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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级中等教育法 (民国10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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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级中学法 (民国99年5月立法6月公布)职业学校法 (民国99年) 高级中等教育法
立法于民国102年6月27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102年(2013年)6月27日
中华民国102年(2013年)7月10日
公布于民国102年7月10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200131151号令
高级中等教育法 (民国105年)

中华民国 102 年 6 月 27 日 制定67条
中华民国 102 年 7 月 10 日公布1.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200131151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67 条;除第 35 条至第 41 条条文自一百零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外,其馀条文自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5 年 5 月 17 日 增订第43之1, 43之2条
修正第14, 25, 43, 52至55, 67条
中华民国 105 年 6 月 1 日公布2.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500050791号令修正公布第 14、25、43、52~55、67 条条文;并增订第 43-1、43-2 条条文;除第 25、52、54、55 条自一百零五年十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0 年 5 月 11 日 增订第54之1条
修正第25, 37, 54, 55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5 月 26 日公布3.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000049231号令修正公布第 25、37、54、55 条条文;增订第 54-1 条条文;除第 54 条条文自公布后一年施行外,其馀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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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立法目的)

  高级中等教育,应接续九年国民教育,以陶冶青年身心,发展学生潜能,奠定学术研究或专业技术知能之基础,培养五育均衡发展之优质公民为宗旨。

第二条 (国民基本教育之定义与入学方式)

  九年国民教育及高级中等教育,合为十二年国民基本教育。
  九年国民教育,依国民教育法规定,采免试、免学费及强迫入学;高级中等教育,依本法规定,采免试入学为主,由学生依其性向、兴趣及能力自愿入学,并依一定条件采免学费方式办理。

第三条 (主管机关)

  本法之主管机关:在中央为教育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二章 设立、类型及评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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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高级中等学校之设立)

  高级中等学校由中央政府、直辖市政府、县(市)政府或由私人依私立学校法设立之。
  高级中等学校依其设立之主体为中央政府、直辖市政府、县(市)政府或私人,分为国立、直辖市立、县(市)立或私立;其设立、变更或停办,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国立:由中央主管机关核定。
  二、直辖市立:由直辖市主管机关核定后,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三、县(市)立:由县(市)主管机关核定后,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四、私立:在直辖市由直辖市主管机关核定后,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在县(市)由中央主管机关核定。
  高级中等学校得设立分校、分部。
  高级中等学校与其分校、分部设立所需之校地、校舍、设备、设校经费、师资、变更或停办之要件、核准程序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条 (高级中等学校之类型)

  高级中等学校分为下列类型:
  一、普通型高级中等学校:提供基本学科为主课程,强化学生通识能力之学校。
  二、技术型高级中等学校:提供专业及实习学科为主课程,包括实用技能及建教合作,强化学生专门技术及职业能力之学校。
  三、综合型高级中等学校:提供包括基本学科、专业及实习学科课程,以辅导学生选修适性课程之学校。
  四、单科型高级中等学校:采取特定学科领域为核心课程,提供学习性向明显之学生,继续发展潜能之学校。

第六条 (高级中等学校群、科、学程之设立、变更、停办)

  前条所定各类型学校,除单科型高级中等学校外,得设群、科、学程。
  普通型高级中等学校经第四条第二项各款核准设立之主管机关(以下简称各该主管机关)核定,得设专业群、科、综合高中学程。
  技术型高级中等学校以分类设立为原则,必要时,得合类设立;其应依类分群,并于群下设科,仅有一科者,不予设群;其经各该主管机关核定,得设普通科、综合高中学程。
  前项所定类,指依配合国家建设、符应社会产业、契合专业群科属性及学生职涯发展形成之类别;其分类依中央主管机关订定之课程纲要规定。
  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定群,指以相同属性科别形成之专业群集,其分群依中央主管机关订定之课程纲要规定。
  高级中等学校群、科、学程之设立、变更、停办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七条 (得设国民中学及国民小学部之规定)

