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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级中学法 (民国8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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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级中学法 (民国83年立法84年公布) 高级中学法(废止)
立法于民国88年6月22日(非现行条文)
1999年6月22日
1999年7月14日
公布于民国88年7月14日
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800159880 号令
高级中学法 (民国91年立法92年公布)

中华民国 68 年 4 月 20 日 制定27条
中华民国 68 年 5 月 2 日公布1.总统令制定公布全文 27 条
中华民国 83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第2, 24条
中华民国 84 年 1 月 18 日公布2.总统令修正第 2、2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8 年 6 月 22 日 修正全文31条
中华民国 88 年 7 月 14 日公布3.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800159880 号令修正发布全文 31 条条文;并自公布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91 年 12 月 24 日 修正第4条
增订第3之1, 6之1至6之3, 12之1, 12之2, 21之1, 26之1条
中华民国 92 年 1 月 15 日公布4.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005460号令修正公布第 4 条条文;增订第 3-1、6-1~6-3、12-1、12-2、21-1、26-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3 年 6 月 4 日 增订第26之2条
中华民国 93 年 6 月 23 日公布5.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300117571号令增订公布第 26-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5 年 1 月 13 日 修正第6条
中华民国 95 年 2 月 3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500014921号令修正公布第 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6 年 12 月 14 日 修正第21条
中华民国 97 年 1 月 2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177881号令修正公布第 2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8 年 6 月 2 日 修正第6之3条
中华民国 98 年 6 月 17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152401号令修正公布第 6-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8 年 11 月 6 日 修正第3条
中华民国 98 年 11 月 25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292181号令修正公布第 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9 年 1 月 7 日 修正第12条
中华民国 99 年 1 月 27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019951号令修正公布第 1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9 年 5 月 18 日 修正第6之2条
中华民国 99 年 6 月 9 日公布1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140661号令修正公布第 6-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5 年 4 月 26 日 废止31条
中华民国 105 年 5 月 11 日公布1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500040061号令公布废止

第一条

  高级中学以陶冶青年身心,培养健全公民,奠定研究学术或学习专门知能之预备为宗旨。

第二条

  本法所称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在中央为教育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教育局;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三条

  高级中学入学资格,须具有国民中学毕业或同等学力者,经入学考试、推荐甄选、登记、直升、保送、申请或分发等方式入学。
  高级中学修业年限以三年为原则。
  第一项同等学力之标准,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定之;高级中学多元入学之各项办法,由各级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定之。

第四条

  高级中学学生修毕应修课程或学分,成绩及格,应由学校发给毕业证书。
  高级中学学生成绩考查办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定之。

第五条

  高级中学,应由中央政府、直辖市政府、县(市)政府设立,私人亦得设立之。
  高级中学依其设立之主体为中央政府、直辖市政府、县(市)政府或私人,分为国立、直辖市立、县(市)立或私立;其设立、变更或停办,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国立: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定。
  二、直辖市立:由直辖市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定后,报请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备查。
  三、县(市)立:由县(市)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定后,报请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备查。
  四、私立:在直辖市由直辖市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定后,报请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备查。在县(市)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定。

第六条

  高级中学分为下列类型:
  一、普通高级中学:指研习基本学科为主之普通课程组织,以强化学生通识能力之学校。
  二、综合高级中学:指融合普通科目与职业科目为一体之课程组织,辅导学生根据能力、性向、兴趣选修适性课程之学校。
  三、单类科高级中学:指采取特定学科领域为核心之课程组织,提供学习成就特别优异及性向明显之学生,继续发展潜能之学校。
  四、实验高级中学:指为从事教育实验设立之学校。
  普通高级中学为适应特殊地区之需要,得报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附设职业类科或国民中学部。
  实验高级中学申请设立之条件、程序、附设职业类科或国民中小学部等事项,其办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定之。

第七条

  为发展社区型中学,各级政府或私人得设立完全中学,提供学生统整学习;其学区划分原则、修业年限、应修课程或学分、设备标准及毕业条件,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定之。

