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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城市供热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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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城市供热管理规定
制定机关:齐齐哈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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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齐齐哈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齐齐哈尔市在维基数据编辑
公布日期2017年8月30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施行日期2017年8月30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收录于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在维基数据编辑

齐齐哈尔市城市供热管理规定

2017年5月31日齐齐哈尔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7年8月25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用热管理,规范供热采暖行为,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城市供热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属地管理、安全运营、规范服务、保证质量、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 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供热管理工作。

市供热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供热工作的监督指导和管理,具体负责龙沙区、建华区和铁锋区的供热管理工作。

各县(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富拉尔基区、昂昂溪区、碾子山区供热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发改、财政、物价、质量技术监督、规划、环保、电力、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供热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城市供热应当以热电联产、大型热源等集中供热为主,加快淘汰能耗高、污染重、效能低的供热方式。

热电联产、大型热源等集中供热管网范围内的燃煤锅炉,污染物排放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六条 新增集中供热热源由热源建设单位投资建设,产权归热源建设单位所有。

第七条 新建建筑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工程项目报建审批前向供热主管部门提出供热负荷配套申请,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确定供热方案。

新建供热程设计、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向供热主管部门提出协同审查申请,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协调供热单位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参与设计、施工全过程及各项技术审查,并及时提出整改意见,确保设计、施工质量达到行业技术规范标准。

第八条 供热单位不得擅自买卖、承接、卸载既有供热负荷。确需调整供热负荷的,应当提前向供热主管部门报告,并经供热主管部门同意。

第九条 新建建筑使用燃气、电、地源热泵等清洁能源供热方式的,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向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既有建筑由水暖供热方式改变为燃气、电等清洁能源供热方式的,应当于年度供热期开始30日前经供热单位同意,并向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老旧供热管网改造的资金纳入预算安排。供热单位也应当自主投入资金对供热负荷区域内的老旧供热管网进行升级、改造,逐年加大老旧供热管网改造力度,使城市老旧供热管网改造与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网规划建设相协调。

供热再次加压设施的维修和管理,由供热单位负责。

第十一条 本市供热的起止时间为当年10月15日至次年4月15日。

第十二条 热用户办理供热合同更名的,原热用户应当在办理更名手续前,与供热单位结清热费。

第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热用户室内温度定期抽样测温制度,根据负荷区域情况,科学合理设置测温抽样采集点与检测时间,测温记录应当由热用户签字。

第十四条 在供热期内,供热单位应当保证居民卧室、起居室(厅)温度全天不低于 18℃,其他部位温度应当达到设计规范标准。

居民室内温度低于18℃,高于16℃(含16℃)的,按日退还用户日标准热费的30%;室温低于16℃,高于14℃(含14℃)的,按日退还用户日标准热费的50%;室温低于14度的,按日退还用户日标准热费的100%。属于热源单位原因的,供热单位先行赔付,再向热源单位追偿。

本市建立供热考核奖励机制。提倡和鼓励居民卧室、起居室(厅)舒适温度全天不低于20℃,提高供热质量和服务水平。

第十五条 实行分户供热的热用户申请停止供热的,应当于年度供热期开始30日前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供热单位应于接到申请后10日内形成书面答复意见。对不同意停止供热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停止供热的热用户应当向供热单位缴纳本户热费总额20%的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停止用热:

  (一)非分户供热的热用户;

(二)新建建筑供热设施保修期内;

(三)首层、顶层的房屋危害相邻热用户用热安全或者室内公共设施安全运行的;

(四)其他可能危害相邻热用户用热安全或者室内公共设施安全运行的。

第十六条 新进户的用户,其热费应从开具进户通知单的日期起计算。开具进户通知单之前发生的房屋热费由建设单位缴纳。

第十七条 未实行热计量收费的热费应当按照建筑面积(含分摊面积)标准计收。热价由价格主管部门按规定核定。

第十八条 未实行热计量收费的房屋,层高超过3.2米的,每超过0.1米,加收基本热价的3%。文化、教育、体育以及保护建筑等公共事业性建筑加收至100%为上限。

第十九条 有供热设施的阁楼、地下室,顶板下表面与地面的净高在1.2米(不含1.2米)以下的,不计算建筑面积;净高在1.2米(含1.2米)以上,2.1米(不含2.1米)以下的,按照建筑面积的二分之一计算;净高在2.1米(含2.1米)以上的,全部计入建筑面积。

第二十条 为保证供热质量和供热安全,热网挂表供热单位应当在供热期前向热电联产供热单位预交不少于上一个供热期热费总额的30%,用于充抵末寒期热费结算。同时,应当于每月初向热电联产供热单位结清实际热费,4月末结清全部热费。热电联产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

供热期内,热网挂表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热标准科学运行,不得擅自调低或者关闭热网流量,影响供热质量和热网系统安全运行。

第二十一条 供热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未经供热主管部门同意,擅自买卖、承接、卸载既有供热负荷的,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供热主管部门依法吊销其《供热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以下处罚:

  1. 热网挂表供热单位未按照时限交费,影响供热质量和供热安全的,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 热电联产供热单位未履行合同约定,影响供热质量和供热安全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 热网挂表供热单位未按照供热标准科学运行,擅自调低或者关闭热网流量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影响供热质量和热网系统安全运行的,依法吊销其《供热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乡村实行集中供热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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