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28年人民代表(平等投票权)法令
← | 1918年人民代表法令 | 英国一九二八年国民参政(男女选举权平等)法 制定机关:英格兰议会 有效期:1928年7月2日—1948年7月30日(不含本日) 译者:国民政府立法院编译处 |
1948年人民代表法令 |
本法为修正一九一八年之国民参政法 |
一九二八年七月二日
兹特制定之如下。
第一条
[编辑](甲)
[编辑]为规定国会议员选举权男女平等起见,一九一八年国民参政法(以后简称原法)第四条第一项及第二项,应予删除,幷以下列各条代该法之第一条及第二条。
(代该法第一条之条文)
‘——(一)凡已成年之男女,不受法定无行为能力之限制,幷具有下列条文之一者,均得登记为各该选举区(大学选举区不在此例)之国会议员选举人。
甲、有规定之住所资格者。
乙、有规定之营业所资格者。
丙、 有营业所资格而得登记者之配偶。
(二)
[编辑]凡在选举区内取得规定之住所资格或营业所资格者,应合下列规定之条待。
甲、于各该合格期间之最后一日仍正在各该选举区内居住,或占有营业所者。
乙、在合格期间内全期居住于或占有营业所在各该选举区内者,或虽在其他选举区而在同一国会议员选举市或郡内者,或在与各该市或郡毗邻之国会议员选举市或郡内者,或在与各该市或郡仅隔一水面之国会议员选举市或区,其相近处至多不过六英哩者。凡通湖水面应自落潮水线量起。
伦敦行政郡为适用本项之规定起见应视为国会议员选举市。
(三)
[编辑]本条所称‘营业所’指登记人为其营业,职业,或交易而占有之土地或其他处所,每年价值在十镑以上者。
(代该法第二条之条文)
‘各大学选举区内之成年男女,不受法定无行为能力之限制,幷在构成各该选举区全部或一邦之大学曾得学位者,(名誉学位不在此例)或在苏格兰各大学具有一八六八年(苏格兰)人民参政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之资格者,或女子在构成某大学选举区全部或一部之某大学曾经准子大考考试及格,而具有为女子所需之条件,及与男子在同一选举区各大学之居住期限始得接受学位者,均得登记为各该选举区之国会议员选举人。
第二条
[编辑](一)
[编辑]为规定地方政府选举权男女平等起见,原法第四条第三项应子删除,幷以下列条文代该法第三条之规定。
‘凡巳成年之男女不受法定无行为能力之限制而合下列规定之资格者,均得登记为各该地方政府选举区域之地方政府选举人。
甲、于各该合格期间之最后一日在各该区域内仍正为任何土地或处所之所有人或承租人者。
乙、并于各该合格期间全期中在各该区域内,或遇各该区域本非行政郡或独立市时,祇须各故区或全部或一部位于任何行政郡或独立市内。几如上述规定占有土地或处所者。
丙、或因占有处所而得登记之配偶,夫或妇同居于各该处所者。但应遵照下列之规定。
(1)凡因职务,役务,或雇佣而居住于任何住宅而其主管人升不居住于该住宅者,适用本条之规定时应以承租人而占有该住宅者论。
(2)本条所称承租人,应包括租住房间之住客,但以无家俱设备之房间为限。
(3)凡海军或陆军投票人,不论男女,因其役务而取得住所资格者适用本条之规定时应依此项资格以居民论。
第三条
[编辑]本法附表第二排所列修正案为本法上列各条款连带之修正案,应列入该表第一排所列原法之各条款内。
第四条
[编辑]原法第八条之第一项(阚于登记人之投票权)应以下列规定替代之。
‘凡经为某选举区之登记国会议员选举人一经登记后(不论性别或已婚未婚)在该选举区选举国会议员时,均得投票。但因住所资格或其他资格而在其他选举区登记者在总选举时投票以一区为限。’
第五条
[编辑]原法第四表(关于选举费用最高定额之规定)应认为所称‘六便士’已改为‘七便士’照常施行。
第六条
[编辑](一)
[编辑]为提前宝施本法上列规定起见特规定下列各项。
甲、凡自一九一八年至一九二六年间之国民参政法所载,帝国各地为造具一九二九年选举登记册之合格期间终止日期之规定,在苏格兰应改为一九二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其他各地一律改为十二月一日。
