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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级中等学校建教合作实施及建教生权益保障法 (民国101年立法102年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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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级中等学校建教合作实施及建教生权益保障法
立法于民国101年12月14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101年(2012年)12月14日
中华民国102年(2013年)1月2日
公布于民国102年1月2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100290761号令
高级中等学校建教合作实施及建教生权益保障法 (民国110年)

中华民国 101 年 12 月 14 日 制定39条
中华民国 102 年 1 月 2 日公布1.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100290761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39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0 年 5 月 21 日 修正第4, 9, 11, 13, 14, 21至26, 29, 32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6 月 16 日公布2.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000054051号令修正公布第 4、9、11、13、14、21~26、29、32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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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健全建教合作制度,保障建教生权益,提升职业教育品质,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主管机关)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教育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项,涉及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职掌者,由各该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办理。

第三条 (用词定义)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建教合作:指职业学校、附设职业类科或专门学程之高级中学及特殊教育学校(以下简称学校),与建教合作机构合作,以培育建教生职业技能为目标之机制。
  二、建教生:指于学校就读,参加建教合作计画,在一定期间内于建教合作机构接受职业训练,领取一定生活津贴之在学学生。
  三、建教合作机构:指与学校签订建教合作契约,传授建教生职业技能之事业机构。
  四、建教合作契约:指学校与建教合作机构所签订,由学校安排建教生于一定期间前往建教合作机构学习职业技能之契约。
  五、建教生训练契约:指建教生与建教合作机构所签订,由建教生于一定期间内,在建教合作机构学习职业技能,受建教合作机构指导,并领取一定生活津贴之契约。

第四条 (建教生权益保障调查及调查报告之公布)

  中央主管机关应会同劳工主管机关每二年针对本法所定建教生权益保障事项进行调查,并公布调查报告。
  前项调查,必要时得委托学术团体或专业机构办理。
  第一项调查结果应为各级主管机关作为订定建教合作政策及选定建教合作机构行业类别之参考。

第二章 建教合作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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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学校办理建教合作之方式)

  学校办理建教合作,应依下列方式为之:
  一、轮调式:学校与建教合作机构以二班为单位实施轮调,一班在校上课,另一班在建教合作机构接受职业技能训练。
  二、阶梯式:学校之一年级及二年级学生在校接受基础及专业理论教育,三年级在建教合作机构接受职业技能训练。
  三、实习式:学校依各年级专业课程需求,在不调整课程架构之前提下,使学生于寒暑假或学期中至建教合作机构接受职业技能训练。
  四、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定之方式:由学校研拟办理方式,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转中央主管机关核定之方式。

第六条 (建教合作机构参与建教合作应符合之要件)

  建教合作机构参与建教合作,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依法设立或登记。
  二、具相关职业科别之训练能力、指导人力及健全之设备。
  三、训练场所符合劳工安全卫生相关法令之规定。
  四、无第三十二条第一项或第三十五条所定不得参与建教合作之情事。
  五、最近二年无违反劳动法规。
  六、最近二年依劳动基准法第十一条终止劳动契约人数未超过员工总人数百分之十。
  七、非从事派遣业务之事业单位。
  前项第三款、第五款至第七款应备之证明文件、范围、认定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中央劳工主管机关定之。

第七条 (学校办理建教合作应符合之要件)

  学校办理建教合作,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最近一次学校评鉴达四等以上。
  二、最近三年建教合作考核结果均达四等以上,且最近一年考核结果达三等以上。
  三、建教合作班每两班应置该科专任教师五人。

第八条 (学校申请核准办理建教合作应检具之文件及资料)

  学校办理建教合作,应检具下列文件及资料,向主管机关申请核准:
  一、建教合作计画书。
  二、采计学分及成绩考查基准。
  三、建教生职业技能训练计画。
  四、建教生辅导计画。
  五、建教合作契约草案。
  六、建教生训练契约草案。
  七、建教合作机构评估报告表。
  前项第四款之建教生辅导计画应包括生活辅导与访视计画。

