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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级中等以下教育阶段非学校型态实验教育实施条例 (民国10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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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级中等以下教育阶段非学校型态实验教育实施条例
立法于民国103年11月4日(非现行条文)
2014年11月4日
2014年11月19日
公布于民国103年11月19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173311号令
高级中等以下教育阶段非学校型态实验教育实施条例 (民国106年立法107年公布)

中华民国 103 年 11 月 4 日 制定30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11 月 19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173311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30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6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全文31条
中华民国 107 年 1 月 31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00982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31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保障学生学习权及家长教育选择权,提供学校型态以外之其他教育方式及内容,落实教育基本法第八条第三项及第十三条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主管机关)

  本条例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教育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三条 (非学校型态实验教育之定义及参与实验教育者之资格)

  本条例所称非学校型态实验教育(以下简称实验教育),指学校教育以外,非以营利为目的,采用实验课程,以培养德、智、体、群、美五育均衡发展之健全国民为目的所办理之教育。
  具有国民小学、国民中学或高级中等学校入学资格者,得依本条例规定参与各该教育阶段实验教育。
  依本条例规定参与国民教育阶段实验教育之学生,视同接受同一教育阶段之学校教育,不受强迫入学条例之规范。

第四条 (办理实验教育之方式)

  实验教育应依下列方式办理:
  一、个人实验教育:指为学生个人,在家庭或其他场所实施之实验教育。
  二、团体实验教育:指为三人以上学生,于共同时间及场所实施之实验教育。
  三、机构实验教育:指由非营利法人设立之机构,以实验课程为主要目的,在固定场所实施之实验教育。
  前项第二款团体实验教育学生总人数,以三十人为限。
  第一项第三款机构实验教育,每班学生人数不得超过二十五人,国民教育阶段学生总人数不得超过二百五十人,高级中等教育阶段学生总人数不得超过一百二十五人,且生师比不得高于十比一,并不得以学生之认知测验结果或学校成绩评量纪录作为入学标准。

第五条 (各类实验教育之申请方式及程序)

  申请办理实验教育之方式及程序如下:
  一、个人实验教育:由学生之法定代理人,向户籍所在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提出。但学生已成年者,由其本人提出。
  二、团体实验教育:由学生之法定代理人,共同或推派一人为代表,向团体成员设籍占最多数者之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提出。但学生已成年者,由其本人,共同或推派一人为代表提出。
  三、机构实验教育:由非营利法人之代表人,向拟设实验教育机构所在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提出。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于每年二月底前,将申请办理实验教育之相关资讯,公告于其网页上。

第六条 (申请实验教育计画之程序、期限及应检附之资料)

  前条申请人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实验教育计画,至迟于每年四月三十日或十月三十一日前提出申请。
  前项申请书及实验教育计画,应分别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书:申请人、联络方式、实验教育之对象及期程。
  二、实验教育计画:实验教育之名称、目的、方式、内容(包括课程所属类型与教学、学习评量及预定使用学校设施、设备项目等)、预期成效、计画主持人及参与实验教育人员之相关资料。
  申请办理团体实验教育者,除前项所定资料外,并应检附下列资料:
  一、教学资源相关资料。
  二、教学场地同意使用证明文件。
  三、学生名册。
  四、计画经费来源及财务规划。
  五、由申请人推派之代表提出申请者,应检附其他申请人同意参与实验教育之声明书。
  申请办理机构实验教育者,除第二项所定资料外,并应检附下列资料:
  一、法人及拟聘实验教育机构负责人之相关资料。
  二、实验教育机构名称。
  三、实验教育机构地址及位置略图。
  四、实验教育理念。
  五、教学资源及师资之相关资料。
  六、教学场地同意使用证明文件。
  七、计画经费来源、财务规划及收费规定。
  实验教育计画期程,应配合学校学期时间;国民小学教育阶段最长为六年,国民中学教育阶段最长为三年,高级中等教育阶段最长为三年。
  前项高级中等教育阶段实验教育计画期程,必要时得申请延长,以一次为限,其期间最长为二年。但学生因身心障碍、怀孕、分娩或抚育三岁以下子女而申请延长者,其期间最长为四年。
  完成高级中等以下学校修业或毕业,或依本条例规定完成各教育阶段实验教育之学生,不得重行依本条例规定申请参与同一教育阶段之实验教育。
  实验教育计画有变更之必要时,申请人应检具变更后之实验教育计画,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许可。
  申请书或实验教育计画不合规定之程式者,应通知申请人于十五日内补正;届期未补正者,得不予许可。