  高级中等学校经各该主管机关核定,得于同一直辖市、县(市)设国民中学部。
  设有国民中学部之高级中等学校,基于中小学一贯教育之考量,经各该主管机关核定,得于同一直辖市、县(市)设国民小学部。
  依前二项规定所设之国民中学部及国民小学部,适用国民教育法之相关规定。

第八条 (得设进修部办理进修教育之规定)

  高级中等学校为提供已受国民教育者继续学习之教育机会,经各该主管机关核定,得设进修部,办理继续进修教育。
  高级中等学校进修部之教学内容,应配合学生学习及社会需要,课程并应符合中央主管机关订定之课程纲要规定;其授课方式得采按日制、间日制或假日制。矫正机关收容人并得以在矫正机关收容方式为之。
  高级中等学校进修部学生学习评量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修业期满,评量及格者,准予毕业。

第九条 (学校名称之申请限制)

  公立高级中等学校之校名,依其类型、群科类别,由各该主管机关定之;私立高级中等学校不得以地名为校名,其校名由学校财团法人于申请筹设时定之,非经各该主管机关许可,不得变更。
  私立高级中等学校申请设立之校名,足使一般民众误认与他校为同一学校者,各该主管机关得令其变更之。
  本法施行前已设立之高级中等学校,其校名得沿用原校名。

第十条 (得办理建教合作及推广教育之规定)

  高级中等学校为配合产业发展,提供学生职场实作学习及产学合作,得办理建教合作;其相关事项,另以法律定之。
  高级中等学校为提供终身学习之需求,得结合公、私立机构及社会团体,以非营利方式办理推广教育;其办法,由各该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一条 (应定期办理学校评鉴)

  高级中等学校应定期对教学、辅导、校务行政及学生参与等事项,进行自我评鉴;其规定,由各校定之。
  各该主管机关为促进高级中等学校均优质化发展,应定期办理学校评鉴,并公告其结果,作为协助学校调整及发展之参考;其评鉴办法,由各该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二条 (得指定或核准办理实验教育之规定)

  为促进教育多元发展、改进教育素质,各该主管机关得指定或核准公私立高级中等学校办理全部或部分班级之实验教育;其实验期程、实验范围、申请条件与程序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前项学校全部或部分班级办理实验教育者,其课程得不受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课程纲要规定之限制;全部班级办理实验教育者,其设校条件,得不受第四条第四项所定办法有关规定之限制。

第十三条 (得办理非学校型态实验教育之规定)

  为保障学生学习权及家长教育选择权,高级中等教育阶段得以个人、团体及机构方式办理非学校型态之实验教育;其申请条件、程序、学生受教资格、课程、学籍管理、学习评量、毕业条件、访视辅导、收费、政府补助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章 校长聘任及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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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校长之遴选与兼课)

  高级中等学校置校长一人,专任,综理校务,经各该主管机关许可者,得于本校或他校兼课。
  公立高级中等学校校长,由各该主管机关遴选合格人员聘任之;高级中等学校属师资培育之大学附属者,由各该大学遴选合格人员聘任之,并报各该主管机关备查,或委由各该主管机关遴选合格人员聘任之。私立高级中等学校校长,由学校财团法人董事会遴选合格人员,并报各该主管机关核准后聘任之。
  高级中等学校校长应采任期制。公立学校校长一任四年,参与遴选之现职校长应接受办学绩效考评,经遴选会考评结果绩效优良者,得在同一学校连任一次或优先遴选为出缺学校校长;第一任任期未届满,或连任任期未达二分之一者,不得参加他校校长遴选。私立学校校长任期及连任之规定,由学校财团法人董事会定之。
  现职国民中小学校长符合高级中等学校校长资格者,其于国民中小学校长第一任任期未届满或连任任期未达二分之一者,不得参加高级中等学校校长之遴选。
  各该主管机关或学校财团法人董事会为办理第二项遴选事宜,应召开遴选会;其遴选会之组成与遴选方式、程序、基准、校长办学绩效考评、聘任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五条 (现职未获遴聘校长回任教师办理方式)

