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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金海反革命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起诉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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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金海反革命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分院

起诉书

(82)沪检分诉字第62号
本作品收录于《历史的审判

被告人黄金海,男,四十七岁,江苏省镇江市人。原是上海第三十一棉纺织厂工人。“文化大革命” 中任上海市革命委员会常委、财贸组负责人,市总工会常委。因犯反革命罪,由上海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已侦查终结,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审查确认:被告人黄金海是江青反革命集团在上海的重要骨干。“文化大革命”期间,在江青反革命集团主犯江青、张春桥、姚文元、王洪文的指挥下,积极参与马夭水、徐景贤、王秀珍等人一系列篡党夺权的犯罪活动、妄图推蠹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文化大革命”初期,黄金海参与王洪文、潘国平等人制造的“安亭事件”,诬陷中共上海市委,煽动夺取上海市领导权。为了巩固他们已篡夺的权力,实行反革命统治,煽动武斗,制造冤案,镇压、迫害广大干部和群众,一九七六年,策应江青一伙图谋最终颠覆政府的反革命活动。“四人帮”被粉碎后,积极参与策动武装叛乱。黄金海所进行的犯罪活动,使上海人民遭受严重灾难,给国家造成严重危害。

被告人黄金海的犯罪事实如下:

一、一九六六年十一月六日至九日,黄金海和王洪文、潘国平、 陈阿大、叶昌明等人经过密谋策划,召开大会,诬陷中共上海市委“把革命群众打成‘反革命’”,“造成了解放十七年来空前未有的白色恐怖”,提出“我们要夺权”,煽动夺上海市领导权。十一月十日,王洪文、潘国平聚众扰乱上海车站,安亭车站,阻拦列车,破坏交通运输,影响列车正常运行达三十二小时。当天,黄金海携带一批诬陷中共上海市委的宣传品赶至安亭车站,参与制造动乱。

二、一九六七年三月,王洪文等人为了巩固和扩大他们已篡夺的权力,在青浦县蓄意制造和挑动武斗。黄金海在王洪文的指使下,带领一些人到青浦县,煽动说:青浦县有一股自下而上的资本主义复辟逆流,“必须迎头痛击”。同年十月,王洪文、黄金海、 陈阿大等人策划,决定从市区、安亭等处调集队伍,图谋围攻青浦县。同年十一月,黄金海在青浦县的一次大会上“授刀”、“授旗”, 竭力煽动武斗。在王洪文、黄金海等人的支持、煽动下,自一九六七年五月至一九六八年七月,青浦县连续发生多次大规模武斗,造成严重伤亡。

三、一九六八年五月,上海丝织六厂工人秦明芳,公开反对对国家主席刘少奇的诬陷、迫害,指斥王洪文等人是反革命。黄金海和戴立清对秦明芳进行迫害,致秦遭关押,折磨成疯。

四、一九七六年,黄金海策应江青一伙在全国制造新的动乱,图谋最终颠覆政府的反革命活动。同年二月至四月,黄金海多次在大会上,诬陷中共中央副主席、国务院副总理邓小平是“还乡团头子”、“无产阶级的叛徒。”煽动打倒以邓小平为代表的重新出来工作的领导干部。

五、一九七六年十月八日,徐景贤、王秀珍等人,获悉江青、张春桥、姚文元、王洪文被拘禁的消息后,决定发动武装叛乱。当晚,黄金海和陈阿大、叶昌明、马振龙、施尚英等人,参加了王秀珍在二号指挥点(市民兵指挥部)召集的策动武装叛乱会议。会上,黄金海诬陷党中央粉碎“四人帮”是“右派上台”,要求“发一支枪”,决心“对着干”。并提出发动工人罢工和示威游行,派民兵监视部队动向,动用东海区渔业指挥部的无线电台作武装叛乱的通讯联络工具等反革命主张。

十月十二日下午,黄金海和陈阿大、叶昌明、戴立清、马振龙等人,在市工人文化宫密谋决定,由黄金海、戴立清在上海第三十一棉纺织厂设立秘密联络点,主持起草武装叛乱用的标语口号。十三日凌晨,黄金海又和陈阿大、叶昌明等人,在市总工会密谋决定,分批向区、县、局工会负责人进行反革命煽动。与此同时,黄金海布置上海第三十一棉纺织厂“民兵”把子弹压入弹夹,武器库要日夜值班待命;和戴立清一起,向上海第三十棉纺织厂、上海标准件材料一厂等单位负责人,进行反革命煽动。

十三日上午,黄金海在市革命委员会财贸组召开组室负责人会议,再次诬陷党中央粉碎“四人帮”是“右派政变”,煽动要“旗帜鲜明”、“血战到底”,并布置加快调运物资,筹积粮食,为武装叛乱积极进行准备。

十三日中午, 黄金海和叶昌明、马振龙等人,共同审定了武装叛乱用的标语口号二十一条。下午,黄金海与王知常等人,继续密谋进行武装叛乱。由于中央采取了有力措施和上海军民的坚决斗争,及时制止了他们的犯罪活动。

被告人黄金海所犯的严重罪行,有干部和群众的检举,被害人家属的陈述,同案人的供述,有查获的书证、物证,完全证明属实。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条关于适用法律的规定,被告人黄金海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犯有积极参加反革命集团罪、阴谋颠覆政府罪、策动武装叛乱罪、诬告陷害罪。特依法提起公诉,请予惩处。