第七条 (固定场所办理团体实验教育及机构实验教育者应符合之标准)

  于固定场所办理团体实验教育及机构实验教育者,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团体实验教育学生学习活动教室内场地使用面积,每人不得少于一点五平方公尺,其面积不包括室内走廊及楼梯;机构实验教育之楼地板总面积,每人不得少于四平方公尺。
  二、教学场地,以地面以上一层至五层楼为原则。
  三、建筑物应符合D-5使用组别及建筑相关法令规定。但团体实验教育符合本款规定有困难者,得专案报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许可后,依许可内容办理之。
  四、教学场地应符合消防安全规定,总楼地板面积二百平方公尺以上者,应指派防火管理人。
  办理团体实验教育及机构实验教育者,得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利用其所属学校之闲置空间,不受前项第三款规定之限制。

第八条 (实验教育之理念、评量之规划及学习之目标;课程与教学应依实验教育计画所定内容实施)

  实验教育之理念,应以学生为中心,尊重学生之多元文化、信仰及多元智能,课程、教学、教材、教法或评量之规划,应以引导学生适性学习为目标。
  实验教育之教学,应由实质具有与教学内容相关专长者担任。
  实验教育之课程与教学、学习领域及教材教法,应依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许可之实验教育计画所定内容实施,不受课程纲要之限制;学生学习评量,应依该许可之实验教育计画所定评量方式实施。

第九条 (实施机构实验教育应遵行事项)

  机构实验教育应维护学生基本人权,积极营造友善之教育环境,并遵守下列事项:
  一、实施实验教育,应事先征得学生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或载明于招生简章中。
  二、学生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退出实验教育者,不得拒绝之。
  三、学生不适应实验教育时,应由机构提供必要之辅导,经评估确认仍不适应时,辅导其转出。
  四、学生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申请了解学生学习状况或实验教育结果,机构应予告知或提供资料。
  五、无正当理由,不得于招生或教育过程中,使学生受差别待遇。
  六、不得泄漏学生个人资料及其他隐私。
  七、不得有虐待、疏忽照顾或其他伤害学生身心发展之行为。
  八、不得为其他侵害学生人权之行为。
  九、其他主管机关规定之事项。

第十条 (非学校型态实验教育审议会之组成及任期)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为审议实验教育之申请、变更、续办及其他相关事项,应组成非学校型态实验教育审议会(以下简称审议会)。
  前项审议会置委员九人至十五人,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就熟悉实验教育之下列人员聘(派)兼之,其中第四款及第五款之委员人数合计不得少于委员总人数五分之二;任一性别委员人数不得少于委员总人数三分之一:
  一、教育行政机关代表。
  二、具有会计、财务金融、法律或教育专业之专家、学者。
  三、校长及教师团体代表。
  四、本人或子女曾接受实验教育者。
  五、实验教育相关团体代表。
  前项委员任期二年,期满得续聘(派)兼之。任期内出缺时,得补行聘(派)兼,其任期至原任期届满之日为止。
  审议会主席,由委员互推产生。
  审议会委员,均为无给职。

第十一条 (非学校型态实验教育审议会之决议事项及要件)

  实验教育之申请、变更、续办或废止许可,应经审议会之决议;审议会之决议,应有委员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以出席委员过半数之同意行之。
  审议会开会时,应邀请申请人或其推派提出申请之代表列席陈述意见;必要时,得邀请学生本人、设籍学校代表或学生之法定代理人列席。

第十二条 (审议实验教育计画应考量之因素)

  审议会审议实验教育计画时,应考量下列因素:
  一、学生学习权之保障及家长教育选择权之落实,并尊重家长及学生之多元文化及信仰。
  二、计画内容之合理性及可行性,并应符合第八条第一项规定。
  三、预期成效。
  前项实验教育计画为办理团体实验教育或机构实验教育者,并应考量下列因素:
  一、申请人、实验教育机构负责人、计画主持人与参与实验教育人员之资格及专业能力。
  二、计画经费来源、财务规划之健全性及收费规定之合理性。
  三、授课时间安排之适当性。

第十三条 (各类实验教育筹设许可之申请)

