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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外外交领事人员任用条例 (民国4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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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外使领馆人员任用条例 驻外外交领事人员任用条例
立法于民国48年6月9日(非现行条文)
1959年6月9日
1959年6月18日
公布于民国48年6月18日
驻外外交领事人员任用条例 (民国52年)

中华民国 48 年 6 月 9 日 制定14条
中华民国 48 年 6 月 18 日公布总统令制定公布全文 14 条
中华民国 52 年 7 月 30 日 修正第2, 3, 7, 9条
中华民国 52 年 8 月 9 日公布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2、3、7、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55 年 1 月 4 日 修正第3条
中华民国 55 年 1 月 13 日公布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7 年 1 月 10 日 修正第2, 9条
中华民国 67 年 1 月 19 日公布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2、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78 年 12 月 14 日 修正全文13条
中华民国 78 年 12 月 29 日公布总统(78)华总(一)义字第 7094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13 条
中华民国 83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第4, 7条
中华民国 84 年 1 月 18 日公布总统(84)华总(一)义字第 0255 号令修正公布第 4、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3 年 5 月 20 日 修正全文10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6 月 4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8536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10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6 年 12 月 26 日 修正第2条
中华民国 107 年 1 月 17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004141号令修正公布第 2 条条文

第一条

  驻外外交领事人员之任用,依本条例之规定。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之驻外外交领事人员如左:
  一、公使。
  二、参事。
  三、一等秘书、二等秘书、三等秘书、助理三等秘书。
  四、总领事。
  五、领事馆领事。
  六、总领事馆领事。
  七、副领事、助理副领事。
  公使、参事、总领事,简任。一等秘书、二等秘书、三等秘书、领事馆领事、总领事馆领事、副领事、助理三等秘书、助理副领事,荐任。

第三条

  驻外外交领事人员,应就具有左列各款资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经高等考试、外交官领事官考试及格者。
  二、在本条例施行前,曾任相当于本条例规定之外交领事人员经铨叙合格者。

第四条

  简任职驻外外交领事人员,应就具有左列各款资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合于第三条规定资格,任外交部简任职或最高级荐任职满三年,而具有升等任用资格者。
  二、合于第三条规定资格,任驻外外交领事人员简任职或最高级荐任职满三年,而具有升等任用资格者。

第五条

  荐任职驻外外交领事人员,应就具有左列各款资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合于第三条规定资格,任外交部荐任职一年以上者。
  二、合于第三条规定资格,任驻外外交领事人员荐任职者。

第六条

  依本条例之规定,初任驻外外交领事人员职务时,应由外交部组织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其是否适任驻外职务。

第七条

  驻外外交领事人员除助理三等秘书及助理副领事外服务期间,以三年为一任,必要时得予延长。但延长期间不得超过三年,任满调回外交部服务。
  驻外外交领事人员于驻外任期内,得以同一职务调任其他驻外外交机构服务。但其驻外期间合计不得超过六年。

第八条

  驻外外交领事人员调回外交部服务,除改任外交部组织法规定职务者外,得以原职担任指派工作,其在外交部服务年资,并得视同驻外服务年资合并计算。

第九条

  驻外外交领事人员除助理三等秘书、助理副领事任职一年以上,成绩优良者,得晋升三等秘书或副领事外,任同一职务满三年以上成绩优良者,依左列之规定晋升:
  一、三等秘书、副领事,三年考绩平均分数在一等以上者,应升任二等秘书或总领事馆领事。
  二、二等秘书、总领事馆领事,三年考绩平均分数在一等以上者,应升任一等秘书或领事馆领事。
  三、一等秘书、领事馆领事,三年考绩取得升等任用资格者,得升任参事或总领事。
  四、参事、总领事,三年考绩平均分数在一等以上者,得升任公使。
  前项应晋升人员无缺可升时,应先予存记。其具有第三条第一款资格者,并应优先晋升。

第十条

  驻外外交领事人员,如任同等职务满六年,其历年考绩无一年列一等者,不得再任驻外职务。

第十一条

  驻外使领馆或其他驻外外交机构之聘用人员,应以具有专门性或技术性之职务为限;其聘用及叙薪办法,由外交部会同铨叙部定之。
  前项聘用人员,依考试法第七条之规定取得任用资格者,得转任驻外外交领事人员。

第十二条

  本条例未规定事项,适用公务人员任用法之规定。

第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外交部会同铨叙部定之。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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