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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新德里台北经济文化中心与驻台北印度-台北协会避免所得税双重课税及防杜逃税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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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约 驻新德里台北经济文化中心与驻台北印度-台北协会避免所得税双重课税及防杜逃税协定 2011年7月12日
驻新德里台北经济文化中心、驻台北印度-台北协会

驻新德里台北经济文化中心与驻台北印度-台北协会,咸欲缔结避免 所得税双重课税及防杜逃税协定,爰经议定下列条款:

第一条 适用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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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协定适用于具有一方或双方领域居住者身分之人。

第二条 适用之租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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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协定适用于各领域、其所属机关或地方机关对所得所课征之租税,其课征方式在所不问。

二、对总所得或各类所得课征之所有租税,包括对转让动产或不动产之利得所课征之租税及对企业给付之工资或薪俸总额所课征之租税,应视为对所得所课征之租税。

三、本协定所适用之现行租税,尤指:

(一)在台北财政部主管之税法所适用之领域,指:
1、营利事业所得税。
2、个人综合所得税。
3、所得基本税额。
包括对该等租税所课征之附加税。
(二)在印度财政部主管之税法所适用之领域,指所得税,包括其附加税。

四、本协定亦适用于协定签署后新开征或替代现行租税,其与现行租税相同或实质类似之任何租税。双方领域之主管机关对于其各自税法之重大修订,应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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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除上下文另有规定外,本协定称:

(一)“领域”,视情况指第二条第三项第一款或第二款所称领域;“他方领域”及“双方领域”亦同。
(二)“人”,包括个人、公司、人之集合体及依各自领域税法规定视为课税单位之其他任何实体。
(三)“公司”,指法人或依税法规定视同法人之任何实体。
(四)“企业”,适用于任何营业之经营。
(五)“一方领域之企业”及“他方领域之企业”,分别指由一方领域之居住者所经营之企业及他方领域之居住者所经营之企业。
(六)“国际运输”,指一方领域之企业以船舶或航空器所经营之运输业务。但该船舶或航空器仅于他方领域境内经营者,不在此限。
(七)“主管机关”:
1、在台北财政部主管之税法所适用之领域,指财政部部长或其授权之代表。
2、在印度财政部主管之税法所适用之领域,指印度财政部部长或其授权之代表。
(八)“租税”,视情况指本协定第二条第三项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列举之租税,但不包含因未缴纳或短漏所应支付与该等租税有关之任何数额或相当于罚锾或罚金之数额。
(九)“会计年度”:
1、在第二条第三项第一款所称之领域,以一月一日为会计年度始日。
2、在第二条第三项第二款所称之领域,以四月一日为会计年度始日。

二、本协定于一方领域适用时,未于本协定界定之任何名词,除上下文另有规定外,依本协定所称租税于协定适用当时之法律规定办理,该领域税法之规定应优先于该领域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四条 居住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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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协定称“一方领域之居住者”,指依该领域法律规定,因住所、居所、设立登记地、管理处所或其他类似标准而负有纳税义务之人,包括该领域、其所属机关或地方机关。

二、仅因有源自一方领域之所得而负该领域纳税义务之人,非为本协定所称一方领域之居住者。但第二条第三项第一款所称领域,如仅对其居住者个人源自该领域之所得课税,该居住者个人不适用本项规定。

三、个人依第一项规定,如同为双方领域之居住者,其身分决定如下:

(一)于一方领域内有永久住所,视其为该领域之居住者;如于双方领域内均有永久住所,视其为与其个人及经济利益较为密切之领域之居住者(主要利益中心)。
(二)如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地领域不能确定,或于双方领域内均无永久住所,视其为有经常居所之领域之居住者。
(三)如于双方领域内均有或均无经常居所,双方领域之主管机关应相互协议解决之。

四、个人以外之人依第一项规定,如同为双方领域之居住者,视其为实际管理处所所在地领域之居住者;如实际管理处所所在地领域不能确定,双方领域之主管机关应相互协议解决之。

第五条 常设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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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协定称“常设机构”,指企业从事全部或部分营业之固定营业场所。

二、“常设机构”包括:

(一)管理处。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工作场所。
(六)销货中心。
(七)一人提供储存设备予他人使用之仓库。
(八)农场、种植场或执行农业、林业、种植业或相关活动之其他场所。
(九)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任何其他天然资源开采场所。

