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级中等以下学校学生及教保服务机构幼儿团体保险条例
外观
高级中等以下学校学生及教保服务机构幼儿团体保险条例 立法于民国107年5月29日(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107年(2018年)5月29日 中华民国107年(2018年)6月20日 公布于民国107年6月20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065641号令 有效期:民国109年(2020年)8月1日至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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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立法目的)
- 为保障高级中等以下教育阶段学生及教保服务机构幼儿(以下简称学生及幼儿)安全及健康,减轻意外事故及疾病造成之家庭经济负担,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
- 高级中等以下教育阶段学生及教保服务机构幼儿团体保险(以下简称本保险)依本条例之规定;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保险法之规定。
第三条 (主管机关)
- 本条例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教育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四条 (用词定义)
- 本条例用词,定义如下:
- 一、学校:指下列各目之学校:
- (一)高级中等以下学校。
- (二)国民中学及国民小学附设之国民补习学校。
- (三)特殊教育学校。
- (四)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学校。
- 二、学生:指在学校有学籍或接受非学校型态实验教育者。
- 三、教保服务机构:指幼儿教育及照顾法所定之教保服务机构。
- 四、幼儿:指依法规实际在教保服务机构接受幼儿教育及照顾服务者。
- 五、被保险人:指依本条例参加本保险之学生及幼儿。
- 六、要保单位:指下列各目代被保险人办理投保事务之单位:
- (一)学生学籍所在之学校及接受交换生之学校。
- (二)幼儿就读之教保服务机构。
- (三)学生就读之实验教育机构或团体。
- (四)许可学生个人接受非学校型态实验教育之主管机关。
- 七、保险人:办理本保险之保险公司。
- 八、受益人:指被保险人本人。但身故保险金为其法定继承人。
第五条 (本保险得采取之办理方式)
- 主管机关得视需要,以下列方式办理本保险:
- 一、依政府采购法之规定,以招标方式择定保险公司。
- 二、与公营保险公司缔结行政契约。
- 中央主管机关得会商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共同办理前项事项。
第六条 (以政府采购方式办理之办理方式、事务费之决定与比率、免税范围等依据)
- 保险人应依本条例之规定及采购契约或行政契约之约定办理本保险。
- 依前条规定办理政府采购者,其采购契约金额,为办理本保险相关行政作业事务所需之事务费(以下简称事务费);以缔结行政契约办理者,亦同。
- 本保险之一切帐册、单据及业务收支,免课营业税及印花税等税捐。
- 办理本保险之保险人资格与条件、办理期间与范围、理赔方式、保险费所生孳息之计算方式与归属、保险费收取、保险事故通知与保险金申领、要保单位配合办理事项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七条 (被保险人之范围)
- 学生及幼儿均应参加本保险为被保险人。
第八条 (保险费审议会之设置及审议事项与程序)
- 本保险之保险费,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 中央主管机关应设保险费审议会,审议前项之保险费、第十三条所定一定年龄及本保险保险金额、给付责任、给付范围、各项给付项目内容与给付金额、医疗保险金起赔金额与给付限额、事务费及其他相关事项;审议通过后,应送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 保险费审议会成员,应包括具独立性之精算、财务、保险、医学专业人士、家长代表及机关代表;其组织、运作、审议程序与方式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 中央主管机关得委托专业机构办理保险费及其他相关资讯之查询服务。
第九条 (保险费之收取)
- 保险人应依前条第一项所定金额收取保险费。
- 保险人办理本保险之保险费收取、理赔及其他服务相关事项,应纳入其内部控制及稽核制度。
- 要保单位应代收保险费,缴送保险人或其指定机构,并由各该主管机关监督。
第十条 (保险费之负担方式)
- 本保险之保险费由要保单位之主管机关补助三分之一。
- 本保险之保险费,由被保险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每年分二次于注册或办理其他指定之程序时缴纳之。
- 不具学籍之交换学生,得选择参加本保险成为被保险人;其保险费应全额自行负担。
第十一条 (全额补助之对象及审核单位)
- 下列被保险人,应由要保单位审核其有关证明文件,造具名册送保险人汇计,函报各该主管机关予以全额补助保险费,不受前条第一项规定之限制:
- 一、符合社会救助法规定之低收入户成员。
- 二、符合法定重度以上身心障碍资格领有身心障碍手册或证明者或其子女。
- 三、具有原住民身分者。
- 四、就读于各机关学校公教员工地域加给表所定高山地区第三级、第四级地区之学校或山地偏远地区学校者。
- 五、离岛地区幼儿或受国民义务教育者。
第十二条 (本保险之有效期间)
- 本保险之保险期间每次为一年,并与学年之起讫日一致为原则,但应届毕业生之保险期间得予延长至八月三十一日止;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之保险效力起讫期间、就学身分变动之保险衔接、要保单位应办理事项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三条 (被保险人于保险金额范围内提供保险给付及限制)
- 被保险人因疾病或遭遇意外事故,致死亡、失能、伤害或需要治疗者,由保险人依本条例之规定,于保险金额范围以内,提供保险给付。但一定年龄以上之被保险人,以遭遇意外事故所致者为限,提供保险给付。
- 前项一定年龄,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 学生及幼儿参加本保险,于保险契约订立时,已在疾病中者,保险人对是项疾病,负给付保险金之责任。但高级中等学校进修部及国民补习学校学生,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额之责任。
