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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52年11月7日关于支持修宪的元老院组织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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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正宪法之元老院决定书
制定机关:法兰西第二帝国参议院
1852年11月7日
译者:商务印书馆
本作品收录于《法美宪法正文

元老院循宪法第三十一条及三十二条。经会议。决定左之条件。

第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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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复皇帝之位。路易拿破仑保那巴。以第三世拿破仑之名称。为法兰西皇帝。

第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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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皇帝之位。由路易拿破仑保那巴嫡出宗系之子孙。永永除女子及女子之子孙外。以年长之顺序。男子世传之。

第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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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路易拿破仑保那巴无男子时。得以第一世拿破仑兄弟中男系之子及嫡出之卑属亲为养子。
 为养子之法式。以元老院决定书定之。
 若为养子后。路易拿破仑保那巴生男子之时。先以其男子嗣帝位。养子应居其后。
 可嗣路易拿破仑保那巴之位者及其卑属之亲等禁为养子。

第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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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论路易拿破仑保那巴之嫡出或养子。凡可嗣其位之宗系之亲。若皆无遗留之时。则应以定宪法基础之敕书送之元老院。藏其秘书室中。以其敕书。
 定保那巴家族中应嗣帝位者之顺序。

第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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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论路易拿破仑保那巴之嫡出或养子。皆无可嗣帝位之宗系之亲。且其傍系之亲族中。循前条所记之敕书。亦无可以嗣位者之时。为政府会议官之宰相以在职之元老院长议长参议长之补佐。提出元老院决定书之草案于元老院。元老院决定之后。则出示以待国民之许可。既得许可。乃立皇帝。且定皇帝家族中永永除女子及女子之子孙外、以男子世传其位之顺序。
 新立皇帝未毕以前。在职之宰相。为政府之会议官。应以可否多寡之数。统制国家事务。

第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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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路易拿破仑保那巴家族中其后有嗣帝位之权者。及其男女之卑属亲。皆为皇族。此皇族之等位。以元老院决定书定之。皇族、非得皇帝之允许。不若未得允许而结婚姻。则其本身及其卑属之亲。失继嗣帝位之权。得结婚姻。但因其妃死亡而婚姻解除。且并未因此婚姻而生子者。则此结婚姻之皇族。可复其得嗣帝位之权。
 路易拿破仑保那巴家族之尊亲等位。路易拿破仑定之。
 皇帝有指令其家族中诸人之权。且以有法律效力之敕书定其家族之权利义务。

第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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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千八百五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之宪法条文中、不背此决定书者。依旧施行之。非以其宪法所定之方法与体裁。不得更改之。

第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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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千八百五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及四日之敕书所制定之法式。应示左列文告。以得法兰西人民之许可。
法兰西人民。欲复帝位。立路易拿破仑保那巴为皇帝。使其嫡出或养子之宗系之卑属亲。世嗣其位。且如千八百五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元老院决定书所记。与路易拿破仑保那巴定其家族中可嗣帝位者顺序之权。

本作品在全世界都属于公有领域,因为作者逝世已经超过100年,并且于1929年1月1日之前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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