三、

(一)建筑工地或营建、安装或装配工程或相关监督活动之存续期间超过二百七十天者,构成常设机构。
(二)企业透过其员工或其他雇用之人员提供服务,包括谘询服务,(为相同或相关计画案)在他方领域从事该等性质活动之期间,于任何十二个月期间内持续或合计超过一百八十二天者,构成常设机构。

四、前三项之“常设机构”,不包括下列各款:

(一)专为储存、展示或运送属于该企业之货物或商品目的而使用设备。
(二)专为储存、展示或运送目的而储备属于该企业之货物或商品。
(三)专为供其他企业加工目的而储备属于该企业之货物或商品。
(四)专为该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或搜集资讯目的所设置之固定营业场所。
(五)专为该企业从事其他具有准备或辅助性质活动目的所设置之固定营业场所。
(六)专为从事前五款任一组合之活动所设置之固定营业场所。但以该固定营业场所之整体活动具有准备或辅助性质者为限。

五、当一人(除第七项所称具有独立身分之代理人外)于一方领域内代表他方领域之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为该企业所从事之任何活动,视该企业于前者领域有常设机构,不受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之限制:

(一)有权以该企业之名义于该一方领域内签订契约,并经常行使该项权力。但该人经由固定营业场所仅从事第四项之活动,依该项规定,该固定营业场所不视为常设机构。
(二)于前者领域经常完全或几乎完全仅为该企业接受订单。

六、一方领域之保险企业,除再保险外,如该企业系透过非属第七项规定具有独立身分之代理人于他方领域收取保险费,或承保位于他方领域之风险,视该企业于他方领域有常设机构,不受本条前五项规定之限制。

七、企业仅透过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商或其他具有独立身分之代理人,以其通常之营业方式,于一方领域内从事营业者,不得视该企业于该领域有常设机构。但代理人活动完全或几乎完全代表该企业者,该代理人非本项所称具有独立身分之代理人。

八、一方领域之居住者公司,控制或受控于他方领域之居住者公司或于他方领域内从事营业之公司(不论其是否透过常设机构或其他方式),均不得就此事实认定任一公司为另一公司之常设机构。

第六条 不动产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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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方领域之居住者取得位于他方领域内之不动产所产生之所得,他方领域得予课税。

二、称“不动产”,应具有财产所在地领域法律规定之含义,包括附著于不动产之财产、供农林业使用之牲畜及设备、适用与地产有关一般法律规定之权利、不动产收益权,及有权取得因开采或有权开采矿产、资源与其他天然资源所给付变动或固定报酬之权利。船舶、小艇及航空器不视为不动产。

三、直接使用、出租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使用不动产所取得之所得,应适用第一项规定。

四、由企业之不动产及供执行业务使用之不动产所产生之所得,亦适用第一项及第三项规定。

第七条 营业利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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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方领域之企业,除经由其于他方领域内之常设机构从事营业外,其利润仅由该一方领域课税。该企业如经由其于他方领域内之常设机构从事营业,他方领域得就该企业之利润课税,但以归属于该常设机构之利润为限。

二、除第三项规定外,一方领域之企业经由其于他方领域内之常设机构从事营业,各领域归属该常设机构之利润,应与该常设机构为一独立之企业,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并以完全独立之方式与该常设机构所属企业从事交易时,所应获得之利润相同。

三、计算常设机构之利润时,应依常设机构所在地领域之税法及其限制规定,准予减除该常设机构为营业目的而发生之费用,包括行政及一般管理费用,不论该费用系于常设机构所在地领域或他处发生。但常设机构对该企业总机构或其他办事处给付之数额(非实际费用之偿还),如系以使用专利权或其他权利而支付权利金、手续费或其他类似给付,或以提供特定服务或管理而支付佣金或其他费用,或除银行业外,以提供金钱借贷予该常设机构而支付利息等方式为之者,不得减除之。另于计算常设机构之利润时,常设机构对该企业总机构或其他办事处收取之数额(非实际费用之偿还),如系以使用专利权或其他权利而收取权利金、手续费或其他类似给付,或以提供特定服务或管理而收取佣金及其他费用,或除银行业外,以提供金钱借贷予该企业总机构或其他办事处而收取利息等方式为之,亦不列入计算。