此致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俊义

代检察员 张鹤云

一九八二年七月二日


为被告人黄金海辩护的辩护词(略)

律师 李国机 戈仪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82)沪中刑字第374号
本作品收录于《历史的审判

公诉人: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员张俊义、代检察员张鹤云。

被告人:黄金海,男,现年四十七岁,汉族,江苏省镇江市人。原是上海第三十一棉纺织厂工人,“文化大革命”期间曾任上海市革命委员会常务委员、财贸组负责人,市总工会常务委员。家住本市铁岭路五十弄四十六号三〇五室。现在押。

辩护人:上海市第二法律顾问处律师李国机、戈仪。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分院就被告人黄金海积极参与江青反革命集团推翻人民民主专政政权一案,于一九八二年七月二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七月二十七日至八月二十三 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

本庭对被告人黄金海反革命一案业经审理终结,查明犯罪事实如下:

一九七六年十月,江青、张春桥、姚文元、王洪文被拘禁后,被告人黄金海积极参与徐景贤、王秀珍策动武装叛乱。十月八日深夜,黄金海等参与王秀珍策划的武装叛乱活动,共谋设立秘密指挥点、动用电台、组织罢工及监视部队动向等。十二日及十三日,黄金海又先后在市工人文化宫和市总工会参与叶昌明、陈阿大召集的策划武装叛乱活动,密谋设立秘密联络点及进行反革命煽动等。在此期间,黄金海积极去上海第三十一棉纺织厂设置了秘密联络点,指使该厂民兵将子弹压入了弹匣;参与制定武装叛乱用的标语口号;煽动市革命委员会财贸组机关干部“要血战到底”,并布置调运物资和储备粮食等,加紧为武装叛乱作准备。直至十三日下午,黄金海还要施尚英拉出“民兵”进行武装叛乱活动。黄金海在上述活动过程中,还携带手枪、小口径步枪和匕首,妄图负隅顽抗。由于党中央采取了强有力的措施和上海军民的坚决斗争,他们的武装叛乱终未得逞。

一九七六年二月至四月,被告人黄金海参与江青反革命集团制造新的动乱,在马天水、徐景贤、王秀珍等的指使下,先后在全市万人大会及市总工会等会议上,诬陷中共中央副主席、国务院副总理邓小平是“帝、修、反代理人”、“还乡团头子”等,图谋最终颠覆政府。

一九六八年五月,被告人黄金海伙同戴立清对反对江青反革命集团诬陷迫害国家主席刘少奇、指斥王洪文是反革命的上海第六丝织厂职工秦明芳,进行迫害,致使秦明芳遭受关押,折磨成疯。一九六七年十一月,被告人黄金海还在青浦县煽动武斗,造成严重后果。

上述罪行,有查获的书证、物证和证人证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人黄金海供认了主要犯罪事实。

本庭确认:被告人黄金海以推翻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为目的,积极参加江青反革命集团阴谋颠覆政府,是江青反革命集团在上海的骨干。黄金海犯有积极参加反革命集团罪、阴谋颠覆政府罪、策动武装叛乱罪及诬告陷害罪,严重危害了人民民主专政制度和社会主义的社会秩序。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巩固人民民主专政,保卫社会主义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条适用法律的规定和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以及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处被告人黄金海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日期,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天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和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

审 判 长 陶全成

人民陪审员 张国华

人民陪审员 张舜华

一九八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蔡绍祥

一九八二年八月二十三日发出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82)沪高刑上字第75号
本作品收录于《历史的审判

上诉人(即原审被告人):黄金海,男,现年四十七岁,汉族,江苏省镇江市人。原是上海第三十一棉纺织厂工人,“文化大革命”期间曾任上海市革命委员会常务委员、财贸组负责人,市总工会常务委员。家住本市铁岭路五十弄四十六号三〇五室。现在押。

上诉人黄金海因反革命一案,由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九八二年八月二十三日(82)沪中刑字第37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黄金海犯有积极参加反革命集团罪、阴谋颠覆政府罪、策动武装叛乱罪和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决后黄金海以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某些细节有出人为由,于同年九月一日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查阅了原判全部案卷,核实了各种与本案直接有关的证据。现查明:

一九七六年十月,江青、张春桥、姚文元、王洪文被拘禁后,上诉人黄金海积极参与徐景贤、王秀珍策动武装叛乱。十月八日深夜,王秀珍在“二号”指挥点部署武装叛乱时,’提出要设立一线、二线秘密指挥点,黄金海主张把上海第三十一棉纺织厂作为一个点。当策划到监视部队时,黄金海提出要在郊县监视部队动向。十月十三日上午,黄金海在原市革命委员会财贸组机关干部会议上布置调运物资和检查粮食库存,并煽动“要血战到底”;同日下午,黄金海、王知常、戴立清、马振龙等还继续策划武装叛乱活动。此外,上诉人黄金海还犯有参与迫害上海第六丝织厂职工秦明芳,以及在青浦县的一次会上煽动武斗。上述罪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庭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件系终审裁定,不得再行上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

审判长 王文正

审判员 张仁良

审判员 李海庆

一九八二年九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吴擎邦

一九八二年九月十八日发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