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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料管理法 (民国61年立法62年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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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料管理法
立法于民国61年12月29日(非现行条文)
1972年12月29日
1973年1月12日
公布于民国62年1月12日
总统(62)台统(一)义字第 182 号令
饲料管理法 (民国75年)

中华民国 61 年 12 月 29 日 制定39条
中华民国 62 年 1 月 12 日公布总统(62)台统(一)义字第 182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39 条
中华民国 75 年 11 月 25 日 修正全文40条
中华民国 75 年 12 月 5 日公布总统(75)华总(一)义字第 6106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40 条
中华民国 89 年 4 月 28 日 修正第2, 10, 11, 15条
中华民国 89 年 5 月 17 日公布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118430 号令修正公布第 2、10、11、1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1 月 8 日 修正第10至12, 15, 16, 25条
中华民国 91 年 1 月 30 日公布总统(91)华总一义字第 09100017010 号令修正公布第 10~12、15、16、2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4 年 1 月 23 日 增订第8之1, 11之1, 22之1, 22之2, 32之1, 39之1条
删除第36条
修正第3至5, 10, 11, 14, 20, 24至27, 29至32条
修正第4章章名
中华民国 104 年 2 月 4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14191号令修正公布第 3~5、10、11、14、20、24~27、29~32 条条文及第四章章名;增订第 8-1、11-1、22-1、22-2、32-1、39-1 条条文;并删除第36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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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保持饲料品质,促进畜牧事业之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经济部;在省(市)为省(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三条

  本法所称饲料,系指为供给家畜、家禽、鱼类营养或促进其健康成长而备销售之食料,其类别如左:
  一、配合饲料:两种以上之饲料调配制成品。
  二、植物性饲料:植物、植物产品或其加工品。
  三、动物性饲料:动物、动物产品或其加工品。
  四、矿物性饲料:矿物或其加工品。
  五、饲料添加物:提高饲料效用,促进家畜、家禽、鱼类发育,或保持其健康,而附加于饲料之物。
  前项各款饲料之详细品目,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条

  本法所称饲料主要成分如左:
  一、前条第一项第一款配合饲料中所含粗蛋白质、粗脂肪、粗灰分、粗纤维、磷、钙等百分率。
  二、前条第一项第二款至第五款各种饲料中所含有效成分之最高含量及最低含量。
  饲料成分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条

  本法所称饲料制造业者,系指经营饲料之制造、加工、分装,与其产品之批发、输出及输入原料,自行制造加工业者。

第六条

  本法所称饲料贩卖业者,系指经营饲料之批发、零售、输入及输出业者。

第七条

  本法所称标示,系指饲料容器上或包装上用以记载文字、图画或记号之标示物。

第八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策划全国饲料之生产、制造、运销及输出入,以防止饲料供需失调与价格失常。

第二章 制造、输入及输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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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饲料工厂之设立,应符合饲料工厂设厂标准,并应依法办理工厂登记。
  前项设厂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条

  制造饲料应将其类别、品目、名称、主要成分、适用对象,使用方法等有关资料或证件,连同样品,并缴纳证书费、检验费,向所在地省(市)主管机关申请检验登记,经发给饲料制造登记证后,始得制造。
  前项收费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试验研究机构专供试验用之饲料制造,得免予办理登记。

第十一条

  输入配合饲料、饲料添加物或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饲料,应将其类别、品目、名称、主要成分、适用对象、使用方法及包装重量等有关资料或证件,连同样品,并缴纳证书费、检验费,向所在地省(市)主管机关申请核转中央主管机关检验登记,并发给饲料输入登记证后,始得输入。
  前项收费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之登记,中央主管机关得交由省(市)主管机关办理。

第十二条

  饲料制造及饲料输入登记证有效期间为四年,期满仍须继续制造或输入者,应先期申请主管机关核准展延。

第十三条

  经核准制造或输入之饲料,非经主管机关之核准,原登记事项不得变更。

第十四条

  饲料制造业者或输入业者,应于其饲料销售前,在其包装或容器上,标示左列事项:
  一、制造或输入业者之名称及住址。
  二、饲料之类别、品目及名称。
  三、饲料之主要成分。
  四、饲料之用途及使用方法。
  五、饲料之净重量。
  六、制造或输入饲料登记证字号。
  七、制造或输入饲料之年、月、日。
  八、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事项。

第十五条

  经核准制造之饲料,如输出国外时,应于输出前,由饲料制造业者或饲料输出业者申请中央主管机关发给输出证明书,始得输出。
  输出之饲料,按照国外买方之要求,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者,得不受第四条第二项饲料成分标准之限制。

第三章 贩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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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经营饲料批发及零售贩卖业者,应向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发饲料贩卖登记证后,始得营业。
  前项登记办法,由省(市)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七条