四、一方领域惯例依企业全部利润按比例分配予各部门利润之原则,计算应归属于常设机构之利润者,不得依第二项规定排除该一方领域之分配惯例。但采用该分配方法所获致之结果,应与本条所定之原则相符。

五、常设机构仅为该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不得对该常设机构归属利润。

六、前五项有关常设机构利润之归属,除有正当且充分理由者外,每年均应采用相同方法决定之。

七、利润中如包括本协定其他条文规定之所得项目,各该条文之规定,应不受本条规定之影响。

第八条 海空运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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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方领域之企业以船舶或航空器经营国际运输业务之利润,仅由该一方领域课税。

二、本条称运输企业以船舶或航空器经营国际运输业务之利润,包括下列项目:

(一)以计时或计程方式出租船舶或航空器之利润。
(二)使用、维护或出租用于运送货物或商品之货柜(包括货柜运输之拖车及其他设备)之利润。但该货柜仅在他方领域境内使用者,不在此限。前述出租、使用或维护以船舶或航空器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有附带关系者为限。

三、本条称以船舶或航空器经营国际运输业务直接相关之投资所取得之利息,如系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所必需,应视为经营国际运输业之利润,不适用第十一条规定。

四、参与联营、合资企业或国际代理业务之利润,亦适用第一项规定。

第九条 关系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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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两企业间有下列情事之一,于其商业或财务关系上所订定之条件,异于双方为独立企业所为,其任何应归属其中一企业之利润因该等条件而未归属于该企业者,得计入该企业之利润,并予以课税:

(一)一方领域之企业直接或间接参与他方领域企业之管理、控制或资本。
(二)相同之人直接或间接参与一方领域之企业及他方领域企业之管理、控制或资本。

二、一方领域将业经他方领域课税之他方领域企业之利润,调整为一方领域企业之利润并予以课税,如该项调整之利润系按该两企业间所订定之条件与互为独立企业所订定之相同条件归属于一方领域企业之利润,他方领域应就该调整之利润所课征之税额作适当之调整。在决定此项调整时,应考量本协定其他条文之规定,如有必要,双方领域之主管机关应相互磋商。

第十条 股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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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方领域之居住者公司给付他方领域之居住者之股利,他方领域得予课税。

二、前项给付股利之公司如系一方领域之居住者,该领域亦得依其法律规定,对该项股利课税。但股利之受益所有人如为他方领域之居住者,其课征之税额不得超过股利总额之百分之十二点五。本项规定不影响对该公司用以发放股利之利润所课征之租税。

三、本条称“股利”,指自股份或其他非属债权而得参与利润分配之其他权利所取得之所得,及自公司其他权利取得而依分配股利之公司居住地领域税法规定,与股份所得课征相同租税之所得。

四、股利受益所有人如为一方领域之居住者,且给付股利公司为他方领域之居住者,经由前者于他方领域内之常设机构从事营业或他方领域内之固定处所执行业务,且与股利有关之股份持有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处所有实际关联时,不适用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而视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规定。

五、一方领域之居住者公司自他方领域取得利润或所得,其所给付之股利或其未分配盈馀,即使全部或部分来自他方领域之利润或所得,他方领域不得对该给付之股利或未分配盈馀课税。但该股利系给付予他方领域之居住者,或与该股利有关之股份持有与他方领域内之常设机构或固定处所有实际关联者,不在此限。

第十一条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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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源自一方领域而给付他方领域居住者之利息,他方领域得予课税。

二、前项利息来源地领域亦得依其法律规定,对该项利息课税。但利息之受益所有人如为他方领域之居住者,其课征之税额不得超过利息总额之百分之十。

三、源自一方领域之利息,如系由符合下列规定之人取得及受益所有,该一方领域应予免税,不适用前项规定:

(一)他方领域之政府、所属机关或地方机关。
(二)第二条第三项第一款及第二款所称领域之中央银行及输出入银行。
(三)第二条第三项第一款及第二款所称领域之双方主管机关认可之其他机构。

四、本条称“利息”,指由各种债权所孳生之所得,不论有无抵押担保及是否有权参与债务人利润之分配,尤指政府债券之所得及债券或信用债券之所得,包括附属于该等债券之溢价收入及奖金。但延迟给付之违约金非属本条所称利息。