乙、上述原有各法所载帝国各地此项登记册之施行日期应改为一九二九年五月一日。此项登记册不论本条之规定如何。在北爱尔兰应继续有效。直至一九三〇年十二月十五日止。其他各地一律至同年十月十五日为止。
(二)
[编辑]国皇认为闻于造具一九二九年之登记册有变更必要时,得以枢密院院令变更登记日期,并增订或修正各法之规定(包括各种地方法令及追认临时法令之规定)使与巳变更之登记日期相符合。
(三)
[编辑]自一九二八年十月十五日(在北爱尔兰为十二月十五日)施行之选举人登记册在一九二九年五月一日前继续有效,但不得展期。
第七条
[编辑]原法第四十三条之第三项规定该法依据各项修正适用于苏格兰,应以下列规定替代之。
‘(三)本法第三条应不适用。幷应代以下列规定。
甲、凡已成年之男女,不受法定无行为能力之限制,且于各该合格期间之全期内及最后一日合于下列资格之一者,均得在各该地方政府选举区域内登记为地方政府选举人。
(1)系各该区域内之土地或遗产所有人,其土地或遗产每年之价值在十镑以上者。凡土地或遗产为二人以上所共有而每年总价值在以十镑乘共有人人数所得之猜数以上者,各共有人应以每年价位在十镑以上之土地或遗产之所有人论。
(2)在各该区域内因租赁而为占有每年价值在十镑以上之土地或遗产者。凡土地或遗产为二人以上因租货而共同占有,且每年总价值在以十镑乘共同占有人人数所得积数以上者,各共同占有人应以占有每年价值在十镑以上之土地或遗产者论。
(3)在各该区域内之居住占有人为该住宅之所有人或承租人者。
(4)在各该区城内因租赁而占有无家俱设备之宿舍且其每年价值在十镑以上者。凡此项宿舍祗为二人共同占有,其每年总价值在二十镑以上者各合租人应以占有每年价值在十镑以上之宿合者论。
(5)在各该区域内因职务,役务,或雇佣而居住于任何住宅为该住宅之占有人,而其主管人升不在该住宅居住者。
乙、所有权或占有权因在同一国会议员选举郡或选举市内新近继承各项土地与遗产,住宅,或宿舍者,对于登记为各该选举区城内地方政府选举人之资格,应与各故区域内土地与遗产住宅或宿舍之延续之所有权或占有权,发生同一之效力。
丙、凡得在各该地方政府选举区域内登记为地方政府选举人,其配偶,夫或妇同居于该处所者,且已成年而不受法定无行为能力之限制者,均得在各该区城登记。凡适用本条之规定时,海军或陆军投票人因其役务而取得住所资格而登记者,应依据其资格以居民论。
丁、本条所称‘所有人’包括财产继承人,终身租赁人,及因各项信托而应得土地及遗产之租金或滋息者。但不包括终身租质之土地与遗产之委托人,教师。保护人,诉讼代理人,或代表人。‘土地与遣产’之解释,与评价法所载之意义同。‘住宅’指任何房屋或房屋之任何部份分别占有以供居住者。’
第八条
[编辑](一)
[编辑]本法得称为国民参政(选举权男女平等)法。一九一八年至一九二六年之国民参政法及本法得总称为国民参政法。
(二)
[编辑]本法应认为与一九一八年一九二六年之国民参政法同为一体。
(三)
[编辑]本法之规定不得影响任何人之权利对于任何人在一九二八年造具之登记册内登记。或在一九二九年造具之登记册施行前投票,概不授予任何权利。
(四)
[编辑]凡北爱尔兰议会无权立法之事项,应适用本法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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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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译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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