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外使领馆人员任用条例
外观
驻外使领馆人员任用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33年2月29日(非现行条文) 1944年2月29日 1944年3月14日 公布于民国33年3月14日 |
废止,驻外外交领事人员任用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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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驻外使领馆人员之任用,除大使公使外,依本条例之规定。
第二条
- 本条例所称之驻外使领馆人员,为代办、参事、一等秘书、二等秘书、三等秘书、随员、总领事、领事、副领事、随习领事、及主事。
第三条
- 简任使领人员应就通晓外国语文,并具有左列各款资格之一者任用之:
- 一、具有公务员任用法第二条各款资格之一,并现任或曾任外交部或使领馆简任职一年以上者。
- 二、具有公务员任用法第三条各款资格之一,并现任或曾任外交部最高级荐任职三年以上者。
- 三、具有公务员任用法第三条各款资格之一,并现任或曾任最高级荐任使领职务三年以上者。
- 四、具有公务员任用法第二条各款资格之一,并对国际法规国际贸易或国际关系确有专门学识或经验者。
第四条
- 荐任使领人员,应就通晓外国语文,并有左列各款资格之一者任用之:
- 一、经高等考试外交官领事官考试及格,并在外交部服务一年以上者。
- 二、具有公务员任用法第三条各款资格之一,曾在教育部认可之国内外大学毕业,并现任或曾任外交部荐任职一年以上者。
- 三、具有公务员任用法第三条各款资格之一,曾任荐任使领职务经调部服务一年以上者。
- 四、在教育部认可之国内外大学毕业,现任或曾任外交部委任职或使领馆委任主事二年以上,成绩优良,经考核合格者。
- 五、在教育部认可之国内外大学毕业,现任使领馆学习员学习期满,成绩优良,经考核合格者。
第五条
- 荐任主事应就具有左列各款资格之一者任用之:
- 一、具有前条各款资格之一者。
- 二、曾任荐任主事一年以上者。
- 三、现任外交部委任职或使领馆委任主事三年以上,已叙最高级,依法考绩在八十分以上者。
第六条
- 委任主事应就具有左列各款资格之一者任用之:
- 一、具有公务员任用法第四条各款资格之一,并现任或曾任外交部委任职一年上者。
- 二、具有公务员任用法第四条各款资格之一,并现在或曾在外交部服务二年以上者。
- 三、曾任委任主事一年以上者。
- 四、现任使领馆雇员三年以上成绩优异者。
第七条
- 驻外使领馆人员之任期为三年,期满调任或调部,必要时得延长之,但不得超过三年。
第八条
- 驻外使领馆人员在国外工作,满六年者应调部服务。
第九条
- 使领人员在任期内著有劳绩,依法考绩二次在八十分以上者,依左列规定晋升:
- 一、随员随习领事一任后,升任三等秘书,副领事。
- 二、三等秘书副领事一任后,升任二等秘书,领事、或副领事馆副领事。
- 三、二等秘书领事一任后,升任一等秘书总领事。
- 四、一等秘书总领事一任后,得升任代办、参事、简任总领事。
- 前项晋升人员遇额满无缺时,先予比照等级晋升待遇,并予加衔,遇缺按资依次优先递补。
第十条
- 驻外使领馆人员任职寒带热带或其他特殊地方者,其服务年资得从优计算。
第十一条
- 任期未满之使领人员,才能特优,依法考绩在九十分以上,由主管长官特保经外交部审查属实者,得特予提前晋升,但其人数不能超过全部使领人员总额百分之五。
- 前项升职人员,其第二任期自升职之日起算。
第十二条
- 驻外使领馆人员,得以原职调部服务,其服务期间得视同驻外服务,并计年资。
第十三条
- 本条例未规定事项,适用公务员任用法及考绩法之规定。
第十四条
-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外交部会同铨叙部定之。
第十五条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