第九条 (建教合作审议小组之组成及任务)

  为审议前条申请案,主管机关应遴聘学者专家、社会人士、业界代表、工会团体代表、教师组织代表、青少年团体代表、学校代表及家长团体代表十五人至二十五人组成建教合作审议小组审议之;并得视业务需要组成专家小组,至建教合作机构办理现场评估。
  前项委员任一性别比例,不得少于三分之一。
  第一项建教合作审议小组、专家小组委员之组成与运作、审议程序、建教合作机构评估之项目与基准、成果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中央主管机关应定期检讨建教合作机构行业类别。

第十条 (建教合作课程之规定及职业技能训练学分之采计)

  建教合作课程,应依中央主管机关有关课程之规定实施。
  建教生于建教合作机构接受职业技能训练,经学校考查合格者,得采计为职业技能训练学分;其采计之学分数,不得超过应修毕业学分数之六分之一。但情形特殊,经报主管机关核准者,得采计至应修毕业学分数三十学分。
  前项采计学分之认定基准、计算方式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建教合作课程,除第二项采计为职业技能训练学分之课程外,其馀课程应于学校实施。

第十一条 (学校应提供建教生之职前训练及说明会)

  学校于建教生进入建教合作机构接受职业技能训练前,应完成下列事项:
  一、提供建教生基础或职前训练,以取得相关职业科别之基本技能、安全卫生、职业伦理道德及劳动权益等相关知能。
  二、邀请建教合作机构共同举办说明会,向建教生与其家长说明受训之内容及建教生受训期间之权利义务。
  前项第一款基础或职前训练之最低时数,由中央主管机关依建教合作办理方式公告之。
  中央主管机关应会商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编定劳动人权及劳动权益手册,提供学校实施基础或职前训练。

第十二条 (学校办理建教合作之禁止行为)

  学校办理建教合作,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将建教生送至未经主管机关核准之建教合作机构接受职业技能训练。
  二、无正当理由自建教合作机构召回建教生。
  三、在学校教学实施期间,将建教生送至建教合作机构接受职业技能训练。
  四、因建教生依本法提出申诉或协调,而给予不利之差别待遇。

第十三条 (学校于建教合作中之责任)

  学校应指派教师每二星期至少一次不预告访视建教合作机构,了解建教生接受职业技能训练及建教合作机构依建教合作契约、建教生训练契约执行之情形,并辅导建教生获得良好训练。
  前项教师于访视及辅导建教生时,发现建教合作机构有未依职业技能训练计画实施、违反建教合作契约或建教生训练契约等缺失,应立即向学校提出报告。
  学校接获前项教师之报告后,应立即要求建教合作机构改进,并为适当之追踪处理及详予记录,供主管机关查核。

第十四条 (招收建教生人数之限制)

  建教合作机构招收建教生与劳动基准法所定技术生、养成工、见习生及其他与技术生性质相类之人,合计不得超过其所雇用劳工总数四分之一;且个别建教合作机构每期轮调人数不得低于二人。
  前项雇用劳工总数之计算不得包含就业服务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十款、第十一款聘用之外国人。

第十五条 (学校与建教合作机构间利益输送之禁止)

  学校与建教合作机构间,不得有支付任何名义之报酬、费用、礼物、奖金、回馈金或佣金予对方之约定。

第三章 建教合作契约及建教生训练契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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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建教合作契约应载明事项)

  学校经主管机关核准办理建教合作后,应与建教合作机构签订建教合作契约,并将契约报主管机关备查;其契约内容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建教合作计画名称。
  二、建教合作计画经费及时程。
  三、建教生职业技能训练计画。
  四、建教合作机构对建教生之技能、生活及生涯辅导。
  五、建教合作协调会之设置及运作。
  六、学校指派学生至建教合作机构受训之人数及期间。
  七、采计学分及成绩考查基准。
  八、学校召回建教生之事由及程序。
  九、建教合作机构应接受学校与访视教师要求该机构改进之处理程序及方式。
  十、合宜之膳宿、交通、生活津贴与其调整、给付方式及计算基准。
  前项第三款建教生职业技能训练计画,应包括训练课程、项目、方式、期间、每日训练时间、休息时间及例假。