五、利息受益所有人如为一方领域之居住者,经由其于利息来源之他方领域内之常设机构从事营业或他方领域内之固定处所执行业务,且与利息给付有关之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处所有实际关联时,不适用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视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规定。

六、由一方领域之居住者所给付之利息,视为源自该领域。利息给付人如于一方领域内有常设机构或固定处所,而与利息给付有关债务之发生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处所有关联,且该利息系由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处所负担者,不论该利息给付人是否为该一方领域之居住者,该利息视为源自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处所所在地领域。

七、利息给付人与受益所有人间,或上述二者与其他人间有特殊关系,其债权有关之利息数额,超过利息给付人与受益所有人在无上述特殊关系下所同意之数额,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者之数额。在此情形下,各领域得考量本协定之其他规定,依其法律对此项超额给付课税。

第十二条 权利金及技术服务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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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源自一方领域而给付他方领域之居住者之权利金或技术服务费,他方领域得予课税。

二、前项权利金或技术服务费来源地领域亦得依其法律规定,对该项权利金或技术服务费课税。但权利金或技术服务费之受益所有人如为他方领域之居住者,其课征之税额不得超过权利金或技术服务费总额之百分之十。

三、

(一)本条称“权利金”,指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作品、艺术作品或科学作品之任何著作权,包括电影片或供广播或电视播映用之影片或录音带、任何专利权、商标权、设计或模型、计画、秘密处方或制程,或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或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商业或科学经验之资讯,所取得作为对价之任何方式之给付。
(二)本条称“技术服务费”,指本协定第十四条及第十五条以外之管理、技术或谘询服务,包含技术或其他人员提供之服务,所取得作为对价之任何方式之给付。

四、权利金或技术服务费受益所有人如为一方领域之居住者,经由其权利金或技术服务费来源之他方领域内之常设机构从事营业或他方领域内之固定处所执行业务,且与权利金或技术服务费给付有关之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处所有实际关联时,不适用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视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规定。

五、

(一)由一方领域之居住者给付之权利金或技术服务费,视为源自该领域。但权利金或技术服务费给付人如于一方领域内有常设机构或固定处所,而权利金或技术服务费给付义务之发生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处所有关联,且该权利金或技术服务费系由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处所负担者,不论该权利金或技术服务费给付人是否为一方领域之居住者,该权利金或技术服务费视为源自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处所所在地领域。
(二)依前款规定权利金或技术服务费非属源自任一方领域,如该权利金与于任一方领域内使用或有权使用权利或财产相关,或该技术服务费与于任一方领域内提供服务相关,该权利金或技术服务费视为源自该一方领域。

六、权利金或技术服务费给付人与受益所有人间,或上述二者与其他人间有特殊关系,考量使用、权利或资讯等因素,所给付之权利金或技术服务费数额,超过权利金或技术服务费给付人与受益所有人在无上述特殊关系下所同意之数额,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者之数额。在此情形下,各领域应考量本协定之其他规定,依其法律对此项超额给付课税。

第十三条 财产交易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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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方领域之居住者转让位于他方领域内合于第六条所称不动产而取得之利得,他方领域得予课税。


二、一方领域之企业转让其于他方领域内常设机构营业资产中之动产而取得之利得,或一方领域之居住者转让其于他方领域内执行业务固定处所之动产而取得之利得,包括转让该常设机构(单独或连同整个企业)或固定处所而取得之利得,他方领域得予课税。

三、转让经营国际运输业务之船舶或航空器,或附属于该等船舶或航空器营运之动产而取得之利得,仅由转让人为居住者之领域课税。

四、一方领域之居住者转让股份,如该股份之百分之五十以上价值直接或间接来自于他方领域内之不动产,其取得之利得,他方领域得予课税。

五、转让前项以外之公司股份而取得之利得,该公司为居住者之领域得予课税。

六、转让前五项以外之任何财产而取得之利得,仅由该转让人为居住者之领域课税。

第十四条 执行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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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方领域之居住者个人因执行业务或其他具有独立性质活动而取得之所得,仅由该一方领域课税。但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他方领域亦得课税:

(一)该居住者为执行该等活动而于他方领域内设有固定处所,他方领域仅得就归属于该固定处所之所得课税。
(二)该居住者于一会计年度中开始或结束之任何十二个月期间内,于他方领域持续居留或合计居留期间达一百八十三天,他方领域仅得就该居住者于其领域内执行该等活动而取得之所得课税。

