  四、主管机关得公布其姓名、公司或商号名称、营业场所、负责人姓名、商品名称及违法情节。
  饲料或饲料添加物之有关登记证经依前项各款规定废止后,不得再就该饲料或饲料添加物,申请其制造登记证、输入登记证或贩卖登记证。

第五章 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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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罚则)

  制造、加工、分装或输入第二十条第一款至第三款之饲料或饲料添加物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科新台币二千万元以下罚金。
  因过失犯前项之罪者,处拘役,并科新台币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一项未遂犯罚之。

第二十七条 (罚则)

   贩卖、输出或意图贩卖而陈列或贮藏第二十条第一款至第三款之饲料或饲料添加物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科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下罚金。
  因过失犯前项之罪者,科新台币六万元以下罚金。

第二十八条

  (删除)

第二十九条 (罚则)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五条第二项规定,将饲料或饲料添加物用于制造、加工食品,或与食品混合贮藏、贩卖,或于饲料或饲料添加物工厂内制造、加工、分装或贮藏食品。
  二、使用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之饲料或饲料添加物。
  三、制造、加工、分装、输入第二十条第四款至第七款之饲料或饲料添加物。
  四、输入未经查验或经查验不合格之饲料或饲料添加物,或申请输入经中央主管机关令退运之饲料或饲料添加物。

第三十条 (罚则)

   贩卖、输出或意图贩卖而陈列或贮藏第二十条第四款至第七款之饲料或饲料添加物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三十一条 (罚则)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
  一、未依第八条之一第二项规定与第三项所定办法记录、上传或公开其供应来源与流向、保存证明文件或证据,或使用电子发票,或记录、上传或公开不实。
  二、违反第九条规定,未符设厂标准。
  三、自制自用饲料户自制自用之饲料未符合中央主管机关所定之限量标准,或未依第十条第三项第一款规定申请许可,或未依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及第五项所定办法记录饲料添加物来源、使用情形,或记录不实。
  四、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擅自变更应经核准始得变更之事项。
  五、未依第十六条规定取得贩卖登记证,擅自营业。
  六、违反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或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
  七、未依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于限期内回收、改制、补正、销毁或废弃。
  有前项第三款情形者,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除依前项规定处罚外,并得限期命自制自用饲料户确实记录、自行改制、废弃、销毁该饲料、饲料添加物或停止使用;届期未确实记录、改制、废弃、销毁该饲料、饲料添加物或停止使用者,并得废止该自制自用饲料户之许可。

第三十二条 (罚则)

   违反第十七条或第十八条规定者,先予书面警告;再违反者,处新台币一万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三十二条之一 (罚则)

   依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二条规定处罚锾者,其所得利益超过法定罚锾之最高额时,得处其违法期间销售金额最高十倍以下罚锾。

第三十三条 (两罚规定)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从业人员,因执行业务犯第二十六条或第二十七条之罪者,除依各该条规定处罚其行为人外,对该法人或自然人亦处以各该条之罚金刑。

第三十四条

  (删除)

第三十五条 (强制执行)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经通知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删除)

第三十七条 (罚锾机关)

  依本法处罚罚锾之机关,为各级主管机关。

第六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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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本法修正前饲料贩卖业之登记)

  本法修正前,已设立之饲料制造业,与第五条规定不符者,应自本法修正施行后一年内,依本法规定办理饲料贩卖业登记。

第三十九条 (施行细则)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九条之一 (本法修正施行前,饲料或饲料添加物无违反禁止事项,视为修正施行后公告之饲料或饲料添加物)

  本法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制造、加工、分装、输入、输出、贩卖、陈列、贮藏或使用,且无修正前第二十条各款所列情形之饲料或饲料添加物,于修正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视为经中央主管机关依第三条第一项或第三条之一第一项公告之饲料或饲料添加物。

第四十条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现行条文,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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