第十七条 (建教生训练契约应载明事项)

  建教合作机构应依前条第一项建教合作契约之内容,与建教生签订书面之建教生训练契约,并将契约报主管机关备查;其契约内容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建教生职业技能训练计画。
  二、劳工保险及团体保险。
  三、训练证明之发给。
  四、终止契约之事由及程序。
  五、膳宿、交通、生活津贴与其调整、给付方式及计算基准。
  六、建教生权益之申诉或协调处理。
  学校应协助建教生与建教合作机构签订建教生训练契约。
  建教生为未成年人者,建教生训练契约之签订,应得其法定代理人允许。
  第一项建教生训练契约之格式、内容,中央主管机关应订定定型化契约范本及其应记载及不得记载事项。

第十八条 (建教合作机构之禁止行为)

 建教合作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要求建教生应负担任何训练费用。 二、要求建教生应缴纳保证金。 三、订定不符第十六条第一项第十款规定之膳宿、交通、生活津贴与其调整、给付方式及计算基准。 四、排除建教生请求损害赔偿之权利或限制其金额。 五、超时训练建教生或向其推销产品。 六、要求建教生提前终止契约应赔偿违约金。 七、于建教生违反工作规则时扣除生活津贴。 八、限制建教生契约终止后之就业自由。 九、其他有关不当损及建教生权益之行为。 建教生训练契约有前项各款约定者,其约定无效。

第十九条 (终止建教生训练契约之规定)

  建教生于建教合作机构受训时,发生可归责于建教生之终止契约事由者,建教合作机构 应自知悉之日起算三日内,协调学校加强辅导该建教生;建教合作机构届期未处理者,不得再以该项事由终止建教生训练契约。
  建教合作机构依前项规定协调学校加强辅导建教生,届二星期仍未获改善者,建教合作机构得终止建教生训练契约,并报主管机关备查。

第二十条 (争议处理及建教合作协调会之组成与协调效力)

  建教生因建教合作事项发生争议,得向学校申请协调,并得向学校主管机关申诉。
  学校为办理前项协调,由学校邀请建教合作机构代表与该案建教生及其家长、专家学者共同参与,并应请主管机关代表列席,于开会时互推一人担任会议主席;协调会议应作成纪录,并由学校报主管机关备查。建教合作机构应依协调会决议确实执行。
  第一项之协调,不影响建教生或建教合作机构之其他权利救济。
  学校主管机关为审议第一项申诉事项,应遴聘具备教育、心理辅导、法律、劳工等专长之学者专家七人至十五人,组成建教生申诉审议会,其中任一性别委员应占委员总数三分之一以上;其组织、运作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各该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章 建教生权益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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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建教合作机构应履行之义务)

  为保障建教生权益,建教合作机构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建教生训练契约,提供良好之训练环境,安排建教生至相关部门接受职业技能训练,并培养优良之工作态度、安全认知及职业道德。
  二、前款训练活动应与建教生所学职业科别相关,并注意建教生之身心健康。
  三、于建教生受训期间,应依建教生职业技能训练计画,指派专人负责建教生之职业技能训练及生活辅导。
  四、安排职业技能训练时,不得影响建教生到校上课或至建教合作机构以外场所进行观摩受训之权益。
  五、应考量建教生之学习表现及年资,逐年增加生活津贴之金额。
  六、准用劳工保险条例之规定,为建教生办理参加劳工保险。
  七、应置备建教生签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记载建教生训练情形。此项簿卡应保存一年。
  建教合作机构为建教生办理参加劳工保险,其保险效力之开始及停止、月投保薪资、投保薪资之调整、保险费负担、保险费缴纳、保险费宽限期与滞纳金之征收及处理、保险给付之计算与发给及其他有关保险事项,准用劳工保险条例及其相关规定办理。
  建教合作机构就建教生因从事训练活动不法侵害他人权利,负损害赔偿责任。但损害系因建教生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致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二条 (建教合作机构给付建教生生活津贴之方式)