  现职公立高级中等学校校长未获遴聘,或因故解除职务,其具有教师资格愿回任教师者,除有教师法所定解聘、停聘或不续聘情事者外,由各该主管机关迳行分发学校任教,免受教师评审委员会审议。
  前项校长未具教师资格无法回任或具有教师资格不愿回任教师者,各该主管机关得依下列方式办理:
  一、符合退休条件自愿退休者,准其退休。
  二、不符合退休条件或不自愿退休者,依其意愿及资格条件,优先辅导转任他职或办理资遣。

第十六条 (校长年度绩效及考核规定)

  各该主管机关应组成考核小组,对公立高级中等学校校长办理年度成绩考核;考核小组之组成与任务、考核程序、考核等级、奖惩类别、考核结果之通知、申诉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七条 (不适任校长之处理)

  高级中等学校校长有不适任之事实者,公立学校校长由各该主管机关依法解除职务、改任其他职务或为其他适当之处理;私立学校校长由学校财团法人董事会依法处理。

第四章 组织及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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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得视学校规模及业务需要设置分级单位)

  高级中等学校为办理教务、学生事务、总务、实习、资讯、研究发展、继续进修教育、特殊教育、建教合作、技术交流等事务,得视学校规模及业务需要设处(室)一级单位,并得分组(科、学程)为二级单位办事。

第十九条 (副校长、主任或部主任之设置)

  高级中等学校得置副校长一人,一级单位置主任或部主任一人,二级单位依其性质置组长、科主任或学程主任一人。
  副校长应由校长就曾任一级单位主管以上人员聘兼之。一级单位主任、部主任及二级单位科主任、学程主任,除总务单位之主任得由教师兼任或职员专任外,其馀均由校长就专任教师聘兼之。
  二级单位组长,除总务单位之组长由职员专任、学生事务单位负责生活辅导业务之组长得由具辅导知能之人员兼任外,其馀由校长就专任教师聘兼之或由职员专任。

第二十条 (专任辅导教师之设置)

  高级中等学校设辅导处(室),置专任辅导教师,由校长遴聘具有辅导专业知能之教师担任之。
  高级中等学校辅导处(室)置主任一人,由校长于专任辅导教师中遴聘一人兼任之。
  高级中等学校设辅导工作委员会,置主任委员一人,由校长兼任,其馀委员由校长就各处(室)主任及有关专任教职员聘兼之,负责协调整合各处(室)之辅导相关工作,并置执行秘书,由辅导处(室)主任兼任。

第二十一条 (图书馆之设置)

  高级中等学校设图书馆,置主任一人,由校长遴选具有专业知能之人员专任,必要时得由具有专业知能之专任教师聘兼之。

第二十二条 (人事管理机构之设置)

  公立高级中等学校依有关法令设人事管理机构,依法办理人事管理事项。
  私立高级中等学校设人事室或置人事管理员,其人员得由校长聘请专任教师兼任或由职员专任之。

第二十三条 (主计机构之设置)

  公立高级中等学校依有关法令设主计机构,依法办理岁计、会计及统计事项。
  私立高级中等学校会计单位及会计人员之设置,依私立学校法及其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组织设置及员额编制)

  高级中等学校之组织设置及员额编制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本法施行前已依规定进用之护理教师,于本法施行后继续任职者,其员额编制,纳入前项标准。

第二十五条 (校务会议审议事项)

  高级中等学校设校务会议,审议下列事项:
  一、校务发展或校园规划等重大事项。
  二、依法令或本于职权所订定之各种重要章则。
  三、教务、学生事务、总务及其他校内重要事项。
  四、其他依法令应经校务会议议决事项。
  校务会议,由校长、各单位主管、全体专任教师或教师代表、职员代表及家长会代表组成之;其成员之人数、比例、产生及议决方式,由各校定之,并报各该主管机关备查。经选举产生之学生代表并应参与校务会议。
  校务会议,由校长召集并主持之,每学期至少开会一次;经校务会议代表五分之一以上请求召开临时校务会议时,校长应于十五日内召开之。

第二十六条 (各种委员会之设置)

