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外外交领事人员任用条例 (民国4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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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驻外使领馆人员任用条例 | 驻外外交领事人员任用条例 立法于民国48年6月9日(非现行条文) 1959年6月9日 1959年6月18日 公布于民国48年6月18日 |
驻外外交领事人员任用条例 (民国52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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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驻外外交领事人员之任用,依本条例之规定。
第二条
- 本条例所称之驻外外交领事人员如左:
- 一、公使。
- 二、参事。
- 三、一等秘书、二等秘书、三等秘书、助理三等秘书。
- 四、总领事。
- 五、领事馆领事。
- 六、总领事馆领事。
- 七、副领事、助理副领事。
- 公使、参事、总领事,简任。一等秘书、二等秘书、三等秘书、领事馆领事、总领事馆领事、副领事、助理三等秘书、助理副领事,荐任。
第三条
- 驻外外交领事人员,应就具有左列各款资格之一者任用之:
- 一、曾经高等考试、外交官领事官考试及格者。
- 二、在本条例施行前,曾任相当于本条例规定之外交领事人员经铨叙合格者。
第四条
- 简任职驻外外交领事人员,应就具有左列各款资格之一者任用之:
- 一、合于第三条规定资格,任外交部简任职或最高级荐任职满三年,而具有升等任用资格者。
- 二、合于第三条规定资格,任驻外外交领事人员简任职或最高级荐任职满三年,而具有升等任用资格者。
第五条
- 荐任职驻外外交领事人员,应就具有左列各款资格之一者任用之:
- 一、合于第三条规定资格,任外交部荐任职一年以上者。
- 二、合于第三条规定资格,任驻外外交领事人员荐任职者。
第六条
- 依本条例之规定,初任驻外外交领事人员职务时,应由外交部组织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其是否适任驻外职务。
第七条
- 驻外外交领事人员除助理三等秘书及助理副领事外服务期间,以三年为一任,必要时得予延长。但延长期间不得超过三年,任满调回外交部服务。
- 驻外外交领事人员于驻外任期内,得以同一职务调任其他驻外外交机构服务。但其驻外期间合计不得超过六年。
第八条
- 驻外外交领事人员调回外交部服务,除改任外交部组织法规定职务者外,得以原职担任指派工作,其在外交部服务年资,并得视同驻外服务年资合并计算。
第九条
- 驻外外交领事人员除助理三等秘书、助理副领事任职一年以上,成绩优良者,得晋升三等秘书或副领事外,任同一职务满三年以上成绩优良者,依左列之规定晋升:
- 一、三等秘书、副领事,三年考绩平均分数在一等以上者,应升任二等秘书或总领事馆领事。
- 二、二等秘书、总领事馆领事,三年考绩平均分数在一等以上者,应升任一等秘书或领事馆领事。
- 三、一等秘书、领事馆领事,三年考绩取得升等任用资格者,得升任参事或总领事。
- 四、参事、总领事,三年考绩平均分数在一等以上者,得升任公使。
- 前项应晋升人员无缺可升时,应先予存记。其具有第三条第一款资格者,并应优先晋升。
第十条
- 驻外外交领事人员,如任同等职务满六年,其历年考绩无一年列一等者,不得再任驻外职务。
第十一条
- 驻外使领馆或其他驻外外交机构之聘用人员,应以具有专门性或技术性之职务为限;其聘用及叙薪办法,由外交部会同铨叙部定之。
- 前项聘用人员,依考试法第七条之规定取得任用资格者,得转任驻外外交领事人员。
第十二条
- 本条例未规定事项,适用公务人员任用法之规定。
第十三条
-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外交部会同铨叙部定之。
第十四条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