  建教合作机构应依建教生训练契约,给付建教生生活津贴,并提供其生活津贴明细表。
  前项生活津贴,不得低于劳动基准法所定基本工资,并应以法定通用货币给付之。
  生活津贴应按月全额直接给付建教生。但法律另有规定得扣除相关费用者,不在此限。
  建教合作机构不得预扣生活津贴,作为违约金或赔偿费用。

第二十三条 (建教合作机构缴纳保证金之规定)

  建教合作机构与建教生签订建教生训练契约前,应缴纳一定金额之保证金予学校,由学校专户存储,于建教生向建教合作机构请求生活津贴未获给付时,由该保证金支付之。学校应于建教生训练契约终止后,将賸馀之保证金发还建教合作机构。
  前项保证金之金额,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四条 (工作时间、休息及休假之规定)

  建教生每日训练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每二星期受训总时数不得超过八十小时,且不得于午后八时至翌晨六时之时间内接受训练。
  建教生继续受训四小时,至少应有三十分钟之休息。
  建教生受训期间,每七日至少应有一日之休息,作为例假。
  建教生受训期间,遇有劳动基准法规定应放假之日,均应休息。
  女性建教生因生理日致受训有困难者,每月得申请生理假一日。
  因建教合作机构经营型态、工作特性、季节、地域或行业类别需要,并符合下列各款条件者,建教合作机构得向主管机关申请核准,于建教生训练契约中与建教生另行约定训练及休息时间之起迄点:
  一、建教生年满十六岁。
  二、建教合作机构提供必要之安全卫生设施。
  三、无大众运输工具可资运用时,建教合作机构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宿舍。
  建教合作机构与建教生依前项规定另行约定训练时间者,仍不得于午后十时至翌晨六时之时间内接受训练。
  建教生每日训练时间之起讫,含训练及中间休息时间,合计不得超过十二小时。

第二十五条 (职业灾害补偿或补助之规定)

  建教生从事训练活动时发生灾害而致死亡、残废、伤害或疾病时,建教合作机构应准用劳动基准法第七章职业灾害补偿规定予以补偿。
  前项补偿金额所采计算基准,不得低于劳动基准法所定基本工资之数额。
  第一项建教生未加入劳工保险者,准用职业灾害劳工保护法有关未加入劳工保险之劳工规定予以补助。
  学校应主动协助建教生依第一项或前项规定请求补偿或申请补助。

第二十六条 (禁止就业差别待遇)

  建教合作机构于建教生受训期间,不得因其种族、阶级、语言、思想、宗教、党派、籍贯、出生地、年龄、婚姻、容貌、五官或身心障碍之因素,给予不利之差别待遇。
  建教合作机构不得因建教生依本法提出申诉或协调,而给予不利之差别待遇。
  第一项差别待遇之认定,准用就业服务法及其相关法规有关就业歧视认定之规定。

第二十七条 (禁止性别歧视与性骚扰)

  建教合作机构于建教生受训期间,不得因其性别或性倾向而有差别待遇,并应防治性骚扰行为之发生;于知悉有性骚扰情形时,应采取立即有效之纠正及补救措施。
  建教生于建教合作机构受训期间遭性别歧视、性倾向歧视或性骚扰时,其申诉之提出、认定及建教合作机构之赔偿责任,准用性别工作平等法及其相关法规之规定。

第二十八条 (书面训练证明之取得)

  建教生训练契约期间届满或因其他事由而终止时,建教合作机构应依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发给书面之训练证明。
  前项训练证明,应包括建教生之训练职类、训练期间及训练时数。
  建教生取得训练证明且表现优良者,建教合作机构得优先雇用。