  高级中等学校为推展校务,除依法应设之委员会外,经由校务会议议决后,得设各种委员会;其组成及任务,由各校定之。

第二十七条 (学生家长会之设置)

  高级中等学校设学生家长会,应由在学学生之家长为会员组织之,并冠以该校之名称;其组织章程、任务、委员人数、委员产生方式、任期、选举罢免、议事规则、经费来源、财务管理、运作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各该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章 教职员任用及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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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教师之聘任)

  高级中等学校教师应为专任。但有特殊情形者,得为兼任。
  高级中等学校因校际合作、课程需要或有特殊情形者,得与他校合聘教师,并于一校专任;合聘教师之条件、比例限制、教师之权利义务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各该主管机关办理公立高级中等学校教师之介聘,得自行或联合组成介聘小组办理;介聘小组之组织、介聘条件及运作之办法,由各该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九条 (专业及技术教师之聘用及考核)

  高级中等学校得置专业及技术教师,遴聘具有实际经验之人员,担任专业或技术科目之教学;其聘任、解聘、停聘、不续聘、请假、申诉、待遇、福利、退休、抚恤、资遣等事项,准用教师之规定;其分级、资格、进修、成绩考核及其他权益等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条 (导师之聘任)

  高级中等学校每班置导师一人,由校长就专任教师聘兼之。但建教合作班得依需要增置导师员额。

第三十一条 (军训教官之编制、遴选)

  高级中等学校置军训主任教官、军训教官;其编制、员额、资格及遴选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国防部定之;其职掌、介派、迁调、进修、申诉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二条 (每周教学时数之标准)

  公立高级中等学校专任教师、合聘教师、专业及技术教师、兼任导师或行政职务者,其每周教学节数之标准,由各该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三条 (教师年度成绩考核)

  各该主管机关应对公立高级中等学校教师办理年度成绩考核;其考核会之组成与任务、考核程序、考核指标、考核等级、奖惩类别、结果之通知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六章 学生资格、入学方式及就学区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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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同等学力认定标准)

  国民中学毕业生或具同等学力者,具有高级中等学校入学资格;同等学力之认定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五条 (采多元入学方式办理招生)

  为发展多元智能、培育创新人才,高级中等学校应采多元入学方式办理招生。多元入学,以免试入学为主;经各该主管机关核定者,得就部分名额,办理特色招生。
  前项免试入学,一百零三学年度各就学区之总名额,应占核定招生总名额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并逐年提升,至一百零八学年度,应占核定招生总名额百分之八十五以上。
  免试入学总名额,包括学校附设国民中学部应届毕业学生直升之名额;其直升名额规定如下:
  一、国立高级中等学校直升名额:不得高于国民中学部应届毕业学生人数之百分之三十五。
  二、直辖市、县(市)立高级中等学校直升名额: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定之。
  三、私立高级中等学校直升名额:一百零三学年度不得高于该校核定招生总名额之百分之六十。但其附设国民中学部学生人数小于学校招生人数者,不得高于国民中学部应届毕业学生人数百分之六十,并采逐年渐进方式调整比率,至一百零八学年度不得高于百分之五十。
  四、各就学区直升入学比率规定较本法限制更严格者,从其规定。
  私立高级中等学校违反法令规定,以考试或甄选等筛选方式进入其国民中学部、国民小学部之学生,经各该主管机关查证属实者,自下一学年度起,其前项第三款核定直升名额依其违规人数比率扣减。
  一百零三学年度各校提供免试入学名额比率,不得低于该校核定招生总名额百分之二十五,其比率得逐年检讨调整之。
  私立高级中等学校非政府捐助设立、未接受政府依私立学校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所为奖励、补助,且未由政府依第五十六条规定负担学费者,得拟具课程计画、申请单独招生之理由、招生范围及招生方式,报各该主管机关核定后,单独办理招生,不受本法有关招生规定之限制。但仍应提供不低于该校核定招生总名额百分之十五之免试入学名额。
  采第三项直升方式者,其超额比序方式应依第三十七条第四项规定办理。
  各国民中学应协助学生自我认识及探索,依其能力、性向及兴趣等,给予适性辅导,并提供升学选择之建议,进入高级中等学校就学。