  申请办理个人或团体实验教育者,经审议会审议通过后,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许可办理;申请办理机构实验教育者,经审议会审议通过后,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许可筹设实验教育机构办理之。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自受理前项申请之日起算二个月内,作成许可与否之决定,必要时,得延长一个月,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实验教育机构之许可筹设期限及期间届满前申请立案许可应检具之资料)

  实验教育机构之许可筹设期间,以一年为限;期间届满一个月前,得申请延长一年,并以一次为限。
  申请人应于前项许可筹设期间届满前,检具下列资料,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实验教育机构之立案许可,并由该主管机关发给立案证书:
  一、拟聘之教学人员与职员之名册、学经历证明及身分证明文件影本。
  二、教学场地之建筑物合法使用执照。但使用公立学校校舍者,免附。
  三、前款建筑物之所有权证明或租用、借用三年以上经公证之契约。但使用公立学校校舍者,免附。
  前项许可立案之机构名称,应为某某实验教育机构,并冠以直辖市、县(市)之名称,不得以实验学校为名。
  实验教育机构使用相同、近似或其他足以使一般民众误认为学校之名称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令其变更之。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就第二项立案许可之申请,自受理申请之日起算一个月内,作成许可与否之决定。申请人检具之资料不合规定之程式者,应通知申请人于十五日内补正;届期未补正者,得不予许可。
  申请人于第一项许可筹设期间届满,仍未完成筹设,或其筹设活动涉有违法情事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废止其筹设许可。

第十五条 (参与实验教育学生之学籍管理、毕业证书之发给及因故停止实验教育之学生规范)

  参与国民教育阶段个人实验教育之学生,其学籍设于原学区学校;参与团体实验教育或机构实验教育之学生,其学籍设于受理办理实验教育申请之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指定之学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许可办理国民教育阶段实验教育后,应通知前项学校办理学籍相关事宜。
  国民教育阶段实验教育之学生修业期满成绩及格者,由设籍学校发给毕业证书。
  国民教育阶段因故停止实验教育之学生,应返回设籍学校、户籍所在学区学校或其他公、私立学校就读;违反者,依强迫入学条例处理。
  国民教育阶段实验教育学生转出、转入之规定,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定之。
  国民教育阶段实验教育之学生返回学校就读时,学校应给予必要之协助及辅导。
  国民教育阶段实验教育之学生参加需由学校推荐之各项竞赛及活动,享有与其他学生相同之机会;设籍学校于学期初,应以书面提供家长相关竞赛及活动资讯,属临时性竞赛或活动者,学校得另行通知。
  国民教育阶段实验教育之学生得平等参与各类竞赛。
  国民教育阶段实验教育之学生得申请使用设籍学校之设施、设备。
  设籍学校得依国民教育阶段实验教育学生之实际需要,向学生收取代收或代办费。

第十六条 (参与高级中等教育之实验教育学生拟取得高级中等学校学籍之相关规定)

  依本条例参与高级中等教育阶段实验教育之学生,拟同时取得高级中等学校学籍者,应依高级中等学校多元入学招生办法之规定入学,并由其法定代理人就课程与教学之实施、成绩之评量、校内活动之参与、学杂费之收取及其他有关实验教育之事项,与该学校拟订合作计画,经学校报主管机关许可后进行合作。但学生已成年者,该合作计画由其本人与学校拟订。
  前项学生修业期满,依高级中等学校学生学习评量办法或与学校之合作计画所定评量方式评量;成绩及格者,由设籍学校依高级中等教育法相关规定,发给毕业证书或修业证明书。

第十七条 (未取得高级中等学校学籍之实验教育学生参与学校活动之相关规定)

  依本条例参与高级中等教育阶段实验教育之学生,未入学高级中等学校取得学籍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就课程与教学之参与、成绩之评量、校内活动之参加、费用收取及其他有关实验教育之事项,与各类高级中等学校拟订合作计画,经学校报主管机关许可后进行合作。但学生已成年者,该合作计画由其本人与学校拟订。

第十八条 (未取得高级中等教育阶段学籍之实验教育学生,取得学生身分证明之规定)

  依本条例参与高级中等教育阶段实验教育之学生,未入学高级中等学校取得学籍者,得由办理实验教育之申请人造具参与实验教育学生名册,报请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发给学生身分证明,使其享有同一教育阶段学校学生之各项福利及优惠措施,并据以平等参与各类竞赛。

第十九条 (高级中等教育阶段实验教育学生之学费补助;团体实验教育收费之公开及公告)