二、称“执行业务”,包括具有独立性质之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等活动,及内科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外科医师、牙医师及会计师等独立性质之活动。 ==第十五条 个人受雇劳务 一、除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外,一方领域之居住者因受雇而取得之薪津、工资及其他类似报酬,除其劳务系于他方领域提供者外,应仅由该一方领域课税。前述受雇劳务如于他方领域内提供,他方领域得对该项劳务取得之报酬课税。

二、一方领域之居住者于他方领域内提供劳务而取得之报酬,符合下列各款规定者,应仅由该一方领域课税,不受前项规定之限制:

(一)该所得人于一会计年度中开始或结束之任何十二个月期间内,于他方领域持续居留或合计居留期间不超过一百八十三天。
(二)该项报酬非由他方领域居住者之雇主所给付或代表雇主给付。(三)该项报酬非由该雇主于他方领域内之常设机构或固定处所负担。

三、因受雇于一方领域之企业,而于该企业所经营国际运输业务之船舶或航空器上提供劳务而取得之报酬,该一方领域得予课税,不受前二项规定之限制。

第十六条 董事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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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领域之居住者因担任他方领域之居住者公司董事会之董事职务而取得之董事报酬及其他类似给付,他方领域得予课税。

第十七条 表演人及运动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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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方领域之居住者为剧院、电影、广播或电视演艺人员、音乐家等表演人,或为运动员,于他方领域内从事个人活动而取得之所得,他方领域得予课税,不受第十四条及第十五条规定之限制。

二、表演人或运动员以该身分从事个人活动之所得,如不归属于该表演人或运动员本人而归属于其他人者,该表演人或运动员活动举行地领域对该项所得得予课税,不受第七条、第十四条及第十五条规定之限制。

三、表演人或运动员于一方领域从事活动所取得之所得,如该活动实质系由双方领域或其中一方领域、其所属机关或地方机关之公共基金所资助,该所得仅由表演人或运动员为居住者之领域课税,不适用前二项规定。

第十八条 养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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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外,因过去雇佣关系,给付予一方领域居住者之养老金或其他类似报酬,仅由该一方领域课税。

第十九条 政府劳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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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一)一方领域、其所属机关或地方机关给付予为该等机关提供劳务之个人之薪津、工资及其他类似报酬(养老金除外),仅由该一方领域课税。
(二)但该等劳务如系由他方领域之居住者个人于他方领域提供,且该个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该项报酬应仅由他方领域课税:
1.系他方领域之国民。
2.非专为提供上述劳务之目的而成为他方领域之居住者。

二、

(一)一方领域、其所属机关或地方机关,或经由其所筹设之基金,给付予为该等机关或地方机关提供劳务之个人之养老金,仅由该一方领域课税。
(二)但如该个人系他方领域之居住者,且为他方领域之国民,该养老金仅由他方领域课税。

三、为一方领域、其所属机关或地方机关所经营之事业提供劳务而取得之薪津、工资、其他类似报酬及养老金,应适用第十五条至第十八条规定。

第二十条 教授、教师与研究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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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教授、教师与研究人员为他方领域之大学、学院或其他经认可之类似机构为教学、研究目的或兼具二者目的而访问该他方领域,且于访问该他方领域期间或访问前为一方领域之居住者,其自访问之日起不超过二年期间内,自该教学或研究所取得之任何报酬,该他方领域应予免税。

二、个人为公共利益且非主要基于一人或多人之私人利益从事研究所取得之所得,始有本条规定之适用。

三、个人访问他方领域时所属会计年度或前一会计年度如为一方领域之居住者,视为本条所称一方领域之居住者。

第二十一条 学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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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学生专为教育或训练目的而于他方领域停留,且于访问他方领域期间或访问前为一方领域之居住者,除补助金、贷款及奖学金外,其取得之下列给付,他方领域应予免税:

(一)他方领域境外之人为该学生生活、教育或训练目的所为之给付。
(二)于他方领域受雇且提供与其个人学习直接相关之劳务所取得之报酬。

二、本条利益仅适用于该学生为完成学业或训练所需合理或惯常需要之停留期间。但以自首次抵达他方领域之日起连续六年之期间为限。

第二十二条 其他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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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方领域之居住者取得非属本协定前述各条规定之所得,不论其来源为何,仅由该领域课税。