第十四条 (保险给付项目)
- 本保险给付项目如下:
- 一、身故保险金。
- 二、医疗保险金。
- 三、失能保险金。
- 四、生活补助保险金。
- 五、集体中毒保险金。
- 前项医疗保险金包括住院医疗保险金、伤害门诊保险金与烧烫伤及需重建手术保险金。
第十五条 (全额补助保险费之被保险人申请补助重大手术费用之程序)
- 第十一条所定之被保险人,因疾病或伤害住院,自其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施行重大手术者,除本保险应享之保险给付外,得检具医疗费用收据,向保险人专案申请补助手术费用。
- 前项重大手术费用之范围、手术费用给付基准及申请程序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六条 (本保险除外责任之事项)
- 被保险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死亡、失能、伤害或疾病者,本保险不负给付保险金之责任:
- 一、被保险人之故意行为。但被保险人连续投保满二年后故意自杀致死者,仍给付身故保险金。
- 二、被保险人之犯罪行为。
- 三、被保险人非法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条例所称之毒品。
- 四、战争(不论宣战与否)、内乱及其他类似之武装叛变。
- 五、其他由保险费审议会审议,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公告之情事。
- 受益人之故意或犯罪行为致被保险人死亡者,丧失其受益权。
- 前项情形,如因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而致无受益人受领保险金时,其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如有其他受益人者,丧失受益权之受益人原应得之部分,按其他受益人原约定比例分归其他受益人。
第十七条 (本保险不保事项之范围)
- 下列项目不列入本保险给付范围:
- 一、整形美容、天生畸形整复、牙科镶补或装设义齿、义肢、义眼、眼镜、助听器或其他附属品之费用。但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所致者,不在此限,且其装设以一次为限。
- 二、健康检查、疗养、静养、戒毒、戒酒、护理或养老之非以直接诊治病人为目的之费用。
- 三、挂号、疾病门诊、诊断书、伤患运送、病房陪护或指定医师等费用。但因流产或分娩所支出之挂号、门诊费用,不在此限。
- 四、未领有医师执业执照者之医疗费用。
- 五、非因当次住院事故治疗之目的所进行之牙科手术。
- 六、其他由保险费审议会审议,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公告之项目。
第十八条 (请求权时效及受益人领取保险给付权利之保护)
- 依本保险所生之请求权,自得为请求之日起,经过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 受益人领取各种保险给付之权利,不得让与、抵销、扣押或供担保。
第十九条 (保险人办理本保险业务应会计独立,并将指定资料依规定提送各该主管机关)
- 保险人办理本保险业务时,其会计应独立记载本保险保险费收入及理赔支出状况,并与保险人之其他保险业务明确区隔。
- 保险人应于本保险生效后,依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格式、时间,将本保险之保费收入、理赔支出及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资料提送至各该主管机关。
- 保险人应配合各该主管机关之请求提供相关资料,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 保险人办理本保险业务及财务状况之检查,依保险法有关保险业之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保险专户之设置)
- 为健全本保险之财务制度,中央主管机关应设置本保险专户。
- 保险人于办理本保险结束后二个月内,若有结馀,应将结馀缴入专户滚存支用,若有不足时,由该专户填补之;专户填补不足时,由中央主管机关编列预算填补之,保险人不负担盈亏之责。
- 第一项之保险专户,中央主管机关得委任所属机关办理。
第二十一条 (争议事项之调处)
- 保险人办理本保险所生之争议,应依中央主管机关所定争议处理规定调处之。
- 前项调处,由中央主管机关委托依金融消费者保护法设立之争议处理机构办理;其所生费用,由中央主管机关负担。
- 调处经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同意而成立;调处成立者,应作成调处书。
- 调处书应以争议处理机构名义作成,送达当事人;其送达,准用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之规定。
- 被保险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得于调处成立之日起九十日内之不变期间内,申请争议处理机构将调处书送请法院核可。争议处理机构应于受理前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将调处书及卷证送请争议处理机构事务所所在地之管辖法院核可。但争议处理机构送请法院核可前,保险人已依调处成立之内容完全履行者,免送请核可。
- 除有第七项情形外,法院对于前项之调处书应予核可。法院核可后,应将经核可之调处书并同调处事件卷证发还争议处理机构,并将经核可之调处书以正本送达当事人。
- 法院因调处书内容抵触法令、违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或有其他不能强制执行之原因而未予核可者,法院应将其理由通知争议处理机构及当事人。
- 调处书依第六项规定经法院核可者,与民事确定判决有同一之效力,当事人就该事件不得再行起诉。
- 调处书经法院核可后,依法有无效或得撤销之原因者,当事人得向管辖地方法院提起宣告调处无效或撤销调处之诉。
- 前项情形,准用民事诉讼法第五百条至第五百零二条及第五百零六条、强制执行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
- 第一项至第三项调处申请、调处程序、调处人员资格、回避、调处期限、调处书之作成、服务费、委托办理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二条 (施行日)
- 本条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