第五章 建教合作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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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考核事项之订定)

  各级主管机关应会同地方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对学校及建教合作机构办理建教合作进行考核;其考核之项目、方式、基准、奖惩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条 (违反考核规定之处理)

  各级主管机关依前条规定考核时,发现建教合作机构有违反建筑、消防、劳工安全卫生、营业卫生或其他事项者,应通知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依相关法规规定处理。
  建教合作机构依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优先雇用表现优良之建教生者,主管机关得列入其以后年度参与建教合作之参考。

第六章 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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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罚则)

  学校违反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规定者,处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处罚;其情节重大者,得为减少下学年度建教合作之招收人数、停止部分建教合作班级之招生或停办建教合作二年之处分。

第三十二条 (罚则)

  建教合作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处罚;经处罚二次仍未改善者,三年内不得参与建教合作,并公布其名称及负责人姓名:
  一、违反第十四条规定,超收建教生或不符合每期最低轮调人数。
  二、有第十八条第一项所定行为。
  三、未履行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或第七款规定保障建教生权益之义务。
  四、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未依约给付建教生生活津贴并提供明细表、给付生活津贴低于劳动基准法所定基本工资、未以法定通用货币给付生活津贴、未按月全额直接给付生活津贴或预扣生活津贴。
  五、未依第二十三条规定,缴纳保证金。
  六、未依第二十四条规定,安排建教生之受训及休息时间。
  七、未依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给予建教生补偿。
  八、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给予建教生不利之差别待遇。
  九、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给予建教生差别待遇、未防治性骚扰行为之发生或未采取立即有效之纠正及补救措施。
  建教合作机构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六款或第二项规定,由劳工保险主管机关依劳工保险条例第六章规定处罚。但建教合作机构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六款规定,未为建教生办理参加劳工保险,而有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情事者,由中央劳工主管机关依职业灾害劳工保护法之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罚则)

  学校与建教合作机构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约定支付任何名义之报酬或回馈予对方者,处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处罚。
  学校与建教合作机构之代表人、管理人或其他有代表权人,因执行职务致学校与建教合作机构依前项规定受处罚时,应并受同一额度罚锾之处罚。

第三十四条 (罚则)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令其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处罚;其情节重大者,得为减少下学年度建教合作之招收人数、停止部分建教合作班级之招生或停办建教合作一年至二年之处分::  
  一、未依第十条第二项规定采计职业技能训练学分之学分数。
  二、未依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或第二项所定时数,于建教生进入建教合作机构接受职业技能训练前,提供建教生基础或职前训练。
  三、未依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于建教生进入建教合作机构接受职业技能训练前,邀请建教合作机构共同举办说明会。
  四、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无正当理由自建教合作机构召回建教生。
  五、未依第十三条第一项或第三项规定,指派教师访视建教合作机构、要求建教合作机构改进、为适当之追踪处理及详予记录。
  六、未依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召开协调会及作成会议纪录报主管机关备查。
  七、未依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主动协助建教生请求补偿或申请补助。

第三十五条 (罚则)

  建教合作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处罚;经处罚二次仍未改善者,三年内不得参与建教合作,并公布其名称及负责人姓名:
  一、未依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将建教生训练契约报主管机关备查。
  二、未依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于知悉发生可归责于建教生之终止契约事由之日起算三日内,协调学校加强辅导该建教生,而直接以该事由终止建教生训练契约。
  三、未依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依协调会决议确实执行。
  四、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未发给建教生书面训练证明或未于训练证明中载明建教生之训练职类、训练期间及训练时数。

第三十六条 (罚则)

  建教合作机构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四款规定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第七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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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排除适用之规定)

  本法施行后,劳动基准法第八章有关建教合作班之学生准用技术生之相关规定,于建教生不再适用。

第三十八条 (本法施行前已核准之适用规定)

  本法施行前已核准之建教合作案,除适用第二十三条规定外,依原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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