二、所得人如系一方领域之居住者,经由其于他方领域内之常设机构从事营业或固定处所执行业务,且与该所得给付有关之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处所有实际关联时,除第六条第二项定义之不动产所产生之所得外,不适用前项规定,而视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规定。

三、一方领域之居住者取得源自他方领域以乐透彩券、填字游戏、竞赛(含赛马)、扑克牌及其他任何种类之游戏、或任何性质之赌博或打赌所取得之所得,他方领域得予课税,不受第一项规定之限制。

第二十三条 双重课税之消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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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除双重课税之方式规定如下: 一、在第二条第三项第一款所称领域:

(一)第二条第三项第一款所称领域之居住者,取得源自他方领域之所得,依据本协定规定,于他方领域就该所得缴纳之税额(如系股利所得,不包括用以发放该股利之利润所缴纳之税额),应准予扣抵前者领域对该居住者所课征之税额。但扣抵之数额,不得超过前者领域依其税法及相关法令规定对该所得课征之税额。
(二)第二条第三项第一款所称领域之居住者取得之所得,依据本协定规定,第二条第三项第一款所称领域应予免税者,第二条第三项第一款所称领域于计算该居住者之其馀所得之税额时,得将该免税所得列入计算。

二、在第二条第三项第二款所称领域:

(一)第二条第三项第二款所称领域之居住者取得之所得,依据本协定规定,得由第二条第三项第一款所称领域课税者,其在第二条第三项第一款所称领域已纳之税额,第二条第三项第二款所称领域应准予自其对该居住者之所得所课征之税额中减除。但前述减除之数额,不得超过减除该居住者在第二条第三项第一款所称领域已纳之税额前所计算之第二条第三项第二款所称领域税额中,视情况归属于第二条第三项第一款所称领域得予课税之所得相关之税额。
(二)第二条第三项第二款所称领域之居住者取得之所得,依据本协定规定,第二条第三项第二款所称领域应予免税者,第二条第三项第二款所称领域于计算该居住者之其馀所得之税额时,得将该免税所得列入计算。

第二十四条 无差别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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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方领域之国民于他方领域内,不应较他方领域之国民于相同情况下,特别是基于居住之关系,负担不同或较重之任何租税或相关之要求。本项规定亦应适用于非一方领域居住者或非为双方领域居住者之人,不受第一条规定之限制。

二、一方领域之企业于他方领域内有常设机构,他方领域对该常设机构之课税,不应较经营相同业务之他方领域之企业作更不利之课征。本项规定不应解释为一方领域基于国民身分或家庭责任而给予其居住者个人之免税额或减免等课税规定,应同样给予他方领域之居住者。本项规定不应解释为一方领域对他方领域之企业于该一方领域内常设机构之利润所课征之税率不得高于对该一方领域类似公司之利润所课征之税率,且不应解释为与本协定第七条第三项有所抵触。

三、除适用第九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七项或第十二条第六项规定外,一方领域之企业给付他方领域居住者之利息、权利金及其他款项,于计算该企业之应课税利润时,应与给付该一方领域居住者之情况相同而准予减除。

四、一方领域之企业,其资本之全部或部分由一个或一个以上之他方领域居住者直接或间接持有或控制者,该企业不应较该一方领域之其他类似企业,负担不同或较重之任何租税或相关之要求。

五、本条规定仅适用于本协定所规定之租税。

第二十五条相互协议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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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任何人如认为一方或双方领域之行为,对其发生或将发生不符合本协定规定之课税,不论各该领域国内法之救济规定,得向其本人之居住者领域主管机关提出申诉;如申诉案属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之范畴,得向其本人为国民所属领域之主管机关提出申诉。此项申诉应于首次接获不符合本协定规定课税之通知起三年内为之。

二、主管机关如认为该申诉有理,且其本身无法获致适当之解决,应致力与他方领域之主管机关相互协议解决,以避免发生不符合本协定规定之课税。达成之任何协议应予执行,不受各该领域国内法任何期间规定之限制。

