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督令第十五号
外观
第一条 本令称日语讲习所乃以教授日语为目的而开设之设施以授课期间在一年以上者得称为学校
第二条 欲开办日语讲习所务须申请下列各事项经该地区事务所转呈到香港占领地总督部察核但所收容之学生常在十名之下且不征收学费者则不在此限
一、名称
二、校址
三、设立年月日
四、设立者(须附呈履历表)
五、教员(须附呈履历表)
六、授课时间及讲习时间
七、教授科目及其内容
八、入学规则
九、收容人数
十、学费
第三条 日语讲习所所以教授日语为主必要时得授其他关于体育德育之科目
第四条 凡未经呈准开设或其设施上认为不当者得令停办
第五条 日语讲习所如拟停办时须于事前申请理由呈候核夺
附则 本令自公布之日起实施之(昭和十七年四月十五日)
本令实施前经已开办如第一条规定之日语讲习所须即遵据本令补呈核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