  饲料批发及零售贩卖业者,如歇业或变更名称、地址或代表人之姓名或住址,应于歇业或变更后十五日内,申报所在地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

第十八条

  兼营饲料贩卖业者,应将饲料与有害健康商品分别陈列储存。

第十九条

  经核准输入之饲料样品或赠品或自制自用,或受委托制造供试验用之饲料,不得出售。

第四章 监督检察及取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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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饲料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制造、贩卖或输出入:
  一、未经核准,擅自制造者。
  二、冒用或仿用他人厂商名义、登记名称或商标者。
  三、将他人产品抽换或掺杂者。
  四、含有足以损害家畜、家禽、鱼类健康或间接危害人体健康之物质者。
  五、原料名称及所含主要成分与核准不符者。
  六、全部或一部霉烂或变质者。
  七、未加标示或标示不明者。

第二十一条

  饲料制造业或贩卖业者,对其生产或贩卖之饲料,不得超越登记内容范围从事虚伪之宣传广告。

第二十二条

  中央或省(市)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派员检查饲料制造业者及贩卖业者之饲料及其设备、贮藏场所与有关资料,并得抽样查验。
  为前项查验所抽取之样品,以足供检验为限。
  检查人员执行任务时,应出示身分证明文件。
  第一项之检查及抽样,饲料制造业者及贩卖业者,不得无故拒绝。

第二十三条

  查获涉嫌第二十条各款情形之一,或违反第十一条未经核准擅自输入之饲料,须经抽样鉴定者,应先予封存,由厂商出具切结保管。
  前项抽取之样品,应尽速送请检验鉴定;主管机关对该涉嫌饲料处理期间,自经鉴定之日起,至多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二十四条

  查获前条饲料经检验鉴定后,主管机关应依左列规定分别处理之:
  一、可改制仍作饲料使用或其他用途者,监督限期改制。
  二、确无使用价值者,应予废弃。
  三、未加标示或标示不明者,监督限期补正。

第二十五条

  查获为第二十条各款之饲料,或违反第十一条未经核准擅自输入之饲料,除依本法规定处理外,并为左列处分:
  一、制造、输入第二十条第一款至第三款之饲料,或违反第十一条未经核准擅自输入之饲料,或以登记证供他人使用者,原发证机关得撤销其有关证照。
  二、制造、输入第二十条第四款至第六款或第七款之饲料,于处罚后再犯者,原发证机关得撤销其有关证照。
  三、贩卖或意图贩卖而陈列或贮藏第二十条各款之饲料,或违反第十一条未经核准擅自输入之饲料,于处罚后再犯者,原发证机关得撤销其有关证照。

第五章 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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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制造或输入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饲料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五千元以下罚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二十七条

  贩卖或意图贩卖而陈列或贮藏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饲料者,处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三千元以下罚金。
  因过失犯前项之罪者,处一千五百元以下罚金。

第二十八条

  违反第十一条之规定,未取得饲料输入登记证而擅自输入饲料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三千元以下罚金。
  贩卖或意图贩卖而陈列或贮藏前项饲料者,处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三千元以下罚金。
  因过失犯前项之罪者,处一千五百元以下罚金。

第二十九条

  制造或输入第二十条第四款至第六款或第七款饲料者,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锾。

第三十条

  贩卖或意图贩卖而陈列或贮藏第二十条第四款至第六款或第七款饲料者,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锾。

第三十一条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九条之规定,未符设厂标准者。
  二、违反第十三条之规定,擅自变更原登记事项者。
  三、未依第十六条之规定,取得登记证擅自营业者。
  四、违反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或第二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者。
  五、未依第二十四条各款规定之一者。

第三十二条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先予警告,再犯者处二千元以下罚锾:
  一、未依第十二条之规定申请展延,而继续使用原登记证者。
  二、违反第十七条或第十八条之规定者。
  三、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拒绝出具切结保管者。

第三十三条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从业人员,因执行业务犯第二十六条或第二十七条之罪者,除依各该条规定处罚其行为人外,对该法人或自然人亦处以各该条之罚金刑。

第三十四条

  查获饲料为第二十条第一款至第三款或违反第十一条未经核准擅自输入者,应予没收。
  前项饲料在判决确定前,必要时得先予拍卖,将价款提存。

第三十五条

  依本法所为之罚锾,拒不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依本法规定处罚之罚锾,在移送法院强制执行前,受罚人不服时,得于处罚通知送达七日内,以书面提出异议,申请复核。但以一次为限。
  受罚人不服前项复核时,得依法提起诉愿及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依本法处罚罚锾机关,为各级主管机关。

第六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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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九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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