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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南藏族自治州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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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南藏族自治州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
制定机关: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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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黄南藏族自治州在维基数据编辑
收录于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在维基数据编辑

黄南藏族自治州关于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

  (1982年8月7日青海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1年3月4日黄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黄南藏族自治州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的决定修正 2011年11月24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规定,特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提倡晚婚,实行计划生育。

  第三条 结婚、离婚必须履行法律规定的手续,任何一方用口头或者文字方式通知对方离婚的,一律无效。

  第四条 严禁利用宗教干涉婚姻。

  第五条 不同民族的男女通婚受法律保护,不允许以任何借口干涉和阻挠。

  第六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自治州尖扎、同仁、泽库三个县的各少数民族群众。国家干部、职工、汉族群众、城镇居民仍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河南蒙古族自治县另行规定。

  第七条 本规定报请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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