第三十六条 (私立高级中等学校不适用免学费入学方式之规定)

  私立高级中等学校入学方式,未依本法规定,并报经主管机关核准者,其学生不适用第五十六条免学费之规定。
  私立高级中等学校应依下列原则配合十二年国民基本教育之实施:
  一、培养学生五育均衡发展。
  二、充足合格教师专长授课。
  三、辅导学生适性发展。
  四、贯彻教学正常化。

第三十七条 (免试入学申请原则)

  高级中等学校办理免试入学,应由学生向学校提出申请,免考入学测验。
  申请免试入学人数未超过各该主管机关核定之名额者,全额录取。
  申请免试入学人数超过各该主管机关核定之名额者,其录取方式,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会商就学区内各校主管机关订定,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但技术型及单科型高级中等学校有特殊招生需要,拟具课程计画、招生计画、名额及免试入学方式,报各该主管机关核定者,不在此限。
  前项情形,除得以学生在校健康与体育、艺术与人文、综合活动领域之学习领域评量成绩及格与否作为比序项目外,其他在校学习领域评量成绩均不得采计。
  第三项免试入学超额比序之原则、程序及相关事项之规定,一百零三学年度应于本法施行后一个月内公告之,其后各学年度应于一年前公告之。

第三十八条 (特色招生应采学科考试分发或术科甄试方式办理)

  高级中等学校办理特色招生,应采学科考试分发或术科甄选方式办理。
  各该主管机关应就高级中等学校评鉴结果、历年招生情形、学生表现及课程规划等,公告办理特色招生之条件及名额。
  高级中等学校依前项公告,拟具计画及名额,报各该主管机关核定后,始得办理特色招生;各该主管机关应以逐校逐班审核为原则,并公告核定之理由。
  前项计画内容,应包括特色招生之目标、课程与教学规划及学生进路辅导等事项。
  第一项采学科考试分发之特色招生,应于免试入学后办理。免试入学未招满之名额,不得移列调整于特色招生。

第三十九条 (各行政区域之特色招生学区规划)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自行或会同其他主管机关考量行政区内或跨行政区各校新生入学来源、区域共同生活圈、交通便利性、学校类型及分布等情形,规划前二条高级中等学校就学区,报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后公告之。
  中央主管机关依前项规定核定前,得邀集相关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国民中学与高级中等学校代表及学者专家共同协商。

第四十条 (招生方式、实施区域范围及学区划定原则与程序等事项之办法)

  第三十五条至前条所定多元入学招生方式与对象、实施区域、范围与方法、办理时间、各类招生方式名额比率、特色招生之考试与甄选方式、就学区之划定原则与程序、各该主管机关与学校之组织分工、私立高级中等学校入学方式不受限制之学校、其范围、办理方式、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十一条 (不受学生修业年限增减或延长之规定)

  下列学生进入高级中等学校就读,不受前条所定办法之限制,其身分认定、名额、办理方式、时程、录取原则及其他有关入学重要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一、身心障碍学生。
  二、原住民学生。
  三、重大灾害地区学生。
  四、政府派赴国外工作人员子女。
  五、参加国际性学科或术科竞赛成绩优良学生。
  六、技艺技能竞赛成绩优良学生。
  七、运动成绩优良学生。
  八、退伍军人。
  九、侨生。
  十、蒙藏学生。
  十一、外国学生。
  十二、基于人道考量、国际援助或其他特殊身分经专案核定安置之学生。
  前项第一款及第二款学生之入学保障办法,依特殊教育法及原住民族教育法之规定

第七章 课程及学习评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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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学生修业年限增减或延长之规定)

  高级中等学校学生修业年限为三年。但性质特殊之类、群、科、学程有增减修业年限之必要,经各该主管机关报中央主管机关核定者,不在此限。
  学生未在修业年限内修毕应修课程者,得延长其修业年限,至多二年。身心障碍学生因身心状况及学习需要,得延长修业期限,至多四年。
  学生因怀孕、分娩或抚育三岁以下子女,得延长修业期限,至多四年。