三、双方领域之主管机关应相互协议,致力解决有关本协定之解释或适用上发生之任何困难或疑义。双方并得共同磋商,以消除本协定未规定之双重课税问题。

四、双方领域之主管机关为达成前三项规定之协议,得直接相互联系。其如认为口头意见交换为达成协议之适切方法,可透过双方领域主管机关之代表组成委员会进行意见交换。

第二十六条 资讯交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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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双方领域之主管机关为实施本协定之规定或为双方领域、其所属机关或地方机关所课征任何租税有关国内法之行政或执行,于不违反本协定之范围内,应相互交换可预见之相关资讯(包括文件或经验证之文件影本)。资讯交换不以第一条及第二条规定之范围为限。

二、一方领域依前项所取得之任何资讯,应按其依该领域国内法规定取得之资讯同以密件处理,且仅能揭露予与前项所述租税之核定、征收、执行、起诉、上诉之裁定有关人员或机关(包括法院及行政部门)或其监督。上开人员或机关仅得为前述目的而使用该资讯,但得于公开法庭之诉讼程序或司法判决中揭露之。一方领域取得之资讯,得依双方领域法律及提供资讯一方领域主管机关之授权,作其他目的使用,不受前述规定之限制。

三、前二项规定不得解释为一方领域有下列义务:

(一)执行与一方或他方领域之法律或行政惯例不一致之行政措施。
(二)提供依一方或他方领域之法律规定或正常行政程序无法获得之资讯(包括文件或经验证之文件影本)。
(三)提供可能泄露任何贸易、营业、工业、商业或专业秘密或交易方法之资讯,或有违公共政策(公序)之资讯。

四、一方领域依据本条规定所要求提供之资讯,他方领域虽基于本身课税目的无需此等资讯,亦应利用其资讯搜集措施以获得该等资讯。前述义务应受前项限制,但他方领域不得仅因该等资讯无国内租税利益而引用前项限制,拒绝提供是项资讯。

五、第三项不应解释为准许一方领域,仅因资讯为银行、其他金融机构、名义代表人、代理人或受托人所有、或与所有权利益有关为由,而拒绝提供资讯。

第二十七条 协助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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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任一方领域应致力征收由他方领域课征属于第二条规定之任何租税,如同征收本国租税,且该项租税之征收,必需系为确使他方领域依本协定给予之免税或减税利益,不应由不具备适用上开利益资格之人所享有。

二、本条规定不得解释为强制受请求之一方领域负有下列义务:

(一)执行与一方或他方领域之法律或行政实务不一致之行政措施。
(二)执行违反公共政策(公序)之措施。
(三)于他方领域尚未依其法律或行政实务,贯彻所有合理征收或保全措施之前提供协助。
(四)于受请求之一方领域之行政负担与他方领域将取得之利益显不成比例情况下提供协助。

第二十八条 利益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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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论本协定任何其他条文规定之限制,一方领域之居住者或与该居住者有关之人,以取得本协定之利益为其主要目的或主要目的之一者,该居住者不得享有他方领域依本协定所提供之减税或免税利益。

二、未从事实质营业活动之法人,亦适用本条利益限制之规定。

第二十九条 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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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驻新德里台北经济文化中心与驻台北印度-台北协会,于依各自领域之法律规定完成使本协定生效之必要程序后,应以书面相互通知对方。

二、本协定应于收到后书面通知之日起生效。

三、本协定规定,其生效适用于:

(一)在本协定第二条第三项第一款所称领域,为本协定生效日所属历年之次年一月一日起之所得年度取得之所得。
(二)在本协定第二条第三项第二款所称领域,为本协定生效日所属历年之次年四月一日起之会计年度取得之所得。

第三十条 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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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协定无限期继续有效。但驻新德里台北经济文化中心或驻台北印度-台北协会之任何一方得于本协定生效日起满五年后之任一历年末日至少六个月前,以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其终止适用于:

(一)在本协定第二条第三项第一款所称领域,为发出终止通知日所属历年之次年一月一日起之所得年度取得之所得。
(二)在本协定第二条第三项第二款所称领域,为发出终止通知日所属历年之次年四月一日起之会计年度取得之所得。

为此,双方代表业经合法授权于本协定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以中文、印度文及英文各缮制二份,于2011年7月12日在印度新德里签署,三种文字约本同一作准,但文义解释发生歧异时,以英文本为准。

驻新德里台北经济文化中心

(翁文祺)

代表

驻台北印度-台北协会

(罗国栋)

会长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条约,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若对方签约国家国内法,规定在该国家境内享有官方作品著作权,则另当别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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