第八条

  第六条各类高级中学及前条完全中学之设立及核准程序,依第五条第二项各款规定办理。
  第六条各类高级中学之课程标准或纲要及设备标准,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定之。
  依第六条第二项、第三项附设职业类科或国民中小学部者,附设部分之课程及设备标准,并分别适用职业学校或国民中小学之规定。

第九条

  高级中学教科用书,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审定,必要时得编定之。

第十条

  高级中学应就学生能力、性向及兴趣,辅导其适性发展;其辅导办法,由各该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定之。

第十一条

  高级中学为特殊需要及改进教育素质,报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得办理各种教育实验;其教育实验办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定之。

第十二条

  高级中学置校长一人,专任,综理校务,除担任本校教课外,不得兼任他职。
  高级中学校长,国立、直辖市立、县(市)立者,由各该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就合格人员中,遴选聘任之;私立者,由董事会就合格人选中,遴选聘任之。
  前项遴选,应由各该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或董事会组织遴选委员会办理;其遴选聘任办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定之。
  依师资培育法规定所设之附属高级中学,其校长由各该大学校长,就该校教师中遴聘合格人员担任之,并报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备查。
  高级中学校长应采任期制;其任期及考评办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定之。

第十三条

  高级中学设教务、学生事务、总务三处,各置主任一人,由校长就专任教师中聘兼之,秉承校长,主持全校教务、学生事务、总务事项。

第十四条

  高级中学设有国民中小学部或职业类科者,得置部主任或科主任,由校长就专任教师中聘兼之。

第十五条

  高级中学设辅导工作委员会,置主任委员一人,由校长兼任之。其委员由校长就各处、室主任及有关专任教师聘兼之。
  辅导工作委员会置专任辅导教师,由校长遴选具有专业知能之教师充任之;校长应就辅导教师中聘兼一人为主任辅导教师。
  辅导工作委员会得聘请具有专业知能之辅导人员及义务辅导人员为兼任委员。

第十六条

  高级中学设图书馆,置主任一人,由校长就具有专业知能之专任教师中聘兼之,或遴选具有专业知能人员担任之。

第十七条

  高级中学得视学校规模大小及业务需要,就第十三条、第十五条及第十六条所定单位,分组办事。

第十八条

  高级中学设人事室或置人事管理员;其设人事室者,置主任一人,得置组员、助理员或书记若干人,依法办理人事管理事项。

第十九条

  高级中学设会计室或置会计员;其设会计室者,置会计主任一人,得置佐理人员若干人,依法办理岁计、会计事项,并兼办统计事项。

第二十条

  高级中学得置秘书、主任、组长、干事、组员、助理员、佐理员、管理员、书记、医师、营养师、护理师或护士、技士、技佐;国立者,其组织规程及员额编制表,由各高级中学拟定,报请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定;直辖市立、县(市)立,其组织规程准则,由各该主管教育行政机关订定,报请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备查;私立者,其组织规程准则,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定之。
  前项秘书、主任、组长,由校长就专任教师聘任之。但总务处之组长不在此限。

第二十一条

  高级中学教师应为专任。但有特殊情形者,得聘请兼任教师,教师之聘任应依教师法之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高级中学置军训主任教官、军训教官及护理教师;其遴选、介派、迁调办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定之。

第二十三条

  高级中学设校务会议,议决校务重大事项,由校长召集主持之。校务会议由校长、各单位主管、全体专任教师或教师代表、职员代表及家长会代表组成之;其组成方式由各校定之。

第二十四条

  高级中学设教务会议、学生事务会议及辅导会议,分别研讨教务、学生事务及辅导等有关事项。

第二十五条

  高级中学应建立学生申诉制度,以保障学生权益;其办法由各该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定之。

第二十六条

  高级中学为推展校务,除法令另有规定外,得设各种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

  私立高级中学,除适用本法外,并依私立学校法办理。

第二十八条

  本法修正施行前之省立高级中学,其变更或停办,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定。

第二十九条

  国防部为培育军事人才设立之高级中学教育校班,准用本法之规定,并兼受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之督导;其适用范围,由国防部会商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定之。

第三十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定之。

第三十一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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