第四十三条 (课程纲要订定及实施规定)

  中央主管机关应订定高级中等学校课程纲要及其实施之有关规定,作为学校规划及实施课程之依据;学校规划课程并得结合社会资源充实教学活动。
  中央主管机关为审议高级中等学校课程纲要,应设课程审议会,其组成及运作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十四条 (技术型高级中等学校应加强通识教育、实验及实习)

  技术型高级中等学校之课程,应加强通识教育、实验及实习。
  前项实习课程之教学目标、科目、学分数、实施方式、实习场所、师资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综合型高级中等学校之实习课程及普通型高级中等学校设有专业群、科、综合高中学程之实习课程,准用前项办法之规定。

第四十五条 (学生学习评量之办理)

  高级中等学校应办理学生学习评量,其评量范围包括学业成绩及德行评量。
  前项评量方式、科目、结果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高级中等学校应就学生能力、性向及兴趣,辅导其适性发展,并得采取专案编班方式提供体育、音乐、美术、舞蹈、戏剧等技艺课程,以衔接国民中学之技艺教育,其所需专业师资得由校长就校外具有专业技能之专任教师聘任之。

第四十六条 (毕业证书之发给)

  高级中等学校学生依第四十三条第一项所定课程纲要修毕其应修课程或学分成绩及格,且德行评量之奖惩纪录相抵后未满三大过者,由学校发给毕业证书。

第四十七条 (学籍处理及国外学历采认规定)

  高级中等学校学生保留入学资格、转学、转科(学程)、休学、学分(课程)抵免、重(补)修、服兵役与出国等有关学籍处理、双重学籍及其他与学籍有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高级中等学校学生持国外学历之采认原则、认定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十八条 (教科用书之编定及审定)

  高级中等学校教科用书,以由民间编辑为原则,必要时,得由中央主管机关编定之。
  高级中等学校教科用书,由国家教育研究院审定;申请教科用书审定者之资格、申请程序、审查范围、审查程序、费额、审定执照之发给与废止、印制规格、成书修订、稀有类科教材之编订与奖助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十九条 (教科用书之选用及采购)

  高级中等学校教科用书应由各学校公开选用;其选用规定,由学校订定,经校务会议通过后实施;其相关采购方式,由各该主管机关定之。

第八章 学生权利及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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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辅导学生适性发展)

  高级中等学校应就学生能力、性向及兴趣,考量社会职场动态,辅导其适性发展;其辅导工作、项目、程序、实施方式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十一条 (订定学生奖惩规定)

  高级中等学校应订定学生奖惩规定,经校务会议通过后实施,并报各该主管机关备查。

第五十二条 (设置学生奖惩委员会)

  高级中等学校设学生奖惩委员会,审议学生奖惩事件;其组成、审议范围、期限、评议方式、评议结果之执行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各该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十三条 (辅导学生成立相关自治组织)

  高级中等学校应辅导学生成立由全校学生选举产生之学生相关自治组织,并提供其必要协助,以增进学生在校学习效果及自治能力。

第五十四条 (设学生申诉评议委员会)

  高级中等学校应设学生申诉评议委员会,审议学生与学生自治组织不服学校影响其权益之惩处或其他措施及决议之申诉事件。
  前项申诉范围、期限、委员会组成、评议方式、评议结果之执行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各该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十五条 (学生权益之维护)

  高级中等学校为维护学生权益,对学生学业、奖惩有关规章研订或影响其毕业条件之会议,应由经选举产生之学生代表参加;其人数及产生方式,由各校校务会议定之。

第五十六条 (免费入学之限制)

