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 制定机关: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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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个体工商户
和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
(1997年11月27日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8年5月23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1998年7月24日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根据2006年2月26日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6年9月22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自治州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个体工商户是指公民个人或者家庭投资并依法登记注册的生产经营者,包括人民政府决定有必要纳入登记注册管理的农村从事种植业、养殖业以及其他商品生产的专业户。
本条例所称私营企业是指企业资产由私人投资形成,属私人所有并依法核准登记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组织。
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在参与市场竞争中,与国有、集体企业具有同等地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干预,不得侵犯其合法权益。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非公有制经济的行政部门负责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综合管理和服务工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进行登记注册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服务体系,规范管理职能,为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提供产业政策、发展规划、市场需求等方面的信息服务。
各级工商业联合会依照章程规定,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为维护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提供服务。
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在发展当地经济和社会公益事业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权利与义务
第六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在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有资产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
(二)核准登记名称专用权和知识产权;
(三)核准经营范围内自主生产、经营权;
(四)依法行使劳动用工权;
(五)国家实行价格监审商品外的商品自主定价权;
(六)在金融机构申请抵押、担保贷款权;
(七)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包括在获准期限内的收益权、继承权、抵押权、租赁权和转让权;
(八)投资兴办合资、合作企业及引进资金、技术、人才权;
(九)依法取得进出口权;
(十)决定利润分配权;
(十一)对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收费、罚款、强行推销商品、摊派的拒绝权;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公平竞争,守法经营;
(二)亮照经营,明码标价;
(三)遵守社会公德,信守职业道德,不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
(四)依法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经济合同;
(五)加强劳动保护,保障职工享有休息、休假以及女职工特殊保护等权利;
(六)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职工工资;按照国家规定为职工办理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
(七)禁止使用童工;
(八)保护自然资源,防治环境污染,营造文明经营环境;
(九)依法申报纳税;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发展与保护
第八条 凡自愿从事个体、私营经济并具备相应生产经营条件的人员以及国家允许的其他人员,均可申请从事个体生产经营和开办私营企业。
在组织形式、经营范围及经营方式等方面,除法律、法规禁止的以外,由个体、私营企业申请者自主选择。
第九条 除国家明令禁止的行业和商品外,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均可从事生产经营。
第十条 鼓励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通过并购、控股、参股等多种形式,参与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的改组、改制、改造。
第十一条 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对申请从事个体生产经营和开办私营企业者,应当简化办理证、照程序,提供必要方便。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不得设置前置许可条件。
第十二条 从事高新技术、高附加值、环保产品生产和创名牌产品的企业,所在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从科研项目的实施、科技成果的评审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十三条 鼓励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领办扶贫项目。对生产型、扶贫型、科技型、开发型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给予税费优惠。
第十四条 利用农村荒山、荒地、滩涂从事种植业、养殖业以及其他商品生产的专业户,依照国家税收的有关法律法规给予优惠照顾。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专项资金,以财政贴息等形式择优扶持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发展。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申请贷款,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信贷原则和利率政策办理。
鼓励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以股权融资、项目融资等方式筹集资金。支持非公有制经济设立商业性和互助性的信用担保机构。
第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开发种植业、养殖业及其他商品生产涉及到使用土地的,国土管理机关应当从快简化办理审批、报批手续。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多渠道集资兴建、扩建市场,为个体和私营经济发展创造条件。
第十九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外,任何机关、团体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制定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收费。
凡依法收费项目中规定有收费幅度的,一般按照低限收取。
第二十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主需要出境从事商务活动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手续。
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人员的专业技术职称申报及其资格评定与国有企业职工相同。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参加行业内外评选先进或者劳动模范。
连续3年以上无违法、违规行为,经营情况良好,商业信誉较高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经当事人申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年审免检。
第二十三条 对州外人员来我州投资兴办私营企业或者从事个体生产经营的,均享受州、县、市人民政府有关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优惠待遇。
外来投资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主的子女与本地公民子女同等享受义务教育的法定权利。
第二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营业执照是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合法凭证,除登记注册主管机关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留、收缴、吊销。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非公有制经济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投诉,协调、化解纠纷和争议。
有关行政机关、职能部门应当依法配合制止、查处侵犯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工商业联合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应当协助做好这方面的工作。
第二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因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提起的投诉、诉讼,有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应当依法受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经济性质和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不得非法改变其经济性质,不得平调和侵占其财产。违者由州、县、市人民政府或者授权的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退赔,可并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依法登记的字号、名称、注册商标受法律保护。对盗用、滥用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登记的字号、名称、注册商标等侵权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司法机关应当及时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以及以各种形式强行推销商品的,由州、县、市人民政府或者授权的管理部门对直接和相关责任人给予处罚、处分,并收缴全部违法所得退还当事人。
第三十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凡制售假冒伪劣商品损害消费者权益,不按照规定验照、验证和年检,抗拒监督检查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监督管理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秉公执法。对不依法行政造成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损失和恶劣影响的,应当依法赔偿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其他非公有制企业合法权益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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