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醉药品管理条例 (民国8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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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醉药品管理条例 (民国69年) 麻醉药品管理条例
立法于民国80年11月7日(非现行条文)
1991年11月7日
1991年11月22日
公布于民国80年11月22日
总统(80)华总(一)义字第 6170 号令
麻醉药品管理条例 (民国83年立法84年公布)

中华民国 18 年 10 月 26 日 制定22条
中华民国 18 年 11 月 11 日公布1.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22 条
中华民国 20 年 10 月 31 日 修正全文22条
中华民国 20 年 11 月 7 日公布2.国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22 条
中华民国 31 年 7 月 30 日 修正全文16条
中华民国 31 年 8 月 11 日公布3.国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16 条
中华民国 43 年 3 月 16 日 修正全文16条
中华民国 43 年 3 月 27 日公布4.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 16 条
中华民国 62 年 6 月 5 日 修正全文16条
中华民国 62 年 6 月 14 日公布5.总统(62)台统(一)义字第 2689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16 条
中华民国 68 年 3 月 23 日 修正第10条
中华民国 68 年 4 月 4 日公布6.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1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9 年 6 月 24 日 修正第1, 13条
增订第13之1至13之3条
中华民国 69 年 7 月 2 日公布7.总统(69)台统(一)义字第 7881 号令修正公布第 1、13 条条文;并增订第 13-1、13-2、13-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0 年 11 月 7 日 修正第13之2条
增订第13之4条
中华民国 80 年 11 月 22 日公布8.总统(80)华总(一)义字第 6170 号令修正公布第 13-2 条条文;并增订第 13-4 条文
中华民国 83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第13之2条
删除第13之4条
中华民国 84 年 1 月 13 日公布9.总统(84)华总(一)义字第 179 号令修正发布删除第 13-4 条条文;并修正第 13-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8 年 5 月 11 日 修正前[麻醉药品管理条例]为本法
并修正全文44条
中华民国 88 年 6 月 2 日公布10. 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800124380 号令修正公布名称及全文 44 条
(原名称:麻醉药品管理条例;新名称:管制药品管理条例)
中华民国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行政院台八十八卫字第44501号公告第三条条文之“各级管制药品之范围及种类”;并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生效
中华民国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行政院台九十卫字第016828号公告修正第三条条文之“各级管制药品之范围及种类”部分药品品项,并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生效
中华民国九十年七月三日行政院台九十卫字第039083号公告修正布第三条条文之“各级管制药品之范围及种类”部分药品品项;并自九十年七月三日生效
中华民国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行政院院台卫字第0910005385号公告修正第三条条文之“各级管制药品之范围及种类”部分药品品项;并自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生效
中华民国 92 年 1 月 13 日 修正第3, 25条
增订第42之1条
中华民国 92 年 2 月 6 日公布1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019250号令修正公布第 3、25 条条文;并增订第 42-1 条条文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行政院院台卫字第0920033059号公告修正第三条条文之“管制药品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生效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三月八日行政院院台卫字第0930010412号公告修正“管制药品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九十三年三月八日生效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五月十日行政院院台卫字第0930020509号公告修正“管制药品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九十三年五月十日生效
中华民国 93 年 12 月 24 日 修正第20, 29, 39条
中华民国 94 年 1 月 19 日公布1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400004951号令修正公布第 20、29、39 条条文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行政院院台卫字第0940002265号公告修正“管制药品分级及分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生效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八月四日行政院院台卫字第0940032867号公告修正“管制药品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九十四年八月四日生效
中华民国 95 年 5 月 23 日 修正第7, 39, 40条
增订第34之1条
删除第41条
中华民国 95 年 6 月 14 日公布1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500085241号令修正公布第 7、39、40 条条文;增订第 34-1 条条文;并删除第 41 条条文
中华民国九十五年八月八日行政院院台卫字第0950035450号公告修正“管制药品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品项及范围;并自即日生效
中华民国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行政院院台卫字第0960004264号公告修正“管制药品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品项及范围;并自即日生效
中华民国九十八年四月九日行政院院台卫字第0980014883号公告修正“管制药品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九十八年四月九日生效
中华民国九十九年四月二日行政院院台卫字第0990015872号公告修正“管制药品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九十九年四月二日生效
中华民国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行政院院台卫字第0990040996号公告修正“管制药品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生效
中华民国一百年一月十四日行政院院台卫字第1000090729号公告修正“管制药品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一百年一月十四日生效
中华民国 100 年 1 月 10 日 修正第3, 4, 7, 8, 13, 15至20, 22, 23, 27至30, 33, 37, 42之1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1 月 26 日公布14.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015581号令修正公布第 3、4、7、8、13、15~20、22、23、27~30、33、37、42-1 条条文
中华民国一百年十月二十日行政院院台卫字第1000053934号公告修正“管制药品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一百年十月二十日生效
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四月六日行政院院台卫字第1010015893号公告修正“管制药品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一百零一年四月六日生效
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台卫字第1010058085号公告修正“管制药品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七日生效
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八日行政院院台卫字第1020020634号公告修正“管制药品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八日生效
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20141353号公告第 2 条、第 4 条第 1 项、第 7 条第 1 项、第 2 项、第 3 项、第 13 条、第 16 条第 2 项、第 3 项、第 17 条、第 18 条、第 19 条第 1 项、第 20 条、第 22 条、第 23 条、第 27 条第 1 项、第 28 条第 2 项、第 29 条第 1 款、第 3 款、第 30 条第 1 项第 1 款、第 2 项、第 33 条、第 42 条之 1 所列属“行政院卫生署”、“行政院卫生署食品药物管理局”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分别改由“卫生福利部”、“卫生福利部食品药物管理署”管辖
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行政院院台卫字第1020061685号公告修正“管制药品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一日生效
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行政院院台卫字第1030017990号公告修正“管制药品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生效
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十月六日行政院院台卫字第1030056398号公告修正“管制药品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一百零三年十月六日生效
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行政院院台卫字第1040014011号公告修正“管制药品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六日生效
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十月七日行政院院台卫字第1040052649号公告修正“管制药品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一百零四年十月七日生效
中华民国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台卫字第1050012466号公告修正“管制药品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五日生效
中华民国一百零六年一月五日行政院院台卫字第1050050576号公告修正“管制药品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五日生效
中华民国 106 年 5 月 26 日 删除第42之1条
修正第1, 2, 4, 7, 13, 16至20, 22, 23, 27至30, 33, 37条
中华民国 106 年 6 月 14 日公布15.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600080041号令修正公布第 1、2、4、7、13、16~20、22、23、27~30、33、37条条文;并删除第 42-1 条条文
中华民国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行政院院台卫字第1060019501号公告修正“管制药品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三日生效
中华民国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行政院院台卫字第1060040467号公告修正“管制药品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三日生效
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一日行政院院台卫字第1070015527号公告修正“管制药品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一日生效
中华民国一百零八年一月二日行政院院台卫字第1070045081号公告修正“管制药品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二日生效
中华民国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一日行政院院台卫字第1080009668号公告修正“管制药品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一日生效
中华民国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五日行政院院台卫字第1080038834号公告修正“管制药品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五日生效
中华民国一百零九年六月三日行政院院台卫字第1090015919号公告修正“管制药品分级及品项”部分分级及品项,并自一百零九年六月三日生效