  高级中等学校学生,符合一定条件者,免纳学费。但未具有中华民国国籍、重读及符合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私立学校之学生,不适用之。
  前项免纳之学费,由政府编列预算补助学生。公立高级中等学校学生,由各校于注册时迳免缴纳;私立高级中等学校学生,由各校于注册时免予缴纳后,造具清册函报各该主管机关请拨经费。
  第一项免纳学费所需经费,除下列情形由各该主管机关负担者外,由中央主管机关负担之:
  一、本法施行前已由各该主管机关负担。
  二、依其他法规规定由各该主管机关负担。
  三、本法施行后因主管机关管辖变更,免纳学费所需经费已移由各该主管机关负担。
  除第一项免纳学费规定外,高级中等学校得向学生收取学费、杂费、代收代付费、代办费等必要费用;其免纳学费之一定条件与补助、收费项目、用途、数额、减免、退费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十七条 (对经济弱势学生之补助)

  政府对就读高级中等学校之经济弱势学生,应视其就读公私立学校之实际需要及政府财政状况给予学费外之补助;其补助对象、条件、基准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后定之。

第五十八条 (学生之就学贷款)

  政府为协助学生就读高级中等学校,应办理学生就学贷款;贷款项目包括杂费、实习费、书籍费、住宿费、生活费、学生团体保险费、海外研修费及重读者之学费等相关费用;其贷款条件、额度、项目、权利义务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十九条 (学生团体保险之相关规定)

  高级中等学校应办理学生团体保险;其范围、金额、缴费方式、期程、给付基准、权利与义务、办理方式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学生申请理赔时,学校应主动协助办理。
  各该主管机关应为所辖之公私立高级中等学校场所投保公共意外责任保险;其投保范围、投保金额及相关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前项经费,由中央主管机关按年度编列预算支应之。

第九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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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 (扣减补助款或减招班级数之事项)

  公立高级中等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各该主管机关核予相关人员行政惩处、扣减补助款或减招班级数,并命其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并得按次处罚至改善为止:
  一、实施教学,违反中央主管机关依第五十条所定辅导学生五育均衡或适性发展办法之规定。
  二、合格教师比率,违反中央主管机关依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所定高级中等学校组织设置及员额编制标准之规定。
  三、向学生收取费用,违反各该主管机关依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所定办法之规定。

私立高级中等学校有前项各款情形之一者,依私立学校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处理。

第六十一条 (学校场地、设施、设备之使用原则)

  公立高级中等学校之场地、设施、设备提供他人使用、委托经营、奖励民间参与所获之收入,不受国有财产法第七条收入解缴国库及地方公有财产管理收入解缴公库相关规定之限制。
  公立高级中等学校之场地、设施、设备提供他人使用时,应以公益目的为优先。
  公立高级中等学校编列公务预算者,前项收入与办理学生课业辅导、重(补)修、招生、甄选、实习、实验、实施推广教育、接受捐款等收入及其相关支出,得设置专帐以代收代付方式执行,其賸馀款并得滚存作为改善学校基本设施或充实教学设备之用,不受预算法第十三条规定之限制。
  前项收支管理作业规定,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公立高级中等学校编列附属单位预算者,其各项收支均应依预算法循预算程序纳入校务基金办理。

第六十二条 (特殊教育之教育需求)

  高级中等学校特殊教育学生之教育需求,应依特殊教育相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三条 (同等学力之鉴定考试、证书等相关规定)

  具高级中等学校毕业程度者,得经自学进修学力鉴定考试及格,发给证书;其考试办理机关、每年举办之次数与时间、应考资格、考试科目与范围、成绩计算基准、证书之颁发、撤销与废止事由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六十四条 (应转型为进修部之相关规定)

  本法公布施行前所设之高级中等进修学校及夜间部,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应依本法规定转型为进修部;其已任职教职员工及已招收学生之权益,仍适用本法施行前之规定办理。
  前项本法公布施行前所设之高级中等进修学校及夜间部转型为进修部之程序及期限,于本法施行细则定之。
  本法公布施行前,已独立设立或大学校院附设之高级中等进修学校,其招生、变更、停办及相关事项,依本法之规定办理。

第六十五条 (军事人才培育之高级中学准用规定)

  国防部为培育军事人才设立之高级中等学校,准用本法之规定;其准用范围,由国防部会商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六十六条 (施行细则)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六十七条 (施行日)

  本法除第三十五条至第四十一条条文自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外,自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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