  依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取得学籍之学生,得依高级中等学校向学生收取费用办法规定,向学校申请学费补助;依前二条规定未取得学籍之学生,得比照上开办法有关私立学校学生之规定,依其实验教育计画内容,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核转中央主管机关补助学费。
  办理团体实验教育者,应公开其收取费用之项目、数额及用途,并向参与之学生及家长说明。
  办理机构实验教育者,应于招生简章载明每学年度向学生收取费用之项目、数额及用途,并于网路公告。

第二十条 (学习成果报告书之提出;完成实验教育证明之发给)

  办理个人实验教育者,应于每学年度结束后二个月内,提出学生学习状况报告书,并于实验教育计画结束前一个月内,提出成果报告书,属国民教育阶段者应报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备查,属高级中等教育阶段者应报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审议。
  办理团体实验教育及机构实验教育者,应于每学年度拟订实验教学计画,于每学年度结束后,提出年度报告书,并于实验教育计画结束后一个月内,提出成果报告书,属国民教育阶段者应报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备查,属高级中等教育阶段者应报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审议。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审议前二项报告,应于受理之日起算二个月内完成,并将审议结果通知参与或办理实验教育之学生、家长、团体、机构;经审议通过且实验教育计画期程达一年半以上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依申请发给参与实验教育之学生完成实验教育证明。
  本条例施行前,符合高级中等教育阶段办理非学校型态实验教育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但书规定者,应于本条例施行后三年内,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发给完成实验教育证明;届期未申请者,不予受理。
  办理机构实验教育者于依第二项规定提出年度报告书时,应同时提出该年度预算书及年度决算表,报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备查。

第二十一条 (实验教育之访视)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于每学年度邀集审议会委员或委托相关学术团体、专业机构办理实验教育之访视;于访视前,应公布访视项目,访视后,应公布访视结果;必要时,并得请参与或办理实验教育之学生、家长、团体、机构进行成果发表。
  前项访视结果不佳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予以辅导,并令办理实验教育者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经审议会审议通过后,废止其办理实验教育之许可;访视结果优良者,得作为许可续办之参考。

第二十二条 (实验教育之评鉴)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于机构实验教育计画期满三个月前,对机构实验教育办理成效评鉴;经评鉴通过者,得依第六条第一项所定期限,检具实验教育计画成果报告书及后续之实验教育计画,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续办。但有情况急迫之特殊情形者,实验教育计画主持人得于评鉴通过前,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提出续办之申请。
  前项评鉴之实施期程、内容、程序、评鉴小组之组成、成员之资格、评鉴结果作成期限及评鉴结果之处理等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续办之申请、审议及许可,准用申请办理实验教育之规定。

第二十三条 (实验教育之许可废止)

  实验教育之实施违反本条例或实验教育计画、经实验教育评鉴结果办理不善或有影响学生权益之情事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令其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经审议会审议通过后,废止其办理实验教育之许可。

第二十四条 (主管机关对实施实验教育相关人员提供协助及辅导)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对学生、家长、团体或机构于申请、参与或办理实验教育之过程中,应提供必要之协助及辅导。

第二十五条 (对特殊教育、原住民及低收入户学生提供资源及协助)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与设籍学校对参与实验教育之特殊教育、原住民及低收入户学生,应提供必要之资源及协助。

第二十六条 (家长会之设置及运作方式)

  实验教育机构得设学生家长会;其设置及运作方式,准用同一教育阶段家长参与学校事务相关法规之规定。

第二十七条 (实验教育自治法规或补充规定之订定)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于不抵触本条例之范围内,得订定实验教育之自治法规或补充规定。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订定前项实验教育之自治法规或补充规定时,应邀请熟悉实验教育之教育学者专家、家长、教师、学校行政人员代表及其他相关人士参与。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许可办理实验教育之处理方式)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许可办理之实验教育,于本条例施行后,得依原规定继续办理至计画结束止。

第二十九条 (学力鉴定)

  依本条例参与实验教育之学生,得依相关法规规定参加自学进修高级中等教育毕业程度学力鉴定考试。
  依本条例参与高级中等教育阶段实验教育之学生,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并持有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发给之完成实验教育证明者,得依相关法规规定,以同等学力报考大学:
  一、完成三年实验教育。
  二、就读高级中等学校及参与实验教育时间合计满三年。

第三十条 (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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