第一条

  麻配药品之管理,依本条例之规定;本条例未规定者,依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麻醉药品,系指左列各类:
  一、鸦片类及其制剂。
  二、大麻类及其制剂。
  三、高根类及其制剂。
  四、化学合成麻醉药品类及其制剂。

第三条

  医药及科学上需用之麻醉药品,其种类由行政院卫生署(以下简称卫生署)呈请行政院核定之;未经核定者,概行禁止。

第四条

  麻醉药品之规格,以合于政府公布之中华药典所定者为准;中华药典未收载者,由卫生署参照其他国家药典定之。

第五条

  麻醉药品之输入、制造及销售,由卫生署专设麻醉药品经理处办理之。

第六条

  麻醉药品之需要数量,每年由麻醉药品经理处预为估计,报经卫生署呈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七条

  麻醉药品之输入,经卫生署之核准发给输入凭照后,麻醉药品经理处方得采购输入;其输入口岸,由卫生署呈请行政院指定之。

第八条

  在国内运输麻醉药品,由麻醉药品经理处拟定国内运输凭照,呈准应用。

第九条

  麻醉药品经理处因业务上之需要,得呈准卫生署指定地点,设立分处、制药工厂,或委托地方卫生主管机关代办分销事宜。

第十条

  医药教育研究试验或医疗机构或团体或医师、药师、牙医师、兽医师、药商需用麻醉药品,应向麻醉药品经理处或分处或代销处所购用之。但军方需用者,得由军医主管机关查明每年需要数量,函请行政院卫生署查核分批购买。
  前项药商以在省(市)卫生署主管机关领有药商许可执照者为限,并应经领有证书之药师签署。

第十一条

  卫生署得随时派员稽核麻醉药品经理处及其分支机构之输入、制造、运销情形,与购用人使用麻醉药品情形及其现存品量。
  省(市)县(市)卫生主管机关得随时派员稽核各购用人使用麻醉药品情形及其现存品量,呈报上级机关分别汇转内政部与卫生署。
  麻醉药品经理处得随时派员稽核各分支机构之制造与销售情形;于必要时,派员会同当地卫生主管机关稽核购用人使用麻醉药品情形及其现存品量。

第十二条

  麻醉药品经理处应按月将麻醉药品之收支情形及现存品量,呈报卫生署,并由卫生署每年公告一次。

第十三条

  麻醉药品,限供医药及科学上之需用。不得非法输入、制造、运输、贩卖、持有、施打或吸用。

第十三条之一

  违反前条之规定,其属于第二条第一款至第三款之麻醉药品者,应分别依法处罚。
  违反前条之规定,其属于第二条第四款之麻醉药品者,依左列规定处罚:
  一、非法输入、制造、运输、贩卖者,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五万元以下罚金。
  二、意图贩卖而非法持有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三万元以下罚金。
  三、意图营利而非法为人施打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二万元以下罚金。
  四、非法施打、吸用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万元以下罚金。
  五、非法持有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罚金。
  前项第一款之未遂犯罚之。
  犯第二项第四款之罪有瘾者,应由审判机关先行指定相当处所勒戒。经勒戒断瘾后再犯者,加重本刑至三分之二。

第十三条之二

  犯前条第二项第四款之罪有瘾,于未发觉前自动向检察机关或司法警察机关请求勒戒,于断瘾后经调验确已戒绝者,免除其刑;其未满十八岁者,免予记录。

第十三条之三

  犯第十三条之一第二项各款之罪,供出麻醉药品来源因而破获者,得减轻其刑。

第十三条之四

  犯第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第四款或第五款之罪,其麻醉药品为安非他命,自本条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法院、检察机关、司法警察机关或卫生主管机关据实申报并报缴其持有之安非他命,或施打、吸用有瘾请求治疗,于治疗断瘾后经调验确已戒绝者,免除其刑并免予感训处分。
  前项申报或请求,系向司法警察机关或卫生主管机关为之者,免送法院或检察机关;其报缴之安非他命,由卫生主管机关迳行销毁之。

第十四条

  管理麻醉药品人员如有违法、舞弊情事,应依法从重惩处。

第十五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卫生署拟订,呈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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